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640/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14/96/S2

1997年最高法院(修订)条例
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期:1997年5月22日(星期四)
时间:下午5时
地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吴霭仪议员(主席)
    夏佳理议员
    黃钱其濂议员
缺席委员:

    刘慧卿议员*
    涂谨申议员*
    陆恭蕙议员*
    何俊仁议员*
    叶国谦议员*
    刘汉铨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副行政署长
    邓国威先生

    助理行政署长
    严瑞华女士

    律政署高级助理律政专员(署任)
    黃庆康先生

    律政署副首席检察官
    鲍以理先生

    人民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
    蔡炳泰先生

    首席入境事务主任
    梁炳焜先生
应邀出席人士:

    香港大律师公会
    麦高义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2)1
    汤李燕屏女士
列席职员:
    助理法律顾问4
    林秉文先生

    高级主任(2)1
    余守良先生


I. 继续就条例草案进行讨论

(立法局CB(2)2031/96-97号文件
立法局CB(2)2396/96-97(01)号文件
立法局CB(2)2403/96-97号(01)文件)

拟议第22A(4)条

议员通过当局提出的拟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拟议第22A(5)条

2. 议员赞同应意交由法院按个别申请的情况酌情决定出
庭答辩的时限。条例草案委员会通过当局提出的拟议委
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获得通过。

拟议第22A(11)(b)条

3. 人民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引述涉及1 376名家庭代表的
Chieng A Lac案件,藉以重申当局在以往会议上所提出的
论点。他表示,大部分人身保护令申请者对根据《人民
入境条例》作出的遣送行动并无爭议。在1996 年12月至
1997 年5月期间,当局共安排47班航机遣返把1 144 名越
南非法入境者遣返原居地。若人民入境事务处处长在人
身保护令程序展开后若不能把有关的人遣送离境,当局
及法院将须用上大量面对极之花费时间应付极为沉重且
难以应付的工作量,尤其以集体诉讼为然。首席入境事
务主任表示,由1992年至今共有四宗申请人身保护令申
请的个案。个案数目不多是因为非法入境者可透过其他
现有途径,就有关的遣送离境令提出上诉。当局每年发
出超过1 000项遣送离境令及递解离境令,若所有遣送离
境者及递解离境者均申请人身保护令,当局及法院无论
在羁留及诉讼方面,均须面对严峻无法承受的考验负担
。副行政署长补充,目前,非法入境者提出人身保护令
申请,无碍并不会阻止当局把他们遣返原居国家。然而
,若他们知道得悉在人身保护令程序展开后,当局便不
能把他们遣送离境,该类申请的数目势必增加。

4. 麦高义先生表示,大律师公会赞成把沒有居留权的非
法入境者遣送离境。不过,该会依然认为,法院若断定
某宗人身保护令的申请有“实质依据”,则当局不应在
法院审结该案前,把案中的标的人物士遣送离境。大律
师公会关注的是,人民入境事务处处长的权限不应损及
法治精神与法律规定有所牴触。关于其他普通法适用地
区是內有否订有与增新订第 (11)(b) 款相类的条文,麦高
义先生表示,新西兰、澳洲 ( 未能取得有关法例的资料
的北部地区除外)、加拿大(未能取得有关法例的资料的
爱德华皇子岛及西北部地区除外 )、印度、斯里兰卡、
南非、斐济、马来西亚及新加坡等国家均沒有无与之相
类的法例。当局的建议是在假设非法入境者会大量涌入
香港的情况下,当局所提建议不失为所作的一个权宜快
捷的解决方法。大律师公会不认为,若按其建议的形式
通过有关法例,则法院只会在客观分析案件的成功机会
后才给予许可,这样便不会出现上述假设情况,因为若
按该会建议的形式通过有关法例,则法院只会在另行分
析有关案情后,才会作出批准。

5. 对于英国判例法中,有否由出入境管制当局在人身保
护令程序进行期间,把被羁留的人遣离该司法管辖区的
案例,麦高义先生指出,当局1997年5月21日函件 ( 立法
局CB(2)2396/96-97(01) 号文件)所引述的案件是司法覆核
案件,而并非人身保护令案件而是司法覆核案件。至于
拟议第 22A(11)(b) 条有否牴触《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及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麦高义先生表示,
当局所的声言与高等法院现时的裁决并不一致。他强调
,若当局在人身保护令程序展开后可把有关的人遣送离
境,而人民入境事务处处长的权力又凌驾于高等法院的
司法管辖权之上,则人身保护令便将不能充分落实《香
港人权法案条例》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的规定精神。

6. 高级助理律政专员 (署任)回应麦高义先生的意见时表
示,对于把有关的人遣送往至海外地方面,现时并无一
般性的禁制。《1679年人身保护令状法令》禁止把有关
的人遣送往至其他地方作非法监禁。现有的条例草案较
英国的法例提供更大进一步的保障,当中订有对于把有
关的人遣送离境订出的一般性禁制。当局只希望为保留
关乎人民入境事务处的保留一个例外规定情况,而在有
关情况下,人民入境事务处处长只可以能释放有关的人
,而不能把他们遣送至另一个羁留地方。对于关乎《公
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问题,他表示,该《公
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认许对外国人和及本土国
人士有作出不同对待遇。会上所引述的《香港人权法案
条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11及12条充分
支持此论点。此外,麦高义先生所引述的高等法院裁决
只是关乎不排摒除运用人身保护令的权力,而不是提及
并未就条例草案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不
一致的问题提供解决方法。

7. 副行政署长置评表示,当局现时在人身保护令程序展
开后把有关的人遣送离境,以终止羁留的做法一直存在
,并是获得法庭的接纳及批准。条例草案委员会应因应
以香港在出入境管制方面所面对的问题研究条例草案,
而不是应单纯与其他英联邦司法管辖区作比较。高级助
理律政专员 (署任) 回应黃钱其濂议员的提问时表示,最
重主要的考虑因素是遣送某人离境的目的。人民入境事
务处处长的目的是把有关的人遣送离境,而不是意图并
非打算把他们送往另一个羁留地方。根据国际法律,香
港有责任不把有关的人遣送至该人不会被面临起诉的地
方。按照香港法律现有的机制,有关的人大有很多途径
机会申请司法覆核或就人民入境事务处处长发出的遣送
离境令申请司法覆核或强制令。

8. 黃钱其濂议员表示,若不能完成法院的正式妥当程序
未完成,则试图保护个人的精神或会受损及试图保护个
人的精神。对于非法入境的情况,她虽然完全明白当局
在打击非法入境活动所面对的问题,但却她不会为此而
冒上违反法治精神违反法律规则之险。她表示不赞同当
局就第(11)(b)款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9. 主席总结表示,鉴于议员不接纳当局的立场,条例草
案委员会会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删去容许根据
以《人民入境条例》的权限而非取代成文法则,将任何
人遣离香港的例外情况。对于条例草案委员会提出的委
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夏佳理议员在立场上有所保留。

拟议第22A(14)条

10. 主席指出,当局于以往的会议上曾同意删去“and is
affected by this section only in so far as it is inconsistent with this
section”(并仅在与本条的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才受本
条影响 ) 等字词。她属意把该等字词删去,因为该等字
词不但未能澄清就有关目的是否用以保留普通法的立场
而言,该等字词不但未能作出澄清,反而引起含糊之处
增加混淆。副首席检察官认为应加入该等字词,以便万
一在有关的普通法与法定条文有牴触时,可据之作出明
确的指引。他指出,按照释义法规的原则,只有在以法
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可废除把有关的普通法废除。
他补充,基于该项原则,故有需要订明在法定条文与普
通法出现不一致时,须以法定条文为准。主席问及使采
用该等字词与否的效用,助理法律顾问4回应时表示,按
照一般原则,若某有关条文是用以编集普通法,则除非
明文述明,否则,有关的普通法不受影响。

11.麦高义先生表示,大律师公会属意删去该等字词,因
为该会相信最好是由法院酌情决定该项补救方法应有多
大弹性的灵活性。若有任何不一致之处,又或出现法例
未有顾及的情况,应以兼具明确性和及具适应性的普通
法为依据。副首席检察官表示,在涉及出入境事宜的案
件中,有关的普通法与法定条文之间可能有不一致之处
,因为人民入境事务处处长可基于例外情况,在人身保
护令程序展开后把有关的人遣离香港之,而此举,可能
偏离了普通法的原则。高级助理律政专员 (署任)表示,
如在沒有该等字词的情况下,则根据一般普通法原则,
应以法定条文为准。加入该等字词可令有关条文更为清
晰明确。助理法律顾问4赞同高级助理律政专员(署任)的
见解,并表示加入该等字词符是合乎释义法规的一般原
则。高级助理律政专员(署任)回应夏佳理议员的提问时
表示,在英国,根据普通法申请人身保护令是一项权利
。联合王国《1679年人身保护令状法令》及《1816年人
身保护令状法令》的目的,是改善或纠正可能由普通法
所引起产生的问题。条例草案把该两项法令本地化,从
而对有关的普通法作出改善。若两者在出现意义差歧的
情况时,当局会属意以有关的法律条文例为准。黃钱其
濂议员表示接纳对于当局的立场。,黃钱其濂议员表示
接纳,而夏佳理议员则倾向于予以支持当局的立场。

12. 鉴于议员所提意见,主席总结表示,条例草案委员
会不会就第 (14) 款动议任何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不
过,她会进一步研究此事,若决定提出任何委员会审议
阶段修正案,她将以其个人身分动议。

人身保护令状的表格

13.副行政署长告知议员,司法机构现正著手进行把各款
法定表格更新的工作,当中包括与人身保护令程序令状
有关的表格,以期可依时把新表格准备就绪。当局会在
适当时候向最高法院规则委员会 (下称“规则委员会”)
提交建议。当局属意一次过完成表格更新的工作,因为
仅:单单抽出有关表格加以修改,可能引起不一致和混
乱淆的情况。主席询问,规则委员会能否承诺在1997 年
7月1日前把与人身保护令状有关的表格准备就绪,即使
整项更新表格的工作届时尚未完成。副行政署长答应把
她的要求转告规则委员会考虑。

总结

14. 主席表示,她会于1997年5月23日內务委员会会议上
作口头报告,然后在1997年6月6日的內务委员会会议上
提交有关就条例草案委员会的商议工作的提交书面报告
,以建议在1997 年6月17 日立法局会议上恢复条例草案
的二读辩论。

II. 会议结束

15. 会议于下午6时15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1997年6月10日

*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9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