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241/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 号:CB2/PL/AJLS

立法局
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
第五次
会议纪要

日 期 :一九九七年一月九日(星期四)
时 间 :下午四时三十分
地 点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吴霭仪议员(主席)
    郑家富议员(副主席)
    刘健仪议员
    刘慧卿议员
    李家祥议员
    涂谨申议员
    朱幼麟议员
    刘汉铨议员
    廖成利议员
缺席委员:

    李柱铭议员*
    夏佳理议员*
    黃宜弘议员*
    何俊仁议员*

*--另有要事

列席公职人员:

    参与议程第IV项的讨论

    律政署律政专员(署任)
    黃继儿先生

    律政署副首席检察官
    张维新先生

    律政署高级检察官
    许宝如小姐

    参与议程第V项的讨论

    行政署长
    贺理先生

    参与议程第VI项的讨论

    律政署律政专员(署任)
    黃继儿先生

    律政署政务总监
    张学广先生

应邀列席人士:

    参与议程第IV项的讨论

    香港大律师公会
    布立礼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2)3
梁欧阳碧提女士
列席职员:

    法律顾问
    马耀添先生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李裕生先生

    高级主任(2)3
    戴燕萍小姐



I.通过以往会议的纪要及续议事项

事务委员会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四日特别会议及一九九六年
十二月九日定期会议的纪要已随立法局CB(2)850/96-97号文
件送交议员。秘书处并无接获任何修正建议,上述会议纪
要被视为获得确认通过。

II.上次会议后发给议员的参考文件

2.议员察悉于上次会议后随会议议程发出的参考文件一览
表及立法局CB(2)835/96-97号文件。

III.下次会议日期及讨论事项

3.下次定期会议原定于一九九七年二月十日举行,但由于
该日为农历年初四,议员通过会议改于一九九七年二月十
七日(星期一)下午四时三十分举行。议员进一步通过在下
次定期会议上讨论以下事项--

  1. 法律援助服务局的工作;及

  2. 成立终审法院。

关于议项(b),议员请秘书就成立终审法院一事向当局提出
以下问题,在下次会议上讨论--

  1. 政府会否就成立终审法院的计划咨询香港特
    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2. 议员能否获知终审法院建筑工程的最新进展

  3. 是否已拟订一份合资格获委任为终审法院大
    法官的外籍法官名单?

  4. 有否就处理上诉案件的过渡安排制订详细计
    划,而上诉案件若未能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
    日前获得审理,将有何实际安排?政府会否
    就向英国枢密院提出的上诉案件建议一个非
    正式的最后限期?政府会否与枢密院蹉商,
    以便早日就此事作出公布?在刚过去的12个
    月內,香港向枢密院提出的上诉案件有多少
    宗,而尚待审理的案件又有多少宗?

  5. 会否作出安排,确保终审法院大法官不会审
    理一些在其担任上诉法院大法官时曾审理的
    案件?

  6. 当局会否提供有关司法人员叙用委员会的资
    料及近期委任司法人员的详情(包括任期)?

4.议员亦通过由秘书致函律政署,催促该署加快各有关方
面的工作,包括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香港大律师公会
(以下称为「大律师公会」)及香港律师会(以下称为「律师
会」),以便完成有关律师会实施查察人员计划成效的检讨
报告,供事务委员会在三月的会议上讨论。主席建议要求
大律师公会就司法机构聆案官因未能腾出空档以致弥偿案
件排期有所延误一事提供资料,供事务委员会考虑应否在
日后会议上进行讨论,议员对此表示赞同,并按朱幼麟议
员的建议,请秘书向行政署长索取有关法律援助服务开支
的书面资料。

IV.《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及
《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

(立法局CB(2)811/96-97号文件)

5.黃继儿先生应主席之请,向议员简介律政司办公室就《
1996年刑事诉讼程序(修订)条例》拟备的讨论文件。他表
示,*disability*一词的中文用语宜译为「残疾」而非「弱
能」。于研究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后,当局得出结论,认
为无需:(a)在条例中界定「残疾」及/或「是否适宜交付
审判」的定义,因为香港法院已经采用普通法的定义;以
及(b)限制因精神错乱而获判无罪的人及有残疾的人只可选
用某些处置方法,以致影响法院现时享有的高度灵活性。
主席继而提出询问,布立礼先生表示,当局决定不将因精
神错乱而被判无罪的被告人与曾作出被控的作为或不作为
的有残疾被告人加以区分,是合理的做法,故此,大律师
公会对此支持。

6.廖成利议员提出询问,黃继儿先生解释,「残疾」与「
是否适宜交付审判」两词的定义可互換使用。黃继儿先生
指出,「残疾」的定义比较广泛,涵盖精神错乱和精神紊
乱(包括精神病及弱智)。故此,「残疾」的定义可涵盖老
人痴呆,该条例的新增第76条会处理此问题。就此,张维
新先生亦请议员注意讨论文件第10段所载「残疾」的普通
法定义。廖成利议员进一步提出询问,黃继儿先生回应时
证实,就法律程序而言,法庭会在审讯时裁决声称患老人
痴呆的人是否适宜答辩。即使该人的精神状况在审讯后有
所改变,该项裁决在法律上依然有效。此外,裁决一经作
出,即使该人的健康状况在审讯后有所改变,在法律上仍
然有效。有关此点,布立礼先生表示,在相当简单的案件
中,若有人以痴呆作为抗辩,法庭或可依赖独立证人作供
,证明被告人实际上有否作出被控的作为。但在复杂的诈
骗案中,当被告人声称患有痴呆以致记不起所有错综复杂
的细节,因而无法自行抗辩时,问题便会随之产生。法庭
在验证该人是否患有此病时必须审慎严谨,否则将被指审
判不公。

7.议员对该文件并无提出其他问题。主席遂感谢当局与大
律师公会的代表出席会议。

V.跟进祁以德法官事件的情况

8.关于政府就祁以德法官事件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发出的新闻稿(载于附件),刘汉铨议员提出询问,贺理
先生回应时证实,鉴于祁以德法官申请提前退休已获批准
,他将可享有全部退休福利。但《英皇制诰》并无订明,
在委出司法审裁小组后若有关法官因行为不当而被撤职,
情况应该如何。他认为,所涉法官是否仍有权享有全部退
休福利,在某程度上或可酌情予以考虑。刘汉铨议员接著
表示,如法官申请提前退休获得批准,便可取得全部退休
福利,而无须对其不当行为负责,似乎有欠公允。贺理先
生解释,审裁小组的作用是决定应否免除祁以德法官的职
务。既然其提前退休的申请现已获得批准,委任司法审裁

小组已失去作用。涂谨申议员表示,该则新闻稿未能消除
关于祁以德法官疑受到压力一事的所有疑问。涂谨申议员
进一步提出询问,贺理先生回应时证实,据他所知,总督
并无进一步计划进行研讯。

9.涂谨申议员继而对总督决定放弃成立司法审裁小组调查
此事的计划,表示强烈不满,因为此举或会损害香港的法
治和司法机构的公信力。他坚持认为,尽管祁以德法官会
退休,总督仍应成立司法审裁小组,让公众得知真相。就
此,贺理先生明确表示,他已履行承诺转达议员在事务委
员会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会议上表达的意见,以及议员就署
理首席大法官的报告提出的要求。涂谨申议员仍然认为:
(a)应就此事进行全面的公开研讯,因为在祁以德法官事件
中,公众最关注的是他在审理Aaron NATTRASS的欺诈案
时曾否受到政治压力;以及(b)应公开署理首席大法官进行
內部研讯的报告。其他议员赞同其看法。就此,主席请议
员注意署理首席大法官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六日的来函(已随
立法局CB(2)695/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首席大法官曾建议
立法局议员向布政司提出此事,藉以表达议员的关注。议
员因而提出询问,贺理先生回应时答应将议员要求公开报
告內容一事转告布政司。

10.郑家富议员询问,鉴于行政、立法、司法三权分立的宪
制原则,若总督决定不采取进一步行动,立法局如何能够
在其权力范围內跟进祁以德法官事件。法律顾问重申,根
据《英皇制诰》,委任法官及将法官免职的权力在于总督
。此等宪制原则在下述规管立法局会议程序的《会议常规
》中反映出来--

  1. 《会议常规》第18(1)(j)条(质询內容)订明,不
    得问及常规第31(7)及(8)条所述人士(前者为女
    皇陛下及皇室成员,后者为总督、行政局议
    员或立法局议员)的品格或行为,亦不得问及
    其他人士在其公职或所参与的公共事务范围
    以外的品格或行为;及

  2. 《会议常规》第31(9)条(发言內容)订明,不得
    提及法官或其他履行司法职能人士的行为。

此外,《会议常规》第32A条规定,此等常规适用于常设
委员会及专责委员会的会议程序,但委员会主席另有命令
者除外。

11.关于涂谨申议员提出由立法局成立委员会调查此事的建
议,法律顾问提醒与会各人,作为宪制原则,立法局不作
出或不被视为作出任何损害司法独立的作为,实至为重要
。他补充,据他所知,在英格兰及苏格兰,此类研讯通常
由独立委员会进行,委员会由具声望的退休法官担任主席
,运作独立于立法机关。有关报告通常会提交首相或国会

12.涂谨申议员告知与会各人,总督若拒绝下令进行全面的
公开研讯,调查祁以德法官是否受到其他法官所施加的政
治压力,他会考虑动议一项弹劾总督的议案。刘慧卿议员
与郑家富议员对涂议员建议的行动表示支持。刘慧卿议员
补充,议员亦可在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举行的下次质
询总督时间向总督提出质询。就此,李家祥议员提醒与会
各人,提交弹劾总督的议案是很严重的事,应慎加考虑。
经讨论后,议员同意由主席致函总督:(a)转达事务委员会
要求召开全面的公开研讯,以消除公众对事件的所有疑问
;以及(b)要求总督澄清是否再无计划进行研讯。若总督拒
绝就此事采取进一步行动,事务委员会可随之决定是否提
交弹劾议案。此外,贺理先生应主席要求,答允将议员在
会上的强烈反应转告总督。就此,主席会要求內务委员会
主席转告布政司,议员希望于质询总督时间向总督提出此
事。

VI.律政署的人员编制建议

(立法局CB(2)841/96-97号文件)

13.议员察悉律政司办公室提供的讨论文件,当中论述律政
署法律政策科增设一个为期三年的副首席检察官编外职位
。黃继儿先生强调,该建议是基于实际需要及预算工作量
而提出的。关于近年就《基本法》寻求法律意见的要求,
黃继儿先生告知与会各人,该署在一九九六年曾提供29份
详尽的书面法律意见。撰备一份此类的法律意见,需时不
少于两至三日。黃继儿先生回应廖成利议员的询问时解释
,法律政策科除要提供意见外,还须就可预见的法律问题
作好准备,并就现行及拟议的法例,以及各项政策,提供
关乎法律政策的意见。此外,该署亦正筹备建立有关《基
本法》的资料库。廖成利议员进一步提出询问,黃继儿先
生回应时表示,为确保工作保持连贯,加以工作性质敏感
,将关乎法律政策的工作外判并不可行。目前,法律政策
科辖下一般法律意见组和中国法律组以临时性质提供关于
《基本法》的法律意见。然而,此方面的工作需要整体协
调。对此,廖成利议员建议,此职位可开设两年,然后进
行检讨,再予续期。张学广先生解释,若该职位只开设两
年,将无足够时间进行全面检讨,因为有关检讨可能在职
位开设一年半后,即须展开。

14.郑家富议员要求律政署提供更多理据支持此项建议,因
为该署成立中国法律组时,早应预见到《基本法》所带来
的工作量。黃继儿先生表示,律政署当时不能准确估计工
作的数量和性质。中港两地人员相互探访的次数在近年亦
有所增加。此外,中国法律组成立后需应付额外工作,包
括出版《中国法律季刊》和《中国法律简报》(月刊),以
及设立中国法律研究资料库。就此,主席关注律政署人力
资源的调配,并请议员注意一九九六年十月发表的核数署
署长衡工量值式核数结果报告书(第二十七号报告书)中文
本第276页第7.23段所述:「刑事检控科根据其他理由,成
功开设两个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职位」。她表示,律政
署在人力资源方面既然如此紧张,则理应定出工作的优先
次序。

15.主席按涂谨申议员建议,要求当局在稍后提交人事编制
小组委员会的人员编制建议中,以数字和具体事宜提出更
多理据,方便议员考虑。议员随后审悉该文件,并同意不
就该建议表示立场。

16.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六时五十五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六日


Last Update on 12 Aug,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