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Provisional Legislative Council
临立会CB(2)296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并经主席核正)
档 号:CB2/BC/17/96
长期监禁刑罚覆核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1997年5月28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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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8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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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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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缺席委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副保安司
- 方志伟先生
- 助理保安司
- 高国耀先生
- 惩教署助理署长(行动)
- 彭询元先生
- 惩教署高级监督(程序发展)
- 陈硕圣先生
- 署理高级助理律政专员
- 黃庆康先生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霍思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1
- 汤李燕屏女士
列席职员:
- 法律事务部顾问
- 杜俊能先生
- 高级主任(2)5
- 胡锡谦先生
I.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继续逐一研究条例草案的条文
草案第12条
梁耀忠议员就草案第 12(2) 条提出查询,政府当局回应时
解释,囚犯在服完草案第4条所界定的最低刑期之前不会
获得释放。长期监禁刑罚覆核委员会(以下简称“覆核委
员会”)在囚犯服完最低刑期之前定期进行覆核的目的,
在于了解囚犯的操行及改过自新的进展等,此等事宜都
是覆核委员会在囚犯服完最低刑期之后,决定应否建议
将其释放时需要考虑的有关因素。
2. 主席询问制定草案第12(7)条的目的,政府当局表示,
其目的是避免把覆核委员会的法律程序变成由双方进行
爭辩的法庭程序。然而,双方均可作出口头陈述,作为
就有关文件所载资料作出澄清的程序。副保安司补充,
条例草案所载有关书面陈述的规定,应符合欧洲人权法
院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的意见,亦即囚犯有
权在其刑罚获得覆核时陈词。他表示现时的长期囚禁覆
检委员会(以下简称“覆检委员会”)认为,在条例草案
获通过成为法例后,覆检委员会应获给予时间适应新的
运作模式。有关方面并不排除在日后的覆核程序中进行
口头聆讯的可能性。政府当局应议员的要求同意提供资
料,说明其他法例是否载有和草案第12(7)条相似的条文。
3. 政府当局亦答允在征询法律援助署的意见后,就会否
在覆核程序中向囚犯提供法律援助一事向议员作出回覆。
草案第13条
4. 法律事务部顾问回应梁耀忠议员的提问时表示,他认
为草案第13(3)(a)条內“任何人”一词,并不包括囚犯本
人。
5. 至于第(2)及(6)款,政府当局已提交委员会审议阶段修
正案拟稿,以“14日”取代“7日”。惩教署助理署长表
示,不能在指明期限开始之前向囚犯提供材料或资料的
个案,可能属于囚犯由其他司法管辖区被移送返港服刑
的情况。
草案第14条
6. 任善宁议员询问草案第14(1)条所述的报告,会否包括
太平绅士就囚犯提出而可能有充分理由支持的投诉个案
所作的报告。法律事务部顾问指出,草案第14(1)条所指
的是由公职人员作出的报告及纪录,其他法例亦甚少将
类似规定扩展至自愿担任公职的人士。副保安司指出,
条例草案建议的机制让囚犯可阅览覆核委员会所得的资
料及作出陈述,因此,囚犯有机会要求阅览任何提供予
覆核委员会参考的有关资料。
7. 议员询问草案第14(1)(e)条所列的事项,会否使获释后
家庭状况或所得支援有所不同的囚犯得到不公平的对待
。副保安司回应时表示,草案第14(1)(e)条说明现行做法
,其目的是评估囚犯在获释后是否适宜重新融入社会。
至于其他恩恤理由,年纪老迈会是覆核委员会通常考虑
的因素。
8. 惩教署助理署长回答廖成利议员的提问时证实,第(1)
(a)至(1)(e)款所列的所有报告,均会提交覆核委员会。
草案第18条
9. 副保安司表示,第IV部所载关于有条件释放的安排,
部分以现时为无限期刑罚囚犯而设的监管令下释囚计划
为依据,关于在释放后监管囚犯的第 V部,则以现时的
监管释囚计划为蓝本,该计划适用于服完确定限期刑罚
后在监管下获得释放的囚犯。惩教署助理署长补充,现
时根据监管令下释囚计划进行监管的期限可持续多年,
但根据拟议法例发出的有条件释放令的有效期则不会超
逾两年。
草案第23(1)条
10.主席询问在作出暂时召回令方面,草案第23(1)条的规
定应否与草案第37(3)条一致。副保安司解释,对有条件
释放计划及监管释囚计划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是因为
前一计划下的囚犯仍须就无限期刑罚服刑。因此,他们
须接受较严格的释放条件规限。如他们不遵从有条件释
放令的规定,该命令即会暂缓执行,而无需作出暂时召
回令。副保安司答允就此政策事宜征询监管释囚委员会
的意见,并在会后作出更详细的解释。
草案第25条
11.政府当局表示,覆核委员会可视乎在有条件释放令规
管之下的囚犯的操行评估,在该命令的有效期届满之前
,建议将无限期刑罚转为确定限期刑罚。
12.议员建议增订一项新条文,订明在有条件释放令的有
效期届满之前可随时进行续期。政府当局同意研究此项
建议。
草案第29条
13.政府当局进一步澄清,有条件释放是指现正就无限期
刑罚服刑的囚犯在某段时间內暂时获释,以便有关方面
评估是否适宜将其刑罚改为确定限期刑罚。至于在释放
后进行监管,则是把刑期已由无限期刑罚转为确定限期
刑罚的囚犯提早释放。政府当局已分别在草案第15(1)(b)
及15(1)(c)条对两种情况作出区分。副保安司回答主席的
提问时表示,有条件释放具有较严格的释放条件。草案
第18条所述的条件并不适用于监管释囚的个案。
草案第37条
14.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解释,覆核委员会主席根据本
条文作出暂时召回令的权力,将会以主席的个人身分而
非代表覆核委员会行使。本条文的规定赋予主席一项须
由其直接履行的责任,该责任有别于草案第 9 条所述的
转授职能和责任。
15.惩教署助理署长补充,草案第37(3)条订明的暂时召回
令的有效期,与《监管释囚条例》的订明安排一致。
草案第38条
16.惩教署助理署长表示,政府当局无意在本条文就惩教
署署长转授权力一事作出规定。由于《释义及通则条例
》已就权力转授事宜作出规定,议员建议当局说明有关
的政策目的,订明只有惩教署署长或署理惩教署署长才
有权将囚犯召回监狱。政府当局答允研究此项建议。
草案第40(5)条
17.政府当局回应主席的询问时同意参考其他法例,提供
有关规定无需手令而进入处所的例子。
草案第43条
18.主席认为如订立规例是漫长而烦闷的过程,则不否决
或不提出修订的议决程序未必能给予立法机关充足的时
间,对有关的附属法例进行适当的审议。他建议政府当
局考虑改以正式通过的程序,批准根据草案第43条订立
的规例,并在条例草案进行二读辩论时告知议员实施该
等规例的时间表。政府当局同意就此项建议向议员作出
回覆。
草案附表1第I部第5条
19.主席认为“可处12个月或多于12个月监禁的罪行”的
免职标准订得过高。政府当局同意考虑增订另一条款的
建议,以订明如覆核委员会成员被裁定犯了可判处少于
12个月监禁的罪行,政府须决定应否将该名成员免职。
草案附表1第III部第12(3)条
20. 议员就第 12(3)条的含义提出疑问,政府当局回应时
答允检讨该条文的草拟方式,以及研究是否需要顾及某
成员可能丧失资格,但覆核委员会在作出决定时对此并
不知情的情况。
政府当局提交而业经修订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拟稿
21.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答允在1997年5月31日或该日前
,提交已加入修订事项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
II. 下次会议的日期
22.下次会议订于1997年6月3日上午10时30分举行。
(会后补注:上述会议其后改于下午12时30分开始。)
III. 会议结束
23. 会议于上午10时30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8月19日
*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