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CB(2)178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16/96

1997年陪审团(修订)条例
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1997年4月17日(星期四)
时 间 :下午12时30分
地 点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吴霭仪议员(主席)
    刘慧卿议员
    何俊仁议员
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
    涂谨申议员
    郑家富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副行政署长
    邓国威先生

    助理行政署长
    余志稳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2)3
    陈曼玲女士
列席职员:
    助理法律顾问4
    林秉文先生

    高级主任(2)7
    曾庆苑小姐


I. 选举主席

吴霭仪议员获选为条例草案委员会主席。

II. 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2.邓国威先生向与会各人简介1997年陪审团(修订)条例草
案。总括大体而言,该条例草案旨在:

  1. 修订对陪审员的语言要求,由英文改为“「在有
    关的法律程序进行时将予采用的语言”」(即英文
    或中文),以符合《基本法》第九条有关法定语文
    的规定,并使司法机构可于1997 年7 月1日前在高
    等法院以中文进行设有陪审团的审讯;

  2. 豁免立法局秘书处的法律顾问及该法律顾问的任
    何具有法律专业资格的助理(而该助理是全职受雇
    于立法局行政管理委员会)出任陪审员;及

  3. 豁免首席大法官、上诉法院大法官和高等法院大
    法官的配偶出任陪审员。
3.余志稳先生告知与会各人,政府当局已就条例草案征
询法律界的专业意见。香港律师会(下称“律师会”)并
无提出任何意见提出,而香港大律师公会 (下称“大律
师公会”)则对多项事宜提出有表示意见,当中包括出
任陪审员的资格准则、施加入居住年期的规定,以及
增加陪审团名单內的人数(大律师公会的所提意见已随
立法局CB(2)1804/96-97 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政府当
局在回应该等意见时解释:

  1. 政府当局原则上同意大律师公会所提建议,即在
    法例內订明定出编制陪审团名单的基准,以及施
    加入居住年期的规定,作为出任陪审员的资格准
    则,但认为该等建议应因应根据以中文或英文或
    中文进行设有陪审团的审讯的所得经验,在稍后
    就陪审员的资格学历进行检讨时,才进一步研究
    该等建议;及

  2. 鉴于现有电脑系统所引起的技术性问题,以及尚
    未能确定使用中文或英文或中文进行设有陪审员
    的审讯的成效,因此,政府当局赞同大律师公会
    的意见,认为不应在短期內增加陪审团名单內的
    人数。

教育程度

4. 邓国威先生及余志稳先生在答覆何俊仁议员时告知与
会各人,现时,只有具备中七教育程度的人士才获纳入
陪审团名单,而此项安排是透过行政方法来施行的。将
陪审员所需的教育程度定在该水平,旨在提供一个客观
的评核方法,以确保陪审员具有足够的英语知识,可明
白审讯程序。不过,余志稳先生补充,若某人若只具备
较低的教育程度 (例如中三),但认为其本人的英语流俐
,则可根据《陪审团条例》(下称“该条例”)第9或11条
,向最高法院司法常务官(下称“司法常务官”)提出申
请,要求将其姓名加入陪审员名单之內。

5. 邓先生回应刘慧卿议员其后提出的询问时解释,香港
的情况有别于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本地的审讯是以英
语进行,但英语却非大部分市民所使用的语文。因此,
语文程度仍是委任陪审员的重要准则之一。根据以往的
经验,完成中七课程的人士普遍具有足够的英语知识,
可出任陪审员。因此,政府当局以行政措施把陪审员的
教育程度定于该水平。若把陪审员的教育程度降低(例如
降低至例如中五),则陪审员名单內的人数便会增加至超
过100万人,而而当中很有许多人可能或者不能明白以英
文进行的审讯。因此,法院可能需要经过冗长的甄选程
序,才能就个别案件选出足够数目的陪审员。邓先生在
进一步答覆刘慧卿议员时表示,预计在短期內进行的大
部分审讯仍会以英语进行,因此,政府当局认为应保留
在语文程度方面的规定。

6. 助理法律顾问回应主席其后提出的问题时表示,条例
第4条并无提述有关英语能力的基本学历规定,亦无规定
某人必须达到中七学历程度,才会被认为具有足够的英
语知识,可使其明白证人的证供、律师的陈词及法官的
总结。条例第 4A 条与第4条差不多,亦无订明该条文所
提述的考试属甚么是何种教育程度考试,情况与第 4 条
相似。该条文只赋权司法常务官或人事登记处处长(下称
“处长”),规定任何人向其提供在任何英语考试及格或
取得及格等级者的个人资料,或其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以便其能决定某人是否具有足够的英语知识以应付条
例第 4 条所述目的。主席其后建议助理法律顾问在会后
提交一份论据周详的法律意见,探讨就条例草案是否赋
权司法常务官编制一份在语文能力方面具备中七或以上
学历程度的陪审员的名单一事提供详尽的法律意见,。
与会各人赞同此议。

7. 关于上述事宜,主席及何俊仁议员表示,倘政府当局
的政策是要对陪审员的作出教育程度作出方面的规定,
便则应在于法例內将之明确列道出此项要求,而不应仅
凭藉单靠行政方法实施作出该等安排。政府当局察悉议
员的所提建议,并会在高等法院引入以中文进行审讯的
12至18个月后,就陪审团制度进行检讨时才进一步研究
此事。

陪审员名单

8. 刘慧卿议员表示,由于本港大部分市民是以中文为母
语,因此,若以中文进行审讯,便无有需对要在陪审员
的学历或语文资格施加方面另作规定。她建议,若在有
陪审团进行的审讯中是使用中文的,便应降低现时对陪
审员须具备的教育程度要求,因为教育程度即使较低的
人士亦应可能够明白以中文进行的审讯,而此点亦会更
符合由地位相等的人进行审讯的原则。不过,余志稳先
生表示,政府当局赞同法律专业的见解:,为维护司法
制度的公正起见,不应有两份陪审员名单,而其中一份
包括所列人士的教育程度较高 (即中七)的人士,可在以
英文进行的审讯中出任陪审员,;另一份则包括所列人
士的教育程度较低 (例如中五)的人士,可在以中文进行
的审讯中出任陪审员。

9. 何俊仁议员表示,在香港,由于语文程度与学历有密
切关系,以致对个人的价值观亦会有所影响,因此,对
陪审员施加学历方面的规定可能有违“由地位相等的人
进行审讯”的原则。余志稳先生及邓先生表示,政府当
局虽然亦赞同“由地位相等的人进行审讯”的原则,但
认为应顾及实际情况,采用较为循序渐进的方法,以达
致使用以受被审人士讯者本身所用语言进行审讯的此项
最终目标。

编制制陪审员的名单

10.余志稳先生回应主席的提问时告知与会各人,一般而
言,司法常务官或处长会可行使其根据条例第4A条获赋
的所订权力,向人民入境事务处、各大专院校及中学取
得拟被纳入陪审员名单的人士的姓名及个人资料。根据
条例第11条,任何人均可向司法常务官提出申请,要求
将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的姓名加入陪审员名单內。余志
稳先生在进一步答覆主席时澄清,拟议第4A(1)(a)条的“
任何英文考试或中文考试”意指任何以英文或中文进行
的考试。主席表示,拟议条文的涵盖范围义极为之广泛
,按其所订照有关条文,即使是一项以英文或中文进行
的幼稚园考试亦会被包括在內。她其后建议助理法律顾
问在会后就下述事宜提供法律意见,与会议员表示赞同
。,有关的事宜如下:
  1. 拟议第4A(1)(a)条所提述的考试的学术水平;及

  2. 在编制陪审团名单的现行安排方面,特别是由司
    法常务官或处长向某些中学及专上院校索取有关
    人士的名单,在法律上有是否问题合法之举。

中文口语的定义

11.对于主席就中文口语的定义所提出的问题,余志稳先
生表示,《基本法》及与本地法例均沒有提供无订明“
中文口语”的定义。余志稳先生在答覆刘慧卿议员及何
俊仁议员时告知与会各人,根据《法定语文条例》(第5
章)第5条的规定,法官、裁判官或其他司法人员可在于
他席前进行的程序中或于他席前进行的程序的任何部分
中,兼用两种法定语文 (即英文及中文)或采用其中一种
,视乎他认为何者适当而定。因此,条例草案拟议第4A
(1)(c)条所提述的语文意指中文、英文、中文或兼指两者
。若有关的审讯是兼用中英文进行,则就该审讯委任的
陪审员可能需要对该两种语文均具有足够的知识。若有
关的法官是使用普通话或某种方言,则由其审理有关的
法律程序亦会将以普通话或该种方言进行。不过,他请
向与会各人放心提出保证,自采用中文进行法庭程序以
来,至今并无出现任何问题。此外,法院在进行法庭程
序时一向使用英语或粵语,而非不是使用普通话或其他
任何方言。

12.余志稳先生及邓先生在回应主席时重申,有关人士须
符合各项条件,其中包括对法庭程序进行时所采用的语
言有足够的知识,才有资格出任陪审员。若有关的法庭
程序须以粵语进行,但某人只能操流俐的普通话而不能
说流俐的粵语,但有关的法庭程序却须以粵语进行,他
便则该人将不符合出任陪审员的资格。主席其后建议政
府当局在会后就需否在条例草案中清楚界定何谓“中文
口语”一事作书面回应,与会各人赞同此议。

居住年期的规定

13.余志稳先生回应何俊仁议员及主席的提问时表示,现
行法例并无界定对“居民”一词。拟议第4(1) 条所提述
的“香港居民”指任何拥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人
士。政府当局在回应何俊仁议员及主席时答应在会后就
该条例第 4 条所用的述“在香港居住的人”与条例草案
拟议第 4(1)条所用的述“香港居民”两个字词有何不同
,句的分别作书面回应。

14.刘慧卿议员表示支持大律师公会的所提建议,即施加
入居住年期的规定,作为出任陪审员的资格,以确保陪
审员的标准和价值观具有与香港大部分市民一致的准则
及价值观。她建议政府当局考虑应否在条例草案內加入
该项规定,若认为有此需要应加入该项规定的话,则订
明所需居住年期应为多久。,与会各人赞同此议。

良好品格

15.余志稳先生回应何俊仁议员的询问时告知与会各人,
拟议第4(1)(b)条旨在修订该条例的中原有的条文,以“
良好品格的人”取代旧有的“行为良好并有充分能力”
字句,使之能切合现况。现时有很多关乎“良好品格”
一词涵义的案例可供参考,该等案例有助法院判定某人
是否品格良好。余志稳先生在进一步回覆何俊仁议员及
主席时表示,政府当局把通知送达予有关的人,是在基
于假设某人是清白无罪的该假设下,把通知向其送达。
法官或处长会再行进一步决定该人是否具有良好品格,
例如有否刑事纪录,才选任某人出任陪审员。

III. 逐项审议条例草案的条文

第2条

16. 与会议员一致通过政府当局就条例第2条提出的拟议
修订正案,以清楚列明道出在有关法例中所中提述的法
律程序包括在法院进行的审讯中的法律程序,以及根据
《死因裁判官条例》(第 14 章)所进行的研讯中的法律程
序。

第4及4A条

17. 条例草案委员会会在下次会议上时详细研究就条例
第4及4A条提出的拟议修订正案,预期届到时可取得政
府当局应已提交其的书面答覆。

第5条

18.与会议员一致通过政府当局就条例第5条提出的拟议
修订正案,以豁免下列人士出任陪审员:

  1. 立法局的法律顾问;及

  2. 首席大法官、上诉法院大法官及高等法院大法官
    的配偶(而非只是妻室)。

IV. 下次会议日期

19. 议员通过邀请大律师公会及律师会的代表出席于1997
年5月1日下午2时30分举行的下次会议,以便知悉法律界
对条例草案有否进一步的意见。再下一次会议编定于199
7年5月8日下午4时30分举行。

20. 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2时05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6月21日


Last Updated on 9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