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Provisional Legislative Council
临立会CB(2)318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2/BC/17/96
长期监禁刑罚覆核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期: | 1997年6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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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下午12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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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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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夏佳理议员(主席)
梁耀忠议员
廖成利议员
曾健成议员
任善宁议员
缺席委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副保安司
- 方志伟先生
- 助理保安司
- 高国耀先生
- 惩教署助理署长(行动)
- 彭询元先生
- 惩教署高级监督(程序发展)
- 陈硕圣先生
- 署理高级助理律政专员
- 黃庆康先生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霍思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1
- 汤李燕屏女士
列席职员:
- 法律顾问
- 马耀添先生
- 高级主任(2)5
- 胡锡谦先生
I.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继续逐一研究条例草案的条文
附表1第13(2)(a)条
政府当局表示已提交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以
“14日”取代“7日”。
附表1第14(2)条
2.政府当局回答主席的问题时表示,根据现行做法,长
期囚禁覆检委员会(下称“覆检委员会”)的议事程序纪
录会保存7年。
待议事项 ─ 议员在1997年5月19日及5月28日会
议上提出的问题
(立法局CB(2)2470/96-97(01)号文件
立法局CB(2)2530/96-97(01)号文件
立法局CB(2)2530/96-97(02)号文件)
法律援助
3. 副保安司告知议员,政府当局并沒有为在覆检委员会
席前出席聆讯或向覆检委员会提交书面陈述的囚犯提供
法律援助。然而,当局并不排除日后提供法律援助的可
能性。为此,政府当局建议修正草案第 13(2) 及 (6)条,
让囚犯有不少于14日的时间阅读有关材料,从而使有关
安排更具弹性,特别是在囚犯日后可能获提供法律援助
的情况下。
草案第4条
4. 条例草案委员会察悉政府当局已提出一项技术修正,
将“ 等候”一词从“detention at Executive discretion”的
中译本(即“等候行政酌情决定的拘留”)删除。
草案第8条
5. 副保安司表示,政府当局应条例草案委员会的建议,
提议制定新的条文第8(ba)款,规定长期监禁刑罚覆核委
员会 (下称“覆核委员会”) 须考虑囚犯已服完的刑期是
否构成其刑罚的足够部分,特别须顾及导致该囚犯被判
刑的有关罪行的性质。
草案第12(7)条
6. 副保安司表示,草案第12(7)条的目的是避免把覆核委
员会的议事程序变成法庭程序。在其他法例中并沒有类
似的条文。
7. 法律顾问表示,最主要的关注事项是囚犯在其刑罚获
得覆核期间,他所享有的权利可否按该条例获得充分保
障。他认为草案第12(7)条在此方面似未能达到任何有用
的目的。主席认为草案第12(7)条是不寻常的条文,并认
为只要订定条文,订明覆核委员会有权决定本身的覆核
程序便已足够。
8. 副保安司回应时表示,政府当局并不反对将草案中第
12(7)条删除。他建议待条例草案通过成为法例后,应订
立规例以便更详细列明覆核委员会的覆核程序。条例草
案委员会对此表示赞成。
草案第23条
9. 副保安司表示,政府当局认为无需在关于有条件释放
的草案第23条中,就作出暂时召回令制定和草案第37(3)
条类似的条文。他解释,和监管释囚计划下的囚犯不同
的是,受有效的有条件释放令规管的囚犯仍然就无限期
刑罚服刑,因此,他们须受较严格的释放条件规限。倘
他们不遵从有条件释放令的规定,该命令便须暂缓执行
,而无须作出暂时召回令作为过渡步骤。副保安司补充
,监管释囚计划及有条件释放计划下的囚犯各有不同待
遇,有关安排分别符合《监管释囚条例》及《囚犯 ( 监
管下释放)条例》的规定。
草案第25条
10.政府当局表示已建议作出技术修正,在草案第15条而
非第25条纳入一般条文,明确规定覆核委员会可在有条
件释放令的有效期届满前随时续期。议员对提出该委员
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表示赞同。
草案第38条
11.副保安司告知议员,政府当局已接纳条例草案委员会
的意见,即惩教署署长 (包括署理署长在內 )不得将草案
第 38条所赋予有关将囚犯召回监狱的权力转授他人。政
府当局已提交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以达致此目
的。
草案第43条
12.议员建议立法机关通过条例草案附属规例的程序,应
改为正式通过的议决程序。副保安司回应时指出,条例
草案是以《囚犯 (监管下释放)条例》及《监管释囚条例
》为蓝本,和此两条条例有关的规例,均按照不否决或
不提出修订的反面议决程序订立。他表示,反面议决程
序确保立法机关会在较明确的时限內完成审议附属法例
的工作。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补充,根据《释义及通
则条例》第34及35条,立法机关有权将附属法例全部或
部分修订或废除,因而可为审议工作提供保障。就草拟
方式而言,当局可视乎政策及实施条文方面的考虑因素
,把例常事务与较富爭议性的事项分别纳入不同的规例
中,并按先后次序分开处理。此外,有关方面亦可以反
面议决程序处理附属法例部分条文,另一部分条文则由
立法机关通过决议的方式处理。
13.法律顾问指出,按条例草案建议以反面议决程序订立
的规例,可在宪报刊登当日开始实施,但以正式通过的
议决程序订立的附属法例,则必须待立法机关通过决议
后始能实施。因此,重要之处是须由议员作出决定:究
竟有关的规例是例常事务或技术性质的事宜,可在宪报
刊登当日随即开始实施;还是属于重要的规例,必须在
其正式生效前给予充分时间以作详细研究。主席认为根
据反面议决程序订定指明的审议时限,对立法机关及政
府当局均会造成压力。他属意以立法机关正式通过的方
式订立条例草案的附属规例。
14. 经商议后,政府当局同意就草案第43条提交委员会审
议阶段修正案拟稿,订明该等规例须经立法机关批准后
才可订立。
15.鉴于草案第43(2)条已对订立规例的目的作出非常详尽
的描述,政府当局同意将草案第43(1)条删除。
政府当局提交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
(立法局CB(2)2530/96-97(03)号文件
立法局CB(2)2531/96-97(01)号文件
立法局CB(2)2547/96-97(01)号文件)
草案第14条
16.副保安司告知议员,就草案第14(1)条提出的拟议委
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是在考虑司法机构政务长的意
见后制定的。据司法机构政务长所称,原来的草案第
14(1)(c)条中所载的*法院纪录*一词,并非形容法院文
件的适当用语。司法机构政务长建议重新草拟草案第
14 (1)(c)及(d) 条。副保安司表示,政府当局相信新拟
的第14(1)(c)(i)及(ii)款,将可更准确说明为执行草案第
14条的规定而需要取得的是何种文件。
17.主席担忧人们或会照字面意思理解该词,致令问题
仍然存在。在此情况下出现的问题是,按新条款所指
获适当命名及被识别为“法官作出的总结的副本”,
或“要求减轻刑罚时的任何陈词的副本”等文件,实
际上是否存在。政府当局答应向司法机构政务长进一
步澄清此事,如有需要,更会修改该条款的草拟方式。
18.条例草案委员会接纳政府当局提交的其他委员会审
议阶段修正案拟稿。
III. 立法程序时间表
19. 主席表示,他将于1997年6月6日向內务委员会作出
口头报告,条例草案委员会随后会于1997年6月13日提
交书面报告。条例草案将于1997年6月23日开始举行的
立法局会议恢复进行二读辩论。政府当局将于 1997 年
6 月6 日就恢复二读辩论一事作出预告。就提出委员会
审议阶段修正案作出预告的截止日期则为1997年6月13
日。
20. 政府当局答应在1997年6月6日或该日前提交委员会
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的最后定本。
III. 会议结束
21.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1时30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9月3日
*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