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Provisional Legislative Council
临立会CB(2)280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并经主席核正)
档 号:CB2/BC/17/96
长期监禁刑罚覆核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1997年5月19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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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下午12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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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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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主席)
刘慧卿议员
涂谨申议员
梁耀忠议员
廖成利议员
缺席委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副保安司
- 方志伟先生
- 助理保安司
- 高国耀先生
- 惩教署助理署长(行动)
- 彭询元先生
- 惩教署高级监督(程序发展)
- 陈硕圣先生
- 高级检察官
- 黃庆康先生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霍思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1
- 汤李燕屏女士
列席职员:
- 法律事务部顾问
- 杜俊能先生
- 高级主任(2)5
- 胡锡谦先生
I. 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立法局CB(2)2323/96-97(01)号文件]
政府当局就1997年4月21日会议上所提事项作出
的回应
政府当局接纳议员的建议,即囚犯在首席大法官就必须
服刑期提出建议之前,以及在总督作出最后决定之前,
均有机会提交书面陈述。政府当局认为并不需要为已判
刑的现有个案另行提供上诉途径。总督就此等个案订定
的必须服刑期属行政决定,适用于新个案司法裁决的上
诉机制不可对之施加约束。副保安司补充,再提出上诉
亦会对个案的最终审结造成妨碍,对有关的囚犯不利。
2. 梁耀忠议员就处理申诉一事提出查询,副保安司回应
时表示,根据《释义及通则条例》,处理申诉的权力已
转授予有关的决策科首长。由总督亲自处理每宗申诉个
案并非可行之举。就条例草案建议的安排而言,在订定
确定限期刑罚方面最终必须得到总督的批准。至于覆核
20宗涉及被拘留以等候女皇发落囚犯的个案的问题,副
保安司表示长期囚禁覆检委员会 ( 以下简称“覆检委员
会”)即将向总督提交其建议,以供考虑。他补充,《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中已废除的第70条并未提及以何种
方法,执行根据该条例中已废除的第70(3)条予以特许释
放的事宜,但政府当局认为可以条例草案所订有关在监
管下有条件释放的程序作蓝本。
政府当局就1997年5月5日会议上所提事项作出
的回应
3. 关于囚犯阅览惩教署就其表现所作报告的权利的问题
,副保安司回应时表示,条例草案第13条规定,囚犯在
覆核工作展开前须获提供有关材料的副本。
政府当局就香港大律师公会提交的意见书所作
的回应
草案第11条
4.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他会就废除《监狱规则
》第 69A条的相关事宜提交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
,以及加入新的条文,把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中
已废除的第70(3)条获得释放的人,当作根据条例草案获
得有条件释放。
草案第12条
5. 关于向新设法定委员会作出陈述的囚犯获得提供法律
援助一事,议员提出查询,副保安司回应时表示,条例
草案让囚犯可作出书面陈述。他表示覆检委员会并不赞
成在同一时间作出太多改变,且希望逐步处理口头聆讯
的问题,这将会令覆检委员会有较多时间适应新的运作
模式。
6.议员认为条例草案第12(5)条规定,长期监禁刑罚覆核
委员会(以下简称“覆核委员会”) 拥有酌情决定权,可
准许囚犯在覆核委员会席前出席聆讯、陈词及作出口头
陈述,因此,政府当局应考虑是否向有关囚犯提供法律
援助及以书面提供法律意见。刘慧卿议员表示她支持向
囚犯提供法律援助。政府当局同意就所提各点咨询法律
援助署,并向议员作出回覆。
草案第13(2)条
7. 政府当局建议作出修正,将本款所订时限延长至14日
,议员质疑此举能否提供足够时间,让囚犯阅读有关的
资料,尤其在囚犯可获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下。主席认
为不在主体法例中列明时限,却留待制定附属法例时才
作出决定,使有关方面可灵活处理此事,或许是可取的
做法。副保安司表示,订定14日时限的用意,是为了和
《监管释囚条例》所订的类似安排一致。他同意对此事
作出更深入的研究,并向议员作出回覆。
草案附表2第2项
8. 香港大律师公会提出终身监禁应否获普遍定为非强制
性刑罚的问题,议员同意此点在法律上已超出条例草案
的涵盖范围。
政府当局就善导会提交的意见书所作的回应
9. 关于被移交返港的囚犯的居留权问题,政府当局指出
,根据移交被判刑人士条例草案,将某人移送返港的安
排,完全须在该人自愿之下作出,且须征得该人正在服
刑的司法管辖区的同意,并获香港同意接收该人。另一
准则是被移送返港的人须与香港有密切的联系,使沒有
香港居留权的人亦可受到现有的条例草案所涵盖。
10. 关于和拟议覆核委员会成员组合有关的草案第6条,
副保安司表示具有不同专长和背景的人士,会以个人身
分获总督委任为覆核委员会成员。政府当局并不打算以
委任个别机构的代表的安排,指定覆核委员会成员中须
包括某些当然成员。副保安司告知议员,覆检委员会主
席碰巧亦是善导会的成员。他补充,在草拟草案第 6 条
时,当局的目的是使囚犯在获释后可重新融入社会。为
使有关方面可以适当方式灵活行事,草案第6条规定,当
局可委任最多3名并不属第(2)(a)至(2)(g)款所订背景的人
士担任覆核委员会成员。
11. 议员表示草案第6(2)(d)条所载“社会工作”一词具有
广泛含义。议员建议覆核委员会其中一名成员应具备协
助囚犯改过自新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政府当局同意考虑
此项建议。
政府当局就香港基督教更新会提交的意见书
所作的回应
12.政府当局回覆梁耀忠议员的提问时表示,覆检委员会
所作覆核的结果,将按照覆检委员会的建议,以口头或
书面方式透过惩教署转告有关的囚犯。议员建议覆检委
员会所作覆核的结果及作出有关建议的理由,应以书面
方式转告有关的囚犯。政府当局答允把此项建议转致覆
检委员会,以供考虑。
逐一研究条例草案的条文
草案第2条
13. 法律事务部顾问回应主席的提问时表示,他认为草
案第2条已准确反映政府当局所述的法律政策目的,亦
与条例草案內其他条文一致。
14. 主席询问草案第2(d)条所载“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
之语,是否具有和本地法律制度对“法院”一词所作的
诠释相同的意思。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根据移
交被判刑人士条例草案,“法院”被界定为包括香港以
外地方的审裁处。政府当局答允就草案第2(d)条及第4条
中“法院”一词的含义,检讨有关条文的草拟方式。
草案第4条
15.政府当局回应议员的建议时同意检讨本条文中,有关
“discretionary life sentence”(非强制性终身监禁刑罚 )及
“detention at Executive discretion”(行政酌情决定的拘留)
的中译,以便更进一步澄清其含义。
16.惩教署助理处长提述“青少年囚犯”一词的定义时解
释,虽然本港的成年岁数是18岁,但本条例草案则以 21
岁为分界线,以便和其他法例如 《教导所条例》及《劳
教中心条例 》的规定一致。此举亦符合现时向21岁以下
人士提供职业训练及教育的自新政策。
草案第5条
17.涂谨申议员询问应否在该条例主体部分,加入向覆核
委员会成员提供保障及特权的条文。高级助理法律草拟
专员答称,附表 1第 II部第7条已就此作出规定。条例草
案并未订有任何有关修订该附表的条文,因此,一如该
条例的主体部分,当局在有需要时仅可藉另一条例草案
修订该附表。
草案第7条
18.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回应涂谨申议员的提问时澄清
,从草拟的角度而言,草案第7条只列出覆核委员会的主
要职能。条例草案內的有关条文及其他成文法则,均载
有赋予覆核委员会的其他职能。
草案第8条
19.议员认为以草案第8条的草拟方式而言,第 (a)、(b) 及
(c) 款似是覆核委员会执行职能及履行责任时仅有的考虑
因素。政府当局答称按照其政策目的,第(a)至(c)款并非
仅有的考虑因素。规定覆核委员会必须考虑该等因素之
举,并不阻碍该委员会考虑其他与行使其职能有关的原
则。副保安司更表示,草案第8条的草拟方式和覆检委员
会现行运作模式一致。
20. 涂谨申议员指出,虽然草案第8条已提述提前释放囚
犯所带来的自新效果,但却未能解决施加惩罚性质的必
须服刑期所隐含的公正问题。政府当局表示有关的政策
是,在囚犯并未服完必须服刑期之前,覆核委员会无权
在覆核其刑期时下令提早释放该名囚犯。
21. 议员要求政府当局检讨草案第8条的草拟方式,以反
映当局的政策目的是,该条文所载原则只属主要而非仅
有的考虑因素,并且在该条文中反映囚犯须服完作惩罚
用途的必须服刑期的概念。政府当局同意研究上述各点。
草案第9条
22. 副保安司表示草案第9条的用意是,转授予覆核委员
会主席的委员会职能将仅限于例行公事,例如代表覆核
委员会出席典礼及社会活动。一如草案第 9 条所列,覆
核委员会最重要的职责将不会转授予主席。
II. 下次会议的日期
23.下次会议订于1997年5月28日上午8时30分举行。
III. 会议结束
24. 会议于下午2时45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7月22日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