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806/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 号:CB2/PL/AJLS
立法局
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
第七次
会议纪要
日 期 : |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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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 下午四时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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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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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吴霭仪议员(主席)
郑家富议员(副主席)
李柱铭议员
刘慧卿议员
李家祥议员
涂谨申议员
朱幼麟议员
何俊仁议员
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
刘健仪议员)
黃宜弘议员)另有要事
刘汉铨议员)
廖成利议员)
列席公职人员:
参与议程第III及IV项的讨论
- 副行政署长
- 邓国威先生
参与议程第IV项的讨论
- 律政署副律政专员(法律政策)
- 黃继儿先生
应邀列席人士:
参与议程第III及IV项的讨论
香港大律师公会
- 执行委员会委员
- 梁家杰先生
- 会员
- 麦粟棋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3
- 陈曼玲女士
列席职员:
- 马耀添先生
- 戴燕萍小姐
I. 通过上次会议的纪要及续议事项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事务委员会定期会议的纪要已随
立法局CB(2)1143/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秘书处并无
接获任何修订建议,该份会议纪要获得确认通过。按照上
次会议商定的安排,何俊仁议员在席上汇报有关法官在法
庭审讯程序进行中制订规则的事宜。他告知议员,法庭实
务指示的规则规定大律师以书面详述提出上诉的所有论据
,并限制大律师陈词的时间,会对被告人的利益造成影响
。虽然大家明白法庭不会硬性执行实务指示,但亦有人关
注此等指示日后将在欠缺弹性的情况下予以执行。在部分
案件的审讯中,法官亦曾用上相当长的时间来拟备判词。
主席表示,香港大律师公会(以下称为「大律师公会」)会
长一直有就实务指示与首席大法官保持定期联络。因此,
她要求秘书致函大律师公会,转达何议员关注的事项,并
询问该会是否希望在事务委员会会议上商讨此等事项;若
然,便应邀请大律师公会提交文件,供议员讨论。
II.下次会议日期及讨论事项
2.事务委员会原定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四日(星期一)下午
四时三十分举行下次定期会议,但由于届时主席不在本
港,议员通过将该次会议改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星
期二)上午八时三十分举行。
(会后补注:鉴于调查梁铭彦先生离职事件及有关事宜专
责委员会将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时至下午五
时举行下次会议,经主席同意,事务委员会的下次会议
已改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星期三)上午十时三十分
举行。)
3.议员审悉何俊仁议员就调整根据《致命意外条例》判给
亲属丧亡之痛的损害赔偿款额一事提出的拟议决议案(已
随立法局CB(2)1400/96-97号文件发出)。鉴于该决议案将
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的立法局会议上提出,而下次定
期会议的议程亦预料将非常紧凑,议员通过事务委员会不
讨论该拟议决议案。
4.关于待议事项第4项,刘慧卿议员建议要求当局以书面提
供参考文件,讲述下列事项:(a) 嘉利大厦火警事件调查委
员会进行公开聆讯时,在使用语文及提供传译服务两方面
的安排为何;及(b)进行性质类似的公开聆讯时,在使用语
文方面的一般原则,以便议员考虑应否在日后会议上跟进
有关事宜。议员赞同此建议。
5.鉴于公众人士关注某些刑事案件的判刑过低,不合情理,
朱幼麟议员建议把判刑标准列为议题,在会议上进行讨论
。在主席要求下,法律顾问解释,判刑是司法机构负责的
事。立法机关的职能是就特定罪行订立最高刑罚,而在立
法过程中,公众意见亦会纳入考虑之列。律政司可以有关
刑罚未经法律许可、原则上出错,又或明显过重或过轻为
理由,提出刑罚覆核申请。主席补充,由于最高刑罚能反
映立法目的,故此,法官在判刑时会予以考虑。在此方面
,刘慧卿议员指出,首席大法官以往不时与事务委员会作
非正式会晤,藉此交換意见。主席提醒议员,署理首席大
法官在其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六日的覆函(已随立法局CB(2)
695/96-97号文件发出)中曾表示,法官的行为若引起公众
关注,事务委员会应向布政司提出有关事宜,他又承诺只
要司法机构的独立性不受干扰,他乐意提供协助。虽然如
此,主席同意致函署理首席大法官,反映议员希望与其进
行非正式会晤的意愿。在涂谨申议员建议下,主席要求秘
书致函律政署:(a)要求该署提供资料,详列过去三年律政
司提出刑罚覆核申请的次数,以及刑罚经覆核后加重的案
件数目;及(b)邀请刑事检控专员出席会议。何俊仁议员亦
指出,过去数年有若干案件备受公众关注,但律政司最终
却决定不提出检控。主席建议具体提述某些案件,要求律
政司作出回应。
6.经讨论后,议员同意在下次定期会议上讨论下列事项:
- 香港律师会实施的查察人员计划;
- 有关相互法律协助协定的磋商工作进展;及
- 严重罪行案件的刑罚。
III.立法局会期余下时间的立法议程
(立法局CB(2)1441/96-97(01)、(02)及(03)号文件)
《英国法律应用条例》(第88章)
7.议员得悉:(a)主席已就法律本地化工作的进展致函律政
司,并特别提述根据或透过《英国法律应用条例》(第88
章)适用于香港的英国法律,以及有关的本地化法例若不
能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获得通过可能造成的影响;
及(b)律政司正准备就该函作覆。法律顾问解释,上述条
例旨在为下述事项提供法律基础:(a)在香港应用英国所
施行的普通法及衡平法(只在适用于香港环境的情况下施
行);(b)藉女皇陛下会同枢密院颁令在香港施行的英国成
文法则的应用;(c)该条例附表所载适用于香港的各项法
令;及(d)联合王国国会通过的各项成文法则的应用。他
指出,为主权移交进行的法律本地化计划(有关內容载于
立法局CB(2)1441/96-97(02)号文件)旨在处理藉女皇陛下
会同枢密院颁令适用于香港的英国成文法则的应用事宜
。然而,当局应向议员解释该条例附表所列的英国法令
会否及如何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后继续在香港施行。
邓国威先生就此告知议员,行政署现正跟进《1361年太
平绅士法令》、《1679年人身保护令状法令》及《1816
年人身保护令状法令》日后继续适用的事宜,而律政署
亦已就《1812年善事诉讼程序法令》及《1832年善事诉
讼程序法令》展开工作。邓先生回应何俊仁议员的查询
时表示,有关的决策科会就个别法令如《1832年时效归
益法令》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后会否适用于香港的事
宜作出决定。议员关注到,如无整体统筹,该条例附表
所列须予本地化的英国法令所涉及的立法工作,未必可
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完成。邓先生指出,法律本地
化及适应化工作的整体统筹,由宪制事务科负责,而律
政司亦即将回覆主席就第88章的事宜所发出的函件。主
席答允一俟接获律政司的回覆,即会与其进一步跟进条
例附表所列英国法令本地化工作的整体进展。在何俊仁
议员建议下,主席又答允向律政司查询有否任何现时透
过《英国法律应用条例》在本港施行的英国法令,在一
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以后将不再施行。
在法律本地化计划下将提交立法局审议的条例
草案
8.议员审悉须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获通过成为法例的
政府条例草案次序一览表及法律本地化计划进度和余下范
畴情况一览表,两份一览表分别载于立法局CB(2)1441/96
-97(01)及(02)号文件。鉴于內务委员会已将提交政府条例
草案的最后限期,定为一九九七年四月九日,但不少本地
化条例草案至今仍未提交立法局,刘慧卿议员关注到,所
需的立法工作未必能够赶及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完成
。邓国威先生回应时告知议员,当局了解立法局会对该最
后限期作弹性处理。一俟与中方达成协议,当局即会提交
联合联络小组在磋商中的本地化条例草案(建议)(参阅立法
局CB(2)1441/96-97(02)号文件C部)。旨在将《1984年遣返
囚犯法令》(Repatriation of Prisoners Act 1984)本地化的移交
被判刑人士条例草案,会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九日提交立法
局。邓先生补充,当局认为有关日內瓦公约的条例草案迫
切程度较低,因为《1957年日內瓦公约法》(Geneva
Conventions Act 1957)自一九五九年延伸适用于香港以来,
所载条文从未被援引,而日后被援引的机会亦甚微。即使
有关的条例草案未能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通过成为法
例,使之适用于香港所需的立法工作亦可于一九九七年七
月一日后展开,因为在此方面出现一段法律真空期,问题
亦不大。主席要求当局提供文件,讲述与联合联络小组磋
商中的本地化条例草案(建议) 有关的每条英国成文法则的
作用,以及将此等成文法则本地化的理由,供议员参考。
邓先生回应时指出,宪制事务科已向立法局宪制事务委员
会提供文件,载列仍有待联合联络小组同意的每项法律本
地化建议的资料。在涂谨申议员要求下,邓先生答允向有
关的决策科查证,然后向议员汇报已制定的本地化条例所
需的附属法例立法工作进展情况。他补充,立法局宪制事
务委员会一直跟进法律本地化计划的进展。(会后补注:宪
制事务科就「法律本地化」一事向立法局宪制事务委员会
提供的资料文件已于会后随立法局CB(2)1649/96-97号文件
送交议员参阅。)
IV.陪审团制度的一般原则及其对本
港法律制度的影响
(立法局CB(2)1040/96-97及CB(2)1449/96-97号文件)
9.主席提醒与会各人,议员在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有
关「法庭上使用中文」事宜的特别会议上,曾讨论《陪审
团条例》(第3章)的拟议修订,并同意于日后商讨陪审团制
度的一般原则及其对本港法律制度的影响(包括相关事项如
律政司在决定审讯地点方面的酌情决定权,以及是否适宜
将陪审团制度延伸至地方法院的问题)。在此方面,刘慧
卿议员认为,《陪审团条例》即使作出修订,陪审团精英
制仍会继续实施,她对此表示不满,因为此举有违审讯设
有陪审团的主要精神,即由地位相等的人作判决。邓国威
先生回应时表示,采用行政措施就陪审员所需的最低教育
程度作出规定,有其历史因素,因为法庭过去一直只用英
文进行审讯。当局与司法机构商议后,同意在扩大陪审员
人选名单一事上应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以期达到长远目
标,使只通晓中文的人士(只要符合《陪审团条例》所订
出任陪审员的其他资格)有资格成为陪审员人选。他提醒
与会各人,本港在法庭上使用中文的经验仍相当有限,故
此,在高等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大部分初期很可能以英文
进行审讯。有见及此,当局宜顾及实际需要,并采用行政
措施,规定陪审员人选所需的学历,以确保有足够数目的
陪审员可应付以英文进行的审讯。
10.麦粟棋先生回应主席的提问时表示,推行在法庭上使
用中文的政策涉及不少互为相关的因素,例如司法机构
的人手问题。若陪审员人选数目足够,大律师公会不反
对将陪审团制度延伸至地方法院,尤其是考虑到地方法
院审讯的案件最高刑罚为监禁七年此点。主席又询问,
既然在地方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有三分之一是以中文进
行审讯,将陪审员的所需学历降低,使更多只通晓中文
的人士获纳入陪审员人选名单,是否可行之举。麦粟棋
先生提醒与会各人,不少「本地」律师在地方法院只能
以英文进行司法程序,而且亦有很多不同国籍的人士在
地方法院接受审讯。
11.为方便日后讨论此事,议员要求当局提供文件,详述
下列事项:(a)香港与英国两地陪审团制度的比较;(b)两
者存有差异的原因;(c)陪审团制度不延伸至地方法院的
理由,以及当局对于将陪审团制度延伸至地方法院定为
最终目标的意见;及(d)现时律政司在决定审讯地点方面
具有的权力。黃继儿先生就此提醒与会各人,是否适宜
将陪审团制度延伸至地方法院,是一项法律改革问题,
影响相当深远,因此拟备有关文件所需的时间远较其他
文件为多。主席因而建议黃先生在备妥该文件后,立即
知会事务委员会。主席继而感谢当局及大律师公会的代
表出席会议,并邀请大律师公会就律政司在决定审讯地
点方面的酌情决定权提出意见。
V.跟进祁以德法官事件的情况
12.主席提醒议员,在上次会议上,与会各人同意议员理
应预先获知涂谨申议员为谴责( *condemn*)总督处理祁以
德法官事件的手法所提出的拟议议案。由于涂议员未有
以书面写出其议案,并有意以另一建议取而代之,故此
,与会各人不再继续跟进涂议员的拟议议案。主席就此
提出询问,法律顾问解释,《立法局会议常规》(英文本)
第65A条(与个人利益有关的处分)采用了“admonish”(「
训诫」)及“reprimand”(「谴责」)两词,但整套《会议常
规》却并无使用“condemn”一词。有见及此,主席建议
就此等词语的用法进行研究。主席再提出询问,法律顾
问回应时表示,除规管立法局事务委员会的其他各条会
议常规另有规定外,事务委员会的行事方式及程序应由
该事务委员会自行决定。事务委员会即使不会继续讨论
上述拟议议案,仍可以续议事项的方式跟进祁以德法官
事件。
13.涂谨申议员解释,其修订建议用意是向总督施压,敦
促其下令就祁以德法官事件召开全面的公开研讯。他极
为不满的是,总督决定不就此事采取任何进一步行动,
而且有关总督以何依据决定应委任司法审裁小组的资料
,亦鲜有公开。当局处理此事的手法,未能消除公众对
香港司法机构独立性所产生的疑问。李柱铭议员就此提
出询问,法律顾问解释,司法机构保持独立,意即确保
司法人员在履行其司法职能时可独立行事而不会受到任
何外来干预。然而,在无损行政、立法、司法三权分立
的宪制原则的前提下,司法人员的行为应在何种程度上
免受公众监察,却无清晰界线可言,尤其是一旦涉及其
操守,又或其行为只是间接与其司法职能有关的时候。
主席继而询问,基于三权分立的宪制原则,事务委员会
与身为政府行政机关之首的总督讨论公众对司法制度的
信心问题,究竟是否恰当。法律顾问认为,议员主要关
注的是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信心,但此点与司法独立却是
两回事。总督同意在立法局的质询总督时间回答有关祁
以德法官事件的问题,显示其在此事上抱负责的态度。
然而,总督在履行其问责本分时应如何做,或应公开多
少有关资料而不损及司法独立,则须由事务委员会和公
众作出判断。
14.李柱铭议员询问立法局可否要求署理首席大法官公开
有关祁以德法官事件的研讯结果。法律顾问解释,虽然
《立法局(权力及特权)条例》(第382章)赋权立法局命令
证人到立法局席前及出示文据,但任何人均可以公众利
益为理由,要求免受该命令管限。他答允撰备法律意见
,阐释下述问题:鉴于有关研讯是一次以保密及非正式
形式进行的內部研讯,立法局可否要求署理首席大法官
公开与该次研讯结果有关的资料。涂谨申议员又建议法
律顾问提供资料,说明海外司法管辖区在实施三权分立
的宪制原则方面所采用的监管机制。在此方面,主席提
醒议员,事务委员会拟订职权范围所采用的方式,是确
保事务委员会一方面可有效地履行监管司法制度的职责
,另一方面又不会有损司法机构的独立性。因此,她提
醒与会各人,不应开创立法机关向司法机构直接施加政
治压力的先例,此点至为重要。
15.经讨论后,涂谨申议员建议事务委员会要求总督与议
员会晤,讨论署理首席大法官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二日来
函的內容。总督于较早时曾根据该函所述决定按照《英
皇制诰》第XVIA(6)条委任司法审裁小组,调查祁以德
法官应否因行为不当而被撤职。此外,总督亦应向议员
解释其后为何决定不下令就此事进行任何研讯。刘慧卿
议员与李柱铭议员对此建议表示支持。因此,主席答允
代表事务委员会致函总督,并会将事态发展告知议员。
(会后补注:主席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三日致总督的函
件及总督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九日所作的覆函,已分
别随立法局CB(2)1542/96-97及CB(2)1623/96-97号文件
送交议员。)
VI.其他事项
16.议员察悉,立法局行政管理委员会已决定由內务委员
会考虑议员海外职务访问的拨款申请。一九九七年四月
、五月及六月份的任何拟议海外职务访问,须于一九九
七年三月十七日或该日前提出。由于事务委员会并无此
类建议,议员通过回覆內务委员会,事务委员会在该段
期间不拟进行海外职务访问。
17.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六时三十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
Last Update on 12 Aug,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