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601/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1/HS/1/96/1
强制性公积金制度
小组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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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 下午三时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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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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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罗祥国议员(副主席)
田北俊议员
李卓人议员
陈荣灿议员
莫应帆议员
顏锦全议员
单仲偕议员
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主席)
黃震遐议员
陆恭蕙议员
陈婉娴议员
郑明训议员
罗致光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强制性公积金办事处处长
- 陈甘美华女士
- 强制性公积金办事处助理处长(计划运作)
- 郑美施女士
- 强制性公积金办事处助理处长(管理标准)
- 谭伟民先生
- 强制性公积金办事处高级经理(市场监管)
- 呂 宏先生
- 律政署副民事检察专员
- 艾 麟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1)3
- 杨少红小姐
列席职员:
- 助理秘书长1
- 吴文华小姐
- 高级主任(1)5
- 司徒少华女士
由于主席不在香港,会议由罗祥国议员主持。
I.通过上次会议纪要及续议事项
(立法局CB(1)347/96-97号文件)
2.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会议的纪要获确认通过。
II.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3议员在席上审阅当局就「受托人」所提供的资料文件。
现把他们的审议结果概述如下。
有关受托人的批核准则
(立法局CB(1)345/96-97(02)号文件)
判断受托人是否胜任及合适的准则
4.单仲偕议员对于申请信托公司控制人、董事及行政总裁
的「胜任及合适」准则表示关注。他建议附属法例应清楚
订明各项规定细则,包括具体资历、从事有关行业的年期
及专业知识等。此外,订明信托公司董事局成员中不同专
业人士所占的比例,亦属可取的做法。
5.助理处长(管理标准)就单议员的关注事项作出回应,提
出以下各点--
- 当局制订「胜任及合适」准则时,曾参考证
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对注册人士所订下
的规定。
- 信托公司的董事和行政总裁应具备「合适的
知识、资历和经验」,包括拥有下列专业资
历,例如法律、会计或精算研究,以及在退
休计划和信托管理方面具备丰富经验。此类
人士必须作出多项申报,包括是否有犯罪纪
录,以及并非属未解除破产的破产人。他们
亦须接受强积金计划管理局的审核。
- 当局认为无需在附属法例订明具体规定,但
会考虑发出指引,供业內人士参考。此外,
亦设有渠道,让申请被拒的公司提出上诉。
6.单仲偕议员要求当局在提交有关的附属法例前,尽早向
议员提供上文第5(c)段所提及的指引拟稿,以供参阅。
受托人的资本充裕程度及财政稳健性
7.为增强计划成员对受托人的信心,以及确保有关公司具
备所需的承保能力,田北俊议员建议,信托公司的实收资
本最少须为3,000万港元的建议规定应予以检讨,并按信托
公司所管理的强积金金额的增长而增加。
8单仲偕议员表示,虽然申请公司必须为一间已具规模的
金融机构的附属公司,而该金融机构的资本和资产净值最
少为港币1 亿5,000万元,以便为申请公司提供持续财务支
持,但他忧虑倘申请公司的母公司出现财政困难,申请公
司可能受到负面影响。
9.由于个人受托人只须提供履行职能的担保,李卓人议员
担心,由此类受托人管理的计划,其成员的利益将得不到
充分保障。
10.强积金办事处处长和助理处长(管理标准)在解释信托公
司的资本充裕程度及财政稳健性的拟议准则时,作以下说
明--
- 有关实收资本及财政稳健性的规定,目的是
确保申请信托公司拥有充裕的财政基础,以
便承担强积金业务及履行其责任。当局在拟
订有关规定时,既顾及保障计划成员的利益
,同时亦把强积金制度的运作成本维持在合
理水平。强积金制度推行期间,当局会不时
检讨资本额的规定,在需要时会作出调整。
- 虽然受托人倘出现过失,可能需要动用信托
公司的资本资产来弥偿计划资产的损失,但
此类赔偿款额大多由受托人购卖的专业弥偿
保险支付。此外,在主体法例下成立的赔偿
基金,是提供赔偿的最后一著。
- 至于受托人或其母公司出现财政困难时如何
保障计划资产的问题,当局规定计划资产必
须与受托人、雇主及其他人士的资产分开处
理,以确保计划资产不受影响。智利推行的
制度已显示,以信托形式存在的计划资产,
不会因信托公司內部关系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
11.就李卓人议员对个人受托人所表达的关注,助理处长
(管理标准)解释,虽然有关资本充裕程度及财政稳健性的
规定并不适用于个人信托人,但此类信托人必须以银行担
保或以受信责任保险形式作出计划资产净值10% (最高额不
超逾港币1,000 万元)的履行职能担保。此项担保将有助个
人信托人弥偿专业弥偿保险免偿额限额內的损失(最高额
不超逾港币10万元)。《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订明,
雇主可自行选择受托人,但个人受托人只可管理由雇主
营办的计划。在此情况下,身为计划成员的雇员,以及
独立信托人,均可获委任为个人受托人。托管及投资职
能可转委其他计划管理人,而雇主公司的人事部门可承
担计划的行政工作。
本地或离岸公司受托人的数目
12.助理处长(管理标准)在答覆一位议员的询问时证实,当
局不会限制获准在本港营运的本地或离岸公司受托人的数
目。就离岸公司受托人而言,只有信誉超著、财力雄厚及
纪绿良好的公司才可透过其在本地的分支机构,经营强积
金业务。离岸实体亦可设立本地信托附属公司,由于强积
金的款额庞大,预料会吸引多个本地及海外计划管理人加
入这个市场,从而增强强积金制度的竞爭力。
受托人的责任
(立法局CB(1)345/96-97(03)号文件)
受托人的法定职责和受信责任
13.拟议的监察机制确保核准受托人在管理退休计划时履行
职责。议员对该机制表示关注,并询问受托人若违反职责
,须承担何种责任。议员察悉受托人可将某些职责,主要
是托管及投资职能,转委其他计划管理人,因而关注受托
人能否充分及有效地控制所委聘的计划管理人。
14.助理处长(管理标准)在回应时解释如下--
- 核准受托人须履行其法定职责和受信责任。
法定职责是法例订明的特定职责,而受信责
任是计划的管限规则所隐含关于受托人在普
通法下的一般操守标准,以便提高计划资产
的保障、防止受托人不当使用职权和管理失
当。
- 受托人若违反法定职责或受信责任,须负上
法律责任,强积金计划管理局可实施制裁,
包括暂时免任/免任该受托人、撤销其核准
资格、判处财政上的处罚或提出检控。此外
,受托人若违反受信责任,计划成员亦可向
其索偿。
- 关于有效监察计划管理人的问题,受托人有
责任审慎选择及监督托管人和投资经理,以
及其他计划管理人。投资经理须独立于计划
的受托人及托管人。职能分工可提供所需的
制衡作用,以防止欺诈行为。
- 实际执行时,投资经理负责执行投资决定,
托管人则负责交收投资交易,以及其他与托
管资产有关的服务。投资经理和托管人须定
期向受托人提交投资及计划资产的详细报告
,而受托人亦可委聘核数师审核由托管人和
投资经理所处理的计划帐目。
托管人之委聘准则
(立法局CB(1)345/96-97(04)号文件)
独立于受托人及投资经理
15.议员仍然关注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经理之间的关系。
鉴于并无规限禁止同一集团辖下的公司同时担任计划的受
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经理,议员忧虑三方面并无确实的职
能分工以防止欺诈行为,他们并敦促政府当局进一步研究
这方面的规管措施。
16.助理处长(管理标准)在回应时提出以下各点--
- 政府当局建议,只准许实收资本最少为5,000
万元的本地注册信托公司,而其母公司为具
规模的金融机构,才可承担强积金计划的托
管人职能。此举可确保计划托管人具规模及
有足够能力履行职能。
- 香港约有20多间退休基金的管理公司,以及
40多间本港注册的信托公司,其中大部分信
托公司为甚具规模的金融团体的附属机构,
亦提供基金管理服务。受托人、托管人和投
资经理分开和独立地履行职能,此项安排的
基本原则是确保能充分保障计划成员的利益
。若硬性规定雇主须委聘不同机构作为计划
管理人,或会产生不良影响,导致运作成本
上升。
- 管限计划管理人分开和独立地履行职能的规
则,是根据业內最佳的行事方式而制定,并
符合国际标准。海外的经验显示,同一集团
的公司同时为计划提供信托、托管及基金管
理服务,未必会损害计划成员的利益。
17.政府当局应部分议员的要求,会尽量就现时合资格受托
人、托管人和投资经理,其所属公司之间的关系和实收资
本(若可取得此项资料),索取所需的资料。
分托管人的委聘准则
18.关于委聘海外分托管人一事,助理处长(管理标准)解释
,委聘分托管人以便进行全球的投资活动,是业內普遍的
做法。拟议的准则会确保委聘的分托管人甚具规模,且受
外地监察机制适当管限。
其他关注事项
支付强积金及有关问题
19.议员察悉,由于雇员转工时,无需将其在以往退休计划
所得的累算权益转往其新任顾主的计划,又鉴于本地雇员
经常转工,他们可能在不同的强积金计划內有数个帐戶。
因此,一位议员忧虑,计划成员逝世后,其家人从不同的
强积金计划收取死者的累算权益时或会遇有困难。另一位
议员亦认为强积金计划管理局应采取主动,向有关家庭提
供所需协助。
20.助理处长(计划运作)在解释关于计划成员死亡后支付强
积金,以及保存帐目纪录的建议时,提出下列各点--
- 若计划成员在正常退休年龄65岁前死亡,其
家人可联络强积金计划管理局,管理局可利
用死者的身分证号码,透过将会设立的受托
人与强积金计划管理局的共用电脑资料库系
统,翻查死者各个帐戶的资料。
- 若计划成员于65岁后逝世,而在受托人通知
计划成员提款后六个月內,仍沒有人提取该
名计划成员在各项强积金计划下的累算权益
,则此等累算权益会被转往补遗公积金计划
,由去世成员的个人代表提取。
III.其他事项
21.为协助那些在一九九五至九六年度立法局会期才加入立
法局的议员,了解在一九九五年七月通过的《强制性公积
金计划条例》,单仲偕议员建议将有关资料的副本送交上
述议员参阅。
(会后补注:经是次会议主席罗祥国议员同意,业已透
过立法局CB(1)384/96-97号文件,向议员发出《强制性
公积金计划条例》的文本、有关的条例草案委员会向
內务委员会提交的报告,以及强积金办事处印制的强
积金制度资料小册子。)
22.关于余下的简报会的资料文件,议员促请政府当局尽快
提供所有文件,以便他们可尽早加以审阅和详细研究。强
积金办事处处长在回应时表示,政府当局仍在拟备一九九
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次会议的资料文件。她答允尽量在
每次会议前,尽早提供资料文件。
23.会议于下午五时十五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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