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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立会CB(2)391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并经主席核正)
档 号:CB2/BC/13/96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1997年5月22日(星期四)
时 间:
下午2时30分
地 点:
立法局会议厅
出席委员:
涂谨申议员(主席)
夏佳理议员
刘慧卿议员
叶国谦议员
吴霭仪议员
缺席委员:
李家祥议员
郑家富议员
廖成利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首席助理保安司
朱经文先生
副首席检察官(国际法)
韩达忠先生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霍思先生
助理保安司
任雅玲女士
应邀列席者:
香港律师会
刑法及诉讼程序委员会委员
布时雨先生
刑法及诉讼程序委员会委员
积米高先生
香港会计师公会
法律事务委员会主席
黃德伟先生
专业实务干事
张智媛女士
法律事务委员会成员
祈礼辅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2)4(署任)
邓曾蔼琪女士
列席职员:
法律事务部顾问
杜俊能先生
高级主任(2)9
马健雄先生
I. 与政府当局及专业团体代表举行会议
草案第2条 ─ 释义
有关当局的定义
香港严重罪行/外地严重罪行
侦查的定义
为防止条例草案的条文被滥用作征稅用途
而作出的保障
草案第4条 ─ 总督会同行局可指示本条例
须予适用
草案第5条 ─ 拒绝协助
草案第9条 ─ 由香港提出的录取证供等的请求
草案第10条 ─ 向香港提出的录取证供等的请求
草案第33条 ─ 规例
I. 与政府当局及专业团体代表举行
会议
[立法局CB(2)2359/96-97(01)及CB(2)2375/96-97(02)号文
件]
主席建议讨论政府当局提交的两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
案,议员对此表示赞同。该两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已分别于1997年5月19及20日送交议员参阅。
草案第2条 释义
有关当局的定义
2.副首席检察官(国际法)表示,在草拟建议的定义时,当
局的目的是同时涵盖以下两类基本的法律协助请求:由
已和香港订立相互法律协助协定的海外司法管辖区提出
的请求;以及由其他并未与香港订立上述协定的海外司
法管辖区提出的请求。他解释在现阶段实难以就后一类
请求界定有关当局的定义,因为不同国家订有不同的相
互法律协助法例及做法。吴霭仪议员认为该拟议定义的
含义应可订得更为确切,而且该定义中“律政司觉得”
(appearing to the Attorney General)之语带有主观判断的成
分。她就此促请政府当局提供决定何者为有关当局的一
般准则。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解释,在英国与马来西
亚订立有关就贩毒罪行相互提供法律协助的双边协定中
,亦有采用“觉得”(appearing )一词。根据该项协定,
律政司获赋权决定某项法律协助请求是否由有关地区的
有关当局提出。因应议员提出的关注事项,他建议将该
定义重新拟写,成为“律政司信纳在当其时及根据该地
方的法律,是获授权向香港请求在某刑事事宜上提供协
助的人”。议员原则上接纳此项建议。
3. 刘慧卿议员请香港律师会(以下简称“律师会”)代表
就该项经修订的定义发表意见。律师会代表布时雨先生
答称,条例草案应订定条文,让律政司确保每项根据香
港与外地订立的相互法律协助协定,向某司法管辖区提
出或由该司法管辖区提出的法律协助请求,均经有关司
法管辖区的适当职级主管人员处理。吴议员指出,该定
义所载的“信纳”(satisfied)一词,使律政司必须审慎考
虑每项有关请求,并在其决定受到质疑时提出答辩理由
。议员接受此项释义。
香港严重罪行/外地严重罪行
4.关于将严重罪行的定义的标准提高,以涵盖最长监禁
期不少于24个月的罪行一事,副首席检察官(国际法)解
释,此项修正与较早时建议对1996年证据(修订)条例草
案作出的修正相符。他补充,据其所知,现时并无任
何相互法律协助协定为此类罪行订下最长监禁期为5年
或以上的定义。他认为把相互法律协助协定所涵盖的
严重罪行的拟议最长监禁期定为两年,是恰当的做法
。由于海外司法管辖区未必愿意把严重罪行的定义的
惩罚标准提高,议员对拟议修正案并无异议。
侦查的定义
5. 议员接纳政府当局的建议,将侦查的定义中(a)段所
载的“不论是否相信有人已犯、正在犯或相当可能会
犯该罪行”的语句删除。
为防止条例草案的条文被滥用作征稅用途而作
出的保障
6.政府当局建议增订草案第3(3)条,说明“为免生疑问,
现宣布本条例条文的实施并不损害《稅务条例》(第112
章)第4条的一般性”。草案第15(9)(b)条所载的规定,对
“法规或其他方面规定有保密责任或对资料的披露有其
他限制“具有凌驾效力,当局会对该条文作出相应的修
正,使之在应用方面不能牴触第3(3)条的条文,以及须
受到律政司信纳具有该效力是符合香港公众利益的条件
所限制。拟议的保障措施可防止海外司法管辖区滥用有
关机制达到征稅的目的,香港会计师公会代表对此虽表
欣赏,但却指出在保障稅务资料及文件方面尚有不足之
处。会计师公会代表提述草案第5条有关拒绝协助的规
定,并建议将第 (2) 款所载“可拒绝”之语修改为“须
予以拒绝”,使之与第 (1) 款一致,从而把该款所载的
拒绝协助的酌情理由变成强制性规定。此外,拟议的草
案第5(1)(da)条所载的“充分”(substantial)一词应予删除
。副首席检察官(国际法)解释,与香港订立相互法律协
助协定的海外司法管辖区不会接纳完全豁免稅务事宜的
建议,因为该等司法管辖区对洗黑钱个案进行调查时,
经常需要搜集有关的稅务资料及文件。议员普遍同意拟
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已提供足够保障,防止向海
外司法管辖区泄露稅务资料及文件,以作征稅的用途。
草案第4条 ─ 总督会同行政局可指示本条例须
予适用
7. 议员接纳将草案第4(10)条删除的拟议委员会审议阶段
修正案,使《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及35条仍然
适用于根据草案第 4(9)条订立的公告。议员亦同意增订
草案第4(7)(A)及4(7)(B)条,规定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草
案第 4(1)条作出的命令,必须在相当程度上与条例草案
的条文相符。议员担忧在不否决或不提出修订的议决程
序下,未必有足够时间在审议期內研究各种修订事项。
政府当局回应时同意考虑对草案第4条动议修正案,使
实施双边协定的命令须经立法局批准。
草案第5条 ─ 拒绝协助
8.为回应议员较早时提出的要求,政府当局建议增订草
案第 5(3)条,订明如香港以外某地方并非订明地方,以
及该地方的有关当局未能向律政司作出承诺,令律政司
信纳该地方在不牴触其法律的情况下,会顺应将来由香
港提出的刑事事宜协助的请求,则该地方提出根据本条
例草案提供协助的请求须予拒绝。此举可确保当局仅向
承诺以对等方式提供类似协助的海外国家提供法律协助。
草案第9条 ─ 由香港提出的录取证供等的请求
9.议员接纳政府当局因应草案第2(1)条所载侦查的定义,
对草案第9条提出的技术修正,并接纳将草案第9(3)条删
除的建议。
草案第10条 ─ 向香港提出的录取证供等的请求
10. 关于可否在外地刑事事宜的调查阶段被迫作供的问题
,政府当局建议以下述语句取代草案第 10(9)条:“就本
条而言,如有关的刑事事宜是就某香港罪行而对某人进
行审讯,或是裁定某人应否就该罪行被审讯的法律程序
,该人将不可被强迫就香港以外某地方的刑事事宜的目
的,作出其不会在香港被强迫作出的证供,或交出其不
会在香港被强迫交出的物件 (视属何情况而定)”。吴议
员认为此保障措施并不足够,因其并未删除在调查阶段
强迫有关人士作供的规定。
11.为防止负责进行调查工作的海外当局进行审前盘问,
政府当局建议增订草案第 10(10) 条,订明任何为香港以
外的刑事事宜作供或交出物件的人,均无须述明有何关
乎该事宜的物件正由或曾经由他管有或控制,或交出任
何不属进行有关法律程序的裁判官所指明的物件。议员
对此并无异议。
12. 为回应刘议员在以往的会议上对已录取的证供的可
接纳程度所表示的关注,政府当局建议增订草案第 10
(11)条,规定根据草案第10条录取的证供,不得因为香
港的刑事事宜而获接纳为证据,但就该证供指控作证
的人犯伪证罪则除外。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回应吴
议员的查询时答允修改该条文,订明已录取的证供,
不可为香港的任何刑事事宜、民事法律程序、纪律处
分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目的而获接纳为证据,亦不
可为该等目的而以其他方式使用该证供,但就该证供
为伪证罪或藐视法庭罪的目的则除外。
草案第33条 规例
13.议员同意在某些情况下,在法庭录取证供的程序不
应公开进行,而有关的规例亦应作出适当修改,以应
付此种情况及为证人提供更大保障。高级助理法律草
拟专员答允就此拟备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附表1 第10条 变现得益及其他款项的运用
14. 政府当局解释,拟议技术修正旨在使条例草案可
适用于根据《贩毒(追讨得益)条例》第 13(8) 条提出
的申请。
15.刘慧卿议员应主席的要求主持余下事项的讨论。
附表2 第4A条 为取得刑事法律程序中的证据而
发出请求书
16.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澄清,政府当局建议增订
新条文第4A条的目的,是使《证据条例》(第8章)的
条文与条例草案的规定一致。由于时间所限,法律
事务部顾问会在下次会议就此条文提出其意见(如有
的话)。基于拟议修正案是为了和草案的规定取得一
致此项条件,议员接纳当局所提建议。
附表2 第17条 《证据条例》部分条文的保障
17. 由于1996年证据(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曾讨论及
同意作出此项修正,议员接纳该委员会审议阶段修
正案。
18. 议员同意在1997年5月27日上午10时30分举行会议
,继续就条例草案进行讨论。
(会后补注:上述会议其后改于1997年6月2日上午
10时30分至下午2时30分举行。)
19. 会议于下午4时30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9月30日
Last Updated on 9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