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
强积金制度小组委员会
资料文件

对强积金计划 (一般) 规例拟稿的建议


本文件将强积金咨询委员会、专家小组及专业团体对强 积金计划 (一般) 规例拟稿第I及第II部分的建议,作一全 面撮要,列于附件以供本小组参考。

对拟稿其他部分的建议撮要,将详列于另外文件,稍后
送交小组。


强制性公积金办事处
财经事务科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日



附件

强制性公积金咨询委员会、专家 委员会和专业团体对强制性公积 金计划(一般)规例拟稿的第I及II部
分的建议

一般建议

1. 每当提及「条文」时,应指出是「这规例的第( )条」, 以免和主体法案及规则的「条文」有所混淆。

2. 「计划」、「基金」、「资产」及「证券」的有关涵
义必须达成一致。

3. 「公积金计划」于第209(1)条第一次提及除外,规例 內其他部份所提及的「公积金计划」应改为「根据此条
例注册的计划」。

第I部 导言

2. 释义

"核准汇集投资
基金"
── 沒有透明度的保险单是否亦会
被核准?
"认可财务机构"── 建议只用"认可机构",所有律
师及财经服务业內人士都熟认
此名称。
"近亲"── 配偶的亲戚是否特意不包括在
"近亲"的定义內?
"管控人"── 定义內所用的"15%"有表决权的 股份和《银行条例》及《证券 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 所用的"10%",及香港会计实务 准则所用的"20%"并不一致。建
议采用"20%"。
"成分基金"── 定义不可行。它似乎指一种投 资基金,但此投资基金并不构 成一注册计划,亦不属于注册
计划的部分。
"市值"── 如果强积金资产禁止投资于"财 产",为甚么需要"市值"释义?
── 既然定义包括"财产",规例必须
为"财产"释义。
"净资产"── 此定义可更清晰指明法人团体 的资产及负债是否不包括无形
资产及股本。
"附属公司"── 不明白为何法律草拟专员用一 个和《公司条例》內定义有别
的新定义。

3. "具规模财务机构"

── 在香港以外成立的保险人及信托公司应否受 监管获授权保险人及注册信托公司的规例所
监管?
── 建议加"或同等款额"于有提及"股本"的条文, 以便海外财务机构符合有关规定。

第II部 要求核准为受托人的申请

第201条

在香港有资产的名单,即第(a)至(j)项,可能未为详尽。 强积金计划管理局应该有酌情权允许其他在香港拥有的
资产。

第201(c)条

有关"存放在香港的金钱",定义并不清晰,一旦金钱被 存入认可机构,它便不再是计划內的资产,而计划资产 便会成为存款(即认可机构的债项)。建议用"存放于 认可机构的款项"。

定义包括存于在《银行条例》下注册的海外银行本港分
行,这做法是否恰当?

第201(d)至(g)条

会计师及核数师会有实际困难决定证明书形式的债券及 可转让票据是否在财政年度未保存在香港。

第201(g)、(h)及(i)条

在香港可转让的股份及可强制执行的债务如果亦可在外 地转让或执行,则不可以成为"在香港持有的资产",此 项条文比较苛刻。

第203条

此条文要求申请人所有业务必须在香港进行。申请人 (例如是在香港以外地区有业务的国际信托公司)如果 在外地进行公司日常业务,则不符合此草稿条文的规定。 同时,任何信托公司如果在香港以外(例如深圳)进行 任何业务程序(例如资料备存,记录副本保存等),亦
不符合此草稿条文的规定。

第203(3)(b)条

要求「大部分董事均具备监督认为就成功营办该等计划 而言属必需的技术、知识、经验及资格」似乎过分苛刻。

第203(4)、(5)及(6)条

── 受托人条例第100条现时规定每名受托人须 最少有五名股东,除非该受托人是由一间银 行拥有。若要使受托人的母公司或股东们符 合有关资本支持的规定,则受托人条例须作 出相应的修订,除非每名股东可以如所定义
的「具规模」。
── 建议所有申请人应在香港拥有净资产 ── 资产本身已足够符合规定,但需减除在香港
的负债。
── 建议港币1,500万元应改为净港币3,000万元在 香港(相同的建议适用于第204条)。
── 假若申请可以获得具规模财务机构的「持续 的财政支援」,则毋须将申请限制于规模财
务机构的全资附属公司。

第203(5)(b)条

如申请人并未具有需要的资本规定(但具有需要的知识 规定),为何需要它是一间财务机构的附属公司?这样会 并除一些本可以符合资格的,例如一些大行的附属公司 (或任何其他适合的联合大企业)。

第203(8)条

── 这条的规定必须局限于申请人的强积金业 务。在条例下监督并沒有就申请人的其他业 务制定规例的权力。
── 是否容许申请人「雇用」承办者以执行这些
活动?
── 建议这条改写为:
"(a) 申请人的日常业务大部分在香港处理 及申请人在香港保存其纪录或申请人 可在容易取得纪录的香港以外地方保
存纪录;及
(b) 执行该等活动的申请人的员工是驻在
香港或受香港的监管;及......"

第204(1)(b)条

第204(1)(b)条应指明公司的目的必须准许进行信托业务, 似乎较为适合。受托人条例第81条所指出的目的并不全 适用于强积金业务(例如:作为婴儿的财产的监护人或 精神病患者的遗产的委员会)。第204(1)(d)(ii)的要求应 足够地确保海外申请人并沒有进行其它与作为强积金受
托人不符合的业务。

第204(1)(d)(i)

这条显示对信托法律的基本误解。受托人条例并不是监 管香港的信托(受托人条例第3条清楚指出其任何条文均 可以被信托的明文条款所取代)。此外,地球上任何角 落必定沒有法律是相当于强积金条例的。

第204(1)(d)(iii)条

如果受托人能够显示本地的经验及其在香港提供服务的 能力,并有需要要求受托人显示在国际间经营业务的经
验。

第204(3)条

这条应该局限于强积金业务。监督并沒有权力制订影响
其它业务的规例。

第204(11)条

这条所草拟的规定并不可行。一个协议可以规定它是受 香港法律管限及只受香港法庭的管辖。但外国法庭是否 确认这些规定取决于外国法律。香港的法例并不能规定 所有的纷爭只能够受香港法律管限。

第205条

独立董事的定义太阔。按这条所规定会排除一些因为单 位信托投资而间接持有受托人或其母公司的股票的董事 成为独立董事的可能。即使该董事在其被委任时处置所 有的财务利益,他亦不会符合资格,原因是这条规定亦 排除所有与受托人有过往利益(财务或其它)的董事作 为独立董事的可能。

此外,这条亦会排除一些董事因得到受托人给予作为董 事服务的补偿而作为独立董事的可能。

第206(a)

是否属意赋与监督权力,要求母公司增加受托人的缴足 款股本及净资产至3,000万港元或是更进一步,例如赋与 监督权力,要求母公司认购额外但不超过3,000万港元, 虽然受托人的净资产只是较3,000万港元的要求稍低。

第208条

在「30天」后加入「或由监督规定容许的较长时间」。

第210(1)条

监督应指明在指定的时间之內必须发出核准通知


Last Updated on {{PUBLISH AUTO[[DATE("d mmm,yyy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