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法局CB(2)2649/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14/96/S2

1997年最高法院(修订)条例
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1997年5月15日(星期四)
时 间:上午10时30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吴霭仪议员(主席)
    刘慧卿议员
    涂谨申议员
    刘汉铨议员
列席议员:
    李柱铭议员
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
    陆恭蕙议员*
    何俊仁议员*
    叶国谦议员*
    黃钱其濂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副行政署长
    邓国威先生

    助理行政署长
    严瑞华女士

    律政署高级助理律政专员
    邓理宜先生

    律政署副首席检察官
    鲍以理先生

    首席助理保安司
    范伟明先生

    人民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
    蔡炳泰先生

    首席入境事务主任
    梁炳焜先生
应邀出席人士:
    香港大律师公会
    麦高义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2)1
    汤李燕屏女士
列席职员:
    助理法律顾问4
    林秉文先生

    高级主任(2)1
    余守良先生




I. 通过上次会议的纪要

(立法局CB(2)2284/96-97号文件)

1997年4月24日会议的纪要获得确认通过,但纪要英文
本第1页的“Non-Panel member”一语须改为“Non-Bills
Committee member”(非委员的议员)。

II. 继续讨论条例草案

(立法局CB(2)2274/96-97(01)号文件

立法局CB(2)2031/96-97号文件

立法局CB(2)2290/96-97号文件

条例草案)

拟议第22A(4)条

2. 议员建议,有关的拟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应予修
正,以订明在法院指明的情况下部分法律程序可,可用
录像形式闭门进行份,以及于而以闭门形式进行此等程
序的理由须在公开法庭上宣布采用该形式。

拟议第22A(5)条

3. 议员建议政府当局认真考虑把遵照提交被羁留者令及
将该人提讯令行事的最长时限指明为48小时,但法庭院
批准延期则作另作别论。在主席要求下,麦高义先生答
应就有关此条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本提供书面意
见。

拟议第22A(9)条

4.议员同意拟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拟议第22A(11)条

5.副行政署长表示,政府当局打算在拟议新订增的第22A
(11) (b) 条內,对根据成文法则把任何人遣离香港的例外
情况加以限制,改为根据《人民入境条例》把任何人遣
离香港。至于因当局为何认为在人身保护令程序进行期
间,基于出入境管制的理由,有必要保留把被羁留者遣
离本港的权力,政府当局先前先前已作出解释。拟议新
订增的第22A(11)(ba)条所关订的另一例外情况,是关乎
根据《监狱条例》的权限在香港境內把有关被羁留的人
由一个羁留地方移送至到另一个羁留地方。

6. 麦高义先生表示,大律师公会欢迎对于拟议条文沒有
收纳中摒除了根据《精神健康条例》、《逃犯条例》及
《1986年遣返囚犯(海外属地)令》(当局一九九七年五月
十三日函件第2页的(b)、(c)及(d)项)等3项成文法则把有
关任何人士遣离香港的规定,大律师公会感到高兴 (上
述成文法则分别载于政府当局1997年5月13日来函第2页
的(b)、(c)及(d)项)。但该会坚决反对人民入境事务处处
长获赋予凌驾于高等法院的地位及权力。大律师公该会
依然一直认为,人身保护令程序一旦展开,便不应在未
有进一步知会法院的情况下,把被羁留的人遣送离境。
在行使普通法司法管辖权适用地区內,并无的其他地区
或国家中,并无任何一个赋予出入境主管制当局凌驾于
高等法院的权力的权力。麦高义先生表示,除赋权人民
入境事务处处长在人身保护令程序进行期间可把某任何
人遣离香港的第(11)(b)款外,他大致上同意律政司所提
出的其他所有各项修正案。

7. 议员普遍赞同大律师公会的意见,认为在人身保护令
程序进行期间展开前,人民入境事务处处长不应有获赋
权把某任何人遣离香港。但政府当局的代表却持不同见
解以为然,并重申在以往会议上所提出的相类若论点。

8. 副行政署长表示,现有的条例草案旨在修订《最高法
院条例》(第4章),以切合现况的形式将适用于香港的联
合王国《1679年人身保护令状法令》及《1816 年人身保
护令状法令》的有关条文,重新制定为香港法律。任何
人如认为自己不应被遣送离境,可循现有途径就有关的
遣送离境令提出上诉。现时的有条文旨在使政府当局得
以实施行有效的出入境管制。

9. 高级助理律政专员回答主席的询问时表示,在《人民
入境条例》內,订有多项条文,特别订明赋权人民入境
事务处处长获赋权把越南船民遣送离境,而有关条文一
般亦订明,可把在本港沒有香港居留权的人遣送离境,
尤以越南船民为然。他强调,现行安排不会并非令使人
民入境事务处处长的地位凌驾于法律及或高等法院之上
。正如马思能先生较早前以往指出,有关的人士可在人
身保护令程序展开时申请暂时强制令。在被所引述的越
南船民集体诉讼大量涌入香港的个案件中,有关的越南
船民并无申请强制令。当在遣返行动获得越南当局方面
作出有关批准后,人民入境事务处处长便有责任终止把
羁留终止。当局会继续进行把有关人士遣离本港的程序
持续进行,而此做法是一直获得到法庭的院接纳及认许。

10. 首席助理保安司指出,根据《人民入境条例》,政府
当局会在下述3种情况下执行遣送离境的行动:在面对处
理越南船民、发出递解离境令及发出遣送离境令三种情
况下,当局可行使遣送离境的权力,。而现时亦有途径
让有关人士提出上诉,反对人民入境事务处处长的决定
。关于在发出遣送离境令方面的情况下,倘在人民入境
事务审裁处正在考虑有关人士所向其提出的上诉期间,
或者不能把该等人士便不可被遣送离境。人民入境事务
处助理处长随后解释,就人民入境事务处处长若无权在
人身保护令程序进行期间展开前若无权把有关的任何人
遣离香港,会对出入境管制工作将会造成何种的影响作
出解释。他强调,人民入境事务处除处理应付越南船民
外,并还须处理非法入境者、在本港无沒有香港居留权
的人、逾期逗留的人及持伪造证件的人等,该此等个案
每月数以千计。副行政署长表示,大律师公会的建议如
付诸实行,便会向有意来港的非法入境者传递达一个错
误信息,导致他们希望利用有关的法律程序,在香港逗
留一段较长时间。该建议此举亦会令使有关的法律程序
变得复杂,因为该等上述人士可能一并同时提出人身保
护令及强制令的申请。

11.高级助理律政专员回应刘慧卿议员的提问时表示,出
入境法例不受《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的条文规限。麦高
义先生指出,《人民入境条例》可应适用于在香港沒有
香港居留权的人。目前,许多合法处于香港境內的人当
中,不少并不符合并无资格申请香港居留权的规定,因
为他们不是中国国民。根据《香港人权法案条例》,该
等人士可质疑任何以种族或国籍为理由而作出不同对待
的法例律的是否合法性。因此,大律师公会认为,政府
当局提出的新订增的第(11)(b)条款带有歧视成份,且与
会牴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基本法》
及《人权法案》的原则有牴触。

12. 经过一番讨论后,主席认为,议员应延至押后至下
次会议时才就第(11)(b)款作出决定,以待政府当局回应
下列由议员提出的下列事项—

  1. 在英国的判例法之中,有否关于出入境管制当局
    任何关乎在人身保护令程序进行期间,出入境主
    管当局把被羁留的人遣离该有关司法管辖区的英
    国案判例法,以及在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內,有
    否存在与新订增的第(11)(b)款所订者相若的条文
    规定,是否见于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

  2. 新订增的第(11)(b)款的条文有是否牴触与《香港
    人权法案条例》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
    约》有所牴触;及

  3. 有否任何在普通法适用地区內,有否任何地区的
    出入境法例是不受《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
    约》的条文规限。麦高义先生答允提供资料,载
    述就英国判例法中,关乎于出入境管制当局在人
    身保护令程序进行期间展开前,出入境主管当局
    把被羁留的人遣送离境有关司法管辖区的案例提
    供资料英国判例法。

拟议第22A(12)条

13.议员同意拟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拟议第22A(14)条

14.主席指出,政府当局曾在以往的上次会议曾同意答允
删去“and is affected by this section only in so far as it is
inconsistent with this section” (并仅在与本条的规定不一致
的情况下,才受本条影响)等字眼。主席要求政府当局研
究此事点,并相应并在适当的情况下提出拟议委员会审
议阶段修正案。

人身保护令状

15. 副行政署长表示,最高法院规则委员会(下称“规则
委员会 ”) 现正研究把更新各款法定的法庭表格更,这
是一项整体工作,因此不宜把有关事宜与该项整体工作
分开考虑。不过,主席关注政府当局与中方在法律适应
化的工作上意见分歧,规则委员会上述工作未知能否在
条例草案通过成为法例时前完成有关工作表示关注,因
为当局与中方现时在法律适应化工作方面意见分歧。麦
高义先生表示,鉴于规则委员会须处理数逾三百 300 款
的表格,而人身保护令又极为重要,因此,该等有关表
格应成为《最高法院条例》的附表 2,以便可同时通过
条例草案及有关该等表格可同时获得通过。副行政署长
进一步解释,规则委员会属意以上述的整体工作形式来
在中完成更新法庭表格。此外,鉴于该等规则日后可能
或会有所更改,故政府当局认为不宜在主体法例內中处
理该等此等表格。由于有关工作涉及其他表格,故亦须
顾及顾及各款表格在更新后是否一致性的问题。无论如
何虽然如此,规则委员会属的目标是在1997年7月1日之
前完成把更新各款法庭表格更新的工作。主席要求政府
当局更详尽明确地解释,采用纳大律师公会的建议会导
致什么有何实际问题困难,并告知条例草案委员会,以
及就政府当局在条例草案通过成为法例后,在何时采用
修改有关表格一事提以供意见使用的时间安排。

III. 下次会议日期

16.条例草案委员会下次会议编定于1997年5月22日(星期
四)下午5时举行下次会议。

IV. 会议结束

17. 会议于下午12时15分结束。

立法局局秘书处
1997年6月2日

*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9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