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596/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号:CB2/PL/AJLS


立法局司法及
法律事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纪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星期一)
时  间:下午四时三十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郑家富议员(副主席/会议主席)
    刘健议议员
    刘慧卿议员
    李家祥议员
    涂谨申议员
    朱幼麟议员
    刘汉铨议员
    廖成利议员

缺席委员:

    吴霭仪议员(主席)*
    李柱铭议员#
    夏佳理议员#
    黃宜弘议员#
    何俊仁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参与讨论议程第IV项

律政署高级助理律政专员
高礼治先生
律政署高级检察官
黃庆康先生

参与讨论议程第V项

行政署长
贺理先生

参与讨论议程第VI项

律政署法律草拟专员
严元浩先生
律政署政务总监
张学广先生

参与讨论议程第VII项

律政署法律草拟专员
严元浩先生
律政署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屈信朋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2)3
梁欧阳碧提女士

列席职员:

法律顾问
马耀添先生
高级主任(2)3
戴燕萍小姐



通过过往会议的纪要及续议事项

一九九六年十月七日会议的纪要已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 六日随立法局CB(2)341/96-97号文件发出,而一九九六 年十月十八日会议的纪要亦已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 随立法局CB(2)377/96-97号文件发出。秘书处并无接获 任何修订建议,上述会议纪要被视为获确认通过。

II. 下次会议日期及讨论事项

2. 事务委员会下次例会将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九日(星期 一)下午四时三十分举行。出席议员同意押后在一九九七 年一月的例会上才考虑下列两个议项:《刑事诉讼程序 条例》(第221章)及《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及香 港律师会实施的查察人员计划的成效。出席议员进一步 同意在下次例会上讨论下列议项:

  1. 司法机构政务长办公室有关司法机构资讯系 统策略第II期电脑化计划的拨款建议;

  2. 律政署的人员编制建议;及

  3. 法律援助局的工作进度。

III. 上次会议后发给议员的参考文件
一览表

3. 议员察悉,会议议程随附一份自上次会议后发给议员 的参考文件一览表。

IV. 1996年持久有效授权书条例草案
律政署作简介

(立法局CB(2)326/96-97号文件)

拟议的持久有效授权书的特点

4. 高礼治先生应主席之请,向议员简介施行一种新授
权书──持久有效授权书的原因。他告知议员,英国制定
《1985年持久有效授权书法令》后,从登记该等授权书 的数目可知需求甚殷。议员察悉,授权书的数目自一九
九零年的2 500份增至一九九四的5 500份。高礼治先生
继而指出,拟议的持久有效授权书的主要特点如下: (a)在符合有关规定及保障措施的情况下,授权书将持续 有效,不论授权人其后心智上已无行为能力;(b)授权书 仅限于用以处理财产及财务事宜;(c)实行简单的登记制 度,授权书将作为公众纪录存档,但登记与否不会影响 授权书的效力;(d)法院登记处并无义务审核授权书的格 式;(e)须由一名律师及一名注册医生核证授权人有能力 签立授权书;(f)受权人有受信人的义务,若因管理不善 而导致损失,须向授权人赔偿;及(g)有利害关系的一方 可向高等法院申请作出各种命令。条例草案并会规定, 如何界定「在心智上无能力」和「心智上无行为能力」 将视乎《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中「精神紊乱」一 词的定义。议员察悉,当局会与两系法律专业进一步蹉
商。

5. 黃庆康先生回应刘健仪议员的问题时证实,拟议的持 久有效授权书不会影响不得撤回的授权书的运作,而后 一种授权书无需向高等法院登记。

6. 高礼治先生应议员的要求,答允提供下列资料:(a)若 被咨询人士表示同意,他们就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发表、 建议实施持久有效授权书计划的咨询文件而提交的意见 书;(b)该等意见书的摘要;及(c)参考文件第13段提及被 咨询人士/机构的名单。

条件及保障措施

7. 廖成利议员关注到,配合拟议的持久有效授权书计划 实行的登记制度极之简单,可能被滥用。黃庆康先生指 出,高等法院获赋权作出命令,以撤销持久有效授权书 和规定受权人提交帐目。他强调,授权人签立持久有效 授权书的风险与一般授权书无异,尤其是法例已规定额 外保障措施。他进一步解释:(a)第三者若不知道持久有 效授权书已被撤销,或受权人滥用获授的权力,其权益 会获得保障;(b)若授权人在心智上丧失行为能力,授权 书必先登记方可行使;(c)当局倾向于认为关乎财产及财 务事宜以外的持久有效授权书作废,因为它们与计划相 牴触;及(d)对于物业转易交易,有关人士可自行选择向 土地注册处登记持久有效授权书。

8. 高礼治先生回应朱幼麟议员时表示,由于使用拟议的 持久有效授权书的情况不多,故此它只是一种辅助现有 授权书的措施。黃庆康先生补充,拟议的计划与现有的 授权书不同之处,在于持久有效授权书的限制和保障措 施较多,比一般授权书复杂。

9. 刘汉铨议员质疑,一方面要求律师和注册医生核证授 权人签立持久有效授权书的能力,另一方面签立一般授 权书则只需律师核证,理据何在。他问及,英国或持久 有效授权书的其他范本有否相类的法定要求。就前一个 问题,黃庆康先生解释,核证是签立持久有效授权书的 法定要求,但授权人签立一般授权书时要有证人在场则 只是惯常做法,并非法定要求。就后一个问题,黃庆康 先生确认相应的英国法例并无该条文。但英格兰法律委 员会认为这样做可为授权人的利益提供较佳保障。签立 持久有效授权书须由注册医生核证,因为在授权人心智 上丧失行为能力时,一般授权书会自动撤销,但持久有 效授权书则继续有效,不论授权人其后心智上已无行为 能力。因此,有必要确保授权人在签立文书时心智上有 行为能力。刘汉铨议员对此论据不表信服,并要求当局 以表列形式比较不同司法管辖区有关由注册医生核证的 做法,供议员参考。刘健仪议员继而促请当局从一般市 民的角度,考虑该法定要求的可行性。

拟议的持久有效授权书的优点

10. 涂谨申议员质疑,当局为何不考虑简化根据《精神 健康条例》(第136章)委任受托监管人的程序,以便在 授权人心智上丧失行为能力后,保障其利益。对于拟议 的持久有效授权书计划,他倾向于保留立场。黃庆康先 生表示,拟议的持久有效授权书计划较委任受托监管人 的优胜之处在于:(a)该计划较为有效,费用亦较低;及 (b)除撤销授权书或计划所指明的其他情况外,无需诉诸 法庭。黃庆康先生指出,当局提出该计划时,已考虑到 其他现有选择,例如委任受托监管人或接管人。

11. 刘健仪议员询问,其他司法管辖区在实施持久有效 授权书方面有否问题。黃庆康先生表示,经研究英国和 其他英联邦国家的模式后,发现它们运作良好。但他指 出,拟议的持久有效授权书计划并非全盘借用某一司法 管辖区的模式。黃庆康先生应刘健仪议员的要求,答允 提供有关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委员会报告书的资料,以 说明计划的运作情况,供议员参考。

12. 主席继而总结讨论过程,谓议员原则上不反对拟议 的持久有效授权书计划,但他们关注该计划的实际运作 情况。主席并提议,当局应把议员要求的所有资料,包 括在一九九七年一月向立法局提交的立法局参考资料摘
要內。

V. 跟进祁以德法官事件

(立法局CB(2)404/96-97号文件)

13. 刘慧卿议员关注到,祁以德法官以健康理由申请退休 可能是要避免引发进一步研讯。贺理先生解释,成立司 法审裁小组的目的,是考虑应否免除某法官的职务。若 祁以德法官提早退休的申请获批准,便无需罢免其职务。 李家祥议员表示,专业团体的一般做法是不会让涉及纪 律事件的成员退会,特别若该事件关乎整个专业的诚信。 因此,在弄清此事的所有问题前,不应批准祁以德法官 退休。贺理先生回应刘慧卿议员的问题时表示,卫生署 署长成立的医事委员会已展开工作。按现时估计,该委 员会可在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底提交报告。议员认为当局 应公开该报告,贺理先生回应谓,此事须由总督或署理 首席大法官决定,他会代为转达议员的要求。

14. 涂谨申议员忧虑,此举可能隐瞒了一些基本问题。 他指出,祁以德法官的代表律师发出的声明第3及4段 自相矛盾。他认为,当局应根据《调查委员会条例》 (第86章)委任一个调查委员会,以便维护司法机构的诚 信和消除关于蓄意隐瞒真相的疑虑。贺理先生回应谓, 此事须由总督本人定断,而总督在现阶段决定在接获医 事委员会的报告前,暂时不会委出司法审裁小组。

15. 涂谨申议员询问,可否在不影响司法独立的情况下, 向议员公开署理首席大法官作出的报告(预计将包括祁以 德法官、贝姗法官、韩敬善法官及两名律政署高级检察 官的陈述);刘慧卿议员对此亦表支持。贺理先生建议, 事务委员会可考虑迳向司法机构要求取得报告。经讨论 后,议员同意事务委员会应致函署理首席大法官。议员 并重申,他们坚决支持司法独立和三权分立的宪制原则。

16. 议员表示,公众主要关注的是祁以德法官在审理
Nattrass一案时曾否受到政治压力。维持公众对司法制度
信任的最佳方法是进行全面研讯。贺理先生强调,是否 成立司法审裁小组一事仍未有定论,总督只是决定在接 获医事委员会的报告前,不采取进一步行动委出司法审 裁小组。贺理先生回应主席时答允向总督转达议员在是 次会议及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特别会议上所提的意 见。应刘慧卿议的提议,议员同意事务委员会十二月的 会议将包括祁以德法官事件此议项。

VI. 律政署的人员编制建议

(立法局CB(2)337/96-97及CB(2)382/96-97号文件)

17. 严元浩先生表示,有实际需要保留现有在编制以外 的一个副首席检察官职位,为期六个月,由一九九七年 四月一日至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以推行法律本地化 及适应化。刘健仪议员询问,要求延长该职位的任期是 否意味著两个计划的有关工作将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 后继续。严元浩先生解释,筹备委员会建议采用一般释 义原则作为过渡性安排,其后再提出有关适应化的具体 文字修改细则。当局正透过联合联络小组的渠道,要求 中方澄清此事。若建议获采纳,有关法例适应化及由此 衍生的工作,即主要涉及香港法例中每条条例的文字草 拟修订工作,将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后继续。刘健 仪议员询问,为何律政署不要求只延长该职位的任期三 个月。严元浩先生表示,即使该职位的任期获准延长至 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署方会在一九九七年六月检讨 需否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后保留该副首席检察官职位。

VII. 形式上的转变-在法例中使用
附表列载定义

(立法局CB(2)311/96-97号文件)

18. 严元浩先生告知议员,香港的一般做法是把定义放 在条例的第2条 「释义」条文。但在有需要时,某些 条例会用另一种方法编排,情况与其他司法管辖区无异。 廖成利议员原则上支持此议,但他问及,若法律草拟专 员获赋酌情权决定在条例草案的附表列载定义,会否订 下客观的准则。严元浩先生回应谓,不宜订下严格的量 化准则。此事的主要考虑因素是改进法例的表达形式, 以方便读者;这点尤以可能会有很多人阅读的法例为然。

19. 刘健仪议员关注到,使用附表列载定义的建议可能 会令读者,特别是习惯了传统方法的法律执业者觉得混 淆,因为法例的定义部分会放在不同地方。屈信朋先生 回应谓:(a)条例的第2条会加注,以免习惯了现有编排 方法的读者感到混乱;(b)澳洲、加拿大、新西兰及南非 均容许当地的法律草拟专员有该酌情决定权;(c) 传统 上,向英国国会提交的条例草案都是放在实质条文之后; 及(d)教科书作者认为拟议的方法可以接受。对刘健仪议 员其后的提问,屈信朋先生解释,澳洲、加拿大、新西 兰及南非的新法例才会使用该方法。刘健仪议员认为, 读者查阅条例的索引,很容易便可找出有关条文的位置。
她对建议有所保留。

20. 严元浩先生回应刘健仪议员时表示,当局未有征询 两系法律专业的意见,因为当中不拟涉及政策上的改动。 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才有需要使用拟议的方法。屈信 朋先生补充,近期有关《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 例》的修订,便是把定义放在条例正文之后的附表內, 并加上适当标注,此举受到各方面的正面评价。应刘健 仪议员的建议,严元浩先生答允征询两系法律专业的意 见。主席并要求当局向事务委员会报告法律专业的回应, 以便向內务委员会提出建议。

(会后补注: 应屈信朋先生的邀请,香港大律师公会 及香港律师会已分别在一九九六年十一 月十五日及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发出函件表达意见;该等函件已随立法 局CB(2)556/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

VII. 其他事项

21. 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六时二十五分结束。

*──不在本港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 on 12 Aug,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