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401号文件
档号: CB2/H/5

立法局內务委员会
第六次
会议纪要


日 期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星期五)
时 间 :下午二时三十分
地 点 :立法局会议厅

出席委员:

    梁智鸿议员(主席)
    夏佳理议员(副主席)
    李鹏飞议员
    周梁淑怡议员
    司徒华议员
    何承天议员
    刘健仪议员
    陈伟业议员
    张文光议员
    詹培忠议员
    何敏嘉议员
    黃震遐议员
    刘慧卿议员
    李永达议员
    李家祥议员
    李华明议员
    唐英年议员
    涂谨申议员
    黃秉槐议员
    杨 森议员
    杨孝华议员
    黃伟贤议员
    田北俊议员
    李卓人议员
    陈鉴林议员
    陈荣灿议员
    陈婉娴议员
    郑家富议员
    郑耀棠议员
    张炳良议员
    张汉忠议员
    蔡根培议员
    朱幼麟议员
    何俊仁议员
    叶国谦议员
    刘千石议员
    刘汉铨议员
    罗致光议员
    李启明议员
    梁耀忠议员
    廖成利议员
    莫应帆议员
    曾健成议员
    谢永龄议员
    黃钱其濂议员
    任善宁议员
缺席委员:
    李柱铭议员
    李国宝议员
    倪少杰议员
    刘皇发议员
    冯检基议员
    黃宜弘议员
    陆恭蕙议员
    郑明训议员
    罗祥国议员
    罗叔清议员
    吴霭仪议员
    顏锦全议员
    单仲偕议员

列席秘书:

    总主任(內务委员会)
    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职员:
    秘书长
    冯载祥先生

    法律顾问
    马耀添先生

    副秘书长
    罗锦生先生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李裕生先生

    助理秘书长1
    吴文华小姐

    助理秘书长3
    陈钦茂先生

    助理法律顾问2
    郑洁仪女士

    助理法律顾问4
    林秉文先生

    助理法律顾问5
    张炳鑫先生

    总主任(申诉)
    梁小琴女士

    公共资讯总主任
    刘帼瑜女士

    总主任(2)2
    卢程燕佳女士

    总主任(2)3
    梁欧阳碧提女士

    高级主任(內务委员会)
    周封美君女士



內务委员会主席提醒其他议员出席将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
十日举行的和平纪念日仪式。

I.通过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会议的
纪要

(立法局CB(2)333/96-97号文件)

2.上述会议纪要获得确认通过。

II.续议事项

(a)內务委员会主席汇报与布政司会晤的情况

3.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整体而言,布政司对各条例草案
委员会的工作进度感到关注。据他所知,最近有一条例草
案委员会由于会议法定人数不足而取消会议,若干条例草
案委员会的成员亦由于各自另有要事,在商定会议日期方
面出现困难。他促请各议员尽力做好条例草案委员会的工
作。

(b)立法局交通事务委员会海外考察团的拨款事宜

4.交通事务委员会主席刘健仪议员汇报,只有五名议员表
示有意参加海外考察团。事务委员会于当天上午举行的会
议上,决定修改原本的方案,只遣派一组考察团前赴欧洲
。考察团如有6名或以上的议员参加,即会按照原定计划
分两组进行考察。其他议员对此安排表示赞同。

5.秘书长回应內务委员会主席时表示,在已批准供议员在
一九九六至九七年度作海外公务访问之用的款项中,尚未
拨出的款项只余4万元,但秘书处可安排另外拨出16万元
供拟议考察团之用。

(c)內务委员会代表团列席旁听英国下议院有关香
港事务的辩论

6.杨孝华议员向其他议员解释其退出代表团的原因,其函
件已于会议上提交(见附录I)。

7.考虑到其他议员认为內务委员会代表团宜包括各政党的
代表,杨孝华议员同意加入该代表团,并会出席已编定在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二及十三日举行的会议,会晤各有关
方面的人士,但他无法列席旁听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举行的辩论。议员对此安排并无异议。

(d)立法局民政事务委员会就英国根据《经济、社
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至16条提交有关香港
的第三次定期报告所提出的意见

(立法局CB(2)364/96-97号文件)

8.在民政事务委员会之下成立负责拟备上述意见书拟稿的
工作小组主席黃钱其濂议员向议员重点介绍对意见书拟稿
的修订本第4、7及8段所作出的修改,修改事项已反映內
务委员会上次会议的决定。

9.陈鉴林议员建议将第7及8段所载「少数议员」等字眼改
为「部分议员」,其他议员表示赞同。

10.议员通过意见书修订本,并会以內务委员会的名义将意
见书呈交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

(会后补注:该意见书已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送出。)

III.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六提交立法局会
议席上省览的附属法例法律顾问报告
(已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曰在宪报刊
登)

(立法局LS25/96-97号文件)

11.法律顾问表示,他正要求当局澄清《1996年气体安全
(气体供应)(修订)规例》(第455号法律公告)內若干草拟方
面的问题,而法律事务部则仍在审查下列三项附属法例
的草拟方式:

--《1996年应课稅品(修订)(第2号)规例》(第452号法律公告)

--《1996年应课稅品(酒类)(修订)(第2号)规例》(第453号法
律公告)

--《1996年应课稅品(碳氢油的标记及染色)(修订)规例》(第
454号法律公告)

法律顾问会向议员提交进一步报告。

12.议员同意支持上述报告所载余下的各项附属法例。

13.夏佳理议员建议成立小组委员会,研究已于上次会议交
由內务委员会处理的《1996年应课稅品(修订)规例》。由
于其他议员无兴趣参加该小组委员会,夏佳理议员承诺自
行研究该项附属法例。

IV.条例草案委员会及小组委员会的情
况报告

(立法局CB(2)350/96-97号文件)

14议员审悉上述情况报告。

15.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1996年证据(修订)条例草案委员
会已完成工作,故会有一个条例草案委员会名额腾空。

16.內务委员会主席请议员参阅行政署长于一九九六年十一
月六日就政府条例草案的最新次序表发出的函件,该函件
已于会议上提交(见附录II)。他提醒其他议员,內务委员会
先前已决定,研究在轮候名单上的议员条例草案的先后次
序,不应因研究政府条例草案的委员会须优先展开工作而
受到影响。他就当局的建议征询议员的意见。

17.罗致光议员担心重订的次序会对社会工作者注册条例草
案有所影响,他表示该草案对社会工作者影响重大,应在
轮候名单上保持现时的位置,以确保可以在一九九七年六
月三十日之前通过成为法例。

18.议员对当局所建议的重订次序一览表并无异议,但有关
安排必须不影响社会工作者注册条例草案和研究现时在轮
候名单上的议员条例草案的三个委员会的次序。內务委员
会主席承诺将议员所提意见转知布政司。

V.法律顾问就尚待处理的条例草案提
交进一步报告

1996年雇员补偿(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

(立法局LS28/96-97号文件)

19.法律顾问表示,当局同意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以改善若干草拟方面的问题。

20.议员同意恢复上述条例草案的二读辩论。

VI.根据《会议常规》第42(3A)条交付
內务委员会处理的条例草案法律顾问
报告

(a)1996年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修订)(第2
号)条例草案

(立法局LS26/96-97号文件)

21.议员同意恢复上述条例草案的二读辩论。

(b)1996年破产欠薪(修订)条例草案

(立法局LS30/96-97号文件)

22.法律顾问表示,上述条例草案并不涉及政策方面的重大
改变。

23.议员同意恢复该草案的二读辩论。

(c)逃犯条例草案

(立法局LS29/96-97号文件)

24.內务委员会主席告知其他议员,当局建议将上述条例草
案移往次序一览表的首位。他建议成立条例草案委员会,
其他议员表示赞成。下列议员同意加入该条例草案委员会
:刘慧卿议员、郑家富议员、何俊仁议员及廖成利议员。

25.议员察悉条例草案委员会可以即时展开工作。

(d)1996年教育(修订)条例草案--由陆恭蕙议员提
出的议员条例草案

(立法局LS27/96-97号文件)

26.法律顾问告知议员,当局已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八日的
教育事务委员会会议上,就上述条例草案征询委员会的意
见。当局对条例草案是否可取表示关注。

27.张炳良议员补充,事务委员会在会议上并无对该草案提
出异议。

28.周梁淑怡议员表示,该草案的內容涉及具爭议性的问题
。她建议成立条例草案委员会,其他议员表示赞同。下列
议员同意加入该条例草案委员会:周梁淑怡议员、张文光
议员、唐英年议员、杨孝华议员、张炳良议员及叶国谦议
员。

VII.将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立法
局会议上处理的其他事项

质询

(立法局CB(3)161/96-97号文件)

29.唐英年议员告知其他议员,当局表示对其质询的答覆属
于技术性质,故他决定由原本要求口头答覆改为要求书面
答覆。

30.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陈婉娴议员亦已更改其质询。

VIII.将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立
法局会议上处理的事项

(a)质询

(立法局CB(3)162/96-97号文件)

31.暂时编排了20项质询(六项要求口头答覆及14项要求书
面答覆)。

(b)声明

32.未接获拟发表声明的预告。

(c)政府议案

33.未接获拟动议议案的预告。

(d)条例草案--首读及二读

(i)欺诈罪条例草案

(ii)海底电报条例草案

(iii)1996年地方法院(修订)条例草案

(iv)园境师注册条例草案

(由何承天议员提出的议员条例草案)

34.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上述四条条例草案将于一九九六
年十一月二十日提交立法局,并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交由內务委员会处理。

(e)条例草案--恢复二读辩论、委员会审议阶段及
三读

1996年香港教育学院(修订)条例草案

35.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议员已于上次会议同意恢复上述
条例草案的二读辩论。

(f)「选举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议案辩论

36.刘慧卿议员所提议案的重订措辞于会议上提交(见附录
III)。

(g)「驻军法」议案辩论

37.议员察悉张炳良议员所提议案的重订措辞已另行发给议
员。

38.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议员如对上述两项议案提出修正
案,须在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限期前作出预告。

IX.预先就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立法局会议举行的议案辩论给予通知

「特区行政长官的民生政策」议案辩论

39.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的立
法局会议只编排了一个议案辩论,就该议案作出预告及提
出修正案的限期分别为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及一九九
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40.內务委员会主席回应陈鉴林议员时表示,如在限期之前
接获超过一份要求取用余下辩论时段的申请,将会采用通
常的程序处理,即由抽签决定。

X.事务委员会/条例草案委员会/小组
委员会报告

(a)立法局财经事务委员会报告--强制性公积金制

(立法局CB(1)260/96-97号文件)

41.财经事务委员会主席黃震遐议员简介有关的文件,并请
其他议员支持事务委员会的建议,即在內务委员会之下成
立小组委员会,研究强制性公积金制度。

42.內务委员会主席请其他议员考虑该建议对秘书处的工作
量有何影响。他认为此事宜交由该事务委员会研究,其他
对此事感兴趣而有意参与的议员可以参加讨论。夏佳理议
员表示亦有同感。

43.数名议员支持在內务委员会之下成立小组委员会,让感
兴趣的议员有机会参与以及可以更集中讨论此事。其他议
员则认为,事务委员会应研究其所属政策范畴內的事项,
这是原则性的问题。为方便非事务委员会的议员参与以及
确保此事得以彻底讨论,事务委员会应为此举行一连串特
别会议。

44.助理秘书长1表示,无论将此事交由事务委员会或在內
务委员会之下所成立的小组委员会处理,对秘书处工作量
的影响并无分别。如成立小组委员会,秘书处将会在人手
方面作出适当安排,以提供服务。

45.经讨论后,议员同意支持事务委员会的建议,小组委员
会首次会议将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八时三十分
举行。议员察悉夏佳理议员所提建议,该小组委员会应继
续研究预期于一九九七年四月提交立法局省览的附属法例
。下列议员同意加入该小组委员会:夏佳理议员、黃震遐
议员、田北俊议员、李卓人议员、陈荣灿议员及单仲偕议
员。

(b)1996年证据(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报告

(立法局CB(2)362/96-97号文件)

46.条例草案委员会主席李家祥议员汇报条例草案委员会的
商议工作。对于当局一方面正在草拟一条涵盖范围较广泛
的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草案,另一方面却提交一条
只作零碎修订的法例,作为缓冲之策,条例草案委员会有
所保留。条例草案委员会已同意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
案,删除有关为海外司法管辖区搜集证据的所有条文。他
补充,吴霭仪议员亦会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按香
港大律师公会的建议,重订另一形式的佐证警告规定。

47.议员同意在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的立法局会议
上恢复该条例草案的二读辩论。

48.內务委员会主席建议,如议员动议大量涉及多次点名表
决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他会无经预告动议一项议案
,将点名表决钟声的时间缩短为一分钟。议员对此议表示
赞成。

(c)立法局议事程序事宜小组委员会--立法局会议
各类事项的次序

(立法局CB(2)356/96-97号文件)

49.內务委员会主席请议员参阅上述文件,并表示当局建议
在立法局会议上先行处理由议员提出、具有立法效力的事
项(例如修订附属法例的决议案及议员条例草案),然后才
处理由议员提出、不具立法效力的议案(例如议案辩论),
小组委员会对此意见不一,并决定向內务委员会汇报其商
议过程,供其考虑。

50.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对于当局所提出的理据,即具立
法效力的事项应在立法局会议上较早处理,因为大部分议
员均能参与,他有所保留。他认为议员应出席整个会议,
而当局的建议会进一步降低议案辩论的重要性。

51.刘慧卿议员认为当局的建议可以接受,因为由议员提出
、具立法效力的事宜会对社会有重大影响,故应在立法局
会议上较早时候进行辩论,让传媒可详加报导。廖成利议
员表示,其所属党派亦支持上述建议。

52.张炳良议员对该项建议的逻辑不表赞同。他指出不具立
法效力的立法局质询现时是于会议初段进行的。杨森议员
建议,处理有关议案及条例草案的现有安排不应有任何改
变。

53.当局的建议随即付诸表决,结果有11名议员赞成及20名
议员反对。內务委员会主席宣布该建议不获通过。

(d)议员友好组织小组委员会报告

(i)立法局代表团一九九六年九月八至十五日澳洲之行

(立法局CB(3)138/96-97号文件)

54.议员审悉上述报告。

(ii)拟议的访美之行

(立法局CB(3)158/96-97号文件)

55.刘慧卿议员请其他议员参阅上述文件,并表示赞助是
次访问的美中关系委员会建议立法局代表团应由分属不
同党派的议员组成。由于拟议的访问将会是一次涉及多
个立法工作范畴的考察,她认为在该两名同行的立法局
职员中,应有一名法律顾问。

56.议员通过有关文件第6段所载小组委员会的建议。

(iii)建议成立香港--新加坡议员友好组织

(立法局CB(3)157/96-97号文件)

57.议员通过小组委员会所提成立香港新加坡议员友好组织
的建议。

XI.其他事项

(a)內务委员会访日代表团

(立法局CB(2)348/96-97号文件)

58.內务委员会主席请议员参阅上述文件,并请他们特别注
意日本驻香港总领事馆及香港政府驻东京经济贸易办事处
的覆函、法律顾问就所涉宪制问题提出的意见,以及立法
局行政管理委员会所作有关不以公帑支付访日代表团的开
支的决定。

59.內务委员会主席建议进一步跟进此事,直接致函日本的
首相及外相。李华明议员补充,內务委员会亦应要求英国
外交及联邦事务部就此事提供协助。

60.李家祥议员表示,他虽然支持议员在钓鱼台一事所抱持
的立场,但对于致函各有关方面的建议,却有所保留,并询
问从宪制角度而言,此举是否有问题。

61.法律顾问表示,法律上该代表团无权从事国际外交活动
,并应避免予人有从事该种活动的错觉。不过,该代表团
所进行的任何活动会否被视为从事国际外交活动,则须由
议员考虑。

62.经过一番讨论及考虑到部分议员和法律顾问的意见,与
会者同意內务委员会主席应致函日本的首相及外相,要求
他们与代表团会晤,以便代表团表达香港社会各界人士对
钓鱼台问题的意见。

(b)调查前人民入境事务处处长梁铭彦先生离职
事件及有关事宜专责委员会-就「基于公众利益
而享有特权」的要求作出决定的程序

63.专责委员会主席叶国谦议员简介已于会议上提交并载于
附录IV的文件(立法局CB(3)166/96-97号文件)。专责委员会
于早上举行的会议上商定对一九九四年通过的决议动议一
项修正案,订明如专责委员会并无副主席,接纳「基于公
众利益而获豁免」的要求的决定权归专责委员会主席。此
外,亦可趁此机会为该决议采纳中文本。专责委员会希望
內务委员会支持其要求立法局主席豁免所需预告,使专责
委员会可在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的立法局会议上动议
该决议案。议员同意支持此项要求。

64.涂谨申议员建议要求议事程序事宜小组委员会研究应否
修订《会议常规》,就委任专责委员会副主席作出规定,
其他议员表示赞成。

(c)辩论议案的程序

65.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由于议员关注立法局主席就张汉
忠议员对单仲偕议员在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六日立法局会议
上所动议的议案提出修正案一事所作的裁决,立法局主席
会在下一次立法局会议上,进一步解释其所作裁决的理据

66.何敏嘉议员表示,新的程序令议员失去公布他们对经修
正议案所抱立场的机会。杨森议员对于新的程序不表赞同
。他们要求将此事交由议事程序事宜小组委员会讨论,其
他议员表示赞成。

67.会议于下午四时十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Last Updated on 16 August 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