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
强积金制度小组委员会
资料文件
豁免
目的
本文件旨在阐述有关豁免为工作目的进入香港的人士之建
议。
建议
为工作目的进入香港的人士
获豁免人士类别
2.强积金条例经已豁免, 为受雇或自雇工作之目的进入香
港一段有限期间的人士, 或已是一个在香港以外地方的退
休计划之成员。 政府必须在附属法例中订明, 何谓「为受
雇或自雇工作之目的进入香港的人士」及「有限期间」。
3.我们建议将「为受雇或自雇工作之目的进入香港的人士
」, 局限于需要获人民入境事务处准许在香港受雇或自雇
工作, 并已获该处许可的雇员或自雇人士。*換言之, 只有
该等为了在香港工作, 而需要申请工作签证的人士(「外来
雇员或自雇人士」)才可获豁免。
有限期间
4.我们建议将「有限期间」界定为一年或少于一年, 即上文
第3段所述的工作签证所载的准许工作期不得超过一年, 其
实施情况如下 :
- 外来雇员或自雇人士如已获工作签证, 准许
其在香港工作一年或少于一年, 则可获豁免
; 但倘若他获准在香港工作超过一年的话,
则不获豁免。
- 倘若上述人士在签证许可期届满后的30天內,
将其工作签证续期延长, 以致其获准在香港
工作的时间连续超逾一年, 则他将不获豁免
。
- 倘若上述人士于旧签证有效期届满后的30天,
才重新申请工作签证, 则「有限期间」将由
新的工作签证发出之日起重新计算。
在香港以外地方的退休计划之成员
5.只要外来雇员或自雇人士已是一个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公
积金计划、 退休金计划、 退休计划或离职金计划之成员,
便可获豁免。
自动豁免
6.我们建议符合豁免资格的外来雇员或自雇人士, 毋须提出
豁免申请, 便自动获豁免不受条例管限。
论据
7.条例已订明, 若干类别人士将获豁免, 不受条例管限(请参
阅附件)。 但为免条文含糊不清, 有关为工作目的进入香
港的人士之豁免条文, 须加以仔细界定。
为工作目的进入香港的人士
获豁免人士类别
8.鉴于香港情况独特, 我们必须局限因进入香港工作而获得
豁免的人士类别。 否则, 某些在香港工作一段时间的人士,
可能会被豁免加入强积金制度, 例如移民后回流香港的人
士或新移民。 这样未免与帮助在职人士储蓄以防老的政
策背道而驰。
9.上文第3段所建议的定义, 可有效地将豁免类别局限于该
等根据现行的入境规例沒有居留权、 逗留权或不获准无
条件逗留香港的外来雇员或自雇人士。 此类人士一般只
会暂时在香港逗留及工作, 并不大可能在退休后留居香港
。 为了一视同仁, 此类外来雇员及自雇人士若逗留在港
的时间超过「有限期间」(参阅上文第4段), 便会被纳入强
积金制度內。
有关期间
10.我们所建议的定义, 已顾及下列因素 :
- 简单定义 : 我们的建议按照工作签证期之长
短而实施, 而非实质计算留港工作日子的多
寡。 此举易于遵守及施行, 而各有关人士亦
容易明白。
- 提取累算权益 : 强积金条例容许计划成员, 以
永久性地离开香港为理由, 提取累算权益。因
此, 如强积金条例涵盖某些只在香港暂时工作
的外来雇员及自雇人士, 并无意义, 因为他们
很可能会在离开前提取其累算权益。 此举
只会令强积金制度增添不必要的行政及监
管工作。
- 避免造成歧视 : 我们认为不宜将豁免期定得
过长。 否则外来雇员或自雇人士, 会被剝夺
享有一段长时间的退休权益之权利。 此举
更会扭曲劳动市场的供求情况。
在香港以外地方的退休计划之成员
11.我们并不建议就香港以外地方的退休计划的性质、 供
款的水平、 提取利益的情况等, 订立详细的规定, 理由如
下 :
- 政策意向 : 主体条例经已豁免, 那些已参加
在香港以外地方的退休计划之外来雇员或
自雇人士, 不受强积金条例管限。 由于此
举已达到帮助在职人士储蓄以防老的政策
目的, 故我们不打算施加严格的规定, 订明
何谓在香港以外地方的退休计划之成员。
- 实际可行性 : 鉴于其他国家的退休计划种类
繁多, 故实际上很难可以清楚订明, 何谓在香
港以外地方的退休计划之成员, 而且亦难于
施行此项规定。
自动豁免
12.为免增添不必要的行政程序、 以及尽量减低强积金制
度的成本, 我们并不建议, 要求外来雇员或自雇人士向强积
金计划管理局申请豁免。
财经事务科
强制性公积金办事处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件
豁免
(强积金条例所载的条文)
第4(3)条
凡任何为受雇或自雇工作的目的进入香港的人 :
- 只为在一段有限期间內受雇或自雇工作的目
的进入香港; 或
- 已是一个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公积金计划、退
休金计划、 退休计划或离职金计划(不论如
何描述)的成员,
该人获豁免而不受本条例的条文管限。
附表1第I部
附表1第I 部所指明的下列人士获豁免而不受本条例管限 :
- 身为《退休金条例》所适用的人员的人。
- 身为《退休金及有关利益条例》所适用的人
员的人。
- 身为《退休金及有关利益(司法人员)条例》
所适用的人员的人。
- 身为《补助学校公积金规则》所适用的教员
的人。
- 身为《津贴学校公积金规则》所适用的教员
的人。
- 在豁免条文开始实施当日已达64岁的有关雇
员或自雇人士。
- 根据雇佣合约受雇为期不足连续60日的有关
雇员。
- 第a至g项所指明的人(自雇人士除外)的雇主。
- 任何受雇于驻港欧洲联盟属下的欧洲委员会
办事处的人。
附表1第II部
附表1第II部所指明的下列人士获豁免而不受本条例管限 :
- 就家务雇员雇佣合约属家务雇员的人。此人
的雇主亦获豁免。
- 属小贩的自雇人士。
*现行入境规例要求所有来港工作的人士, 必须向入境处申请批准, 持有居留权、逗留权
或无条件逗留香港等入境地位的人士及英国公民除外。 英国公民现时的入境地位将在
九七年后与其他来港人士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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