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567/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号:CB1/HS/1/96


强制性公积金制度
小组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星期五)
时 间 :上午十时四十五分
地 点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主席)
    罗祥国议员(副主席)
    田北俊议员
    陈荣灿议员
    陈婉娴议员
    莫应帆议员
    单仲佳议员
缺席议员:
    黃震遐议员
    陆恭蕙议员
    李卓人议员
    郑明训议员
    罗志光议员
    顏锦全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强制性公积金办事处处长
    陈甘美华女士

    助理处长(管理标准)
    谭伟民先生

    高级经理(市场监管)
    呂宏先生

    高级经理(投资)
    简柏灵先生

    律政署副民事检察专员
    艾麟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1)3
    杨少红小姐

列席职员:
    助理秘书长1
    吴文华小姐

    高级主任(1)5
    司徒少华女士



I.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议员详细讨论下述载列于政府当局提供的资料文件內的问
题。

受托人--专业弥偿保险

(立法局CB(1)345/96-97(05)号文件)

弥偿保险额

2.议员就拟议由受托人购买专业弥偿保险,以弥偿计划资
产的损失,提出下列关注事项--

  1. 由于强制性公积金(以下简称「强积金」)计
    划的资产若超逾100亿元,其专业弥偿保险
    额的上限为5亿元,而预计强积金金额日后
    会有所增加(估计每年会衍生300亿至400亿
    元的供款),拟议的弥偿保险额将不能与庞
    大的基金相称。因此,应以基金资产的某
    个百分比,而非以某款额的最高上限,作
    为专业弥偿保险额。

  2. 应准许计划成员购买额外保险,以便更有效
    弥偿计划可能出现的损失。

  3. 若与受托人管理的基金价值相比,拟议的10
    万元最高免赔额实属偏低。若免赔额定得太
    低,或会导致须缴付较高保费的不良后果。

  4. 鉴于专业弥偿保险所提供的保障水平偏低,
    政府应重新考虑作为强积金制度最终保证人
    的建议。

3.强制性公积金(强积金)办事处处长,以及助理处长(管理
标准)在回应议员所关注事项时,提出以下各点--

  1. 厘定专业弥偿保险的拟议最低保险额时,必
    须一方面确保能充分保障计划成员不会蒙受
    损失,同时将保费维持在合理水平,两者之
    间须取得平衡。政府当局对提高保险额有所
    保留,因为专业弥偿保险额越高,保费或会
    不合比例地激增,承保人未必有充份能力承
    保该金额。尽管如此,政府当局会咨询保险
    业,若订定较高的专业弥偿保险额,业內人
    士是否有能力承保。

  2. 尽管最初大部分的强积金计划会由规模较大
    的计划管理人管理,但政府当局预期,日后
    的强积金市场将会出现大量不同规模的计划
    管理人。

  3. 除专业弥偿保险外,尚有其他保障,包括受
    托人的资本承担额及履行责任保证(就个别受
    托人而言),以及补偿基金,以弥偿计划成员
    的损失。

  4. 附属法例只会订明专业弥偿保险的最低保险
    额。计划成员若认为有需要,可与受托人作
    出安排,购买附加保险。

  5. 10万元的最高免赔额适用于就专业弥偿保险
    保单提出的索偿,而非弥偿个别计划成员损
    失时的免赔额。政府当局会进一步研究可否
    接纳部分议员的建议,将免赔额提高,以及
    此举可否令保费下降。

  6. 政府当局在制订主体法例时,已议决不会作
    为强积金制度的最终保证人,因为此举会令
    计划管理人相信一旦出现困难,政府会助其
    渡过难关,因而会从事高风险投资,产生不
    良影响。此举不利于制度的健康发展及有效
    监管。

4.议员询问日后的强积金计划管理局可否指令受托人购买
较高金额的专业弥偿保险,律政署副民事检察专员在回答
时表示,强积金计划管理局获赋与制订规则的权力,可规
定受托人购买专业弥偿保险,有需要时可修订规则,但无
权向个别受托人发出特定指令。

5.有关保障计划成员不会蒙受计划资产的损失,部分议员
要求政府当局提供资料文件,撮述有何途径可弥偿计划成
员的损失,以及当受托公司无力偿债时,计划成员对受托
公司资产提出索偿的优先受偿权(若设有优先权)。

6.助理处长(管理标准)在回应时答允提供所需的资料文件。
关于受托人一旦无力偿债,如何保护计划资产的问题,律
政署副民事检察专员表示,若受托公司清盘,其债权人对
计划资产并无索偿权,因为受托的计划资产与公司的资产
是分开的。

7.小组委员会副主席要求获得专业弥偿保险不同保险额的
保费的资料,强积金办事处处长解释,向受托人征收的保
费,会因应受托人的声誉、财政稳健状况和过去的索偿纪
录而有所分别。不过,政府当局会接触保险业,了解是否
备有此等资料。

8.关于海外国家退休计划的专业弥偿保险额,助理处长(管
理标准)表示,其他国家并无订明退休计划的法定专业弥偿
保险额,政府当局只是参考美国和英国的私人计划所采用
的保险额。虽然要取得所需资料会有困难,但他会尽力取
得其他国家就不同金额的计划资产所订定的专业弥偿保险 额的比较资料。

受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管辖

9.助理处长(管理标准)解释,为向强积金计划提供更佳保障
,政府当局业已建议专业弥偿保险的保单须受香港法院司
法管辖权的管辖。至于保单是否亦受香港法律管辖,律政
署副民事检察专员表示需作进一步研究。然而,若不能在
本港执行外国保险公司的资产,或许需要就相互执行裁决
采取行动。

专业弥偿保险的提供者

10.关于海外专业弥偿保险公司的拟议信贷评级事宜,助理
处长(管理标准)表示,政府当局现正拟备一份详尽建议,
一俟备妥便会向议员提供更多资料。基本而言,由国际认
可信贷评级机构评定的级别,会成为评级制度的基础。

投资事宜--投资限制及指引

(立法局CB(1)401/96-97(02)号文件)

11.议员就强积金的拟议投资限制及指引,提出下述关注事
项及意见--

  1. 既然建议投资在私人机构所发行的债券或其
    他债务证券,须符合「BBB」最低信贷评级
    ,为何投资在政府、中央银行或同级机构所
    发行的债务证券须获得较高的「AAA」信贷
    评级。

  2. 资料文件附件A载列的部分认可证券交易所
    并无足够政府监管。因此,若准许投资在此
    等市场的上市公司股票,或会有损计划成员
    的利益。

  3. 鉴于证券借贷涉及高风险,或许不应批准强
    积金投资在此等活动。

  4. 应对衍生工具,特别是涉及高风险的衍生工
    具(例如期权),实施更严厉管制。

12.助理处长(管理标准)解释,对强积金施加投资限制的基
本原则,是须提供充分保障,以确保计划资产的安全,但
同时亦要让投资经理可作出灵活安排,为计划成员爭取合
理回报。他就议员所关注的事项和意见提出以下各点--

  1. 准许投资在获得「BBB」最低信贷评级的政
    府或其他公债劵/债务证券,与规管投资私
    人机构债务证券的准则一致。若债券/债务
    证券未予评级但由获得「AAA」信贷评级的
    政府、中央银行或类似机构发行,亦可接受

  2. 投资股票时,只限投资在附件A载列的认可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已缴足股本的股票。为使
    投资经理可灵活处事,可将强积金资产最高
    达10%的金额,投资在其他证券市场的上市
    公司股票。

  3. 认可证券交易所名单是根据《证券条例》(第
    333章)而订定。据悉,在选定此等市场时,业
    已考虑其贸易的流动性、运作透明度和监管机
    制。《职业退休计划条例》对投资在股票的计
    划资金亦设有类似的投资限制。

  4. 证券借贷活动受到严厉监管,包括须以现金
    或核准债券/债务证券形式,提供较所借贷
    证券的价值为高的抵押品,以减轻风险。此
    外,从借贷亦可获取利息,增加计划的收入

  5. 政府当局察悉需限制以强积金进行杠杆式投
    资活动。建议只批准在认可期货交易所买卖
    核准的金融期货及期权,其目的纯粹为投资
    组合现时的持有额进行对沖,以及为进行高
    效率投资组合管理,投资风险比重不得超逾
    强积金资产的10%,亦不可具备杠杆作用。

13.议员就强积金投资的外币资产比重及管理收费提出询问
,助理处长(管理标准)在回应时表示--

  1. 拟议的70%外币资产比重限额适用于强积金
    计划下的每一项独立投资基金,并准许在计
    算上述限制时,计入将外币对沖为港币的合
    约。

  2. 将会订定规则,防止投资经理对同一计划双
    重收费。至于需缴付的费用,或会在计划成
    员的投资回报中直接扣除。

14.关于拟议投资限制的效用,以及现行的强积金投资方式
,助理处长(管理标准)表示--

  1. 投资限制/指引是根据业內的最佳处事方法
    ,以及现时规管退休基金和认可单位信托投
    资管理的架构而制订。

  2. 现时大多数退休计划的投资组合,均已符合
    大部分拟议的规定。

  3. 根据《惠悦报告》,此类基金在过去13年的
    平均投资回报率约为17.2%。

II.其他事项

15.议员同意在下列日期举行另外两次会议--

  1.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九日(星期一)上午十时四
    十五分

  2.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星期四)下午二时
    三十分。

(会后补注:业已透过立法局CB(1)440/96-97号文件发出
会议预告
。)

16.为方便进行审议,议员亦同意根据所提供的资料文件,
在下次会议举行前以书面形式提出问题,以便政府当局作
出回应。

17.会议于下午十二时三十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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