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CB(2)44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
审阅并经主席核正)
档 号:CB2/BC/63/96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
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2次会议纪要

日  期:1997年5月13日(星期二)
时  间:上午8时30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

    涂谨申议员(主席)
    刘慧卿议员
    李家祥议员
    郑家富议员
    叶国谦议员
    吴霭仪议员

缺席委员 :

    夏佳理议员
    廖成利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首席助理保安司
朱经文先生
副首席检察官(国际法)
韩达忠先生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霍思先生
助理保安司
任雅玲女士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4
邓曾蔼琪女士(署任)

列席职员 :

法律事务部顾问
杜俊能先生
高级主任(2)9
马健雄先生



I. 与政府当局进行讨论

立法局CB(2)2255/96-97号文件

续议事项

在主席的要求下,副首席检察官(国际法)向与会各人简 介政府当局所提交文件(CB(2)2255/96-97(01)号文件)的
重点如下

  1. 根据《证据条例》(第8章)及《贩毒(追讨得 益)条例》(第405章)的现有条文,有关方面 可向海外司法管辖区提供刑事事宜方面的 协助,可是其他国家却无义务作出对等安 排以提供此类协助。条例草案如通过成为 法例,将会扩大可在对等基础上向提出请 求的国家提供协助的范围。此等协助包括 在调查阶段录取证供、就所有罪行进行搜 查及检取和交出物料、把某些人士移交提
    出请求的国家,以及沒收所有罪行的得益。

  2. 条例草案亦处理香港与海外国家根据相互 法律协助协定,并在订明安排及有关人士 同意之下移交人士的事宜,以便在对等基 础上提供刑事事宜的法律协助。条例草案 与逃犯条例草案不同,后者关乎移解因刑 事罪行而被控告或已被定罪的人,其中并
    不涉及须征得逃犯同意的问题。

2. 吴霭仪议员指有关文件附件A载有香港接获及发出的 请求信件的数目,她询问政府当局可否提供资料,分析 此等请求的来源、性质、并未提供协助的个案数目及拒 绝协助的理由等事项,以反映提出条例草案的实际需要。 她指出在当局为1996年证据(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拟备 的文件加入最新资料,即可达到上述目的。副首席检察 官(国际法)同意在可行范围內尽快提供有关的分析及资
料。

与中国大陆的相互法律协助

3. 一位议员询问政府当局有否就刑事事宜的相互法律协 助与中国订立任何协定。政府当局答称,香港现时可按 照《证据条例》(第8章)的规定向中国提供法律协助,但 中国从未提出此类请求。

根据外地沒收令沒收的得益

4.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回答刘慧卿议员的查询时解释, 根据外地沒收令沒收的得益,现时会先行扣除按照个别 情况厘定的海外司法管辖区所占数额,然后存入孳生利 息的银行戶口,五年后,此等得益将根据《贩毒(追讨得 益)条例》(第405章)的规定成为政府资产。条例草案一旦 通过成为法例,此等得益会由最高法院司法常务官接管。 为执行外地沒收令而被委任担任债务处理人(如有)及接管 人(如有)的人士,会首先获支付其所得款项,经扣除有关 款项后的余款则会存入孳生利息的银行戶口。在存入款 项日期起计的5年后,司法常务官会安排将余款连同任何 从该等余款赚取的利息拨入政府一般收入。某订明地方 的政府或有关当局可在5年时间届满前向律政司提出申请, 要求获取该等得益的部分款项。

决定何者为有关当局

5. 议员察悉根据草案第10(1)条,某订明地方的有关当局 包括司法机构或检控当局,可请求律政司以书面授权录 取证供或交出物件,以及将有关证供或物件转传至该订 明地方。他们对有关当局的角色及应如何界定其定义表 示关注。副首席检察官(国际法)回应时指出,相互法律 协助协定內应订有一个指明的已确立中心机关(例如《香 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第二条),由该机关提出的法律协助请求将会获得律政司 考虑。如无订立相互法律协助协定,律政司会对海外司 法管辖区提出的每项请求作出个别考虑,并决定该项请 求是否由有关当局提出。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回应议 员进一步提出的问题时补充,当局难以将全面胪列"有 关当局"最新资料的名单纳入条例草案,因为某些国家 根本不能向律政司证实何者为有关当局。他补充,英国 《1990年刑事司法(国际合作)法令》(Criminal Justice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ct 1990)的条文內,并未载有
提出请求国家的有关当局的资料,因此,法院依法获赋 权作出判决,以裁定所接获的请求是否由有关当局提出。 根据主体条例第28条制定的《贩毒(追讨得益)(指定国家 和地区)令》(第405章附属法例),已就有关目的订定香 港以外的指定国家和地区的名单。律政司会决定是否接 纳非指定国家提出的请求。

有关人士会否在外地刑事事宜的调查
阶段被迫作供

6. 吴霭仪议员感到关注的是,条例草案一旦通过成为法 例,将会对规管录取证供的政策及原则造成根本的改变。 她指出根据香港现行法例,证人只会在进行审讯或聆讯 的过程中被迫回答问题。然而,根据条例草案的规定, 如海外司法管辖区提出录取证供的请求获得接纳及实施, 即使有关的刑事事宜在提出请求的司法管辖区仍在调查 阶段,在香港的证人仍须回答问题。她担心香港市民至 今仍享有的缄默权将会遭到侵犯,并强调有需要在社会 利益与个人权利之间取得合理平衡。在制定条例草案的 条文时,不应纯粹以方便海外司法管辖区进行其刑事调 查工作为目的,而应该同时让给予协助的人士获得应有 的权利及保障。议员就此要求政府当局解释如何在作出 拟议修改之余,仍能对个人的权利作出充分保障,并要 求当局研究需否在草案第10条提供额外保障。

7. 联合国协定范本第4条指明,"假如请求提供的协助, 需要接获请求的国家一旦按照本身的司法管辖权对有关 罪行进行调查或检控,即须执行与本身法律及惯例并不 一致的强制措施,则接获请求的国家可拒绝提供协助"
(Assistance may be refused if the assistance requested requires
the Requested State to carry out compulsory measures that are
inconsistent with its law and practice had the offence been the
subject of investigation or prosecution under its own jurisdiction),
刘议员就此询问政府当局是否愿意在条例草案內增订一 项条文,以保障个人在外地刑事事宜的调查阶段录取证 供方面的缄默权。议员比较赞成在外地刑事事宜的调查 阶段录取证供方面,保留证人根据本地法律所享有的缄 默权。主席补充,让海外司法管辖区行使本地司法管辖 区不可行使的法律权力,是不合逻辑的做法。吴议员更 指出,当局在处理其他国家包括中国提出的类似请求时, 有可能需要依循与外国订立的相互法律协助协定中所载, 有关在调查阶段录取证供的程序。议员对此表示同意, 并促请政府当局彻底研究此事。

8. 刘议员询问应否在草案第5条订明,为免任何人在调 查阶段被迫作供而作出的保障,将属拒绝给予协助的酌 情理由。副首席检察官(国际法)回应时表示,在条例草 案纳入此项条文之举,实有违订立相互法律协助协定, 以便香港参与打击国际罪行的主要目的。吴议员质疑, 议员在商议1996年证据(修订)条例草案时已就此方面清 楚表达其意见,政府当局何以并无考虑此等意见。高级 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解释,条例草案的草拟工作,以及就 双边协定与美国政府进行的谈判,均早于草拟1996年证 据(修订)条例草案前已然展开。在刘议员的要求下,政 府当局同意以表列方式,比较不同海外司法管辖区在强 迫作供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并会尤其著重说明英国的做
法。

9. 吴议员询问,与海外司法管辖区订有相互法律协助协 定的国家有否制定类似的法律,容许在外地刑事事宜的 调查阶段录取证供,即使该等国家的本地当局无权就国 內刑事事宜采取相同的做法。她以英格兰及威尔斯为例, 并要求政府当局汇报此等国家如何说服国內人民,使他 们接纳此项与他们在当地法律下原本享有的权利有所牴 触的法律规定。主席补充,当局亦应研究不依循关于在 调查阶段被迫录取证供的规则,将会造成何种不良后果。 副首席检察官(国际法)同意研究此事,并在可行范围內
尽快作出汇报。

互惠安排

10. 香港可按照现行《证据条例》(第8章)及《贩毒(追讨 得益)条例》(第405章)的条文,向海外司法管辖区提供 法律协助。有鉴于此,李家祥议员质疑是否需要制定此 条例草案,向海外司法管辖区提供全面的法律协助,但 却不能保证可藉著互惠安排获得相同程度的法律协助。 他强调与海外司法管辖区订立的每项相互法律协助的双 边协定,均应在草拟方面确保以公平及对等的方式保留 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副首席检察官(国际法)回答郑家富 议员为跟进此事而提出的问题时表示,澳洲订有类似的 法例以实施其与海外司法管辖区签订的相互法律协助协 定,美国则会将每项已签订的相互法律协助协定并入其 本土法律之中。他指出条例草案一旦通过成为法例,总 督会同行政局便可以让该两项与美国及澳洲签订的相互 法律协助协定开始实施。即使此举未必可作出任何保证, 但当局亦可以之鼓励有关当局和本地执法机关合作,在 刑事事宜方面向本港提供法律协助。他补充,香港现正 就签订其他相互法律协助协定的事宜与不少海外国家进 行磋商,其中有不少协定可望于未来数年签订。条例草 案获通过成为法例后,此等日后缔结的协定将可在一经
签订后随即开始实施。

律政司授权录取证供的权力

11. 吴议员请议员留意,授权录取证供及发出搜查令的 权力,已由高等法院(1996年证据(修订)条例草案所订)转 移至律政司(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草案所订)身上。
副首席检察官(国际法)解释,根据1996年证据(修订)条例 草案第77DC及77DD条,高等法院如信纳有关方面是依 据一项请求申请发出在香港获取证供的命令,有关证供 亦是处理刑事事宜的必需资料,即有权下令在香港录取 证供。高等法院实际上沒有多少酌情决定权拒绝有关请 求。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回应议员进一步提出的问题 时,答允将1996年证据(修订)条例草案与刑事事宜相互 法律协助条例草案作一比较,并列出刑事事宜相互法律 协助条例草案內,可恰当反映1996年证据(修订)条例草 案所载拟议修正事项的有关条文。

香港会计师公会的关注事项

12. 李议员重申,专业会计师担忧草案第10及15条会对 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造成影响。按照草案第
10(6)条,提出请求的海外司法管辖区可藉著向律政司 提出请求,要求在香港的人士按照其法律作供及提供 资料,从而在罪行的调查工作方面提供协助。如此一 来,香港的专业会计师及稅务顾问可能须按要求向海 外司法管辖区提供或披露客戶的稅务资料。由于不少 香港居民持有外国护照,按若干海外国家如美国及加 拿大的规定,他们可能须接受全球性的评稅/征稅, 这些国家将可利用此条例草案,方便进行与逃稅及避 稅有关的调查。因此,不少离岸投资者及香港居民会 受到影响。由于香港的稅制简单及稅率偏低,可以说 绝对不会凭互惠安排获得任何利益,但却会损失重大。 政府当局回应时同意参考1996年证据(修订)条例草案的 拟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第五拟稿,在草案內增订条 文,使部分与稅务有关的事宜可免受条例草案规限。至 于在条例草案內完全豁免稅务事宜一事,主席表示涉及 严重刑事罪行如毒贩洗黑钱的逃稅个案,不应豁除于条
例草案的规限范围。

联合国协定范本

13. 因应议员提出的意见,法律事务部顾问指出政府当 局有需要拟备文件,向立法局议员简述联合国协定范本 內不符合香港情况的条文。刘议员重申其较早时提出的 要求,希望当局在该文件內加入表格,列出在条例草案 每项主要建议下将会受到影响的国家。政府当局同意在 稍后阶段提供此等资料。另一位议员查询条例草案会否 适用于台湾及澳门提出的法律协助请求,副首席检察官 (国际法)答称,条例草案不适用于香港与中华人民共和 国或其任何部分之间,提供或取得刑事事宜协助的安排
(草案第3条)。

II. 逐一研究条例草案的条文

草案第3条 ── 适用范围

14.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回答法律事务部顾问的查询 时解释,草案第3(2)条旨在清楚表明,根据其他条例、 透过其他协定或在合作基础上向海外司法管辖区提供或 取得的法律协助,并不会受到条例草案的影响。在议员 的要求下,副首席检察官(国际法)同意在草案第3条增订
有关互惠安排的条文。

15. 会议于上午10时26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7月6日




Last Updated on 9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