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B(1)345/96-97(02)
立法局
强积金制度小组委员会
资料文件
有关受托人的批核准则
目的
本文件旨在为拟取得经营强积金计划业务的受托人 (包括
本地公司、离岸公司或个人受托人) 定下准则, 各项规定如
下 -
本地或离岸受托人的一般准则
- 一般规定 (见下文第2段);
- 公司的宗旨 (见下文第3段);
- 公司的业务 (见下文第4段);
- 董事局的组合 (见下文第5段);
- 胜任及合适问题 (见下文第6段);
- 公司的资本充裕程度 (见下文第7段); 及
- 公司的财政稳健性(见下文第8段)。
离岸受托人的额外准则
- 国际地位 (见下文第9段);
- 受可接受之当地监管制度管辖 (见下文第10段);
- 受香港法例监察 (见下文第11段);
- 在香港的规模及控制 (见下文第12段); 及
- 在香港的管理行政及处理事务 (见下文第13段)。
个人受托人的准则
- 受托人数目 (见下文第14段);
- 成员身份及胜任合适准则 (见下文第15段);
- 独立受托人 (见下文第16段); 及
- 履行职能担保 (见下文第17段)。
建议
本地或离岸受托人的一般准则
一般规定
2.申请公司须根据公司条例 (第三十二章) 及受托人条例 (第
二十九章) 注册为信托公司。
公司的宗旨
3.申请公司的公司宗旨应限于受托人条例第81条所规定的信
托公司的宗旨。
公司的业务
4.申请公司只能经营信托业务及确保其业务经营不会违反
强积金计划成员利益。
公司董事局的组合
5.董事局应最少有5名董事, 最少其中一人为独立董事。
胜任及合适问题
6.我们建议 :
- 控制人(一位单独或与任何有联系者或经被
提名人, 有权在该公司或其母公司的任何大
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15%或以上的投票权),
董事及行政总裁必须为适当人选及具备良
好声誉与品格;
- 董事及行政总裁应具备合适的知识、资历和
经验; 及
- 控制人、董事和行政总裁应经由强积金计划
管理局审核。
公司的资本充裕程度
7.我们建议,申请公司须符合以下条件 :
- 实收资本最少为港币3,000万元,及资产净值
为港币3,000万元; 及
- 实收资本中港币1,500万元须为存于香港的资
产 (附件 A)。
公司的财政稳健性
8.我们建议,申请公司必须为一间已具规模的金融机构 (即
银行、保险公司或信托公司) 的附属公司,该金融机构的
资本和资产净值最少为港币1亿5,000万元;并对申请公司
持续提供财务支持;除非申请公司本身已是一间具规模的
金融机构。
离岸受托人的额外准则
国际地位
9.我们建议只有业务健全,具国际地位财力雄厚及纪录良
好的海外信托公司,方会被考虑批准担任强积金计划的受
托人。
受可接受之当地监管制度管辖
10.茲建议申请公司须 -
- 于一个有全面性公司及信托法律的国家恰当
地成立为信托公司;及
- 受负责监管信托公司行为的海外当局有效管
辖。
受香港法律监管
11.我们有下列建议 :
- 申请公司应证明其所属国家及公司的宪章,
容许它承担受香港法律约束的强积金计划信
托业务及合约,以及
- 申请公司应证明它有诚意及有能力采用下列
有关香港法律应用的安排 :
- 在其强积金计划合约中加入条款表明只
受香港法律约束,以及
- 承诺在其计划信托文件中声明信托的管
理,将受香港法律约束;及
- 申请公司受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所管辖。
在香港的规模及控制
12.我们建议申请公司应以实际行动表示及保证其在香港有
足够的规模,方法如下:
- 设立驻港行政主管及聘用有资格管理人员及
职员;及
- 在香港设置适当的设施,如办公室、器材、
以及系统等。
在香港管理行政及处理事务
13.我们建议 :
- 申请公司应可就成员咨询,联络雇主、服务
提供者及强积金管理局之事宜在香港提供服
务;
- 申请公司应将强积金计划纪录保留在本港;
以及
- 申请公司应随时准备好信托纪录、程序及资
料供有关当局查核,以符合强积金计划管理
局在监察方面的要求,以及方便进行违责调
查。
个人受托人的准则
受托人数目
14.我们建议最少有两名受托人,而至少其中一名必须是独
立受托人。
成员身份及胜任合适准则
15.我们建议只有身为雇主营办计划的成员之雇员,才可获
委任为个人受托人 (非独立受托人);所有个人受托人必须
为胜任及合适人仕。
独立受托人
16.我们建议雇主在挑选独立受托人时,必须确保受托人符
合下列规定:
- 接受委任受托人一职并无利益冲突;
- 并不受雇于该名雇主或其有联系者,而且并
非计划成员;
- 独立于该名雇主及其任何有联系者;
- 并非计划的核数师或精算师;
- 通常在香港居住;
- 并无利益在雇主或计划的资产;
- 对受托人及退休计划事宜具备丰富的知识及
经验; 及
- 预期出席所有受托人会议;倘若未能出席,
会议所作出的决定必须获得其书面赞同。
履行职能担保
17.我们建议每一名个人或独立受托人必须以银行担保或受
信责任保险形式作出计划资产净值10% (最高额不逾港币一
千万元) 的履行职能担保。
论据
本地或离岸受托人的一般准则
一般规定
18.上文第2段的建议旨在保障公众人士的基本权益。职业
退休计划条例规定,汇集退休信托基金,必须由根据受托
人条例注册的信托公司管理。强积金计划下的集成信托计
划便是一种汇集退休信托基金,因此应由根据受托人条例
注册的信托公司经营。虽然只有本地的信托公司可在受托
人条例下注册,我们已在检讨受托人条例以便容许海外信
托公司注册。
公司的宗旨
19.上文第3段的建议是一间本地公司欲按照受托人条例注
册为信托公司的一个先决条件,公司宗旨须限制公司的业
务范围局限于信托业务及其它之辅助性业务。
公司的业务
20.作为一间在港注册而进行并不违反强积金计划成员权益
的信托公司,将可为计划成员带来更大保障。
公司董事局的组合
21.公司条例规定董事局最少须有两名成员,这是基于管制
极小型以至大规模的公司的需要。获核准从事强积金计划
业务的公司受托人必须是已具规模的公司,其董事局成员
人数因此定会较公司条例所规定的起码人数为多。我们建
议最少须有五名董事,其中最少一名为独立董事。
22.最少一名独立董事,旨在加强和扩阔董事局的客观性、
知识与建策能力。独立董事的价值在于其为决策过程带来
更广泛及较客观视野的能力及加强对公司的管治。
胜任及合适问题
23.上文第6段的建议旨在确保申请人须富经验和具受信责
任。 该建议并确保申请人接受强积金计划管理局的审核
。
公司的资本充裕程度
24.强积金计划条例第20(6)(b)条确认资本充裕程度是厘定是
否适合担任受托人的一项准则。 本港其他金融机构均有最
低资本额的规定。 有关的海外退休计划法例亦规定受托人
须显示合适的资本充裕程度。 虽然每个国家各有不同, 理
由是各国退休制度(包括社会保障)的设计各异, 亦有其他有
关法例管制计划管理人。 若干海外国家退休计划信托公
司的资本规定已列于附件 B。
25.我们的建议旨在确保由已具规模的受托人能稳妥及有效
地管理强积金计划。 一个充裕的资本基础足以证明公司受
托人的资源能力和对经营强积金计划的承诺。
26.目前要求注册信托公司须有港币300万元的资本规定并
不多,现正检讨受托人条例作出一个适度的提高,顺带一
提的是现时大部分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都是规模有限的。
可是,强积金计划的经营则是在另一水平上。强积金计划
信托业务所牵涉的基金会很庞大,估计每年注入港币300至
400亿元。政府必须厘定较现时更高的资本规定,才能使社
会人士对强积金制度建立信心,因为受托人所保管的累算
权益著实庞大。
27.我们厘定了类似澳洲的资本规定,而澳洲为私人公司管
理的强制性退休计划设有类似规定。我们建议的资本规定
低于加拿大所设的资本规定,但当他的信托公司亦从事接
受存款业务。基于我们就财政稳建性所建议的规定,因此
我们认为3,000万港元的资本规定已足够。
28.我们要求实收资本当中的1,500万港元必须存于香港的规
定,旨在保障计划成员的利益,因为若受托人犯上重大过
失,则会有可能须要使用资本资产作为保证,尤其是就离
岸受托人而言。须存放于香港的资本比重,是参阅受托人
条例而厘定的,而该条例规定注册信托公司必须从其300万
港元的规定公司资本中,抽取不少于150万港元存放于香港
。
公司的财政稳健性
29.公司受托人及其母公司的财政稳健性,对确保其能履行
责任(尤以是在资金危机出现时)至为重要,我们建议母公
司必须是一间拥有1亿5,000万港元实收资本及资产总值的
银行、保险公司或信托公司之规定,正符合证监会对单位
信托的公司受托人之规定。由于本港大部分信托公司均是
银行或保险公司的附属公司,故我们的建议对它们在遵守
规定方面不会造成太大困难。
离岸受托人的额外准则
国际地位
30.当受托人违反其责任时,计划成员或强积金计划管理局
可能须要向信托公司采取法律诉讼。若该信托公司是海外
注册的话,法律程序可能也要在离岸进行并须支付有关之
法律费用。这情况将令管理局及替任受托人于控制接管计
划以保障计划成员权益时带来困难,管理局可能难以采取
迅速行动阻止计划的财政状况进一步恶化。
31.上文第九段之建议旨在确保只有拥有相当国际地位之海
外信托公司可通过它们的本地分行运作强积金业务。离岸
信托公司如不选择开设分行的话,它们仍可选择成立一间
本地的信托附属公司,这安排将为离岸及本地之信托公司
提供公平竞爭条件。
受可接受之当地监管制度管辖
32.上文第10段的建议离岸受托人须受海外当局有效的管辖
,旨在令强积金管理局及计划成员更为安心。
受香港法律监管
33.根据强积金计划条例第二十一款 (四)段 (a) 节,对于每
一个注册计划,管限该计划的信托须指明香港法律是管限
该信托的法律。因此,一切有关计划信托的有效性、解释
、效用及行政方面的事宜,均由香港法律决定。这就会包
括如受托人的权力及职责,以及他们因违反职守而须付的
法律责任等问题。无论如何,根据国际法的原则,会有某
种情度的不明确情况:因为不能确定如果受托人不是信托
所指明受管限的法律所属国家的居民,便不能确定该法律
是否能引伸至信托的管理。因此,这一点应该在所有计划
信托的文件中特别声明。
在香港的规模及控制
34.受托人为证明他对香港及强积金计划业务的投入程度,
将会需要以实际行动表示和保证他在香港有足够的规模。
驻港的行政主管应在本地信托业务的管理上有主要的控制
,并且具备足够的权力打理公司的强积金计划信托业务。
这是要确保离岸信托人的主要决策过程,是在本港进行。
提供足够设置,如办公室、器材、及系统等规定,是要确
保为计划成员提供的服务水准及质素。
在香港管理行政及处理事务
35.离岸受托人管理的计划和成员,均全部在香港。因此,
受托人必须根据规定在香港提供服务,意思就是在本地提
供实质服务,如接受成员查询、以及联络雇主、其他计划
管理人,以及强积金计划管理局等。此外,在香港管理行
政及处理事务,亦方便定期核数及强积金管理局实地视察
,以及在有需要时进行调查。
个人受托人的准则
受托人数目
36.雇主拣选受托人的数目,实际上会受雇主雇用的雇员数
目及工作地点之多寡所影响。规定受托人的最低数目为两
名,可给予雇主较多弹性及回旋余地。
成员身份及胜任合适准则
37.准许雇员代表出任受托人,是许多国家的退休计划之受
托人委员会的一大特色,而许多国家的退休计划法例亦反
映这个慨念(如澳洲、加拿大、英国及美国)。计划成员
在计划中是最大「非弁利」的归属利益者,因此最终能否
获得退休保障,是其最关注的问题。同样地,个人受托人
须是胜任及合适人仕,并受强积金计划管理局审核。
独立受托人
38.独立受托人的概念借用自职业退休计划条例及英国《退
休金法例》。评核准则是依据独立人士在其客观性、专业
知识、与信托有关的知识和经验,以及其专业精神方面可
被察觉的优点来厘定的。
履行职能担保
39.强积金条件要求个人受托人须备有履行职能担保以代替
适用于公司受托人的公司资本充裕程度及财政稳健性准则
。当某个已备有专业弥偿保险的计划资产蒙受损失时,保
险公司将弥偿计划该部份超过保单免偿额之损失,唯受托
人仍须承担免偿额以內之损失。履行职能担保的作用就是
为个人受托人提供财政资源以弥偿计划之损失。只有当其
它的方法俱应用过后,强积金管理局才会向法庭提出申请
以动用补偿基金。计划资产净值10% (最高额不逾一千万港
元) 的建议金额,将足以为专业弥偿保险及补偿基金提供
额外保障款额,用以保障计划成员的利益。
强积性公积金办事处
财经事务科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档案 : 文件/MPF/SC-2]
附件 A
可归入在香港资产的资产
以下各项可归入在香港的资产--
- 位于香港的土地财产,包括其批租权益;
- 位于香港的电脑设备、办公室机器、家具、
汽车及其他设备;
- 存放在《银行业条例》(第155章) 界定的认可
机构的金钱,不论属何种货币或货币单位;
- 在香港发行的债券或其他证券,而该等债券
在香港的有关登记册是可转让及可登记的;
如属由证书证明的债券或其他证券,该等证
书在当其时是保存在香港的;
- 在香港以外地方发行的债券或其他证券,而
该等债券的证书在当其时是保存在香港,并
可藉交付而转让的 (不论是否有背书);
- 在当其时保存在香港的可转让汇票 (《汇票
条例》(第19章) 所指者) 或其他可转让票据
;
- 任何公司的股份,而该等股份--
- 只可在香港的有关登记册转让及登记;
或
- 在通常业务运作中,是在香港的有关登
记册转让及登记,且其证书 (如有的话)
在当其时是保存在香港的;
- 只可藉在香港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而强制执
行的债务,但不包括就分出的再保险合约下
的未决申索而可予追偿的款额;
- 《证券条例》(第333章) 所界定的 “单位信
托” (unit trust) 中的任何权益,而该权益在
香港是可予变现,且其管限法律已明文述为
香港的管限法律,而非任何其他管限法律。
附件 B
对海外国家的信托公司
要求的资本规定
国家 | 资本规定 | 强制性退休计划 (强制)/ 自愿性退休计划 (自愿)
|
---|
澳洲 | 500万澳元 (~3,100万港元) | 强制
|
加拿大 | 1,000万加元 (~5,800万港元) | 自愿
|
智利 | 20,400 UF (~450万港元(最高额)) | 强制
|
英国 | 250,000英镑 (~300万港元(最高额)) | 自愿
|
美国 | 500,000美元 (~390万港元(最高额)) | 自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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