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
强积金制度小组委员会
资料文件
托管人之委聘准则



目的

本文件旨在阐释核准受托人于选择托管人时所需遵守的标
准与指引、托管人的基本功能、以及托管人及分托管人的
标准安排,包括 :

  1. 合资格的机构(下文第2及第3段);

  2. 在香港有相当的承担(下文第4段);

  3. 独立于投资经理(下文第5段);

  4. 托管人基本职能(下文第6和第7段);

  5. 托管人合约(下文第8段);

  6. 分托管人安排(下文第9段); 及

  7. 中央证券保管机构 (下文第10段)。

建议

合资格的机构

2.我们建议托管人应是 :

  1. 香港一间认可银行业机构; 或

  2. 香港一间注册信托公司, 其缴足资本最少5千
    万元, 而其母公司应为 -

    1. 香港一间认可银行机构或认可保险商,
      其缴足资本最少港币1亿5千万元; 或

    2. 海外一间财务机构, 其股东股本超逾美
      金2亿元, 而标准普尔把其评级为A-1。

3.托管人须每年被独立核数师核数,而受托人亦须采用严
格的挑选程序委聘托管人。

在香港有相当承担

4.我们建议托管人必须在香港有相当承担, 形式如下 :

  1. 具规模的设施和资源设于本港; 及

  2. 驻港首席行政人员和其他主要职员。

独立于投资经理

5.我们建议托管人须独立于投资经理。

托管人基本职能

6.我们建议托管人应有能力执行其托管人职能, 包括 :

  1. 投资交易的处理、结算及交收;

  2. 有能力管理现金及保管资产; 及

  3. 提供会计、定价、稅务、公司行动、利息及
    股息收取,及其它有关托管资产的服务。

7.遇托管人身为总/环球托管人, 则托管人应有能力为计划
权益执行全球性服务。若符合第8(a)段的要求,托管人则
可将权力授予符合第9段规定的分托管人。

托管人合约

8.我们建议托管人合约或有关服务合约应具备下列主要特
色 :

  1. 所有强积金计划资产与其本身财产分开持有;

  2. 聘用分托管人并不表示免去托管人对其托管
    的强积金计划的负债和责任;

  3. 托管人合约受香港法律管制;

  4. 托管人须对因其未能执行小心照料而招致的
    损失负责或负赔偿之责; 及

  5. 受托人或其代表有权取得托管人有关强积金
    业务的相关纪录以作核数或其它用途。

分托管人

9.我们建议任何香港境外的分托管人应是:

  1. 其所在国家的政府或所属机构认可和管制的
    银行业机构或信托公司, 而其母公司的股东
    股本逾美金2亿元;

  2. 有能力执行第7段所述的托管人功能;

  3. 以严格的程序挑选分托管人,其中包括审查
    其信贷评级、财政稳定、系统和风险控制; 及

  4. 有独立核数师作周年审核、 周年总托管人审
    核, 以及依规定由监察机构审核。

中央证券保管机构

10.茲建议核准受托人、托管人及分托管人可使用中央证券
保管机构提供的服务以作保管及转移计划资产。

理由

合资格的机构

11.资产托管业务通常由受监管的金融机构 (如银行或信托
公司) 负责,此乃基于须要确保计划资产的安全及须要有
足够经验及能力的托管人去履行高效能的托管功能。

12.要求管理机构性资产的托管人为本地受监管的金融机构
并非沒有先例。例如,美国的互惠基金法例规定资产须受
具规模的本土托管人保管。就算该本土托管人委托分托管
人以便提供全球性的托管服务,该些离岸分托管人亦须具
相当规模及受离岸法律适当地监管。

13.上文第2段之建议采纳了相同的方法以准许计划资产的
托管人可以是本地受监管及具规模的机构 (如本港的认可
银行机构); 或附属于香港认可的银行及保险商的信托公司
、或具规模的外国财务机构。上文第3段之建议是确保只
有合资格的公司才会被选为托管人,并且是受严紧的监管

在香港有相当承担

14.客戶服务要求提供服务的公司能于香港有足够能力处理
其业务,并能提供优质的服务。规定并方便于实地评估管
制和处理, 以及提供若干额外资产保障。 建议中有关驻港
首席行政人员和本地员工等方面, 亦是和本港受托人的规定
看齐。

独立于投资经理

15.这项建议与证监会就认可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的托管人
的规定一致。

托管人基本职能

16.上文第6段之建议旨在列出托管人在托管资产的基本职
能。

托管人合约

17.拟议于托管合约內的主要特点是建基于资产的安全。这
些特点是突出了受托人须对计划资产作出适当的监控,及
为托管人的疏忽负上的责任。

分托管安排

18.聘用分托管人不会免除托管人在其强积金计划资产方面
的责任。然而,重要的是要确保托管人小心选择其分托管
代理及其监察制度能保障托管标准和资产安全。拟议的准
则应能确保其分托管人是具规模及受足够的外地法律所管
限。

中央证券保管机构

19.投资于国际市场的计划资产的托管是按不同的市场惯常
做法,越来越多的国际市场已利用中央证券保管机构取代
了实物证券交收。在此安排下,证券证书是存放于一个中
央证券保管机构內,其中央登记处会处理这些证书拥有权
的转移。在某些市场,中央证券保管机构所提供的效益及
风险管理甚为理想以致证券只会经中央证券保管机构交收
(如美国的政府证券现时已全部取销证书形式,而只会于记
帐形式的联邦储备系统交收)。中央证券保管机构已被多国
(如美国及加拿大的互惠基金及退休金法例) 及国际咨询组
织 (如 G-30) 所认可。上文第10段的建议是容许核准受托人
、其托管人及分托管人可采用中央证券保管机构交收计划
资产。


强制性公积金办事处
财经事务科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Ref. : Paper/MPF/SC-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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