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26/96-97号文件
档号:CB2/H/5

立法局內务委员会
第二次
会议纪要


日 期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一日
时 间 :下午二时三十分
地 点 :立法局会议厅

出席委员:

    梁智鸿议员(主席)
    夏佳理议员(副主席)
    李鹏飞议员
    周梁淑怡议员
    李柱铭议员
    司徒华议员
    刘皇发议员
    陈伟业议员
    张文光议员
    詹培忠议员
    冯检基议员
    何敏嘉议员
    黃震遐议员
    李永达议员
    李家祥议员
    李华明议员
    唐英年议员
    黃宜弘议员
    杨 森议员
    杨孝华议员
    黃伟贤议员
    陆恭蕙议员
    田北俊议员
    陈鉴林议员
    陈荣灿议员
    陈婉娴议员
    郑家富议员
    郑明训议员
    郑耀棠议员
    张汉忠议员
    蔡根培议员
    朱幼麟议员
    叶国谦议员
    刘汉铨议员
    罗祥国议员
    罗致光议员
    梁耀忠议员
    廖成利议员
    罗叔清议员
    莫应帆议员
    单仲偕议员
    曾健成议员
    谢永龄议员
    任善宁议员

缺席委员:

    李国宝议员
    倪少杰议员
    何承天议员
    刘健仪议员
    刘慧卿议员
    涂谨申议员
    黃秉槐议员
    李卓人议员
    张炳良议员
    何俊仁议员
    刘千石议员
    李启明议员
    吴霭仪议员
    顏锦全议员
    黃钱其濂议员

列席秘书:

助理秘书长2
林郑宝玲女士

列席职员:

秘书长
冯载祥先生

法律顾问
马耀添先生

副秘书长
罗锦生先生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李裕生先生

助理秘书长1
吴文华小姐

助理秘书长3
陈钦茂先生

助理法律顾问1
黃思敏女士

助理法律顾问2
郑洁仪女士

助理法律顾问3
冯秀娟小姐

助理法律顾问4
林秉文先生

助理法律顾问5
张炳鑫先生

总主任(申诉)
梁小琴女士

公共资讯总主任
刘帼瑜女士

总主任(內务委员会)
马朱雪履女士

高级主任(內务委员会)
周封美君女士




I.通过一九九六年十月四日会议的纪要

(立法局CB(2)70/96-97号文件)

上述会议纪要获得确认通过。

II.续议事项

(a)內务委员会主席汇报与布政司会晤的情况

(i)一九九六至九七年度立法议程

2.关于议员忧虑当局会在接近一九九七年四月底之时向立
法局提交大量条例草案一事,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布政司
已澄清,在接近一九九七年四月底时,当局只会提交性质
真正急切的条例草案。当局会设法尽早向立法局提交条例
草案。

(ii)条例草案委员会

3.內务委员会主席告知议员,布政司对条例草案委员会工
作进度缓慢表示关注。內务委员会主席建议,条例草案委
员会一旦就原则问题与当局有严重分歧,其主席应向內务
委员会报告,以便将有关的问题转知布政司。其他议员对
此建议表示赞同。

(iii)当局就会议纪要拟稿置评

4.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他已告知布政司当局很迟才对会
议纪要作出回应的问题。议员同意指定合理的限期,当局
须在限期前就会议纪要置评。

(b)1996年雇佣(修订)(第3号)条例草案

5.法律顾问表示,议员曾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日內务委
员会会议上将上述条例草案与1996年雇员补偿(修订)(第2号)
条例草案一并考虑,并原则上同意支持上述条例草案,但
仍须待法律事务部提交进一步报告。由于当局仍在考虑是
否需要对1996年雇员补偿(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作出修正,
以及为免阻碍上述条例草案通过成为法例,他建议议员支
持在此阶段恢复该条例草案的二读辩论。议员对此表示赞
成。

III.一九九六年十月九日提交立法局会
议席上省览的附属法例法律顾问报告
(已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四曰在宪报刊登)

(立法局LS7/96-97号文件)

6.议员同意支持上述报告所载的各项附属法例。

IV.条例草案委员会及小组委员会的情
况报告

(立法局CB(2)91/96-97号文件)

7.议员审悉上述情况报告。

8.內务委员会主席请议员参阅布政司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四
日发出的函件,并请他们就该函件最后一段所提的两点发
表意见,即限制提交立法局审议的议员条例草案数目,以
及设立为议员所提出的条例草案编排先后次序的制度。

9.议员认为,提出议员条例草案是他们的宪制权利。此外
,议员提出议员条例草案,大多数是由于当局不愿意提出
有关的法例,以解决议员所关注的问题所致。议员亦同意
应按议员条例草案提交立法局的日期编排先后次序。一如
处理政府条例草案一般,任何基于特别原因须优先审议草
案的要求,将会交由內务委员会处理。內务委员会主席会
把议员的意见转知布政司。

10.鉴于有大量条例草案必须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之前
由立法局审议及予以通过,內务委员会主席请其他议员尽
早就其拟提出的条例草案作出预告。

11.內务委员会主席在回应陈鉴林议员时表示,他已要求当
局就必须在本会期通过成为法例的条例草案提供进一步详
情。一有机会,他会再向布政司提出此事。

V.根据《会议常规》第42(3A)条交付
內务委员会处理的条例草案法律顾问报

(a)1996年仲裁(修订)条例草案

(立法局LS5/96-97号文件)

12.法律顾问请议员参阅有关的文件,并表示上述条例草案
旨在落实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委员会所提的建议。当局已就
该条例草案咨询香港大律师公会及律师会等专业团体,该
等团体均对草案表示支持。法律事务部仍在研究该草案,
并会向內务委员会提交进一步报告。

(b)1996年香港教育学院(修订)条例草案

(立法局LS4/96-97号文件)

13.法律顾问表示,上述条例草案旨在使香港教育学院转由
大学教育资助委员会(下称「教资会」)管辖,并接受其资
助,以及使该条例与其他七间受教资会资助院校的条例一
致。法律事务部正要求当局澄清草案內若干要点,并会再
向议员提交报告。

(c)1996年香港大学(修订)条例草案--由李国宝议员
提出的议员条例草案

(立法局LS10/96-97号文件)

14.法律顾问表示,上述条例草案旨在免除香港大学校务委
员会正式介入颁授名誉学位程序的事宜。香港大学已获知
有关文件第13段所提及的技术问题,并会在适当时候考虑
采取所需行动。

15.议员同意支持该条例草案。

(d)香港及东南亚正教会条例草案--由李家祥议员
提出的议员条例草案

(立法局LS8/96-97号文件)

16.法律顾问告知议员,上述条例草案在草拟方面并无问题

17.议员同意支持该条例草案。

(e)1996年公安(修订)条例草案--由涂谨申议员提
出的议员条例草案

(立法局LS11/96-97号文件)

18.法律顾问向议员简介有关的文件,并请议员注意该文件
的附录,该部分详载负责该条例草案的议员和当局所提出
的法律及政策方面的论据,以及立法局保安事务委员会所
持的意见。他建议押后对该草案作出决定,使议员有更多
时间考虑应否成立条例草案委员会。议员对此表示赞同。

VI.将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立法
局会议处理的事项

(a)质询

(立法局CB(3)50/96-97号文件)

19.內务委员会主席告知议员,已按照常例,在举行「致谢
议案」辩论的立法局会议上安排提出20项要求书面答覆的
质询,而不会安排提出要求口头答覆的质询。

20.內务委员会主席促请各议员在截止限期前尽早将其质询
拟稿送交秘书处,使秘书处有时间处理该等质询,以及使
当局得以拟备有关的答覆。

(b)声明

21.未接获拟发表声明的预告。

(c)议案

(i)根据《保护臭氧层条例》(第403章)第16(3)提出的决
议案--由规划环境地政司动议

(立法局LS9/96-97号文件)

22.法律顾问告知议员,上述决议案在法律方面并无问题。
议员同意支持该决议案。

(ii)「委任专责委员会」议案辩论--由叶国谦议员动议

23.议员察悉上述议案的措辞已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四日上次
会议上审议。

(d)条例草案--首读及二读

(i)1996年职业性失聪(补偿)(修订)条例草案

(ii)愉景湾隧道及连接道路条例草案

(iii)1996年雇佣(修订)(第4号)条例草案

(由梁耀忠议员提出的议员条例草案)

24.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上述三条条例草案将于一九九六
年十月二十三日提交立法局,并会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
五日交由內务委员会处理。

(e)条例草案--恢复二读辩论、委员会审议阶段及
三读

(i)1996年噪音管制(修订)条例草案

(ii)1996年电讯(修订)条例草案

25.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议员已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四日上
次会议上同意支持上述两条条例草案。

(f)「致谢议案」辩论

26.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当局将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三
日的立法局会议上就此项辩论作出回应。

27.內务委员会主席告知议员立法局主席就一九九六年十月
十六至十七日立法局会议上的「致谢议案」辩论安排所作
的决定。

28.议员察悉,虽然在每次立法局会议上所进行的议案辩论
,议员均须就议案的修正案作出预告,但是项议案辩论则
有所不同,因为《会议常规》第6(6)条规定,议员可无经
预告而动议对致谢议案作出修正。立法局主席认为不宜就
该项议案及其修正案建议进行合并辩论,因为在合并辩论
时无经预告而动议的修正案是不能在合并辩论中与原议案
一起辩论的。因此,立法局主席将会采用常规程序以进行
「致谢议案」辩论,即在议案动议人动议该议案后,立法
局主席如往常般酌情叫喚议员发言。当议员动议修正案后
,其他议员便可就其修正案进行辩论。在议员结束该项修
正案的辩论后,便会先就该项修正案进行表决。视乎表决
的结果如何,议员会恢复辩论原本的议案或经修正的议案

29.议员察悉,秘书处将会向议员发出便览,详细列出有关
的程序。

VII.预先就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立法
局会议举行的议案辩论给予通知

(a)「与中国政府沟通」议案辩论

30.梁耀忠议员告知其他议员,他将会修改议案的措辞。

(b)「检讨营运基金的运作」议案辩论

31.议员审悉上述将由陈鉴林议员动议的议案的措辞。

32.內务委员会主席告知议员,就上述两项议案作出预告及
提出修正案的截止限期分别为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四日及一
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而惯常的发言安排将会适用。

VIII.事务委员会/条例草案委员会/
小组委员会报告

(a)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报告--职权范围

(立法局CB(2)85/96-97号文件)

33.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郑家富议员已要求押后讨论上述
文件。

(b)研究议事程序事宜小组委员会报告--立法局
《內务守则》修订事宜

(立法局CB(2)90/96-97号文件)

34.內务委员会主席请议员参阅上述文件时表示,除有关更
改文康广播事务委员会英文名称的第(g)项外,其他各项更
改均已获得议员通过,并于上一会期予以实行。研究议事
程序事宜小组委员会亦已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八日研究及通
过《內务守则》拟稿。

35.议员通过上述文件。

(c)一九九六年七月五日至九月十三日期间在宪报刊
登的附属法例小组委员会提交的中期报告

36.小组委员会主席夏佳理议员口头汇报小组委员会就下列
两项附属法例(已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十日提交立法局,其审
议期已获延展至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六日)所进行的商议工作
--

  1. 小组委员会同意支持由涂谨申议员于一
    九九六年十月十六至十七日立法局会议
    上动议对《1996年精神健康(修订)规例
    》作出的修订。当局亦已表明支持该项
    决议案。

  2. 小组委员会的结论是,由于并无充分时
    间研究《1996年监狱 (修订)规则》及当
    局其后提出的各项修订,议员应于一九
    九六年十月十六至十七日的立法局会议
    上动议议案废除该等规则;否则,该等
    规则将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开始生
    效。

37.夏佳理议员建议成立另一个小组委员会,继续与当局就
该等监狱规则的拟议修订进行讨论,而该小组委员会的成
员组合应与现有的附属法例小组委员会相同,与会者对此
表示赞成。

IX.其他事项

(a)选举立法局行政管理委员会成员

(立法局AS12/96-97号文件)

38.內务委员会主席宣布下列八名议员当选为立法局行政管
理委员会的成员:

何承天议员刘慧卿议员
李永达议员郑明训议员
叶国谦议员罗致光议员
梁耀忠议员莫应帆议员

(b)关于提交议员条例草案的事宜

(请参阅梁耀忠议员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日发出的函件)

39.梁议员在简介其函件后表示,他关注到当局就其提出的
1996年房屋(修订)(第3号)条例草案是否具有任何由公帑负
担的效力一事提出意见所需的时间,以及当局是否刻意拖
延该条例草案的处理过程。他要求议员考虑有否需要就当
局的回覆订定期限。

40.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虽然《会议常规》內并无作出规
定,但一向的做法是,立法局主席在就某条例草案是否具
有任何由公帑负担的效力给予意见前,会先考虑当局的意
见。关于该等将会在本会期內提交的22条条例草案,当局
平均在一星期至两个月左右作出回应,视乎有关条例草案
的繁复程度而定。

41.何敏嘉议员对于就当局的作覆时间订定期限的建议表示
有所保留,并提议应就此咨询立法局主席。

42.廖成利议员对于梁议员的意见亦有同感,并表示应要求
当局在一段合理时间內作覆。他亦希望知道现正等待法律
草拟专员签发证明书、以及等待立法局主席决定是否具有
任何由公帑负担的效力的议员条例草案各有多少。

43.內务委员会主席承诺与立法局主席及布政司商讨此事。

(c)內务委员会代表团列席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
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至三日在日內瓦举行的听证

44.上述代表团的唯一成员谢永龄议员作口头报告如下--

  1. 內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书內所载的八点
    已获得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以下简称
    「该委员会」)通过;

  2. 该委员会特别关注香港当局在定期检讨
    其法例及政策时,并沒有优先考虑是否
    可以设立一个有关儿童权利的独立监察
    组织。该委员会建议订立一套独立机制
    ,专责监察政府所施行有关儿童权利的
    政策;

  3. 该委员会建议英国政府提交一份截至一
    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的总结报告,载述
    当局采取何种措施以落实该委员会提出
    的建议;

  4. 该委员会注意到香港在一九九七年七月
    一日主权移交后所面对的特殊情况,并
    促请英国政府与中国商讨有关公约如何
    在香港继续适用的事宜,以及日后提交
    报告的安排。

谢永龄议员据此行所得的经验,提出下列建议--

  1. 日后如派出任何性质相若似的代表团
    ,团员最少有两人,以便进行游说工
    作;

  2. 意见书应在听证会举行前不久才提交
    ,且不应过于冗长。

会议于下午三时五十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六日



Last Updated on 16 August 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