临立会CB(2)626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
审阅并经主席核正)
档 号:CB2/BC/13/96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1997年6月11日(星期三)
|
---|
时 间: | 上午9时
|
---|
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
---|
出席委员:
涂谨申议员(主席)
刘慧卿议员
李家祥议员
吴霭仪议员
缺席委员:
出席公职人员:
- 首席助理保安司
- 朱经文先生
- 副首席检察官(国际法)
- 韩达忠先生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霍思先生
- 助理保安司
- 任雅玲女士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4(署任)
- 邓曾蔼琪女士
列席职员:
- 法律顾问
- 马耀添先生
- 高级主任(2)9
- 马健雄先生
I. 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副首席检察官(国际法)应主席所请,向与会各人扼要介
绍1997年6月10日发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第5拟稿
中,关乎保障稅务文件的新订及经修正条文,有关的详
情如下 ─
- 在条例草案第2(1)条加入“稅务顾问”及“有关核
数师”的定义;
- 新订附表1第1及2部已分别订定条文,就获豁免强
制交出的稅务顾问及有关核数师的稅务文件作出界
定;
- 当局已修正有关向香港提出录取证供的请求的条例
草案第10条,规定稅务顾问及有关核数师不可被强
迫作出和稅务文件有关的证供,或被强迫交出稅务
文件;
- 当局已修正有关向香港提出搜查和检取的请求的条
例草案第12条,规定搜查和检取行动并不适用于稅
务文件;及
- 当局已修正有关向香港提出要求交出物料等的请求
的条例草案第15条,把交出稅务文件一事豁除于该
条文的范围以外。
2.副首席检察官(国际法)解释,对于海外司法管辖区在刑
事事宜的调查阶段提出的相互法律协助请求,当局建议
豁免强制交出稅务文件,藉以释除香港会计师公会 ( 以
下简称“会计师公会”)的疑虑。经考虑《1970年英国稅
务管理法令》(UK Tax Management Act 1970)(以下简称“
《1970年法令》”)中的类似规定后,政府当局属意支持
会计师公会的说法,因而在最新一套委员会审议阶段修
正案作出有关的建议。
3.李家祥议员补充,建议的修正案是参考英国的《1970年
法令》(第20B(8)至(9)条),以及《1989年财务法令》
(Finance Act 1989)(第144(9)至(12)条)而制定的,并非专门
为本港的专业会计师及其他稅务顾问而订定。他指出,
稅务顾问的定义并非单单涵盖专业会计师,同时亦包括
执业律师及其他获委任就稅务事宜提供意见的人士。他
表示经修订的建议虽未尽理想,但在可作进一步审议的
时间有限的情况下,亦可为会计师公会接受。
4.主席表示稅务顾问的定义是,“获委任提供关于另一
人的稅务的意见的人,不论其是否获该另一人或该另一
人的其他稅务顾问直接委任”,他担忧此项定义可作出
广义的诠释,从而包括所有获另一人聘用或要求就稅务
事宜提供意见的人。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指出,该定
义在很大程度上依循有关英国法例的规定而订定。为释
除议员的疑虑,他建议把稅务顾问的定义改为“真诚地
获委任以在其受雇工作期间或其经营业务期间提供关于
另一人的稅务的意见的人,不论其是否获该另一人或该
另一人的其他稅务顾问直接委任”,议员对此表示赞成。
5.吴霭仪议员关注到就稅务顾问拥有稅务文件而言,“
财产”(property)一词含有何种意思。高级助理法律草拟
专员解释,在有关的英国法例中亦有使用该词,用意大
概是指明只有稅务顾问及其当事人之间互相提供的稅务
文件,才可获豁免而无须强制交出。法律顾问指出,《
1970年法令》第20B(9)条规定,任何人如在经营业务期
间成为另一人的稅务会计师,他将不能被强迫交出属于
他(该名会计师)的财产,并因该项业务关系而制作为工
作底稿的稅务文件。法律顾问回应有关从条例草案正文
删除“财产”一词的建议时表示,“财产”一词所具有
的作用,是对获豁免强制交出的稅务文件的涵盖范围作
出限制。倘不加入该词,所有稅务文件均可根据附表 1
第1部获得豁免。议员同意保留拟议条文第10(8A)、15
(9)及12(12)条中有关*财产*一词的提述,并建议在该等
条文中加入一项规定,指明只有获委任的稅务顾问、
其当事人或其当事人的其他稅务顾问为提供或取得关
于该当事人的稅务的意见,或与提供或取得该稅务意
见有关而制作的稅务文件,才可获豁免而无须强制交
出。
6. 关于豁免稅务文件而无须将之强制交出的规定,与香
港政府和美国政府签订的相互法律协助协定的条款是否
一致,副首席检察官(国际法)指出,该协定第九条第(5)
款规定,按照该协定被要求提供证据的人,倘符合根据
被要求方的法律提出豁免的资格,该人将不能被强迫提
供证据。李议员补充,英国本土法律中亦订有保障稅务
文件,使之不会被强制交出的类似条文,但该国仍能成
功和美国签订相互法律协助协定。
7. 主席关注到在涉及严重刑事事宜如贩毒及行劫等罪行
的相互法律协助请求中提出豁免的事宜。副首席检察官
(国际法)回应时表示,建议制定的第15(9)(b)(ii)条已订明
,只有当法院命令所关乎的刑事事宜是对与课稅有关的
外地罪行进行的侦查时,有关的稅务顾问或有关核数师
才可提出豁免。在该等情况下,法院将须就该项要求是
否有充分理据支持作出决定。
8.副首席检察官(国际法)应议员所请,继续解释1997年6
月10日发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最新版本中其他经
修正的条文 ─
- 条例草案第2(1)条中“有关当局”一词的定义已
作出修正,以确保香港接获及提出的所有相互法
律协助请求,均由有关的海外司法管辖区的有关
人士处理;
- 建议加入新订条文第10(2A)(c)条,规定可以非公
开形式进行录取证供的法律程序,只要裁判官信
纳有合理理由相信以非公开形式进行录取证供的
法律程序,是符合作供的人的利益的安排,或是
该法律程序如在公开法庭进行,有关的海外刑事
事宜会受到重大的损害;及
- 在建议制定的第10(12)条作出一项技术修正,加
入藐视法庭罪,并删除第19(b)(i)(B)条。
9. 会议于上午10时30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11月24日
Last Updated on 9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