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848/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 号: CB2/PL/AJLS

立法局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
特别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四日(星期三)
时 间 : 上午八时三十分
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
    吴霭仪议员(主席)
    刘慧卿议员
    黃宜弘议员
    刘汉铨议员
    廖成利议员
缺席委员 :
    郑家富议员(副主席)*
    李柱铭议员*
    夏佳理议员*
    刘健仪议员*
    李家祥议员*
    涂谨申议员*
    朱幼麟议员*
    何俊仁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参与讨论议程第I项
    副行政署长
    邓国威先生
    助理行政署长
    余志稳先生
参与讨论议程第II项
    律政署刑事检控专员
    阮云道先生
    律政署副刑事检控专员
    梁兆基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3
    梁欧阳碧提女士
列席职员 :
    法律顾问
    马耀添先生
    高级主任(2)7
    曾庆苑小姐


I.1997年司法(杂项条文)条例草案

邓国威先生与余志稳先生应主席之请,向与会各人简介当局
的文件(随立法局CB(2)540/96-97号文件发给议员),当中载
述下列建议:
  1. 修订《最高法院条例》(第4章)、《地方法院条例》
    (第336章)、《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及
    《死因裁判官条例》(第14章),以便更改委聘最高
    法院大法官、地方法院法官、小额钱债审裁官和死
    因裁判官等司法人员的资格,使之切合时代的转变;

  2. 修订《裁判官条例》(第227章),准许警务人员或执
    达主任作出法定声明,表示其本人已将传票留交收
    件人最后或最经常居住地方的一名第三者代收,作
    为向收件人送达传票的证明;

  3. 从《英国法律应用条例》(第88章)中删除对联合王
    国《1792年永久形式诽谤法令》中永久形式诽谤公
    诉案件审讯中法官及陪审团职能的条文的提述,并
    以具同等效力的适当条文取代《诽谤条例》(第21
    章)中的有关条文;及

  4. 废除《一般借款及公债条例》(第72章)、《香港库
    券(伦敦)条例》(第75章)、《政府物资条例》(第
    144章)、《基要商品储备条例》(第146章)、《法
    律改革(杂项修订)条例》(第350章)、《挪威海员
    会法团条例》(第1056章)、《巴黎外方传教女修会
    法团条例》(第1088章)及《香港总商会特别救援基
    金条例》(第1127章),因为该等条例已过时或不合
    时宜。

司法人员的资格

2.余志稳先生回答黃宜弘议员时表示,法官是按司法人员叙
用委员会的推荐而委任,并无进行公开招聘。经讨论后,主
席请秘书在会后致函司法机构政务长办公室,要求提供以下
资料:
  1. 司法人员职位的申请人数,当中本地与海外申请人各
    占多少;

  2. 法官的编制及现时在职人数,以及司法人员叙用委员
    会推荐委任人选所需的时间和其后填补职位所需的时
    间;及

  3. 高等法院特委大法官的编制及现时在职人数,以及填
    补所有空缺的计划。
3.刘汉铨议员提到当局文件的第4段,并询问联合联络小组曾
否讨论过当局为更新有关司法人员资格的过时条文而提出的
立法提案。邓国威先生表示,该提案旨在更換不合时宜的条
文,而非将联合王国的条文本地化,故未有咨询联络小组。
当局亦认为此等拟议修订符合《基本法》第九十二条。

4.邓国威先生回答廖成利议员时告知与会各人,条例草案若
获得通过成为法例,在香港或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院有
资格执业为出庭代讼人的人士将有资格获得委任。普通法适
用地区包括所有英联邦国家(马尔他除外)、美国、爱尔兰共
和国及斐济。余志稳先生亦表示已就拟议修订咨询法律专业
及司法机构,它们均同意以「香港或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
取代与殖民地有关连的提述之议。对于主席查询当局咨询大
律师公会及律师会的时间是否充分,余志稳先生回应时表示
,两会有三个星期考虑拟议修订,并已书面作覆,表示对有
关建议并无意见。主席提出询问,邓国威先生向与各人保证
,引入此等修订不会损及《基本法》所奉行确保延续现时法
律制度的原则。经讨论后,当局同意考虑主席的建议,即在
条例草案加入附表,列载属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国家。

5.议员关注到从美国招聘的法官未必能配合香港的法律制度
,邓国威先生回应时解释,候选人资格是评核他们整体上是
否适合获委任的众多因素之一。

6.刘汉铨议员表示,《基本法》第九十二条只订明,香港特
别行政区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可从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聘
用。但有关修订会在法例中订明此种委任。鉴于法律制度现
时运作良好,亦无需增加法官候选人的数目,他怀疑到底有
否必要作此等修订。

7.主席总结谓,由于该立法提案涉及重大改变,故需在条例
草案提交立法局后成立条例草案委员会以作研究。

《裁判官条例》

8.廖成利议员提出询问,余志稳先生表示,现时送达传票的
做法会引致耗费资源的情况,因为若传票是留交收件人最后
或最经常居住地方的一名第三者代收,负责送达传票的警务
人员或执达主任须宣誓证明传票已经送达。故此,当局曾就
此事咨询司法机构,而司法机构同意有需要修订《裁判官条
例》,容许有关的警务人员及执达主任在此等情况下作出法
定声明,作为送达传票的证明。若裁判官不信纳送达传票的
方式,例如传票留交何人,则仍可要求有关的警务人员或执
达主任出庭宣誓证明传票已经送达。当局回应主席时同意在
会后提供以下资料:
  1. 警务人员或执达主任须出庭宣誓证明传票已经送达的
    案件有多少;及

  2. 法庭接受法定声明足以证明已经送达传票的案件有多
    少。

《诽谤条例》

9.主席提出询问,余志稳先生确认联合王国《1792年永久形
式诽谤法令》的四条条文会全部纳入条例草案拟本。

《一般借款及公债条例》

10.黃宜弘议员提出询问,余志稳先生向与会各人证实,由于
香港一直有盈余,《一般借款及公债条例》不用已久。再者
,鉴于主权移交在即,实无需与联合王国在筹集借款或发行
公债方面保持特别联系。议员赞同当局提出废除该条例之议。

II. 律政署刑事检控工作的检讨

11.法律顾问应主席之请,表示政府帐目委员会现正考虑核数
署署长报告书所载有关律政署刑事检控工作的检讨(已随立法
局CB(2)495/96-97号文件送交事务委员会委员),并会在三个
月內向立法局提交报告。故此,他建议事务委员会委员集中
讨论一般政策方面的事宜,避免商议经审核的具体个案。经
讨论后,与会各人同意集中讨论法律服务的质素、影响服务
质素的因素及当局的有关政策。

12.阮云道先生应主席要求,向议员简介:

  1. 工作小组对律政署刑事检控科决策程序的意见及建议;

  2. 核数署署长认为需改进的工作范畴及其建议;及

  3. 当局的回应。
13.主席提述报告书第7.25段,并对刑事检控科人员年资下降
表示深切关注。阮云道先生告知与会各人,刑事检控科的16
个组别各由一名副首席检察官统辖,他们在取得专业资格后
,平均有16年的工作经验。副首席检察官由一名副主管辅助
,该名副主管通常是高级检察官,并且在取得专业资格后,
最少有10年的工作经验。副主管级检察官手下有专业年资不
等的高级检察官或检察官。新招聘的检察官通常在获取法学
专业证书后有五年工作经验,并会接受为期10星期的密集训
练,才被委以法庭检控工作。梁兆基先生补充,刑事检控科
的编制共有112个检察官职位,但在职人数只有99人。他们
包括23名首长级人员(当中包括三名首席检察官、一名顾问
及16名副首席检察官)、45名高级检察官及31名检察官。检
察官在获取法学专业证书后,平均有五年零五个月的专业年
资,而高级检察官的专业年资平均为12年零10个月。阮云道
先生向与会各人保证,在委派案件时,他会按案件的复杂程
度将之派予具有相应专业经验的检察官。当局同意按主席其
后提出的要求,在会后提供资料,列述刑事检控科各人员的
年资。

15.据核数署署长报告书所载,检察官职系共流失了65名人员
,有见及此,刘慧卿议员询问会否不论职级高低而循公开招
聘途径罗致经验较丰富的讼务律师填补空缺。阮云道先生答
谓,新招聘人员通常属检察官或高级检察官职级,至于是否
公开招聘首长级人员,则属政策决定。再者,刑事检控科所
有首长级职位已悉数填补。该科亦正推行培训职位计划,训
练合适人员执行首长级职务。不过,他应刘汉铨议员要求,
答允与律政司商讨若有首长级职位空缺时,能否以公开招聘
方式填补部分空缺。

16.议员其后询问,流失65名检察官职系人员是否与本地化政
策有关,阮云道先生解释,该65名人员大部分是高级检察官
,当中因本地化计划而离职的少于10人,其他是因调职或本
身另有计划而离职。该科因而委聘本地人员填补空缺。他确
实表示,当局不会牺牲服务质素来施行本地化政策。当局应
主席与刘慧卿议员要求,同意在会后提供列表,载述该65名
人员的年资、职级及离职原因。

17.黃宜弘议员提出询问,阮云道先生表示,刑事检控科在提
起检控前,会考虑有否充分起诉理由,以及案中被告被定罪
的机会,当中并不涉及政治考虑因素。该科现已使用新案件
报告表格,规定检察官须在案件审结后在报告內提供更详细
资料。若案件报告有欠详尽,管理阶层会要求主控官提供进
一步资料。

18.主席提出询问,阮云道先生表示,在决定是否提出检控时
,刑事检控科所遵行的原则与英国检察部所遵行的相若。若
案件证据不足或定罪机会不大,该科便不会提起进一步检控
行动;若案件能通过证据测试,主控官会进而考虑公众利益
元素,然后才决定检控与否。

(会后补注:律政署刑事检控专员已提供所需资料,有关资料
已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三日随立法局CB(2)844/96-97号文件发
给议员。)

19.议事完毕,会议于上午十时三十五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一月三日

*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 on 12 Aug,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