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91/96-97号文件
档号:CB2/H/5

立法局內务委员会
第三次
会议纪要


日 期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八日
时 间 :下午二时三十分
地 点 :立法局会议厅

出席委员:

    梁智鸿议员(主席)
    夏佳理议员(副主席)
    李鹏飞议员
    周梁淑怡议员
    李柱铭议员
    倪少杰议员
    司徒华议员
    何承天议员
    刘健仪议员
    陈伟业议员
    张文光议员
    詹培忠议员
    冯检基议员
    何敏嘉议员
    黃震遐议员
    刘慧卿议员
    李永达议员
    李家祥议员
    李华明议员
    唐英年议员
    涂谨申议员
    杨 森议员
    杨孝华议员
    田北俊议员
    李卓人议员
    陈鉴林议员
    陈荣灿议员
    陈婉娴议员
    郑家富议员
    郑明训议员
    郑耀棠议员
    张炳良议员
    张汉忠议员
    蔡根培议员
    朱幼麟议员
    何俊仁议员
    叶国谦议员
    刘千石议员
    刘汉铨议员
    罗祥国议员
    罗致光议员
    李启明议员
    梁耀忠议员
    廖成利议员
    罗叔清议员
    莫应帆议员
    吴霭仪议员
    顏锦全议员
    单仲偕议员
    谢永龄议员
    黃钱其濂议员
    任善宁议员

缺席委员:

    李国宝议员
    刘皇发议员
    黃秉槐议员
    黃宜弘议员
    黃伟贤议员
    陆恭蕙议员
    曾健成议员

列席秘书:

助理秘书长2(內务委员会秘书)
林郑宝玲女士

列席职员:

秘书长
冯载祥先生
法律顾问
马耀添先生
副秘书长
罗锦生先生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李裕生先生
助理秘书长1
吴文华小姐
助理秘书长3
陈钦茂先生
助理法律顾问2
郑洁仪女士
助理法律顾问4
林秉文先生
总主任(申诉)
梁小琴女士
公共资讯总主任
刘帼瑜女士
总主任(內务委员会)
马朱雪履女士
总主任(2)3
梁欧阳碧提女士
高级主任(內务委员会)
周封美君女士




I.通过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一日会议的
纪要

(立法局CB(2)126/96-97号文件)

上述会议纪要获得确认通过。

II.续议事项

(a)內务委员会主席汇报与布政司会晤的情况

(i)议员条例草案

2.有关当局就条例草案是否具有由公帑负担的效力提出意
见所需的时间,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布政司已承诺研究此
事,特别会研究梁耀忠议员的投诉。

3.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曾与立法局主席商讨此事。立法局
主席认为一向的做法是先考虑当局所提出的意见,然后才
就草案是否具有由公帑负担的效力一事作出裁决。他通常
会视乎草案的复杂程度订定限期,以便当局作覆。內务委
员会主席补充,立法局主席在九月时已催促当局就梁议员
所提出的房屋(修订)(第3号)条例草案作覆,并答应不论当
局在十一月有否回应,他亦会就草案作出裁决。

4.李柱铭议员认为,提出议员条例草案不应因当局反应缓
慢而受到耽误。他表示立法局主席在此等情况下应行使其
酌情决定权,就草案作出裁决。

5.秘书长表示,在作出裁决前先听取当局所提的意见,是
合理的做法。

6.法律顾问表示,梁议员所提出的草案性质复杂,因为草
案涉及一个与政府有特别财务安排的法定机构,可能引起
一些过往从未出现过的宪制问题。

7.梁耀忠议员关注立法局主席与要求其对草案是否具有由
公帑负担的效力作出裁决的议员之间应如何沟通的问题。
他表示,负责某条草案的议员应获知其草案的处理进度。
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会告知立法局主席议员关注此事。

8.有关廖成利议员在上次会议要求提供资料,说明现正等
待法律草拟专员签发证明书及等待立法局主席作出裁决的
议员条例草案各有多少,內务委员会主席在回应时表示

--仍有六条草案等待当局置评/立法局主席就是否具有由
公帑负担的效力作出裁决;

--有三条草案已交予法律草拟专员以待签发《会议常规》
第39(1A)条所订的证明书;

--法律草拟专员已为五条议员条例草案签发《会议常规》
第39(1A)条所订的证明书,但秘书处事先并未获得知会。

(ii)一九九六至九七年度立法议程

9.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他会继续要求当局进一步提供有
关须在本会期通过成为法例的草案及其先后次序的资料。
他亦请其他议员发表意见,说明应以何种方法处理在立法
局会期接近结束时将会提交的重要及性质急切的草案。议
员普遍认为须小心研究该等草案,而惯常的立法程序应予
遵从。

(b)1996年公安(修订)条例草案--由涂谨申议员提
出的议员条例草案

(请参阅为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一日內务委员会会议发出的立
法局LS11/96-97号文件)

10.议员同意无需成立条例草案委员会研究上述草案,并应
恢复该草案的二读辩论。

III.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六日提交立法局
会议席上省览的附属法例法律顾问报
告(已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一曰在宪报
刊登)

(立法局LS12/96-97号文件)

11.议员支持上述报告所载各项附属法例。

IV.条例草案委员会及小组委员会的情况报告

(立法局CB(2)159/96-97号文件)

12.议员审悉上述情况报告。

13.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內务守则》订明,条例草案委
员会应尽可能在展开研究后三个月內完成其工作。他发觉
有十个条例草案委员会研究草案的工作已进行了超过三个
月,故要求该等委员会的主席汇报工作进度。

(a)地产代理条例草案

14.条例草案委员会主席郑家富议员表示,草案包含多项具
爭议性的问题,必须由委员会详加研究。为加快研究的程
序,委员会考虑在其下成立一个小组委员会,以研究草案
中的技术事项。

(b)环境影响评估条例草案

15.条例草案委员会主席何承天议员汇报,委员会仍须考
虑陆恭蕙议员最近提出的修正案。他表示委员会很快会
完成研究工作。

(c)死因裁判官条例草案

16.条例草案委员会主席梁智鸿议员表示,委员会正等候当
局就多个问题作覆。他希望委员会能在举行一或两次会议
后,即可完成研究工作。

(d)1996年执业律师(修订)条例草案

17.条例草案委员会主席吴霭仪议员解释,研究草案所需时
间较预期为长,原因是草案并不妥善,例如其概念有欠完
整,草拟方面亦瑕疵充斥。因此,委员会须耗用大量时间
对草案加以改善。委员会已解决草案的主要问题,预计再
举行两次会议即可完成研究工作。

18.夏佳理议员补充,有一个与《人权法案》有关的问题仍
有待解决。吴霭仪议员回应时表示,她已将委员会的意见
转知律政司。如当局坚持其意见,此事须由立法局辩论及
表决。

(e)1996年证据(修订)条例草案

19.条例草案委员会主席李家祥议员表示,草案对政策有重
大影响。委员会仍须就草案的原则达成共识,并已安排再
举行两次会议。他希望能在十一月底完成研究工作。

(f)1996年公共巴士服务(修订)条例草案

20.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条例草案委员会将于十二月举行
下次会议,研究一份有关海外城市监管巴士服务的研究报
告。他建议委员会暂时搁置工作,以便将腾出的名额分配
予在轮候名单上的下一个委员会。

21.李永达议员告知其他议员,委员会首五个月是用于等待
第一份研究报告,现在又用了两个月等待第二份报告。他
认为在此情况下必须知会內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安排,以免
虛耗资源及使在轮候名单上的其他委员会受到不必要的延
误。

22.由于条例草案委员会主席黃伟贤议员并不在席,议员同
意倘黃议员赞同搁置委员会的工作,负责研究专利条例草
案的委员会即可展开工作。

(会后补注:黃伟贤议员已同意暂时搁置委员会的工作
。)

(g)1996年破产(修订)条例草案

23.条例草案委员会主席夏佳理议员表示,委员会已开始逐
条审查草案的条文,并会在十一月向內务委员会提交详尽
的报告。

(h)1996年电力(修订)条例草案

24.条例草案委员会主席周梁淑怡议员表示,委员会再举行
数次会议,即可完成研究工作。

(i)1996年房屋(修订)条例草案
1996年房屋(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

25.李永达议员代表当时不在席的条例草案委员会主席冯检
基议员汇报,委员会正处于与当局讨论草案详情的阶段。

(j)1996年银行业(修订)条例草案

26.夏佳理议员代表条例草案委员会作出汇报,由于草案载
有多项重要的事项,故可能要待至年底始会向內务委员会
提交报告。

27.內务委员会主席告知其他议员,倘当局未能尽快作覆或
提供足够的资料,以致条例草案委员会的工作进度受阻,
有关的委员会主席应知会內务委员会,以便其将问题转知
布政司。如委员会不大可能与当局达成共识,或委员之间
未能达致共识,草案应交由立法局辩论,以免立法程序不
断延误。

28.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內务委员会将会检讨已展开工作
超过三个月的条例草案委员会的工作进度,并视之为常规
做法。

V.将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立法
局会议上处理的其他事项

条例草案--恢复二读辩论、委员会审议阶段及三

(i)1996年雇佣(修订)(第3号)条例草案

(ii)1996年香港大学(修订)条例草案

(iii)香港及东南亚正教会条例草案

29.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议员已于上次会议同意支持上述
三条条例草案恢复二读辩论。

VI.将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立法局
会议处理的事项

(a)质询

(立法局CB(3)82/96-97号文件)

30.內务委员会主席告知议员,暂时编排了20项质询(六项
要求口头答覆及14项要求书面答覆)。

31.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他会与立法局主席商讨立法局会
议质询时间的长短。

(b)声明

32.未接获拟发表声明的预告。

(c)政府议案

根据《公共财政条例》(第2章)第30(1)条提出的决议案
--由库务司动议

(立法局LS13/96-97号文件)

33.法律顾问告知议员,设立该项新的暂记帐的原因,是当
局的会计安排有所更改,当局表示此项更改并不涉及政策
方面的改变。法律顾问在回应夏佳理议员、陈鉴林议员及
李家祥议员时,答允要求当局澄清下列事项:

  1. 新的暂记帐会否影响供水的成本和水务
    署计算收回成本的方法;

  2. 有否计划将现时由政府物料供应处存管
    的未分配物料交由其他部门存管;及

  3. 由于《公共财政条例》(第2章)第30(1)条
    订明,设立暂记帐是「供政府或他人代
    政府进行工商活动之用」,该项暂记帐
    所涉及的工商活动性质为何?

议员同意要求当局考虑押后原定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
动议的议案。

(d)条例草案--首读及二读

(i)捕鲸业(规管)条例草案

(ii)青马管制区条例草案

34.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上述两条条例草案将于一九九六
年十月三十日提交立法局,并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交
由內务委员会处理。

(e)「薪酬调整幅度」议案辩论--由梁耀忠议员动

35.梁耀忠议员表示会将其议案的措辞略作修改。

(f)「检讨营运基金的运作」议案辩论--由陈鉴林
议员动议

36.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议员已于上次会议审议上述议案
的措辞。

37.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议员如有意对上述两项议案提出
修正,须在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截止限期前作出预告
,而惯常的发言安排将予适用。

VII.预先就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六日立
法局会议举行的议案辩论给予通知

(a)「对法定公用事业机构加强监管」议案辩论

38.议员察悉单仲偕议员所提议案的议题。

(b)「释放王丹」议案辩论

39.內务委员会主席请议员参阅何俊仁议员将会动议的议案
的措辞,该议案于会议上提交(见附录)。

40.倪少杰议员认为不宜将立法局转作政治辩论的场所,就
与立法局无关的议案进行辩论。他表示不支持该议案。內
务委员会主席表示,根据《会议常规》,该议案合乎规程

41.內务委员会主席告知议员,就上述两项议案作出预告及
提出修正案的截止限期分别为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及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

VIII.事务委员会/条例草案委员会/
小组委员会报告

(a)一九九六年七月五日至九月十三日期间在宪
报刊登的附属法例小组委员会第二个中期报告

42.小组委员会主席夏佳理议员口头汇报小组委员会的商议
工作。他表示会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动议一项议案,
将《1996年应课稅品(酒精)(修订)规例》、《1996年银行业
条例(修订附表3)公告》及《1995年专业会计师(修订)条例
(1995年第85号)1996年(生效日期)公告》的审议期由一九九
六年十月三十日延展至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六日。

43.夏佳理议员表示,小组委员会对于上述最后一项附属法
例表示关注,该修订条例的其中一项规定是,注册核数师
可选择将公司注册为执业法团。为取得有关的注册资格,
该等公司必须符合由香港会计师公会理事会制订的规则內
所列载的若干条件。小组委员会认为该等规则应以附属法
例形式在宪报刊登。不过,公会认为,该等规则祇是会方
与会员之间自愿订立的协议,因此,应视为非法定性质的
协议。

44.法律顾问补充,《执业律师条例》(第159章)亦已采用了
一项类似的计划,是关于律师的强制性保险事宜的,其內
容是香港律师会理事会获授权制订可达致相若目的的规则
,而该等规则均被视作附属法例,并因此已在宪报刊登。
他认为该等有关公司注册的规则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该
公会亦应仿效律师会,采用同一立法程序。

45.议员同意支持该项延长附属法例审议期的议案。

(b)资讯政策事务委员会报告--对影响新闻自由的
法例进行的检讨

(立法局CB(2)156/96-97号文件)

46.资讯政策事务委员会主席刘慧卿议员汇报事务委员会的
商议结果及所提的建议,她请其他议员支持由內务委员会
致函布政司,要求当局倘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仍未能就官方
保密条例草案及刑事罪行(修订)条例草案与中方达致共识
,应向社会人士解释意见分歧的详情,并在宪报刊登该两
条草案,以便提交立法局审议。

47.夏佳理议员质疑,就中英联合联络小组现正讨论的问题
订定一九九七年一月的限期是否恰当。刘慧卿议员表示,
事务委员会的委员在订定限期一事上意见分歧,部分委员
属意将限期提前,而部分委员则选取较后的日期。考虑到
布政司所提的建议(即所有须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之前
通过成为法例的条例草案将会在四月之前提交立法局)及
研究此两条草案所需的时间,事务委员会同意将限期定为
一九九七年一月。不过,她愿意就此事听取其他议员的意
见。

48.李家祥议员表示不反对要求当局在未能与中方达成共识
时向社会人士作出解释,但对于由內务委员会要求当局在
限期届满时须在宪报刊登该两条草案此一建议,他表示极
有保留。由于此事的性质具爭议性,他认为立法局不宜负
上强迫当局单方面将该等草案提交立法局的责任。刘议员
表示事务委员会曾讨论李议员所忧虑的问题,并就此取得
一致的意见。

49.李议员回应吴霭仪议员时表示,当局可以白纸条例草案
、绿皮书等形式公布该等草案的条文,并不一定须在宪报
刊登。

50.梁耀忠议员表示,重要的是议员须就此事向当局提供实
质的意见,否则当局即使未能与中方达成协议,亦可能不
会采取任何行动。

51.杨森议员表示,考虑的主要因素是该两条重要的草案须
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之前完成立法程序,他个人支持事
务委员会的建议。

52.周梁淑怡议员建议要求当局在某限期前进一步汇报中英
联合联络小组的商讨情况,然后再考虑事务委员会所提的
建议。

53.叶国谦议员表示,其所属政党的议员并非该事务委员会
的委员,不知悉此事的全部细节,故不能在是次会议上单
凭文件所载资料支持事务委员会的建议。由于刘慧卿议员
及涂谨申议员将因不在本港而无法出席下次会议,他建议
将此事押后至较后的会议才作决定。

54.內务委员会主席建议押后就此事作出决定,以便他下周
先与布政司讨论。涂谨申议员表示,布政司在此阶段未必
会作出任何承诺。他提议将此事付诸表决,吴霭仪议员及
李柱铭议员赞同涂议员的提议。

55.內务委员会主席随即将此事付诸表决,结果有19名议员
赞成事务委员会的建议,反对者有15名。內务委员会主席
宣布该建议获得通过,并表示会致函布政司。

(c)交通事务委员会报告--海外考察团

56.刘健仪议员表示,交通事务委员会在一九九六年九月二
十五日的特别会议上通过派遣代表团往海外,考察其他城
市集体运输铁路系统的监管及运作、其他运输设施及收费
调整机制,希望从其他大城市的经验中获益,使议员更能
掌握有关情况,以决定香港在解决本身的运输问题方面所
应走的路向。委员会已成立一个工作小组,负责为是次考
察制订建议。该工作小组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六日举行首
次会议,并建议考察的重点应放在城市铁路系统、铁路与
港口设施的接驳及城市巴士服务(如可能的话)。刘议员补
充,各委员初步同意在一九九七年二月八至十七日期间访
问五个城市,即巴黎、汉堡/柏林、纽约、多伦多及东京
/汉城。以考察为期一周及乘坐经济客位计算,估计每名
参加的委员的开支约为6万元。迄今已有六名委员表示有
兴趣参加是次考察。她代表事务委员会请內务委员会支持
拨款20万元,余下开支将由参加的委员摊分,每名委员须
缴付约3万元。

57.內务委员会主席告知其他议员,在一九九六至九七年度
的拨款中,有40万元是供议员作海外公务访问之用,其中
24万元已预留供三个代表团前往日內瓦列席联合国的听证
会,而有16万元则预留供前往英国的代表团,以列席下议
院就香港事务进行的辩论(如举行的话)。据当日一份报章
刊载,有关香港事务的辩论可能会在十一月举行。此外,
內务委员会亦已同意派遣代表团前往日本。在供议员作海
外公务访问的款项中,扣除已拨出供两个代表团前往日內
瓦列席十月二至三日和十月二十三日举行的听证会的款项
外,现仍有余款28万元。秘书长补充,他会设法樽节开支
,以腾出款项让一名秘书处职员陪同考察团赴海外访问。

58.数位议员认为,在九日之內前往五个城市考察,行程非
常紧迫。除了参加的议员身心能否应付外,他们亦怀疑此
行能否达到其原定目的。杨孝华议员建议加长是次考察的
时间,而较诸前往英国的代表团,是次考察在拨款方面应
有优先权,因为议员只可列席,但不能参与下议院的辩论
。田北俊议员建议将参加考察团的委员分为两组,每组负
责考察若干城市,使委员有较多时间观察每个城市。李柱
铭议员及刘慧卿议员建议该事务委员会重新考虑考察团的
规模,及其拟考察城市的数目。

59.数位议员表示如能在文件上载列考察的目的、行程各
项细节、选取城市以作考察的理据等资料,则有助讨论
该项建议。

60.刘健仪议员回应议员的意见时表示,工作小组在一九九
六年十月十六日举行会议后,她希望能爭取第一时间将该
建议知会內务委员会,并请议员支持拨款以进行建议的考
察。她补充,加长考察的时间会大大增加有关的成本。身
为该事务委员会委员的陈伟业议员补充,他曾提议将考察
团一分为二,以提高考察的效率,但此议未获支持,因为
参加考察的议员不能就各地的集体运输系统互作比较。

61.刘慧卿议员表示,按照商定的政策,议员有权乘坐商务
客位前往海外作公务考察。如议员认为建议的考察团值得
支持,便应给予考察团足够的拨款,即使要求当局增补拨
款亦需如此。按照现行的建议,议员如无法负担3万元的
开支,即会丧失参加考察团的机会。

62.李永达议员表示,在供议员作海外公务访问的款项下申
请拨款不应按先到先得的原则处理。他建议立法局行政管
理委员会考虑制定一套制度,为该笔款项作分配拨款之用
。其他议员对此表示赞同。

63.经一番讨论后,內务委员会主席作出总结,认为该事务
委员会应参考议员所提的意见,重新考虑该项建议。

IX.其他事项

(a)立法局议员与记者同乐日

(立法局95-96年度第AS435号文件)

64.议员商定于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在香港体育学院举
行立法局议员与记者同乐日。內务委员会主席请有意加入
筹划委员会的议员向秘书处报名。

(b)形式上的转变--使用附表列载定义

65.环境影响评估条例草案委员会主席何承天议员简介有关
文件的背景。

66.法律顾问回应內务委员会主席时表示,法律草拟科一直
寻求方法改善法例的表达方式,务求令法例的可读性加强
及更易于理解。该条例草案是首条以附表载列定义的条例
草案。他表示,倘议员认为有需要的话,此问题的原则可
交由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讨论。关于该条例草案的定义
应载于何处的问题,则须由其条例草案委员会考虑。

67.內务委员会主席询问将此事交由事务委员会讨论,会否
拖延该条例草案的进度。事务委员会主席吴霭议议员表示
,此事可在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事务委员会下次例会
上讨论。不过,事务委员会希望在就此事提出任何意见前
,先听取法律界人士的意见。法律顾问表示,倘条例草案
委员会决定按照现行的做法,即在条例草案开始的部分载
列全部定义,可于委员会审议阶段动议一项修正案以达致
此目的。

(c)代表批发及零售界功能组别的议员的权责问

68.周梁淑怡议员表示,內务委员会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
日会议上进行讨论后,宪制事务委员会亦曾于一九九六年
十月十四日讨论此事,但沒有结果。为解决代表九个新功
能组别的议员所面对的问题,她请其他议员研究载列于其
函件的三个方案。由于第一及第二个方案可能不太适合,
她希望其他议员支持第三个方案,该方案建议在遇到有关
情况时,在內务委员会之下成立一个专责小组委员会,协
助有关的议员处理涉及其他独立议会及法定机构的事宜。

69.顏锦全议员及莫应帆议员对于成立一个小组委员会专责
处理两个市政局的事宜有所保留。顏议员表示,两个市政
局已设有若干工作小组,专责处理有关市场及小贩的政策
,因此,立法局重复进行两个市政局的工作实不太适当。
议员可随时就此等问题向两个市政局反映意见。莫议员表
示,运作上的问题,例如市场管理,可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70.杨森议员表示,民主党的议员已就此事进行讨论,并认
为将第一及第二个方案结合,应可解决周梁淑怡议员所遇
到的困难,即两个市政局的问题应由文康广播事务委员会
处理,倘不果,便应由其他有关的事务委员会处理。他们
反对第三个方案,理据是成立一个专责小组委员会处理由
属某一类别的议员所提出的问题,会对其他议员不公平,
此举又会令到小组委员会的数目大增,因此,在现行委员
会制度的架构內继续运作才是较佳的做法。

71.数位议员在回应周梁淑怡议员时表示,除该等明显是在
文康广播事务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內的市政局事宜外,其他
事宜均应由最有关连的事务委员会处理,例如有关市值租
金政策及小贩政策的事宜应由贸易及工业事务委员会负责
;而市场管理的事则应由民政事务委员会负责。倘事务委
员会已编定于某些会议上讨论有关的事宜,便应邀请市政
总署及区域市政总署的职员、而非有关的政策科官员出席
其会议。

72.周梁淑怡议员表示,在立法局內提供一个适当及具透明
度的场合,让代表九个新功能组别的议员履行其向法定机
构反映意见,以及监管其运作的责任,实非常重要。

73. 內务委员会主席建议,內务委员会只在有需要处理在
各事务委员会的职权范围以外、但又不属任何政策科的政
策范畴內的特定政策事宜时,才成立小组委员会。一俟其
工作完成后,小组委员会即会解散。涂谨申议员对于內务
委员会主席建议的安排并无异议,但却不同意周梁淑怡议
员所提及的事,不能由现有的事务委员会处理。吴霭议议
员建议周梁淑怡议员首先与现有的事务委员会接触,倘此
法无法实行,她便可要求內务委员会通过成立小组委员会
。周梁淑怡议员对此表示赞成。

74. 会议于下午五时零五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Last Updated on 16 August 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