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283/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14/96/S2
1997年最高法院(修订)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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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下午四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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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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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吴霭仪议员(主席)
刘慧卿议员
涂谨申议员
刘汉铨议员
黃钱其濂议员
列席议员 :
李柱铭议员
缺席委员 :
出席公职人员 :
-
副行政署长
- 邓国威先生
-
助理行政署长
- 余志稳先生
-
律政署高级助理律政专员
- 邓理宜先生
-
顾问
- 马思能先生
应邀出席人士 :
-
香港大律师公会
- 麦高义先生
-
香港律师会
- 穆士贤先生
列席秘书 :
-
总主任(2)1
- 汤李燕屏女士
列席职员 :
-
助理法律顾问4
- 林秉文先生
-
高级主任(2)1
- 余守良先生
(立法局CB(2)1817/96-97号文件)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会议的纪要获得确认通过。
2. 主席表示,由于当局未能提交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供条例草案委员会研究,因此,今天的会议只可集中讨
论政策事宜。鉴于副行政署长表示上述修正案拟本会约
于一周內备妥,加上须预留一周让大律师公会及律师会
考虑当局的建议,条例草案委员会遂订于一九九七年五
月十五日上午十时三十分举行下次会议。
(立法局CB(2)1816/96-97(01)号文件)
3. 高级助理律政专员向议员简述当局对他们在上次会议上
所提事项作出的回应,详情载于立法局CB(2)1816/96-97(01)
号文件。关于在人身保护令程序展开后遣送离境一事,
高级助理律政专员表示,当局以往曾采取此种行动,而
有关做法亦获得法院接纳及批准。他引述了两宗涉及越
南船民的个案。高级助理律政专员回应主席的提问时证
实,虽然在人身保护令程序展开后遣送离境的情况,实
际上一直只发生在越南船民身上,但有关法律以其草拟
方式而言,并非仅限于越南船民。
4. 李柱铭议员关注到,虽然人身保护令程序旨在使在香
港被羁押的人获得释放,但把该人遣送离境,却可能会
导致其在别处(例如中国)再被羁留,情况就如某位异见
分子的处境一样。马思能先生表示,法院已有效地建立
一套强制令制度。在该制度下,法院如认为须对有关事
件进一步研究,然后才作出最后判决,可向政府发出强
制令。高级助理律政专员强调,当局并非随意行使遣送
离境的权力,而是根据成文法则的权限行使此项权力。
5. 麦高义先生指出,人身保护令程序一旦展开,当局便
不应把有关人士遣送离境。由于法院对被羁留者有司法
管辖权,故此,在未有知会法院的情况下,不应采取任
何遣送行动。法院若一开始即介入有关事件,便应由始
至终参与其中。目前,人民入境事务处处长只须在极短
时间內作出通知,即可把未能成功取得难民身分的申请
人遣送离境。在此情下,该等人士须向高等法院申请强
制令,才可免被遣离香港。法院在批出强制令之前,须
先进行司法覆核。该等分开进行的法律程序实非必要,
而且有损人身保护令凌驾其他法律程序的地位。黃钱其
濂议员表示,她完全同意大律师公会的意见,并强调应
为释放被羁留者设立机制,而所涉程序须在法院的司法
管辖权范围內,并且尽量公开。
6. 马思能先生表示,当局所引述的人身保护令个案,均
经过极其谨慎的审议,案中的有关越南船民并非反对被
遣送离境,而是质疑本身的羁留期。若他们已办妥返回
越南所需的一切手续,法律容许他们以自愿遣返而非强
迫遣返的方式回国。在所提及的集体诉讼个案中,法院
根据把有关越南船民羁留在港一事的合法性,对该个案
予以充分考虑后,始行作出判决。在此引述的所有强制
令个案,均在沒有人身保护令的情况下提出,并正接受
司法覆核。有关的越南船民可在香港逗留,直至关乎其
难民身分的法律程序结束为止。根据祁彦辉大法官近期
所作的裁决,该等人士再无须按香港现行主体法律的规
定作出申辩。此规定是香港法制的一部分,如要将之删
除,便须对普通法作出改变。因此,在异见分子未作申
辩的个案中,法官若希望获得较多时间,可发出暂时强
制令,阻止当局采取任何行动,直至再展开聆讯为止。
此情况亦适用于人身保护令。
7. 刘慧卿议员询问,相对越南船民集体诉讼的个案而言,
当局在正常情况下会否采取把被羁留者遣离本港的做法。
马思能先生表示,当局须设立一个能处理集体诉讼与个
别诉讼两类个案的架构。就个别诉讼的个案而言,强制
令程序现为香港法律的一部分,为个人提供的保障已相
当足够。条例草案的目的在于保留人身保护令既有及公
认的程序,此为一项用以验证现行安排合法与否的法律
程序。阻止有关人士被遣离有关司法管辖区的方法,是
透过申请强制令提出法律程序。主席在此际指出,大律
师公会并不认同当局对现行法律的看法。
8. 马思能先生表示,假如Chieng A Lac一案所涉及的5 000
人在人身保护令发出时全部被羁留在本港,当局及法院
均须面对一个无法承受得起的负担。麦高义先生强调,
大律师公会认为无权在本港逗留的人应被遣送离境。不
过,此类行动只应在法院准许下方可采取。在法院席前,
当局是与讼一方,而未经法院裁决,与讼一方不能把标
的人士遣送离境。人身保护令一经发出,有关的法律程
序即告展开,此命令等同一项强制令;若该命令最终予
以撤销,亦必须有法院的参与。此外,有关人士未必愿
意前往当局希望把他们送往的地方。因此,当局应向法
院出示一份业经签署的同意书。
9. 穆士贤先生表示,律师会完全同意大律师公会的意见。
若当局在人身保护令申请已经提出的情况下,仍继续执
行把被羁留者遣送离境的政策,则无论被遣送离港的是
一个人,还是1 000人,此举日后定会对香港市民的福祉
构成威胁。倘行政机关可把任何人遣离其司法管辖区,
以致法院的法律程序受到干扰,实属荒谬之举。此事造
成的一个实际危机是,有关人士可能在不愿意的情况下
被遣送至某个国家,而被羁留者在可提出强制令申请之
前,往往已被遣送离港。
10. 主席询问当局在把任何人遣离本港前向法院作出通
知,有否任何实际困难。马思能先生回答时表示,若出
现关乎人身保护令或强制令的集体诉讼,当局及法院将
会面对不可能应付的难题。副行政署长表示,从政策角
度来说,就非法入境者而言,大律师公会提出的修订如
付诸实行,便会向有意来港的非法入境者传达一个错误
信息,导致他们希望利用有关的法律程序,在香港逗留
一段较长时间。此情况会对当局、法院及纳稅人造成沉
重的负担,因此并不符合本港社会的利益。在现行制度
下,任何人如认为自已不应被遣离香港,均可就有关的
遣送离境令申请司法覆核。现时的条例草案只是把英国
法律的现行做法重新引入本地法例內,沒有理由在现阶
段加入任何新元素。
11. 涂谨申议员强调,人身保护令适用于任何人,而非
仅限于越南船民。对于就遣送离境令向法院作出通知此
项拟议规定,为何会传达错误的信息,他感到大惑不解。
议员赞同涂议员的论点。主席询问向法院作出通知所带
来的效果,麦高义先生回应时表示,人身保护令是一项
至高无上的公法补救。若在法院未有参与的情况下以行
政手段将之撤除,有关个案未算公开了结。作出通知可
让法院及整体社会均知悉该个案已获解决,而身为个案
标的者的当事人,亦可藉此向法院证实他自愿被遣送至
其同意前往的地方。关于传达错误信息的问题,他表示,
有一点惹人爭议,就是在下述两者之中,何者应较受重
视:当局依法执行行政职责,还是司法机构以自由为大
前提发出最终令状。
12. 主席强调,议员所关注的问题并非仅限于非法入境
者,还包括各类人士。助理法律顾问4回应刘慧卿议员
的提问时表示,新增的第22A(11)(b)条可在若干情况下
发挥效力,例如当局凭藉成文法则把被羁留者遣离本港
(如按照《人民入境条例》遣返非法入境者)。然而,议
员认为现时在此方面可能还有其他成文法则,而日后亦
可能再有另一些成文法则。麦高义先生举出对任何人均
有影响的引渡法作为例子,并加以补充,表示现时亦有
其他条例就当局的遣送离境安排作出规定。主席询问当
局会否同意以“except under the authority of the Immigration
Ordinance”(但如根据《人民入境条例》的权限则除外)
一句取代“except under the authority of an enactment”(但如
根据成文法则的权限则除外)等字眼。高级助理律政专员
及马思能先生表示,他们须考虑该建议。刘慧卿议员要
求当局提供一份清单,详列各项可据以把任何人遣离香
港的成文法则。
13. 主席总结时表示,若人身保护令被视为个人自由的
保障,此项法律补救不应纯粹因为可能有大批越南船民
滥用该制度而受损。归根结底,该制度是对个人的基本
保障。条例草案委员会固然会考虑当局及法律专业双方
所提出的意见,但最终亦须决定人身保护令应提供何种
保障,以及其应在何等程度上保障所有人(不仅是非法入
境者)。
14. 关于根据人身保护令获释后再被羁留的情况,马思能
先生及高级助理律政专员表示,《1679年人身保护令状
法令》第5条规定,根据人身保护令获释的人,不得以同
一罪项再度被羁留,但由法院发出的命令,则不在此限。
拟议第22A(12)条把此规定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刑事罪项以
外,但仍保留法院有权再度羁留有关人士的限制,以反
映上述法令第5条所订的类似限制。当局认为无须修改
现行法律。麦高义先生重申在上次会议上所提各点。他
强调,法院无权羁留任何人,而只能裁定某项羁留是否
合法。助理法律顾问4应刘慧卿议员所请,读出《1679年
人身保护令状法令》第5条的內容。他表示,据此条所
载,该法令赋权法院批准把任何人再度羁留。但麦高义
先生表示,据有关法律文献所载,该法令的涵义并非如
此。主席要求麦高义先生在下次会议上向议员提供有关
文献的摘录。
(会后补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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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9年法令》第5条的文本已随
立法局CB(2)2031/96-97号文件送
交议员参阅。) |
15. 涂谨申议员关注到《基本法》、香港法例及任何在
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后可能应用于香港的法例所载规
定对条例草案的影响,尤其在国家行为方面。主席要求
当局就此事提供意见。
16. 麦高义先生在会上提交有关「解交被拘押者并说明
其拘押日期及原因的令状」的四种表格。鉴于人身保护
令极为重要,他建议该四种表格如获得通过,应成为
《最高法院条例》的附表2。主席要求当局考虑此建议,
并于下次会议作覆。
(会后补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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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高义先生在会上提交的文件已
随立法局CB(2)2031/96-97号文件
送交议员参阅。) |
17. 会议于下午六时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三日
*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9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