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817/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 号:CB2/BC/14/96/S2


1997年最高法院(修订)
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纪要

日  期: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星期六)
时  间:上午十一时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

    吴霭仪议员(主席)
    刘慧卿议员
    何俊仁议员

缺席委员 :

    夏佳理议员*
    涂谨申议员*
    陆恭蕙议员*
    叶国谦议员*
    刘汉铨议员*
    黃钱其濂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副行政署长
邓国威先生
助理行政署长
余志稳先生
律政署高级助理律政专员
邓理宜先生
律政署副首席检察官
鲍以理先生

应邀出席人士 :

香港大律师公会
麦高义先生
香港律师会
穆士贤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1
汤李燕屏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4
林秉文先生
高级主任(2)1
余守良先生



I. 通过会议纪要

(立法局CB(2)1537/96-97号文件)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二日首次会议的纪要获得确认通过。

II. 就条例草案进行的讨论

当局对香港大律师公会关注的事项所作的回应

2. 助理行政署长向议员简述当局对香港大律师公会(以 下称为「大律师公会」)关注的事项所作的回应,详情 载于当局于一九九七年二月十八日发出的函件(立法局
CB(2)1585/96-97(01)号文件)。

拟议第22A(5)条

3. 助理行政署长表示,当局同意《最高法院规则》命令 54第2条现时所具有的弹性应予保留。主席就委员会审 议阶段修正案拟本提出询问,副首席检察官回应时表示, 该修正案会采用双管齐下的做法,一方面保留现时发出 人身保护令状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在条例中加入一项程 序,容许法院指令把他人羁押的人出庭证明其所作拘禁 为合法之举,而无需把被拘禁者带到法院。修正案拟本 将于下次会议举行前备妥,并会送交大律师公会参阅。

拟议第22A(5)(a)条

4. 助理行政署长指出,按照第22A(5)(a)条现时的草拟方 式,法院有权指令把申请人羁押的人于指定时间将该申 请人带到法院。当局认为让发出人身保护令状的法官有 权酌情决定提讯日期及出庭日期,是适当的安排。高级 助理律政专员表示,鉴于法院向来均能迅速行事,而现 行法律亦无作出有关规定,他认为不必在法例中引入欠
缺弹性的措施。

拟议第22A(9)条

5. 助理行政署长表示,对于大律师公会建议删除有关相 应作出其他命令的条文,当局并无异议,并会拟备委员 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实行此提议。

拟议第22A(11)条

6. 助理行政署长表示,对于大律师公会建议删除容许根 据成文法则所赋予的权力将被拘禁者遣送离境的约制, 当局并不赞同。助理行政署长以越南难民个案为例,表 示当局认为有必要保留因应情况改变再度拘禁任何人的 权力。然而,他认为删除对高等法院的提述并无问题, 当局将为此拟备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拟议第22A(12)条

7. 助理行政署长表示,当局认为根据大律师公会的建议 重新订定该条文会有问题,因为如按拟议的规定而行, 有关当局在任何情况下,便不得以同一理由再度作出拘 禁。解决的方案之一,或会是将有关规定的适用范围局 限于刑事事宜。高级助理律政专员表示,情况转变的问 题出现在民事法律范畴,尤其是在根据《人民入境条例》 所作出的拘禁;在这类拘禁中,由于情况有变,当局可 能须以基本上相同的理由再度作出拘禁。因此,当局希 望有权采取此类行动,因而在条例草案中加入对高等法 院权力的提述。至于将有关规定的适用范围局限于刑事 事宜的建议,是根据《人身保护令状法令》第5条提出的。

8. 高级助理律政专员回覆刘慧卿议员的询问时表示,属 行政性质的拘禁,并非为刑事罪行而设,明显的例子包 括根据《人民入境条例》将越南船民拘禁以待遣离本港, 以及根据《精神健康条例》作出的拘禁。与再度拘禁有 关的保障,向来只限适用于刑事事宜。高级助理律政专 员回答主席的询问时证实,当局认为不应就刑事事宜再 作拘禁,但在非刑事事宜(特别是入境事务)方面,则应 准予再度拘禁,以便在情况有变时采取相应行动。他补 充,有关建议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

拟议第22A(14)条

9. 助理行政署长表示,当局对大律师公会建议删除“and is affected by this section only insofar as it is inconsistent with this section”(并仅在与本条的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才受本 条影响)等字眼,并无特别意见。

在公开法庭进行的法律程序

10. 大律师公会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加入一项条文,规定 除非有强制理由进行內庭聆讯,否则与人身保护令状有 关的法律程序须在公开法庭进行聆讯。当局认为上述建 议有其可取之处,并会按此建议拟备委员会审议阶段修
正案。

11. 主席表示,条例草案旨在因应香港的情况,把现时 有关人身保护令状的法律及惯例纳入法例內。草案须再 详加讨论之处,分别为此条第(5)、(11)及(12)款。她继而 邀请大律师公会的代表向议员简介现行惯例、大律师公 会提交的意见书及当局对该会各项建议的回应。

大律师公会的意见

12. 大律师公会的麦高义先生表示,人身保护令状程序 进行的方法有二。其一,任何人向法官申请人身保护令 状时,法官可即时下令执行该令状,換言之,把该人拘 禁的人须于指定时间內将被拘禁者带到法院,并须负起 举证责任,证明其是合法拘禁该人。其二,法官表示不 会发出人身保护令状,而下令对案件进行聆讯,依据的 基础犹如已发出该令状一样。大律师公会希望人身保护 令状如经批准便会发出的做法,具有若干弹性。在法治 至上的大前提下,现行制度大致运作良好。虽然如此, 大律师公会认为,议员宜考虑采用下述其中一种的做法: 把人身保护令状视为正式文件,并仅会在有关人士最终 可获法庭释放的情况下才发出;或者在每宗案件中均发 出该令状,作为原诉文件。目前,上述两种做法均会采 用。实际发出令状的好处如下:第一,羁押他人者如未 能遵从有关令状的规定,即属犯罪,因为人身保护令状 凌驾其他一切法庭事务。第二,此举能明确显示所涉事 宜(亦即自由权利)神圣不可侵犯及重要。第三,此举反 映普通法连续性体系的施行。最后,此举亦直截了当地
表明不遵照令状行事的后果。

13. 麦高义先生进一步解释,人身保护令状为非法拘禁 提供法律补救,适用于本港所有人士。人身保护令状适 用于下列情况:

  1. 与入境事务有关的案件,尤以近期关乎越南
    船民被拘禁的案件为然;

  2. 其他与入境事务有关的情况,例如把非法入 境者拘留过久;对非法入境者作出非法拘禁 以待作供;某些人士遭人民入境事务处处长 在其辖下办事处长时间拘留而未获准与律师
    见面;

  3. 精神健康状况;

  4. 征召入伍;

  5. 引渡案件;及

  6. 在家庭法案件中对抚养权的爭夺。

在人身保护令状适用的刑事案件中,最常见的例子是非 法拘捕及引渡。大律师公会对当局拟把人身保护令状区 分为民事及刑事两种表示关注。麦高义先生继而扼要解 释如何提出人身保护令状申请。他建议当局针对人身保 护令状的申请程序检讨有关附属法例的草拟方式。

14. 关于此条第(5)(a)款,麦高义先生表示,大律师公会 建议将遵照提交令行事的最长时限定为48小时。该建议 与警务人员须向裁判官提交疑犯的时限一致。他指出, 由于《1679年人身保护令状法令》与《1816年人身保护 令状法令》的重点不同,前者著眼的是刑事法,后者则 是民事法,故当局不赞成设定时限所持的理据实有谬误。 主席表示,鉴于当局将会就此条第(5)款提交委员会审议 阶段修正案拟本,供议员在下次会议上审议,有关此事 的讨论应押后至下次会议进行。

拟议第22A(11)条

15. 麦高义先生在会上提交大律师公会就拟议第22A(11) 及(12)条所提出的拟议修正案。麦高义先生表示,大律 师公会反对赋权高等法院命令将任何人遣离香港。他强 调,法官不会把任何人遣送离境,把人遣送离境的是政 府。大律师公会亦反对根据成文法则所赋予的权力把任 何人遣送离境,因为此举会影响司法机构的独立性。大 律师公会深切关注,人身保护令状的申请人可能在有关 的法律程序进行期间被遣离本港。他引述在一九九一至 九二年度的一宗案件,在该案件中,他的当事人在有关 的法庭程序进行期间被遣返美国。麦高义先生强调,法 庭程序一旦展开,在法院就有关的拘禁行动是否合法作 最终裁决之前,当局无权把任何人遣送离境。

16. 议员质疑,在被拘禁的人提出人身保护令状申请后, 把该人羁押的人可否将被拘禁者遣离香港。高级助理律 政专员回应时表示,上述情况可以出现,而且确曾出现。 他应议员所请,答允查证此事的背景资料,并在下次会 议上澄清有关情况。

17. 麦高义先生回应议员就司法审核一事所提询问时表 示,部分法官准许人身保护令状申请人寻求司法审核, 作为一项额外的法律补救。大律师公会认为此举并无必 要,因为人身保护令状会凌驾其他一切法庭事务。因此, 上述做法缺乏原则支持,理应停止实行。

拟议第22A(12)条

18. 麦高义先生提及大律师公会所提出第(12)款的拟本时 表示,该会已顾及有关的法律意图及当局的反对意见。 大律师公会反对当局建议就人身保护令状对刑事及民事 事宜加以区分,因为人人应获平等对待。他强调,只有 在情况出现重大转变之时,才可再度作出拘禁。

19. 主席要求当局于稍后对大律师公会的拟议修正案作出
回应。

人身保护令状

20. 麦高义先生提述在会上提交的《最高法院条例》第 46(2)条的文本及该条例的附表,并指出当局的修正案仅 处理令状9(解交被拘押者并说明其拘押日期及原因的令 状)所涉情况。然而,令状10及11已不合时宜,应予删除。 有见及此,他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加入一项条文,废除该 两项令状,作为一项法例的整理工作。主席要求当局考 虑此点,并稍后作出回应。鉴于「解交被拘押者并说明 其拘捕日期及原因的令状」相当重要,她建议当局将该 令状与法律适应化的整体工作分开处理,并研究现时所 用的语文,以便该令状在条例草案通过成为法例后即时 可供使用。她邀请大律师公会及香港律师会就此事提出
建议。

在公开法庭进行的法律程序

21. 麦高义先生表示,大律师公会欣悉当局已赞同该会 的建议,让与人身保护令状有关的法律程序在公开法庭 进行聆讯。他表示,有关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本
应有以下特点:

  1. 在任何案件中,除非有特殊理由,否则与人身保
    护令状有关的法律程序须在公开法庭进行聆讯;

  2. 如有特殊理由,须在公开法庭上提出;及

  3. 有关事项若以闭门方式进行全部或部分聆讯,必
    须一律在公开法庭作出判决。

香港律师会的意见

22. 香港律师会的穆士贤先生表示,律师会将会根据大 律师公会所提意见及当局即将提供的背景资料,重新考 虑对此条(11)款的立场。他对第(12)款并无其他意见。

23. 主席要求当局跟进在会议上提出的事项,并对大律 师公会所提各点作出回应。

III. 下次会议日期

24. 条例草案委员会订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日上午八时 三十分举行下次会议。随后两次会议则分别订于一九九 七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八时三十分)及一九九七年四月二
十四日(下午四时)举行。

(会后补注: 原定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日上午八时
三十分举行的会议已告取消。)

IV. 会议结束

25. 会议于下午十二时三十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


*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9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