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CB(2)61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
政府当局审阅并经主席核正)

档 号: CB2/BC/16/96

1997年陪审团(修订)条例
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1997年5月1日(星期四)
时 间 :下午2时30分
地 点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吴霭仪议员(主席)
    夏佳理议员
    刘慧卿议员
    涂谨申议员
    郑家富议员
    何俊仁议员

应邀出席人士:

香港大律师公会

    执行委员会委员
    梁家杰先生

香港律师会

    刑法及诉讼程序委员会委员
    熊运信先生

出席公职人员:

    助理行政署长
    余志稳先生

    律政署高级检察官

    张兆恒小姐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3
    陈曼玲女士

列席职员:

    助理法律顾问4
    林秉文先生

    高级主任(2)7

    曾庆苑小姐



会议

主席欢迎政府当局、香港大律师公会(下称 " 大律师
公会 " )及香港律师会(下称 " 律师会 " )的代表出席会
议。

2.余志稳先生向与会各人简介政府当局对委员在上
次会议上所提各点事项的书面回应(随立法局CB(2)
1996/96-97号文件送交委员)。概括而言,政府当局
指出:

  1. 拟议第4(1)条的 " 香港居民 " 一词,是要
    改善现有条文所用的 " 在香港居住(的人
    ) " 。虽然现有的条例草案并无界定何谓
    " 居民 " ,但该词应按其自然及一般的意
    思理解。政府当局在稍后就陪审员资格
    进行检讨时,会进一步研究需否界定 "
    居民 " 一词;

  2. 政府当局原则上同意施加陪审员居住年
    期的规定,以确保陪审员的标准和价值
    观与香港大部分市民一致。政府当局会
    在稍后进行检讨时研究此事;

  3. 由于《法定语文条例》(第5章)及《基本
    法》均未有界定何谓 " 中文口语 " ,故此
    草案亦无需对 " 中文口语 " 作出界定;及

  4. 目前,把陪审员的教育程度定为中七是
    一项行政措施,以确保他们具有足够的
    英语知识,能够明白审讯程序。若在有
    陪审团的审讯中是使用中文的,便可能
    有需要更改陪审员现时须具备的教育程
    度。

居住年期的规定

3.熊运信先生回应刘慧卿议员时表示,律师会支持
施加陪审员居住年期的规定,以确保陪审员熟悉本
港社会的标准及价值观,而刚来到香港的外国人则
不会即时被选任为陪审员。梁家杰先生表示,大律
师公会赞同律师会之见,认为应施加陪审员居住年
期(例如3年)的规定。他进一步建议,任何人在获委
任为陪审员之前,均须声明其已于香港居住若干时
间(例如3年)。

4.夏佳理议员质疑,既然刚来到香港的法官可即时
审理案件,为何要施加陪审员居住年期的规定。此
外,他认为在商业诈骗案件中,任职商人银行界的
人士可能较适合被选任为陪审员。若施加居住年期
的规定,可能会局限适合出任陪审员的人选。熊运
信先生回应时表示,若陪审员熟悉社会的标准,了
解被告人的成长过程及心理状况,对被告人或较有
利。

5.就此,刘慧卿议员提出问题,余志稳先生回应时
表示,根据现行安排,任何人若符合有关的学历要
求,在申请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下称 " 香港身份
证 " )时,其名字便会被置于陪审团名单之內。

6.余志稳先生回应主席及何俊仁议员其后提出的问
题时告知与会各人,政府当局已进行初步检讨,发
觉当中存有若干未能即时解决的实际问题,例如:
人手不足,以致未能在陪审员名单中剔除不符合居
住年期规定的人士。此外,若要实施居住年期的规
定,便需要一套新的电脑系统,以及重新设计香港
身份证的申请表格,藉以加入一项有关居住年期的
声明。因此,政府当局认为在现阶段不宜施加居住
年期的规定,而此事应在稍后就陪审员的资格进行
检讨时,才进一步研究。余志稳先生回应郑家富议
员时表示,政府当局会在高等法院以中文进行审讯
12至18个月后,全面检讨陪审团制度。

7.对于夏佳理议员的建议,即案中被告人若是初到
香港,则未必需要对该案件的陪审员施加居住年期
的规定,政府当局答应在日后进行检讨时一并考虑

中文口语的定义

8.余志稳先生回应主席时重申,《基本法》及本地
法例均沒有就 " 中文口语 " 一词下定义。此外,他请
与会各人放心,自70年代采用中文进行法庭程序以
来,至今并无出现任何问题。因此,政府当局认为
无需在草案中加入 " 中文口语 " 的定义。

9.涂谨申议员就草案拟议第4(c)条及《法定语文条例
》(第5章)第5条提出问题,余志稳先生回应时表示
,虽然理论上法官可使用其他方言进行法律程序,
但实际上此举并不可行,因为法官一般会考虑参予
聆讯的人是否亦明白法律程序中所采用的语文/方
言。就此,梁家杰先生告知与会各人,高等法院最
近发出实务指示,规定只可使用英语或粵语进行法
律程序。涂谨申议员及何俊仁议员其后建议政府当
局在稍后进行检讨时,研究需否把 " 中文口语 " 界定
为本地话或普通话,委员赞同此议。

教育程度

10.余志稳先生告知与会各人,现时,陪审团名单只
会加入具备中七教育程度的人士,以确保陪审员具
有足够的英语知识,明白审讯程序。此项安排是透
过行政方法来施行。他同意,若在有陪审团的审讯
中是使用中文的,便可能有需要更改陪审员现时须
具备的教育程度,因为教育程度较低(例如中五)的
人士亦应可明白以中文进行的审讯,而这样做更符
合由地位相等的人进行审讯的原则。但他强调,不
应在现阶段降低陪审员须具备的教育程度,因为当
中涉及实际困难,例如:现有电脑系统不足以应付
所需,以及不应备存两份陪审员名单,一份包括教
育程度较高(即中七)的人士,可在以英文进行的审
讯中出任陪审员,另一份则包括教育程度较低(例如
中五)的人士,可在以中文进行的审讯中出任陪审员

11.余志稳先生回答刘慧卿议员时澄清,法例并无规
定必须达到中七教育程度的人士才符合资格出任陪
审员。现时把有关教育程度定在中七的行政安排,
只为要提供一个评核语文能力的客观方法,以冲量
某人是否适合出任陪审员。他证实,凡年龄介乎21
至65岁的香港居民,不论其种族及宗教,只要达到
中七教育程度,其名字均会被纳入陪审团名单。余
志稳先生进一步回答刘慧卿议员时向与会各人保证
,政府当局亦赞同 " 由地位相等的人进行审讯 " 的原
则。不过,在顾及实际情况后,政府当局认为应采
用较为循序渐进的方法,达致以受审人士所用语言
进行审讯的最终目标。

12.关于现有行政安排的法例依据,余志稳先生提述
《陪审团条例》(下称 " 该条例 " )第7(1)条,其中订明

"当处长觉得任何人--

  1. 根据第4条有资格出任陪审员;及

  2. 并非根据第5条须予豁免出任陪审员,

即须安排以附表內表格2的格式,向该人送达通知
书。"

他指出,虽然并无特定法例条文定出有关教育程度
,以确保语文能力,但以现时的行政安排实施该条
例第7(1)及4条并非不合理的措施。助理法律顾问其
后向与会各人简介其文件(随立法局CB(2)2038/96-97
号文件送交委员),并表示:

  1. 难以用 " 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 "
    (即Wednesbury一案所涉及的不合理情
    况)为理由,质疑将英语能力的最低要
    求定为中七程度的行政决定;及

  2. 拟议第4条赋予政府当局合法的酌情决
    定权,将语文能力的最低要求定为中
    七程度。

此外,助理法律顾问指出,根据该条例第9或11条,
任何人均可向最高法院司法常务官(下称 " 司法常务
官 " )提出申请,要求将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的姓名
加入陪审员名单內。

13.熊运信先生及梁家杰先生回应主席时表示,若政
府当局稍后会进行检讨,因应以中文进行法律程序
而降低对教育程度的要求,则法律界不反对现时把
语文能力最低要求定在中七程度的行政安排。此外
,梁先生表示,大律师公会的意见是,为增加透明
度及避免司法常务官的权力过大,法例內应订明委
任陪审员的若干客观准则。

14.刘慧卿议员、主席及涂谨申议员提出进一步询问
,余志稳先生回答时解释,拟议第4A(1)(a)条的政策
意图是赋权司法常务官或处长取得在任何英文考试
或中文考试,或以英文或中文进行的任何考试中取
得合格的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藉以确定该人对
两种法定语文是否具有足够的知识。拟议条文所提
述的考试兼指公开及非公开考试。应刘慧卿议员其
后提出的建议,政府当局答应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
修正案,清楚说明有关的政策意图,免生疑问。

良好品格

15.余志稳先生回应涂谨申议员及何俊仁议员的询问
时告知与会各人,政府当局在把某人的名字纳入陪
审团名单前,不会查核该人有否刑事纪录。鉴于例
行查核刑事纪录之举可能不必要地侵犯将获纳入陪
审团名单的人士的私隐,故此政府当局无意改变现
行安排。此外,由于陪审员名单內约有26万人,实
行审查程序会为有关部门带来大量工作。余志稳先
生进一步回答涂议员时澄清,政府当局不会在明知
某人有刑事纪录的情况下把其名字纳入陪审团名单
。涂议员关注有刑事纪录的人可能获委任为陪审员
,余志稳先生作出回应时表示,该条例第29条订明
,被控人及律师有权反对陪审员人选。此外,在选
任某人出任陪审员之前,法官或处长可进一步决定
该人是否具有良好品格。应主席其后提出的建议,
政府当局答应在会后以书面提交有关现行查核陪审
员刑事纪录的做法的资料。

16.关于该事,夏佳理议员及主席提出询问,助理法
律顾问证实,根据该条例第29条,在公诉中因任何
罪行被提审的人,可无须提出因由而反对不超过5名
人士出任陪审员,如有因由,则可反对任何人士出
任陪审员。张兆恒小姐回答主席时告知与会各人,
一般而言,在反对某人出任陪审员的因由方面并无
限制,全视乎个别案情而定。

豁免出任陪审员

17.余志稳先生回答郑家富议员及何俊仁议员的提问
时解释,有别于行政局、立法局和两个市政局的议
员,区议会的议员并非负责制订法律,故此不会根
据该条例第5条获豁免出任陪审员。至于太平绅士,
由于他们须执行法律,故被纳入获豁免出任陪审员
的名单。至于社会工作者及在政府飞行服务队执勤
的公职人员,由于他们身负重要职务,不能在某段
期间放下工作担任陪审员,故获豁免出任陪审员。

18.余志稳先生回答涂谨申议员时解释,由于在知识
产权署工作的公职人员须参与对涉嫌侵犯版权的人
提出检控,故获豁免出任陪审员。涂议员其后表示
关注,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下称 " 证监会 " )
的高级职员或需参与对某人提出检控,但如其随后
被传召在所涉及的案件中出任陪审员,便可能有利
益冲突。他就此提出建议,政府当局答应考虑有否
需要豁免证监会的高级职员出任陪审员。

19.涂议员提述该条例第5(h)及(n)条,并提出问题,
余志稳先生解释谓,目前,根据上述条文,牧师、
神父及任何基督教及犹太教的神职人员,以及立誓
修行并居于男修道院、女修道院或其他此类宗教团
体內的全时间修行的任何修道会成员均可豁免出任
陪审员。只在部分时间从事宗教服务的人士均不获
豁免出任陪审员。应涂议员其后提出的建议,政府
当局答应考虑应否豁免在香港的伊斯兰教及印度教
神职人员出任陪审员。

20.余志稳先生回应何俊仁议员其后提出的询问时解
释,由于地方法院不会有陪审团进行的审讯,故此
地方法院法官的配偶不获豁免出任陪审员。何议员
指出,由于该条例的条文亦适用于死因裁判官研讯
的陪审员人选,故此死因裁判官的配偶亦应纳入获
豁免出任陪审员的名单。政府当局答应考虑此议。

21.出席委员其后审议并通过政府当局就该条例第2
、4及5条提出的修正案。

22.主席总结时表示,政府当局将在会后就委员所提
事项(见于上文各段)及建议中检讨陪审团制度的工
作的范围和时间提交书面回应,并提供拟动议的委
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主席进一步建议,视乎政府
当局作出的书面回应,原订于1997年5月8日举行的
下次会议只会在有需要时才举行。主席其后感谢委
员、政府当局及秘书处对条例草案委员会的工作作
出贡献。

23.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4时45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11月17日





Last Updated on 9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