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CB(2)331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并经主席核正)

档 号: CB2/BC/13/96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
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期:1997年5月19日(星期一)
时间:上午10时30分
地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涂谨申议员(主席)
    夏佳理议员
    刘慧卿议员
    廖成利议员
    吴霭仪议员
缺席委员:
    李家祥议员
    郑家富议员
    叶国谦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首席助理保安司
    朱经文先生

    副首席检察官(国际法)
    韩达忠先生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霍思先生

    助理保安司
    任雅玲女士
应邀列席者:
    香港律师会

    刑法及诉讼程序委员会委员
    布时雨先生

    刑法及诉讼程序委员会委员
    积米高先生

    香港会计师公会

    法律事务委员会主席
    黃德伟先生

    专业实务干事
    张智媛女士
列席秘书:
    总主任(2)4(署任)
    邓曾蔼琪女士
列席职员:
    法律事务部顾问
    杜俊能先生

    高级主任(2)9
    马健雄先生


I. 与专业团体代表会晤

立法局CB(2)2313/96-97(01)号文件

主席代表条例草案委员会欢迎香港律师会( 以下简称「
律师会」)及香港会计师公会(以下简称「会计师公会」
)的代表出席会议,并邀请他们就条例草案发表意见。

香港律师会的意见

2. 律师会代表布时雨先生请议员留意,该会已于1997年
5月15日提交条例草案委员会的意见书[立法局CB(2)2313
/96-97(01)号文件]內详述其意见,现将有关意见列述如下 ─

  1. 草案第2(1)条把“侦查”列为刑事事宜的定义之一
    ,该定义应重新拟写为“由司法机构进行的侦查”
    (an investigation being conducted by a judicial body);

  2. 草案第 15(1)条载有“刑事事宜已在香港以外某地
    方展开”的提述,但其意思含糊不清,当局应将
    之重新拟写,以便对该条文的实际涵盖范围作出
    规限;

  3. 在向海外司法管辖区提供协助方面,当局应在条
    例草案中加入条文,准许本地市民凭藉本地司法
    制度寻求补救机会;

  4. 草案第2(1)条有关“严重罪行”的定义中,把所涉
    及的监禁期定为12个月,此项标准未免过低;

  5. 不同司法管辖区对稅务罪行所下定义的差别甚大,
    故此类罪行应免受条例草案所规限;

  6. 在草案第2(1)条有关“外地沒收令”的定义中,载
    有“不论引致作出该命令的法律程序属刑事抑或民
    事性质”的提述,但该语可能会造成混淆,当局应
    考虑将之修改为“由外国提起的民事程序,而该程
    序由有关国家进行的刑事程序引起,或属该刑事程
    序的附属程序”(civil proceedings brought by a foreign
    state consequent upon or ancillary to criminal proceedings
    in that state);

  7. 草案第2(1)条所载的“外地法律豁免权证明书”的
    定义,应按“二元论”加以诠释,亦即只有在香
    港境內提出的本地法律程序中,经香港有关当局
    的要求,有关人士才需要回答问题或出示证明书


  8. 宜采用“external”一字,取代草案第17(2)条中的
    “foreign”;

  9. “香港的基要利益”一语宜修改为“香港的基要
    公众利益”(essential public interests of Hong Kong);

  10. 在主权移交后须废除草案第5(1)(a)及34(2)条;

  11. 当局应在草案第8(2)(e)条清楚表明,如所涉事宜属
    外地严重罪行,有关的人将一如该罪行是在香港触
    犯一般,获提供其有权取得的资料;

  12. 宜订定有关当局的定义,以反映提出或接受相互法
    律协助请求的人员的恰当职级;

  13. 在提交物件和转传此等物件至外国方面(草案第10
    条),当局应草拟条文,规定经本地法院核证的有
    关物件副本,已足以达到提交物件的目的。如提
    出请求的司法管辖区有充分理由要求将物件正本
    送往外地,则应向律政司作出保证,确保在适当
    时将之安全交还。按照草案第12(9)条及第15条检
    取的物件或提交的物料倘属文件,则应同时增订
    条文,确保在向某人检取或由某人提交文件时,
    该人必须获得提供有关文件的副本;

  14. 按照草案第16(3)条把任何人移交香港时,当局应
    订有具体条文,订明有关人身保护令的规定将适
    用于该等人士;

  15. 关于草案第30(1)(e)条所指明由法院作出的命令,
    当局应澄清草案第30(1)(a)条中“法律程序”一语
    的意思,以及草案第30(1)(d)条和此事的关系;及

  16. 当局应就附表1第4条所载的经裁定债项,澄清其
    适用范围及计算利息的方法。

香港会计师公会的意见

3. 会计师公会代表黃德伟先生向议员简述该会对条例草
案的意见,该等意见已详载于该会1997 年5 月16日提交
条例草案委员会的意见书[立法局CB(2)2313/96-97(01)号
文件]。现将有关意见列述如下─
  1. 在草案第2(1)条刑事事宜的定义內加入“侦查”之
    ,会使到条例草案的涵盖范围过于广泛,可同时涵
    盖并无理由相信已发生或相当可能发生某项罪行的
    情况。当局应将之删除或对其范围加以适当限制;

  2. 草案第2(1)条內有关“外地沒收令”及“香港沒收
    令”的定义,不应提述对举证准则要求较低的民事
    法律程序;

  3. 草案第2(1)条所载有关”“外地罪行”及“香港罪
    行”的定义,应加入监禁期逾两年的最高标准,使
    较为琐碎的罪行不会包括在內;

  4. 稅务事宜应免受条例草案规限,最低限度应达到19
    96年证据(修订)条例草案中议定的程度;

  5. 草案第 2(1)条所载有关“外地严重罪行”及“香港
    严重罪行”的定义,应加入监禁期超过3年的最高
    标准;

  6. 当局应重新拟写草案第2(7)条,表明条例草案并不
    授权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进行非官方的检控;

  7. 当局应重新拟写草案第4(1)条,确保总督会同行政
    局就香港与外国司法管辖区订立的相互法律协助协
    定而作出的命令中,不得指明对条例草案的条文作
    出重大修改;

  8. 当局应重新拟写草案第5条,规定法院有权覆核律
    政司的决定。此外,亦应扩大草案第 5(1)(d)条的范
    围,以涵盖文明社会中被认为不能接受的所有歧视
    行为;

  9. 当局应在草案第 8 条加入一项条文,确保有关的外
    地罪行的最高刑罚并非死刑。此外,当局亦应重新
    拟写该条文的最后部分,订明未能按照草案第 8条
    的规定提供适当程度的资料,将足以构成拒绝有关
    请求的理由;

  10. 对于条例草案所指的有关当局,当局应作出适当的
    界定。倘当局按所提建议将刑事事宜定义中的侦查
    工作删除,有关当局将仅指法院或审裁处;

  11. 当局应订定条文,为无辜的第三者提供保障,使他
    们免被无理沒收本身的财产。对于草案第10条所指
    的物件及草案第12条所指的物料,在合法拥有权的
    规限下,当局必须先得到拥有人的同意,才可将有
    关的物件或物料送交海外司法管辖区;

  12. 草案第10(8)及17(4)条似乎会造成一种效果,使相互
    法律协助双边协定的条文可在并无充分理由的情况
    下,令根据本地法律赋予个人的法律保障变成无效
    ,因此,该会并不支持此等条文;

  13. 草案第15(9)(b)及(c)条凌驾于其他法例的特定保密
    条文,当局应就此等条文对其他法例可能造成的
    效果及影响作出适当的研究,然后将之删除或施
    加适当的约制;

  14. 草案第23条应仅用以处理与囚犯有关的安排,在
    征得有关囚犯的同意之前,当局必须向其披露提
    出请求的司法管辖区所作出的任何保证及有关的
    约制;

  15. 草案第28(1)(b)条中“按照香港以外有关地方的法
    律”之语应予删除,并应增订某些保障条文,表
    明“该人无须亲身出席以对该命令提出反对”;


  16. 《1996年破产(修订)条例》实施后,草案第 12 至
    15条须予废除。
4. 会计师公会代表张智媛女士补充,征稅事宜在香港并
不成问题。为港人的利益著想,涉及稅务事宜的相互法
律协助应以特别的稅务条约处理,并与一般的相互法律
协助协定分开。她重申条例草案的涵盖范围过于广泛,
并指出条例草案中有不少条文是联合国协定范本所沒有
的。

政府当局的回应

5. 主席要求政府当局在可行范围內,尽快就律师会及会
计师公会所提各点作出书面回应。副首席检察官 ( 国际
法 ) 答允拟备适当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并请议员
和律师会及会计师公会代表留意以下各点 ─

  1. 大部分奉行民法的国家均容许在刑事事宜的调查
    阶段录取证供。英联邦法律部长(Commonwealth
    Law Ministers)于1986年通过,和刑事事宜相互法
    律协助有关的英联邦计划(Commonwealth scheme)
    ,便鼓励英联邦国家在沒有订立协定的情况下互
    相提供协助。英联邦国家如英国、澳洲及加拿大
    均已制定和相互法律协助有关的法律,容许在外
    国就刑事事宜进行调查的阶段录取证供;

  2. 当局将草拟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规定在实施
    条例草案的条文时,不得影响《稅务条例》( 第
    112章 ) 第4条的一般性原则。在适用及适当的情
    况下,当局亦会把1996年证据 (修订)条例草案委
    员会会议上议定的修正案,纳入此等委员会审议
    阶段修正案內;

  3. 当局会在条例草案中加入有关当局的定义;

  4. 当局将增订条文,防止外国司法管辖区进行审前
    盘问;

  5. 当局亦会增订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规定必须
    具有充分理由,才可向外国提交及转传物件或物
    料的正本,并须就交还此等正本作出特别的保证;

  6. 草案第27及28条是以《贩毒(追讨得益)条例》(第
    405章)有关条文为蓝本;

  7. 当局有必要修改实施双边协定的命令,因为各个
    司法管辖区就相互法律协助而采取的做法及法律
    均有不同;

  8. 当局会扩大外地及香港严重罪行的定义的范围,
    使之适用于最高刑罚不少于监禁24个月的罪行。

加入1996年证据(修订)条例草案的拟议委员会审
议阶段修正案

6.吴霭仪议员重申条例草案委员会较早时提出的要求,
希望当局可对1996年证据(修订)条例草案与刑事事宜相
互法律协助条例草案作一比较,以确保就 1996 年证据(
修订 )条例草案议定的修正案,已纳入刑事事宜相互法
律协助条例草案的条文內。她询问律师会及会计师公会
的代表可否协助政府当局,拟备对两条草案作出比较的
概要。会计师公会代表张智媛女士表示,就1996年证据
(修订)条例草案提出的拟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对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草案来说并不足够,因为香
港与美国订立的相互法律协助协定內载有条文,可凌驾
关乎稅务事宜的议定修正案的效力。律师会代表布时雨
先生回应时表示,审阅政府当局提交的拟议委员会审议
阶段修正案拟稿,核实该等修正案有否加入就1996年证
据(修订)条例草案议定的修正案,将是较为有效的做法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回应时答允在 1997年5月21日
或该日前 ,将所有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送交议员及
上述两个专业团体。

有关稅务事宜的相互法律协助

7. 对于在外国司法管辖区调查稅务罪行方面向其提供
法律协助的问题,夏佳理议员表示保留。他担心外国
或会滥用条例草案的条文,方便进行征收稅款的工作
。他指出美国的稅制和香港稅制有很大分别,逃稅及
避稅在该地更被视为严重罪行。此外,在界定犯罪行
为方面,不同的司法管辖区所采取的做法亦有极大差
别。诈骗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此行为在美国被视为刑
事罪行,但在香港却不被视为严重罪行。

8.副首席检察官(国际法)回应时表示,美国有关当局坚
持必需把包括诈骗行为在內的刑事罪行名单,列入与
其他国家订立的相互法律协助协定。事实上,美国已
和外国司法管辖区订立不少相互法律协助协定,而并
无考虑在界定犯罪行为方面具有双重的规定。他解释
在很多情况下,诈骗行为是有组织严重罪行的元素,
在相互法律协助协定中订定任何条文以删除此种性质
的稅务罪行,肯定不会为美国所接纳。主席同意逃稅
及诈骗是成功检控三合会头目及将其定罪的两项最常
见罪行,因此,他要求政府当局提交适当的委员会审
议阶段修正案,协助稅务顾问在坚守专业守则之余,
亦能协助外国司法管辖区打击严重的国际罪行。

在调查阶段可否被迫作供

9.《1990年刑事司法(国际合作)法令》(Criminal Justice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ct 1990 )规定可为英国以外
的国家或地区录取证供,以供已在该国家或地区提起
的刑事法律程序或正在进行的刑事调查工作使用。有
鉴于此,吴议员询问英国的检控当局可否强迫人们就
刑事调查工作作供。副首席检察官 (国际法)答允证实
英国是否容许作出此种行为,并同意向议员提供《19
90年刑事司法(国际合作)法令》第4条的文本。关于作
出保证,使此等证供除了用于相互法律协助请求內以
书面指明的用途外,不得作其他用途的问题,高级助
理法律草拟专员回应时表示,当局将就此拟备委员会
审议阶段修正案,供议员审议。

条例草案在披露资料方面对其他法例的凌驾权力

10. 草案第 15(9)(b)条的规定凌驾于法规或其他方面对
保密责任作出的规定,或对披露资料作出的其他限制
,议员对此条文所造成的影响感到关注。律师会及会
计师公会亦对此条文的影响表示关注。副首席检察官
(国际法)回应时同意应对此条文作出适当的修改,以
便对所赋予权力的范围作出规限。

11.会议于下午12时35分结束。

下次会议的日期

12. 下次会议订于1997年5月22日下午2时45分在立法
局会议厅举行。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9月18日





Last Updated on 9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