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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立会CB(2)225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政府当局审阅并经主席核正) 档 号: CB2/PL/AJLS
立法局
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
特别
会议纪要
日 期:
1997年6月2日(星期一)
时 间:
下午4时30分
地 点: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吴霭仪议员(主席)
郑家富议员(副主席)
李柱铭议员
刘健仪议员
刘慧卿议员
黃宜弘议员
朱幼麟议员
刘汉铨议员
廖成利议员
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
李家祥议员
涂谨申议员
何俊仁议员
列席公职人员:
律政署
法律草拟专员
严元浩先生
副刑事检控专员
麦礼诺先生
副律政专员(法律政策)(署任)
袁国良先生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只参与议程第I项的讨论
狄靳诗雅女士
司法机构政务长办公室
司法机构政务长
戴婉莹女士
司法机构助理政务长
梁振荣先生
布政司办公室辖下行政署
副行政署长
邓国威先生
助理行政署长
阎瑞华小姐
应邀列席人士:
香港大律师公会
会长
余若薇女士
执行委员会委员
梁家杰先生
香港律师会
副会长
梁云生先生
理事
陈爵先生
刑法及诉讼程序委员会委员
熊运信先生
香港大学法律学院
讲师
张达明先生
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
副教授
何秩生先生
副教授
梁美芬女士
讲师
罗敏威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2)3
陈曼玲女士
列席职员:
法律顾问
马耀添先生
高级主任(2)3
戴燕萍小姐
I.1997年司法人员叙用委员会(特别规定)条例
草案
II.与政府当局、司法机构、法律专业及专上
院校的代表会晤,讨论在法庭上使用中文的事宜
司法机构就法律用词及语句编制的词汇
监督在香港推行双语法制的整体协调机制
《最高法院民事程序(采用语文)规则》
III.其他事项
I.1997年司法人员叙用委员会(特别
规定)条例草案
(布政司办公室发出的立法局参考资料摘要
(档号:CSO/ADM/CR 4/3221/96(97)Pt.3))
应主席之请,邓国威先生表示,条例草案只提出一项技
术修订,以确保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 ( 下称“推荐委员
会”)于1997年7月1日举行的首次会议有经正式委任的大
法官组成法定人数。鉴于当局并未就条例草案咨询法律
专业及立法局事务委员会,主席邀请法律专业的代表参
与此议项的讨论。对此,邓国威先生解释,政府当局只
曾向推荐委员会候任委员简介条例草案,因为:(a)拟议
修订纯属技术性质;(b)时间编排十分紧迫;及(c)推荐委
员会內有法律专业的代表。但主席告诫谓,法律专业的
代表只是以个人身分出任推荐委员会候任委员。主席继
而提出询问,邓先生回应时表示,政府当局是经过审慎
考虑才决定有需要提交条例草案,以避免任命大法官的
效力可能存疑。
(香港大律师公会(下称“大律师公会”)代表梁家杰先生
,以及香港律师会(下称“律师会”) 代表梁云生先生、
陈爵先生及熊运信先生在此时加入会议。)
2. 主席告知委员,大律师公会会长已非正式地表示对此
条属技术性质的条例草案并无意见。
3. 李柱铭议员质疑为何需要在条例草案中规定该两名大
法官的任期将于1997 年7月1日结束时届满。狄靳诗雅女
士指出,这是假定他们会再获委任。邓国威先生补充,
需要制订该条文,是因为这是一项特别规定,以便容许
该两名大法官在未经正式程序获委任的情况下仍可被视
作已获得委任。法律顾问表示,此条有关过渡安排的条
文属赋权条文,目的是委任在1997年6月30日担任大法官
的人在1997年7月1日成为推荐委员会委员。然而,李柱
铭议员认为,该条例草案并无作用,因为所有大法官及
司法人员均应有“直通车”,除非该两名大法官将直接
获委任为推荐委员会委员。李议员要求政府当局考虑《
基本法》第九十三条,当中订明所有现任法官均可留任
,以及考虑《基本法》第八十八条,他认为此条文只关
乎新聘法官的委任而非现任法官的重新委任。
4. 法律顾问回应主席时指出,若要达到预期目的,条例
草案应明文订定谁人有权作出此项任命。邓国威先生回
应时表示,《基本法》第八十八条清楚载明,香港特别
行政区(下称“香港特区”) 法院的法官,根据推荐委员
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狄靳诗雅女士补充,根据《
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条例》,行政长官有权委任推荐委
员会委员。
5. 由于此事需多花时间考虑,而会议又有多个议项尚待
讨论,刘慧卿议员提议由事务委员会建议內务委员会成
立条例草案委员会,审议该条例草案,委员对此表示赞
同。
II.与政府当局、司法机构、法律专
业及专上院校的代表会晤,讨论在
法庭上使用中文的事宜
6. 主席欢迎政府当局、司法机构、法律专业及专上院校
的代表出席会议。与会各人随即检讨在法庭上使用中文
的实施进度。其后进行的商议过程的要点综述于下文各
段。
司法机构就法律用词及语句编制的词汇
7. 委员察悉由司法机构政务长办公室提供的文件( 已随
立法局CB(2)2503/96-97(01)号文件发出),当中阐述司法
机构编制法庭常用词汇(下称“司法机构词汇”)的进展
。就此,戴婉莹女士请委员注意布政司在其1997年5月
28日的覆函(随立法局CB(2)2503/96-97(03)号文件发出)
中表示,律政署乐意就在法庭上使用中文一事统筹收
集有关资料及工具 (包括常用法律用词及语句的汇编)
的工作。戴女士表示,为方便选辑,司法机构词汇将
以
活页版印制。应主席的建议,戴女士答允考虑可否印
制一套词汇,供法律专业及专上院校参考。她亦答允
考虑如法律专业提出要求,可否按成本价提供有关刑
法及家庭法的词汇。刘慧卿议员赞同应由律政署负责
统筹,但却告诫谓,司法机构曾认为律政署出版的词
汇 (下称“律政署词汇”)中某些用语的中译并不口语
化,亦不易理解。戴女士回应刘议员的询问时解释,
司法机构词汇与律政署词汇各有不同用途,前者适合
在法庭上较口语之用,而后者则只是香港法定例例中
文真确本所载中文法律用词的汇编。
8. 张达明先生回应主席的询问时表示,司法机构词汇
可以成为法律专业的有效工具,若只供內部使用,便
会失却其原有目的。他建议司法机构在编纂该套词汇
时,请有关专上院校及法律专业提出意见。何秩生先
生表示,虽然律政署词汇所收录的用词起初看来或许
难于理解,但法律执业者在多加应用后便会熟习。然
而,重要的是确保两套词汇一致。关于在《香港律师
》刊载指标案件的提要及判刑指引中译本,陈爵先生
表示,这样做较单单刊载当中用词及语句的中文译法
更有用处。然而,梁云生先生指出,此等提要及判刑
指引的词汇中译与律政署词汇并不一致。主席继而提
出询问,余若薇女士回应时表示,为实施法庭双语制
,必须编制正式的英汉法律词汇。此举需要由一个权
威机关负责统筹,并有法律界人士及各有关组织的参
与。就此,严元浩先生指出,律政署词汇所收录的用
词已由双语法例咨询委员会(当中包括法律界的代表)
作出研究,并获立法局通过,故此,就法规法的用词
及语句而言,该套词汇应有权威地位。若有任何用字
不一的情况,司法机构与律政署有需要进行更紧密协
商。严先生表示,当司法机构编制词汇的新版本时,
如有需要,律政署会提供意见。戴婉莹女士告知委员
,司法机构在编制词汇时曾参考律政署词汇。鉴于会
上提出的意见,戴女士答允就编制司法机构词汇一事
征询司法机构,并与严先生联络。
监督在香港推行双语法制的整体协调机制
9. 委员察悉,主席曾致函布政司,阐述事务委员会建议
设立机制,以监督在香港推行双语法制一事。主席 1997
年5月5日的函件及布政司1997年5月28日的覆函已分别随
立法局CB(2)2214/96-97(01)及CB(2)2503/96-96(03) 号文件
发出。主席继而请委员提出较具体的建议,供布政司再
作考虑。
10.余若薇女士回应主席时表示,虽然现时推动在法庭上
使用中文的各有关方面之间有若干沟通渠道,但该等渠
道的职权范围却十分有限。因此,她同意确有需要设立
整体协调机制。陈爵先生建议,除法律专业的代表外,
该统筹机关还应包括公众的代表。余若薇女士指出,此
机制如要发挥其应有作用,便需进行考察活动及顾问研
究。此外,亦有需要就学生的语文能力作出调查。鉴于
此等工作需要财政资源配合,委员及各代表赞同应成立
一个高层委员会,而该委员会应有能力决定实施双语法
制的步伐和方向,以及提供所需的资源。按刘慧卿议员
的提议,委员及各代表建议该委员会应由布政司担任主
席,而成员则包括律政署、司法机构、法律专业、香港
大学法律学院及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的代表,以及代
表消费者利益的非法律界人士。委员又认为,日后立法
机关的有关事务委员会应定期监察工作进度。
11. 主席继而请委员注意其于 1997年5月5日致布政司函件
中倒数第二段所提的6项建议。该函件旨在要求政府当局
设立一个协调机制,以处理较广泛的政策事宜。就此,
刘慧卿议员认为,当务之急是设立机制检讨及决定实施
双语法制的步伐和方向,同时提供所需的资源,让市民
可随其意愿选择在法庭上使用英文或中文。主席提出询
问,陈爵先生回应时表示,律师会虽然认同有需要为法
律上使用中文实施双语制,但对于现时如此仓促循此方
向推进则有保留。经考虑后,委员及各代表就协调机制
的职权范围作出以下提议 ─
为推行法律双语制订定明确政策及长远目标;
确定香港在双语法制方面的特别需要,以便划拨
及协调资源;
为实施双语制的各个阶段制定政策目标;
决定实施双语法制的步伐和方向;
统筹政府当局、司法机构、法律专业及专上院
校为达致预期目标所进行的工作;
监察实施进度;及
确保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保障。
12. 委员通过由主席按第10至11段所述的意见,就布政司
1997年5月28日的来函作覆,阐述建议设立机制监督在香
港推行双语法制一事。委员进一步同意在发出有关覆函
之前,先把拟稿送交委员及法律专业和专上院校的代表
,征询他们的意见。
(会后补注:覆函拟稿已随立法局CB(2)2600/96-97号文件
发出,该覆函亦已在1997年6月13日送交布政司。)
《最高法院民事程序(采用语文)规则》
13. 委员察悉,大律师公会及律师会曾提交意见书(已分
别随立法局CB(2)2522/96-97(02)及CB(2)2503/96-97(02)号
文件发出),阐述对《最高法院民事程序(采用语文)规则
》(下称“该规则”)的看法。戴婉莹女士告知委员,法
庭使用中文督导委员会(下称“督导委员会”)已接纳大
律师公会提出的拟议修订,该等修订并收纳于宪报所刊
登的该规则內。梁振荣先生补充:(a)负责草拟该规则的
人员确认,该规则不会牴触《法定语文条例》(第5章)第
5(3) 及5(4)条;及(b) 该规则已反映大律师公会的意见,
规定如采用一种法定语文的文件送达法律程序的某一方
,而该方不谙熟该种法定语文,该方可要求送达该文件
的一方提供该文件的另一种法定语文译本。对此,梁家
杰先生指出,规则第 3 条并无订明任何实施指引。故此
,若认为有需要由法庭作出指示,大律师公会应有机会
提出意见。
14.关于在该规则刊登宪报后接获的律师会意见书,梁振
荣先生告知委员,督导委员会主席已考虑过该会的意见
。关于律师会意见书第1(a)段所述,梁先生澄清,《法
定语文条例 》(第 5 章)并无规定明任何人有权要求所获
提供的法院文件是采用其最谙熟的法定语文。当诉讼一
方提出要求时,须由法庭作出决定,而法庭会考虑到诉
讼费用,以及会否因此延误应以迅速而公正的方式进行
的审讯。陈爵先生回应主席的询问时表示,律师会不反
对制定该规则。然而,律师会会促请督导委员会在日后
修订该规则时考虑其意见。对此,刘慧卿议员表示赞同
律师会之见,认为不应强迫诉讼任何一方在法律程序中
只使用英文或中文。她建议将此重要观点转告督导委员
会。
III. 其他事项
15.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6时35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8月19日
Last Update on 12 Aug,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