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487/96-97号文件
档号: CB2/H/5
立法局內务委员会
第十八次
会议纪要
日 期 : | 一九九七年三月七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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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 下午二时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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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 立法局会议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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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梁智鸿议员(主席)
夏佳理议员(副主席)
李鹏飞议员
周梁淑怡议员
李柱铭议员
刘皇发议员
何承天议员
陈伟业议员
张文光议员
詹培忠议员
冯检基议员
何敏嘉议员
黃震遐议员
刘慧卿议员
李永达议员
李家祥议员
李华明议员
唐英年议员
涂谨申议员
黃秉槐议员
杨 森议员
杨孝华议员
黃伟贤议员
陆恭蕙议员
田北俊议员
李卓人议员
陈鉴林议员
陈荣灿议员
陈婉娴议员
郑家富议员
张汉忠议员
蔡根培议员
朱幼麟议员
何俊仁议员
叶国谦议员
刘千石议员
刘汉铨议员
罗致光议员
李启明议员
梁耀忠议员
廖成利议员
吴霭仪议员
顏锦全议员
单仲偕议员
曾健成议员
谢永龄议员
黃钱其濂议员
任善宁议员
缺席委员:
李国宝议员
倪少杰议员
司徒华议员
刘健仪议员
黃宜弘议员
郑明训议员
郑耀棠议员
张炳良议员
罗祥国议员
罗叔清议员
莫应帆议员
列席秘书:
- 助理秘书长2
- 林郑宝玲女士
列席职员:
- 秘书长
- 冯载祥先生
- 法律顾问
- 马耀添先生
- 副秘书长
- 罗锦生先生
-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 李裕生先生
- 助理秘书长1(署任)
- 甘伍丽文女士
- 法律事务部顾问
- 杜俊能先生
- 助理法律顾问1
- 黃思敏女士
- 助理法律顾问2
- 郑洁仪女士
- 助理法律顾问3
- 冯秀娟小姐
- 助理法律顾问4
- 林秉文先生
- 总主任(申诉)
- 梁小琴女士
- 公共资讯总主任
- 刘帼瑜女士
- 总主任(內务委员会)
- 马朱雪履女士
- 高级主任(內务委员会)
- 周封美君女士
- 高级主任(2)8
- 廖佩琼小姐
(立法局CB(2)1317/96-97号文件)
上述会议纪要获得确认通过。
2. 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內务委员会已于上次会议上通
过将条例草案委员会的数目由15个增加至18个,以加快
条例草案的审议工作。
3. 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布政司原则上不反对內务委员
会的建议,即把提交条例草案的限期定为一九九七年四
月九至十日举行的立法局会议。他又提醒各议员,该限
期亦适用于议员条例草案。
4. 关于当局就议员条例草案是否具有「由公帑负担的效
力」置评所需的时间,內务委员会主席告知议员,现时
仍有九条议员条例草案等候当局的回覆。他会向布政司
提出此事。
5. 刘慧卿议员表示,政府已用白纸条例草案的形式,刊
登截取通讯条例草案,而该草案的咨询期将于一九九七
年四月四日结束。她关注该草案会于何时提交立法局,
并认为若该草案提交立法局,应获得优先审议。內务委
员会主席答应与布政司商讨此事。
(立法局LS120及LS127/96-97号文件)
6. 关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宪报刊登的附属法例,
法律顾问请议员注意《1997年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
(修订)(第3号)规例》,交通事务委员会曾于一九九七
年一月二十四日就该规例进行讨论。他表示,应否成立
小组委员会研究该规例,须由议员决定。他提醒各议员,
就该规例动议修订的限期为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九日;若
议决延期,则可延展至一九九七年四月九日。
7. 秘书长回应黃伟贤议员时表示,议员如拟于一九九七
年三月十九日的立法局会议上修订该规例,须在一九九
七年三月十二日限期前作出预告。
8. 议员对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二十八日在宪报
刊登的附属法例再无其他疑问。
(立法局LS129/96-97号文件)
9. 法律顾问向议员简介上述须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
通过的条例草案。他表示,平行进口货品的问题似乎最
惹人关注,贸易及工业事务委员会已接获多个团体就此
方面提交的意见书。他补充,另有其他重要问题需详加
研究,包括立法局的版权事宜在內。他建议成立条例草
案委员会详细审议该草案,议员对此建议表示赞成。下
列议员同意加入该条例草案委员会:周梁淑怡议员、陈
婉娴议员、郑家富议员及吴霭仪议员。
(立法局LS126/96-97号文件)
10. 法律顾问表示,上述须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通
过的条例草案并不涉及新的政策事宜。他补充,现正等
候当局对香港大律师公会的意见作出回应。
11. 鉴于人身保护令状的申请程序极为重要,吴霭仪议
员建议成立条例草案委员会进行研究,其他议员对此建
议表示赞成。下列议员同意加入该条例草案委员会:李
柱铭议员、刘慧卿议员、涂谨申议员、陆恭蕙议员、叶
国谦议员、吴霭仪议员及黃钱其濂议员。
(立法局LS125/96-97号文件)
12. 法律顾问扼要解释上述条例草案的目的,并讲述文
康广播事务委员会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的会议上
商议该草案的过程。他表示,该草案在法律及草拟两方
面皆无问题。
13. 涂谨申议员关注抗议者表演街头剧会否被视为经营
非法公众娛乐场所。由于此事涉及发表自由,他需要更
多时间研究该草案。议员同意押后就该草案作出决定。
(立法局LS128/96-97号文件)
14. 法律事务部将会就上述条例草案所载一项一般保留
条文的若干技术问题,进一步提交报告。倘问题获得澄
清,议员原则上同意支持该草案。
(立法局LS123/96-97号文件)
15. 法律顾问表示,当局已咨询扑灭罪行委员会及保安
事务委员会,两个委员会均支持上述条例草案。该草案
在法律及草拟两方面皆无问题。
16. 李柱铭议员表示,条例草案在提述16岁以下的女性
时所用字眼并不一致。因此,应要求当局检讨不一致的
措辞,并予以修正。法律顾问同意请当局注意此事。
17. 议员同意恢复该草案的二读辩论。
(立法局CB(3)693/96-97号文件)
18. 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暂时编排了14项质询(六项要
求口头答覆及八项要求书面答覆)。
19. 杨森议员提及其就临时立法会议员办事处所提出的质
询时表示,质询(c)项所载的「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应
改为「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
20. 未接获拟发表声明的预告。
(立法局LS130/96-97号文件)
21. 法律顾问表示,上述决议案旨在要求立法局批准授
权当局在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至拨款条例草案在立法局
正式通过当日的期间內,拨付各项政府服务所需的费用。
该决议案在法律及草拟两方面皆无问题。
22. 议员对该决议案并无提出疑问。
(立法局LS131/96-97号文件)
23. 法律顾问表示,《1997年辐射(管制光射仪器)(修订)
规例》旨在调整主体条例下各类牌照的收费,而该规例
将由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生效。上述决议案在法
律及草拟两方面皆无问题。
24. 议员对上述决议案并无提出疑问。
(立法局LS132/96-97号文件)
25. 法律顾问请议员参阅法律事务部于会议上提交的报
告(见附录)。上述决议案旨在将渠务署署长于一九九五
年四月一日至一九九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接管的公共
污水渠系统及污水排放设施项目,拨归污水处理服务营
运基金。据当局所称,该决议案须于本财政年度通过,
即必须在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九日、本财政年度完结前所
举行的最后一次立法局会议上通过。
26. 法律顾问回应周梁淑怡议员的询问时,答应要求工
务司澄清下列事项
-
根据该决议案将有关资产拨归污水处理服务营
运基金,会否影响污水处理服务的收费;及
-
该决议案如未能在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九日通过,
会有何后果。
27. 內务委员会主席告知议员,上述八条条例草案将于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九日提交立法局,并于一九九七年三
月二十一日交由內务委员会处理。
28. 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议员已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二
十一日举行的上次会议上,同意恢复上述条例草案的二
读辩论。
29. 议员审悉上述将由何敏嘉议员所动议议案的措辞。
30. 议员审悉上述将由李永达议员所动议议案的措辞。
31. 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议员如拟对上述议案提出修
正案,须在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二日的限期前作出预告。
(立法局CB(2)1410/96-97号文件)
32. 条例草案委员会主席涂谨申议员汇报条例草案委员
会的商议工作。他表示,当局在草拟上述草案时是依循
国际惯例,不在主体法例中订明关于死刑的例外条款。
当局应条例草案委员会所请,同意加入一项条文,以反
映关于死刑的例外情况。当局亦会对该草案动议若干其
他修正案。
33. 议员同意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九日恢复该条例草案
的二读辩论。
(立法局CB(2)1401/96-97号文件)
34. 条例草案委员会主席郑家富议员请与会者参阅上述
报告时表示,香港如能于一九九七年七月推出自选影像
节目服务,将会是最先提供此类服务的地方,而当局将
于一九九八年进行全面检讨,研究应否放宽发牌数目。
他补充,条例草案委员会支持当局拟动议的各项委员会
审议阶段修正案。
35. 议员同意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九日恢复上述条例草
案的二读辩论。
(立法局CB(1)989/96-97号文件)
36. 条例草案委员会主席黃伟贤议员表示,条例草案委
员会已完成上述条例草案的商议工作,该条例草案旨在
修订主体条例,规定日后票价调整须以附属法例形式提
交立法局省览,如无议员提出修订,该附属法例才继续
生效。负责该草案的刘千石议员将会提出委员会审议阶
段修正案,对草案作出若干技术性修正,而罗祥国议员
亦将会动议修正案,将票价调整与通胀率挂钩。
37. 议员察悉刘议员仍未决定何时恢复该草案的二读辩
论。
(立法局CB(2)1436/96-97号文件)
38. 条例草案委员会主席何敏嘉议员表示,虽然当局对
香港社会福利专业人员注册局的组成(草案第3(3)条)及
使用「社会工作者」或「社工」的名衔(草案第33条)的
拟议修正案不表反对,但仍在考虑会否提出修正案。他
答应要求当局澄清此事,并在下次会议上汇报。何议员
补充,由于法律事务部及法律草拟专员仍未就各项修正
案的中文文本达成一致意见,该条例草案不大可能按原
定计划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九日恢复二读辩论。
(立法局CB(2)1384/96-97号文件及行政署长分别于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三月四日发出的两封函件)
39. 內务委员会主席告知议员,三个可供使用的空额将
会编配予研究下列三条草案的条例草案委员会 ──
版权条例草案;
1997年最高法院(修订)条例草案;及
1996年教育(修订)条例草案。
40. 內务委员会主席请议员参阅行政署长于一九九七年
三月四日发出的函件,特别是函件的附件1,该附件胪
列各条须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通过的条例草案。內
务委员会主席补充,所涉及的草案合共46条,而非如当
局先前所称的41条。
41. 李永达议员就同一函件的附件2提出意见时表示,
民主党的议员认为,印花稅(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不
应押后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后才通过;该草案旨在
订定永久性条文,向住宅物业的买卖协议征收印花稅。
他要求內务委员会主席向布政司提出此事。夏佳理议员
指出,即使该草案未能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前获得
处理,现有条文亦只会到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
失效。尽管如此,他不反对李议员所提出的建议。李议
员补充,他担心该草案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后不会
获得优先处理。
42. 吴霭仪议员表示,律政司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五日的
立法局会议上动议二读1997年最高法院(修订)条例草
案时表示,当局现正进行工作,从《英国法律应用条例》
的附表中找出该等仍属重要的法令,并以切合现况的形
式将其重新制定为法例。鉴于当局仍未完成该项检讨工
作,她关注该等条例草案如需制定,何时始会提交立法
局。
43. 吴霭仪议员又询问何时恢复1996年法律执业者(修
订)条例草案的二读辩论。
44. 內务委员会主席答应将李永达议员及吴霭仪议员关
注的事项转告布政司。
45. 秘书长回应刘慧卿议员时表示,上次会议上有议员
建议,议员应利用午膳时间举行会议,但当时并未就此
项建议作出决定。经讨论后,议员同意应在午膳时间增
设一个会议时段,即以后将会有下列五个会议时段
议员察悉,倘有两个不同的委员会预订了同一会议地点,
两者一先一后举行会议,则先举行会议者须提早五至十
分钟结束会议,让管事可到会场为下一个会议作准备。
46. 为加快条例草案的审议工作,李永达议员建议各条
例草案委员会应尽量在会议后两星期內举行下次会议。
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亦应要求当局最迟须于两星期內,
就条例草案委员会索取资料的要求及提出的疑问作覆。
(立法局CP123/96-97号文件)
47. 当值议员之一的何承天议员向与会者简介上述文件,
该文件旨在寻求內务委员会支持一项建议,由教育事务
委员会、卫生事务委员会、房屋事务委员会及福利事务
委员会举行联席会议,讨论一项有关低收入公屋住戶贫
穷问题的申诉。他表示,考虑到该四个事务委员会的成
员人数,会议的法定人数应为12名议员,包括会议主席
在內。
48. 福利事务委员会主席李华明议员表示,他与其他三
个事务委员会的主席商讨后,一致决定由福利事务委员
会召开会议商讨该项申诉,而其他三个事务委员会的委
员及各有关决策科,将获邀出席会议。议员对于此项安
排并无异议。
49. 涂谨申议员表示,他在是次会议上代表上述代表团
作口头汇报。有关的书面报告一俟备妥,即会送交各议
员参阅。
50. 涂议员所作汇报的主要內容载述如下
-
在听证会举行之前及进行期间,出现了一些未有
料到的阻滞:英国政府的定期报告很迟才送交委
员会的委员;非政府组织与委员会委员在听证会
前的非正式会晤须押后举行,而时间亦由原定的
45分钟缩短至20分钟;此外,其中一名委员会委
员在听证会举行期间突然染病,对听证会的程序
造成一些干扰;
-
代表团成员已将意见书所载內务委员会对各项问
题的意见告知该委员会;
-
根据英国代表团所提出的意见,《基本法》第二
十四条规定,任何人如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
取得英国公民身分,将不符合申领特别行政区护
照及获得本港居留权的资格。因此,在一九九七
年七月一日后才给予少数族裔人士英国公民身分,
对他们会更有利。有见及此,代表团的成员不再
坚持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完成所涉及的登记
程序。他们转而要求英国政府在该日前完成各项
所需的行政及宣传安排,以便落实该项计划;及
-
中国驻日內瓦外交使馆亦派出一名代表,以观察
员的身分列席一九九七年三月四日的听证会。
51. 议员得悉,经政府修正的英国国籍(香港)法案已于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在英国下议院获得通过,并将
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三日由上议院审议。
52. 涂谨申议员回应刘慧卿议员时表示,他从英国代表
团得知,该法案一旦获得通过,宣传工作即会在香港展
开。
53. 何承天议员表示,他所理解的《基本法》规定是,
任何非中国籍人士如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并以香港
为永久居住地,便符合资格获得本港居留权。鉴于英国
代表团所提出的意见有所不同,他建议要求当局作出澄
清。
54. 经讨论后,议员同意应由保安事务委员会加以跟进,
致函当局查询下列事项
-
倘少数族裔人士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登记成
为英国公民,会否对他们取得特别行政区护照及
居留权的资格造成影响;及
-
该法案获得上议院通过后,当局将会采取何种措
施落实该项新计划。
55. 议员又同意事务委员会应征询少数族裔人士对此事
的意见。
56. 会议于下午三时五十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九日
Last Updated on 16 August 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