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510/96-97号文件
档号:CB2/H/5
立法局內务委员会
第八次
会议纪要
日 期 : |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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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 下午二时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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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 立法局会议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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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梁智鸿议员(主席)
李鹏飞议员
周梁淑怡议员
李柱铭议员
司徒华议员
何承天议员
陈伟业议员
张文光议员
詹培忠议员
冯检基议员
何敏嘉议员
黃震遐议员
李永达议员
李家祥议员
唐英年议员
涂谨申议员
黃秉槐议员
杨 森议员
杨孝华议员
黃伟贤议员
陆恭蕙议员
田北俊议员
李卓人议员
陈鉴林议员
陈荣灿议员
陈婉娴议员
张炳良议员
张汉忠议员
蔡根培议员
朱幼麟议员
叶国谦议员
刘千石议员
刘汉铨议员
罗致光议员
李启明议员
梁耀忠议员
廖成利议员
罗叔清议员
吴霭仪议员
顏锦全议员
单仲偕议员
曾健成议员
谢永龄议员
黃钱其濂议员
任善宁议员
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副主席)
李国宝议员
倪少杰议员
刘皇发议员
刘健仪议员
刘慧卿议员
李华明议员
黃宜弘议员
郑家富议员
郑明训议员
郑耀棠议员
何俊仁议员
罗祥国议员
莫应帆议员
列席秘书:
- 助理秘书长2
- 林郑宝玲女士
列席职员:
- 秘书长
- 冯载祥先生
- 法律顾问
- 马耀添先生
- 副秘书长
- 罗锦生先生
-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 李裕生先生
- 助理秘书长1
- 吴文华小姐
- 助理秘书长3
- 陈钦茂先生
- 助理法律顾问1
- 黃思敏女士
- 助理法律顾问2
- 郑洁仪女士
- 助理法律顾问3
- 冯秀娟小姐
- 助理法律顾问4
- 林秉文先生
- 助理法律顾问5
- 张炳鑫先生
- 公共资讯总主任
- 刘帼瑜女士
- 总主任(內务委员会)
- 马朱雪履女士
- 高级主任(內务委员会)
- 周封美君女士
与会者默哀一分钟,以悼念在嘉利大厦大火中殉职的消防
队目廖炽鸿先生及其他罹难者。
I.通过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会议
的纪要
(立法局CB(2)458/96-97号文件)
2.上述会议纪要获得确认通过。
II.续议事项
(a)內务委员会主席汇报与布政司会晤的情况
(i)1996年废物处置(修订)条例草案
3.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谢永龄议员在上次会议要求优先
处理现时在轮候名单上第九位置的上述草案,当时议员赞
成先由內务委员会主席就此事咨询布政司。在其与布政司
商讨后,当局建议议员考虑直接向有关的决策科,提出其
对轮候名单上一些公共条例草案的疑问,而无需等待该等
草案轮候至名单的最前位置。他请其他议员参阅于会议上
提交的行政署长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的来函,该函
详列了九条当局建议采用此方法处理的草案。
4.与会者随即讨论该函所提述的以下九条草案:
1996年消费品安全(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
1996年玩具及儿童产品安全(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
5.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已接获两份有关此两条草案的意见
书。周梁淑怡议员反对采用当局建议的方法处理此两条草
案。她表示,为确保有关的立法建议得以有效施行,提供
公开的场合让议员听取有关团体代表提出意见至为重要。
1996年雇佣(修订)条例草案
1996年雇佣(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
6.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是刘健仪议员建议成立委员会研究
此两条草案的。刘健仪议员并无出席是次会议。
愉景湾隧道及连接道路条例草案
7.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交通事务委员会建议成立条例草
案委员会,研究此草案。
8.张汉忠议员认为,此草案的细节及政策事宜应交由条例
草案委员会讨论。
1996年废物处置(修订)条例草案
9.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当局未有就此草案咨询任何事务
委员会。建议成立条例草案委员会的谢永龄议员赞成先由
环境事务委员会讨论此草案。
10.田北俊议员提议将当局的建议押后至下次会议讨论,因
为此事并未列入议程內。其他议员对此议表示赞同。周梁
淑怡议员表示,她对当局建议的快速处理方法有所保留。
(ii)1996年房屋(修订)(第3号)条例草案
11.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当局已就上述草案是否具有由公
帑负担的效力提出具体意见,立法局主席现正加以考虑。
III.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宪报刊
登的附属法例法律事务部进一步报告
《监管释囚规例》(第446号法律公告)
(立法局LS46/96-97号文件)
12.法律顾问表示,为了回应法律事务部及涂谨申议员所提
出的疑问,当局将会在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的立法
局会议上动议一项决议案,修订上述规例中载有各项罪行
的附表。
IV.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提交立法
局会议席上省览的附属法例法律事务
部报告(已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曰
在宪报刊登)
(立法局LS42及45/96-97号文件)
13.法律顾问请议员留意上述两份报告,特别是与《性别歧
视条例》及《残疾歧视条例》有关的四套规则及两套雇佣
实务守则。
14.他又请议员留意政务司将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的
立法局会议上就《性别歧视(平等机会委员会提出的法律程
序)规例》动议的一项决议案(请参阅下文议程第XI项)。
15.陈婉娴议员建议成立小组委员会研究该七项附属法例,
其他议员表示赞同。下列议员同意加入该小组委员会:何
敏嘉议员、李卓人议员、陈婉娴议员及谢永龄议员。
16.议员亦同意将该四套规则及两套雇佣实务守则的审议期
延展至一九九七年一月八日。至于该规例,秘书处将会要
求政务司押后动议其决议案,直至小组委员会完成研究工
作为止。
(会后补注:政务司已撤回该决议案的预告。)
17.议员对上述报告所载其余各项附属法例并无提出其他疑
问。
V.条例草案委员会及小组委员会的情
况报告
(立法局CB(2)468/96-97号文件)
18.议员审悉上述报告。
19.內务委员会主席告知其他议员,由于新界土地交換权利
(赎回)条例草案委员会已完成工作,腾出的空额已分配予
青马管制区条例草案委员会。
20.1996年执业律师(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主席吴霭仪议员
表示,该委员会已完成草案的研究工作。待收到当局提供
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及其他有关资料后,该委员
会将会向內务委员会提交报告。议员同意其腾出的空额立
即交予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条例草案委员会使用。
21.內务委员会主席告知其他议员,截至一九九六年十一月
十八日止,立法局在一九九六至九七年度会期所举行的委
员会会议数字如下--
- 因会议法定人数不足而取消或半途终止会
议的次数-- 四次
- 因所接获资料显示只会有少数议员出席而
取消会议的次数--四次
- 因某些议员未能出席会议或应个别议员的
要求而重订会议日期的次数--六次
- 因与其他会议撞期而重订会议日期的次数
--七次
22.他要求其他议员不要在订定会议日期后再行更改,以避
免会议撞期及提高出席率。他又促请其他议员尽量出席有
关的会议。
VI.法律事务部就尚待处理的条例草案
提交进一步报告
捕鲸业(规管)条例草案
(立法局LS38/96-97号文件)
23.法律顾问表示,当局已澄清法律事务部所提出的技术事
项,上述草案在草拟方面已无问题。
24.议员同意恢复该草案的二读辩论。
VII.根据《会议常规》第42(3A)条交付
內务委员会处理的条例草案法律顾问
报告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提交立法局的条例草
案报告(上次会议押后讨论的事项)
(a)1996年汽车(首次登记稅)(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
(立法局LS34/96-97号文件)
25.法律顾问表示,上述草案并无引进新的政策,当局会就
若干技术事项动议修正案,以改善该草案。
26.议员同意恢复该草案的二读辩论。
(b)1996年野生动物保护(修订)条例草案
(立法局LS33/96-97号文件)
27.法律顾问表示,法律事务部已接获当局对所提质疑的答
覆,上述草案现再无问题。
28.议员同意恢复该草案的二读辩论。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提交立法局的条例草案
报告
(c)欺诈罪条例草案
(立法局LS41/96-97号文件)
29.法律顾问表示,虽然上述草案并无列入须在一九九七年
七月一日之前通过成为法例的草案名单中,但该草案是一
项重要的法案。
30.吴霭仪议员表示,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已于一九九六
年十月十八日讨论该草案,议员对该草案的范围表示关注
。她建议成立条例草案委员会研究该草案,其他议员表示
赞同。下列议员同意加入该条例草案委员会:李柱铭议员
、叶国谦-议员、廖成利议员、吴霭仪议员及黃钱其濂议员
。
(d)1996年地方法院(修订)条例草案
(立法局LS37/96-97号文件)
31.法律顾问建议成立条例草案委员会研究上述草案,议员
表示赞同。下列议员同意加入该条例草案委员会:李柱铭
议员、叶国谦议员、廖成利议员及吴霭仪议员。
(e)海底电报条例草案
(立法局LS40/96-97号文件)
32.法律顾问表示,上述草案并无问题。议员同意恢复该草
案的二读辩论。
(f)园境师注册条例草案-- 由何承天议员提出的议员条例
草案
(立法局LS39/96-97号文件)
33.法律顾问表示,上述草案旨在建立园境师注册制度,以
及为注册园境师的纪律管制作出规定。考虑过法律事务部
所提出的若干技术事项后,何承天议员将会对该草案动议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34.陈伟业议员询问该草案是否适用于公务员队伍中的园境
师,法律顾问回应时表示会要求当局澄清此点,并会将答
覆转知陈-议员。
35.议员同意支持恢复该草案的二读辩论,但仍须视乎有关
草案的草拟方式及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进一步报告是
否获得接纳而定。
VIII.将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立法局会议上处理的其他事项
质询
(立法局CB(3)228/96-97号文件)
36.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黃钱其濂议员腾空的质询名额已
分配予李华明议员。
IX.将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四日立法局
会议上处理的事项
(a)质询
(立法局CB(3)229/96-97号文件)
37.李家祥议员告知其他议员,由于他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
四日不在本港,其要求口头答覆的质询将会押后至一九九
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的立法局会议始提出。
38.议员察悉暂时编排了19项质询(5项要求口头答覆及14项
要求书面答覆)。
(b)声明
39.未接获拟发表声明的预告。
(c)政府议案
40.未接获拟动议议案的预告。
(d)条例草案--首读及二读
i)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草案
ii)航空运输条例草案
iii)1996年法律改革(杂项规定及次要修订)条例草案
iv)保护海港条例草案
(由陆恭蕙议员提出的议员条例草案)
v)1996年保安及护卫服务(修订)条例草案
(由陈荣灿议员提出的议员条例草案)
41.內务委员会主席告知其他议员,由于有一些技术性问题
尚待解决,陈荣灿议员将会押后提出上文第(v)项的草案。
42.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上述各草案将于一九九六年十二
月四日提交立法局,并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六日交由內务
委员会处理。
(e)1996年职业性失聪(补偿)(修订)条例草案
43.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议员已于上次会议赞成在一九九
六年十二月四日恢复上述草案的二读辩论。他提醒其他议
员,如对该草案提出修正案,须在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限期之前作出预告。
44.梁耀忠议员回应涂谨申议员时表示,他无意对该草案动
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f)「全港发展策略检讨」议案辩论
45.议员审悉何承天议员所提议案的措辞。
(g)「临时立法会」议案辩论
46.议员审悉郑家富议员所提议案的措辞。
47.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议员如对上述议案动议修正案,
须在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限期前作出预告,而惯常
的发言安排将予适用。
X.预先就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立
法局会议处理的事项给予通知
(a)议员议案
根据《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提出的两项决议案--
由涂谨申议员动议
(立法局LS43/96-97号文件)
48.法律顾问表示,上述两项决议案在法律及草拟方面均无
问题。
49.涂谨申议员简要阐释该等决议案的效力。內务委员会主
席补充,房屋事务委员会已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四日讨论
该等决议案。他又表示,议员如对该等决议案动议修正案
,须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四日限期之前作出预告。
50.议员并无就该等决议案提出问题。
(b)由任善宁议员动议的议案辩论
51.任善宁议员告知其他议员,其议案是关于一九九七年六
月三十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维持港台关系方面
所担当的角色。
52.內务委员会主席告知其他议员,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一
日的立法局会议只编排了一项议员辩论,就该议案作出预
告及提出修正案的限期分别为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及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四日。
53.內务委员会主席回应助理秘书长3时表示,如有需要,
刘慧卿议员的个案(即立法局主席裁定,刘议员不可提出其
「选举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拟议议案)对编配辩论
时段程序的影响,可交由研究议事程序事宜小组委员会讨
论。不过,他认为刘议员应视作已获编配一个辩论时段。
XI.预先就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立
法局会议处理的事项给予通知
政府议案
根据《性别歧视条例》(第480章)第89条提出的决议案--由
政务司就《性别歧视(平等机会委员会提出的法律程序)规
例》动议
(立法局LS47/96-97号文件)
54.上述议题已于上文议程第IV项之下予以处理。
XII.事务委员会/条例草案委员会/
小组委员会报告
新界土地交換权利(赎回)条例草案委员会报告
(立法局CB(1)307/96-97号文件)
55.条例草案委员会主席黃伟贤议员汇报该委员会的商议过
程。他表示该委员会过半数议员表示支持上述草案。夏佳
理议员反对制定该草案,理由是政府不应单方面以立法的
方式更改合约关系。
56.议员察悉,立法局将会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四日的会议
上恢复该草案的二读辩论,议员如拟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
修正案,须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限期之前作出预
告。
XIII.其他事项
(a)非华裔少数族裔人士
57.內务委员会主席告知议员,韦朗布勋爵已于一九九六年
十一月十九日向英国上议院提交《英国国籍(香港)法案》
。该法案已订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进行二读。倘该
法案获得上议院通过,便会再提交下议院审议。內务委员
会主席认为是次得以提交该法案,部分是前赴伦敦的內务
委员会代表团积极游说的成果。
(b)立法局主席根据《会议常规》第34(2)条作出的
裁决
(梁耀忠议员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发出的函件)
58.梁耀忠议员表示,他已就裁决一事致函立法局主席,故
不欲就此事作出讨论。不过,他希望提出数点意见让议员
研究。他认为立法局主席在执行有关规管议员发言內容的
规则时,做法并不一致,他举出两个例子加以说明。
59.詹培忠议员表示,內务委员会就立法局主席的裁决置评
,既不适当又不公平,因为沒有出席会议的立法局主席未
能即时作出回应。
60.法律顾问回应陈伟业议员时表示,根据《会议常规》第
60C(10)条,內务委员会「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研究与
立法局事务有关的任何其他事项」。议事程序可视为与立
法局事务有关的事项,而內务委员会辖下的研究议事程序
事宜小组委员会(以下简称「该小组委员会」)是负责研究
有关立法局及其辖下各委员会的议事程序的。他补充,议
员可考虑将此事交由该小组委员会研究。至于內务委员会
的讨论范围,则应由议员自行酌情决定及作出判断。由于
梁议员已就裁决一事致函立法局主席,议员可考虑內务委
员会讨论此事是否适当。
61.周梁淑怡议员表示,倘任何议员不满立法局主席的裁决
,可要求立法局主席作出解释。不过,內务委员会就立法
局主席在不同情况下所作的裁决置评却并不适当,因为此
举等同于质疑立法局主席的权力,议员须紧记,根据《会
议常规》,立法局主席在会议规程问题上所作的决定为最
终决定。
62.何敏嘉议员建议梁议员应具体解释其关注的事项,让议
员可就此事进行讨论。杨孝华议员认为讨论的范围应只限
于议事程序事宜,而不应涉及个别案例。李柱铭议员建议
梁议员应避免采用批评立法局主席及其他议员的措辞。
63.梁耀忠议员表示,他不反对将此事转交研究议事程序事
宜小组委员会处理。他又提出下列各点意见--
- 关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立法局会议
上发生的事件,立法局主席是根据《会议
常规》第31(4)及34(2)条作出裁决的。他认
为立法局主席在援引《会议常规》的规定
时,做法并不一致。
- 立法局主席在作出裁决前,并沒有给他解
释的机会,但根据厄斯金*梅(Erskine May)
所编写的《议会惯例》(Parliamentary Practice)
一书,倘任何议员的言词被视为不合议会
的用语,该名议员应获准解释其言词的意
思。
- 目前,立法局并沒设有任何机制让受屈的
议员就立法局主席的裁决提出上诉。梁议
员建议该小组委员会参考其他外地议会的
惯例及程序。
- 他质疑援引《会议常规》第34(2)条是否处
理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事件的最适当
做法。他又建议该小组委员会考虑有否需
要检讨《会议常规》。
64.周梁淑怡议员表示,该小组委员会只应讨论一般议事程
序事宜,例如上文第(c)点,讨论个别的案例并不适当。她
认为內务委员会及该小组委员会均不适合调解立法局主席
的裁决所引起的任何纠纷。杨森议员、吴霭仪议员及叶国
谦议员亦赞同她的意见。
65.廖成利议员表示支持立法局主席根据《会议常规》所作
的裁决,并同意梁议员在上文第(b)及(c)点所提出的事宜应
由该小组委员会讨论。
66.李家祥议员表示,梁议员较早前在会议上提出的部分意
见,只是一些他无法认同的假设。倘议员赞成将此事交由
该小组委员会处理,他建议梁议员应提出具体的建议,供
该小组委员会研究。
67.李柱铭议员表示,议员批评立法局主席并不恰当。虽然
局內必然存著意见分歧的情况,但议员亦应尊重立法局主
席的地位及权力,因立法局主席获赋权确保所有有关规则
得以遵从,使立法局的程序可以有秩序进行。他认为毋须
如梁议员所建议,修订《会议常规》。他又建议就应否将
此事交由该小组委员会讨论一事,征询立法局主席的意见
。
68.李卓人议员表示,上文第(b)、(c)及(d)点可交由该小组
委员会讨论。他指出,在讨论第(d)点时提及梁议员的个案
似是无可避免,因为迄今只有此一个案是涉及《会议常规
》第34(2)条的。他认为在何种情况下可援引《会议常规》
第34(1)及(2)条,并沒有明确的规定。
69.內务委员会主席表示,议员倘被裁定使用冒犯性及侮辱
性用语而拒绝将说话收回,立法局主席实别无选择,只可
援引《会议常规》第34(2)条。周梁淑怡议员重申不应就个
别案例进行讨论,立法局主席已在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
日的立法局会议上,非常清楚解释作出该项裁决的理据。
70.李永达议员表示,他希望立法局主席会就其对此事所作
的裁决加以解释,使议员日后知所遵循。他又问及外地议
会惯例的问题,副秘书长回应时表示,按照英国下议院的
惯例,任何议员均不得批评议长的行为及裁决。此项惯例
为下议院內全部651名议员所接纳。任何议员倘被要求收回
任何被裁定为不合议会的用语,均会即时毫无异议地将其
说话收回,一般还会作出道歉。关于就议长的裁决提出上
诉的事,任何议员可按照「本院对于议长于(日期)就(某事
件)所采取的行动表示遗憾」的形式,提出一项主体议案。
虽然议员可就此类议案进行辩论,但据他所知,迄今该类
议案沒有一项获得通过。
71.內务委员会主席在总结是次讨论时,要求梁议员向该小
组委员会提交具体的建议,以作研究。
72.会议于下午四时十五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Last Updated on 16 August 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