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CB(2)80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并经主席核正)
档 号:CB2/BC/13/96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期: | 1997年5月15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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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 下午12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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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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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涂谨申议员(主席)
刘慧卿议员
叶国谦议员
廖成利议员
吴霭仪议员
缺席委员:
出席公职人员:
- 首席助理保安司
- 朱经文先生
- 副首席检察官(国际法)
- 韩达忠先生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霍思先生
- 助理保安司
- 任雅玲女士
- 警务处助理处长(刑事)
- 冯兆元先生
- 助理海关总监
- 汤显扬先生
- 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
- 执行处助理处长
- 葛辉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4(署任)
- 邓曾蔼琪女士
列席职员:
- 法律事务部顾问
- 杜俊能先生
- 高级主任(2)9
- 马健雄先生
I. 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主席欢迎各执法机关的代表,并解释是次会议的目的是
邀请他们就条例草案发表意见,以及讲述在未有和有关
的海外司法管辖区订立相互法律协助协定的情况下,他
们在打击国际罪行方面的真实体验。
2. 主席补充,在进行讨论的过程中,如有需要把有关某
宗个案的描述及资料保密,各执法机关代表可要求暂时
以闭门方式举行会议。
各执法机关的体验
3. 廉政公署执行处助理处长表示,在未有和海外司法管
辖区订立相互法律协助协定的情况下,廉政公署在提出
法律协助请求方面遇到极大困难。他强调廉政公署提出
的大部分请求,皆与搜集证据及在调查阶段将囚犯由海
外国家移送至香港作供有关。此等请求是在对等基础上
向外国的有关当局提出,但却由于无法保证可给予互惠
待遇而大多遭到拒绝,因此,最终就涉及国际犯罪集团
的贪污个案提出的检控仅得少数。条例草案获通过成为
法例后,廉政公署在要求有关当局合作打击国际贪污罪
行,特别是提出把囚犯从外国移送至香港受审的请求方
面,将处于较为有利的位置。
4. 助理海关总监表示,根据香港在1994年与澳洲及美国
当局订立的现行双边协定清算及沒收的款项,已分别累
积至约达港币 1020 万元及1亿元之数。他更指出在近期
两宗怀疑走私案件中,当局曾要求该两个国家提供有关
公司及人员的资料,以供进行调查,但均遭到拒绝。他
估计与该两个国家订立的相互法律协助协定倘已付诸实
行,香港应可获提供所需的资料,如能因此取得充分的
证据,更可向疑犯提出检控。
5. 警务处助理处长 (刑事) 以某些商业欺诈案件为例,表
示香港警队曾在调查阶段要求有关的欧洲国家提供法律
协助,但却遭到拒绝,因警队无法向外国有关当局提交
请求书。倘能实施已签订的相互法律协助协定,他相信
此等国家应可在打击国际罪行方面提供所需的协助。
请求书的发出
6. 吴霭仪议员询问,律政司可否就助理海关总监及警务
处助理处长 (刑事)刚才所述的个案申请发出请求书。副
首席检察官(国际法)答称,根据现行的《证据条例》(第
8章),执法机关可向律政署提出申请,由律政司向高等
法院申请下令向某一海外司法管辖区发出请求书,要求
该司法管辖区于刑事事宜的调查阶段提供获取证据方面
的协助。律政司向高等法院提出此项要求之前,必须信
纳有关方面如取得所需证据,将相当可能会在香港提起
有关的刑事程序。由于无法事先确定有关人士或证人所
作的证供将告适用及获得接纳,律政司会审慎研究由执
法机关提出,关于在刑事事宜的调查阶段发出请求书的
每项要求。廉政公署执行处助理处长回应吴议员进一步
提出的查询时答称,他从未遇过因廉政公署提出的法律
协助请求,导致证人在疑属贪污个案的调查阶段被迫在
外地法院作供的个案。
在香港与海外司法管辖区联合行动中获取证据
及于其后使用所得证据
7. 吴议员询问政府当局,海外司法管辖区可否利用条例
草案的规定,强迫在香港的人士于调查阶段作供。假如
可以的话,她担心本地执法机关或会藉著采取联合行动
,利用赋予海外司法管辖区的权力取得他们无法根据现
行香港法例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资料。副首席检察官 ( 国
际法 ) 答称,此事须受到有关的相互法律协助协定內各
项订明安排及程序规限。
8. 刘慧卿议员感到关注的是,某人/某证人按条例草案
规定被迫向外地司法管辖区所作的证供或提供的资料,
其后会被参与联合行动的香港执法机关利用。副首席检
察官(国际法)答称,根据条例草案第 10(8)条的规定,有
关方面不能强迫该人/该证人给予或提交可能导致本身
入罪的证供或物件。议员担忧本地执法机关或会在其他
法律程序中使用所得资料或证据,因而使该人/该证人
陷于困境。副首席检察官( 国际法) 同意考虑提出适当的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防止有关方面以这种方式使用
该等资料及证据。
在公开法庭或以闭门方式进行司法程序
9. 议员察悉条例草案并未规定裁判官为录取证供而需要
进行的司法程序,必须以闭门方式进行。由于检控当局
和需要作供或提交物件的人/证人可能出现意见分歧,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同意拟备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容许有关的裁判官决定在公开法庭还是以闭门方式进
行该等司法程序。
在刑事事宜的调查阶段录取证供
10.议员对订定互惠安排的需要表示关注,副首席检察官
( 国际法) 回应时表示,条例草案所订有关提供互惠待遇
的条件,是除了按草案第5条所订理由拒绝提供协助外,
双方皆有义务向对方提供法律协助。他指出,有关的海
外司法管辖区可因应律政司根据相互法律协助协定提出
的书面请求,在香港当局正就某项刑事事宜进行调查的
阶段协助录取证供,只要其法律制度容许进行录取证供
的工作便可。
11.主席提述在刑事事宜的调查阶段录取证供一事时询问
执法机关的代表,海外司法管辖区过往对他们提出的请
求有何反应。廉政公署执行处助理处长表示,廉政公署
在贪污罪行的调查阶段向海外司法管辖区提出的搜集证
据请求大多均遭到拒绝,因有关的人士/证人拒绝作供
。副首席检察官 ( 国际法)指出,如沒有高等法院发出的
请求书,海外主管当局便不能正式使用其在当地法律下
所获赋予的权力,在香港当局正就某项刑事事宜进行调
查的阶段强迫有关人士作供。
12.关于所要求提供的是何类协助的问题,警务处助理处
长 (刑事) 答称,他所遇到的大部分请求均与搜集及核实
资料及事实有关。在证人是否愿意作供方面,与受调查
案件并无关连的人一般都愿意合作,但与该案有若干关
连的人则大多拒绝合作。吴议员询问在此等请求中,有
多少与向人搜集证据、搜查及检取物件和提交物料有关
。廉政公署执行处助理处长表示,很多时在调查工作的
不同阶段,有关方面会提出若干索取资料及证据的请求
。一般来说,海外的有关当局首先会要求提供和个案有
关的事实,最后才请求向有关人士/证人录取证供。副
首席检察官(国际法)重申,根据《证据条例》(第8章),
执法机关可因应海外有关当局提出的请求,向律政司申
请由高等法院发出请求书,藉以要求有关人士作供,但
执法机关须令律政司信纳在取得该等证据后,将相当可
能会提起刑事程序。
向海外司法管辖区提供法律协助而相应为香港
带来的利益
13.主席询问向海外司法管辖区提供法律协助之举,是否
能带来执法机关实际上可防止罪案发生的直接后果。各
执法机关的代表证实确曾出现此种情况。他们补充,条
例草案获通过成为法例后,他们将更能与海外执法机关
充分合作打击国际罪行,例如偷运未经许可或盜窃得来
的车辆进出香港,以及侵犯版权的行为。他们均同意,
相互法律协助协定对香港及海外国家均有裨益。
II. 逐一研究条例草案的条文
草案第4条 ─ 总督会同行政局可指示本条例须
予适用
14.法律事务部顾问询问,第(3)款中“废除”一词及第(9)
款中“或变成关乎”一语有何含义。高级助理法律草拟
专员澄清,前者的含义仅限于拒绝接纳根据第(1)款作出
的命令,后者则用以涵盖缔结香港亦为缔约成员的多边
协定的国家,以及与香港签订相互法律协助协定的国家
其后取得的其他领土及地区。议员接纳上述释义。
15.会议于下午2时35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7月23日
Last Updated on 9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