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CB(2)156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
政府当局审阅并经主席核正)
档 号: CB2/PL/AJLS


立法局
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1997年6月16日(星期一)
时 间:下午4时30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吴霭仪议员(主席)
    郑家富议员(副主席)
    李柱铭议员
    刘健仪议员
    刘慧卿议员
    李家祥议员
    涂谨申议员
    何俊仁议员
    刘汉铨议员
    廖成利议员

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
    黃宜弘议员
    朱幼麟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副行政署长--只参与议程第III项的讨论
    邓国威先生

应邀出席人士 :

香港大律师公会

骆应淦先生)

陈文敏先生) 参与议程第III、IV及V项的讨论

Graham HARRIS先生)

黃敏杰先生--参与议程第V及VI项的讨论

香港律师会

穆士贤先生--参与所有议程项目的讨论

黎得基先生--参与议程第IV及V项的讨论

法律援助服务局

    主席 )
    李泽培先生 )

    委员 )参与议程第V及VI项的讨论
    杜叶锡恩女士 )

    委员 )
    周永健先生 )

    秘书 )
    徐张美梅女士 )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3
    陈曼玲女士

列席职员 :

    法律顾问
    马耀添先生

    高级主任(2)3
    戴燕萍小姐



I.通过上次会议的纪要及续议事项


(立法局CB(2)2636/96-97号文件)

事务委员会1997年5月12日例会的会议纪要已随立法
局CB(2)2636/96-97号文件送交委员参阅。秘书处并无
接获任何修订建议,该份会议纪要获确认通过。

II.上次会议后发给委员的参考文
件一览表

2.委员察悉议程附录所列在上次会议后发给他们的
各份参考文件。

III.司法人员叙用委员会及司法人
员推荐委员会

(立法局CB(2)2251/96-97(01)、CB(2)2511/96-97及CB
(2)2527/96-97号文件)

3主席提醒委员:(a)由于政府当局及香港大律师公
会(下称 "大律师公会 ")均沒有派代表出席上次会议
,因此,当时在会上只是简略地讨论过此议项;(b)
她已代表事务委员会就此议项致函布政司及候任律
政司长;及(c)布政司及候任律政司长先后于1997年
5月30日及6月2日作覆,有关覆函已分别随立法局
CB(2)2511/96-97及CB(2)2527/96-97号文件送交委员。
邓国威先生回应主席的提问时重申,香港的委任法
官制度一直运作良好,与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由行
政机关直接委任法官的做法不相伯仲。就此,刘慧
卿议员提出问题,陈文敏先生回应时表示,虽然许
多国家的行政机关享有委任法官的最终权力,但应
按其个别情况来考虑是否参考该等经验。在某些普
通法适用地区,律政司可能是相等于香港的司法人
员叙用委员会(下称 "叙用委员会 ")的组织成员。但
在该等普通法适用地区(包括英国),律政司却并非
內阁成员,所以不属于负责制订政策的行政机关。
相对之下,香港的律政司却是行政局议员。陈先生
补充,在此问题上,需要考虑的重点是整个委任程
序及如何行使该项委任权力。普通法制度所注重的
是要令人觉得整个委任程序公正无私,特别是在宪
制惯例上,总督会接纳司法人员叙用委员会的意见
和建议。筹备委员会既为一个政治组织,委任其3
名委员加入叙用委员会会影响市民对委任程序的观
感。何俊仁议员就法官的委任应否经立法机关批准
一事寻求大律师公会的意见。陈文敏先生告知委员
,大律师公会未研究过此问题,故尚未定出立场。
但他继而指出,各地有不同制度。一个极端是立法
机关完全不参与法官的委任,很多实行普通法制度
的地方便是如此。另一个极端,例如美国,最高法
院法官的委任会由国会严格审查。由立法机关批准
的做法,优点在于此举可明确显示人民的代表会参
与这个重要的过程。但同时,有人认为美国的制度
过犹不及,令委任过程变得政治化。立法机关作出
批准的做法是否可取,视乎立法机关在批准程序中
的权力(立法机关现时似乎只担当橡皮图章的角色而
循例予以批准),以及立法机关的组成和公众对立法
机关的观感。主席建议,委员若认为恰当,可把此
事列为日后的讨论项目。

4.陈文敏先生应主席之请,向委员简介大律师公会
就叙用委员会及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下称 "推荐委
员会 ")的成员组合提交的意见书,该意见书已随立
法局CB(2)2251/96-97号文件送交委员。就此,主席
请委员注意布政司的覆函,当中提到律政司以往出
任叙用委员会委员,从未曾令人质疑叙用委员会的
独立性或其对总督所提的意见是否中肯。陈先生回
应谓,,自70年代以来,一直有人在法律文献(例如
《香港法律期刋》)中对律政司作为叙用委员会委员
的身分提出批评,因为律政司当时身兼行政局及立
法局的当然议员。

5.出席的委员对大律师公会在其意见书表示关注之
事亦有同感:(a)律政司既为行政局的当然议委员,
实不应出任司法人员叙用委员会及日后的司法人员
推荐委员会的委员;及(b)委任政治人物出任进入上
述委员会会影响损害市民对司法机构的观感及减低
日后的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的公信力。经讨论后,
委员通过由秘书代表事务委员会致函候任律政司司
长,并随函附上有关此议事项的会议纪要,以及要
求未来日后的特别行政区政府重视事务委员会委员
表达的意见。

IV.內庭聆讯程序的改革


(立法局CB(2)2651/96-97(01)及(02)号文件)

6.委员察悉司法机构提交的《以公开形式行使刑事
司法管辖权工作小组报告书》及《以非公开形式进
行民事诉讼工作小组报告书》,该等报告书已分别
随立法局CB(2)2651/96-97(01)及(02)号文件送交委员
。以公开形式行使刑事司法管辖权工作小组(下称 "
工作小组 ")成员骆应淦先生应主席之请,向委员提
述当中各项要点,以供考虑。骆先生解释,工作小
组在其会议上讨论的两个重点是:如何增加司法程
序的透明度,以及如何保障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
的权利,免其受传媒滋扰。陈文敏先生其后向委员
简介《以非公开形式进行民事诉讼工作小组报告书
》(下称 "报告书 ")。陈先生解释,以非公开形式进
行民事诉讼工作小组认为:(a)所有司法程序均属公
共事务,不应为求方便而进行闭门聆讯;及(b)若须
于內庭进行司法程序,必须符合《人权法案》所订
各项须予考虑的条件。因此,报告书建议对民事诉
讼程序作出多项改变,以期令该等程序更为公开。
陈先生补充,该报告整体上应受到欢迎,但他须提
出一点:第9.17段所载作出单方面申请的理由不适
用于单方面要求批准司法覆核的申请,因为鉴于该
等法律程序的性质使然,它们必须公开进行。穆士
贤先生回应主席的提问时告知委员,律师会欢迎上
述两份报告书,并会把该它们交由律师会的有关委
员会研究。

7.刘慧卿议员表示,若行外人士亦参与有关工作小
组,则会更重视市民的知情权。骆先生回应谓,行
外人士在该等工作小组的参与极为有限。不过,他
亦同意,邀请新闻界的代表加入上述工作小组或属
恰当之举。就此,主席指出在事务委员会会议上提
出此事以作讨论或有助提高市民的关注,而事务委
员会欢迎市民就该两份报告书提出意见。至于日后
的工作路向,骆应淦先生回应李柱铭议员的提问时
表示,首席大法官可自行决定是否因应《以公开形
式行使刑事司法管辖权工作小组报告书》所提事项
发出实务指示。至于《以非公开形式进行民事诉讼
工作小组报告书》,陈文敏先生解释,如要落实有
关建议,则需提出立法建议、修订《最高法院规则
》及发出实务指示。

V.法官为进行法庭审讯程序制订
的规则及延迟拟备判词的情况


(立法局CB(2)2108/96-97(02)及CB(2)2690/96-97号文件)

8.委员察悉,大律师公会及律师会就法官为进行法
庭审讯程序制订的规则及延迟拟备判词的情况分别
提交意见书,该等意见书已分别随立法局CB(2)2108
/96-97(02)及CB(2)2690/96-97号文件送交委员。委员进
一步察悉,律师会赞同大律师公会在此事上的意见
。黎得基先生回应主席时表示关注新实务指示规定
须提交书面论据,此举不但会增加诉讼费用,且会
阻遏市民提起法律程序,尤其是那些沒有资格申请
法律援助的人士。此外,有关案件亦会失去在公开
法庭进行爭辩的机会。他认为,法官应有权酌情决
定是否必须提交书面论据。Graham HARRIS先生补
充,该规定的另一个后果,是一些法律执业者会认
为有关诉讼须耗用大量时间,并不符合成本效益,
因而不接办上诉案件。

9.刘慧卿议员询问,新的实务指示会否缩短审讯时
间,提高审讯效率。黎得基先生回应谓,该项关于
必须提交刑事案件书面论据的强制性规定令当事人
蒙受金钱损失,弊多于利。陈文敏先生补充,衡量
该事的适当准则应是司法质素而不只是时间与金钱
。由于当中涉及人身自由,故此在审理刑事上诉时
,必须确保司法公正,而大众亦认同公义得以秉行
。骆应淦先生进一步指出,如上诉法庭沒有听取上
诉人代表大律师的讼辩,而只是根据其书面论据将
案件驳回,则上诉人或许有充分理由感到受屈。

10.刘慧卿议员对司法机构沒有派代表参与此议项的
讨论表示失望。应刘议员建议,委员通过由秘书致
函司法机构,并随附有关的会议纪要,以传达会上
表达的意见及观点。

VI.法律援助服务局的工作进展


(立法局CB(2)2691/96-97及CB(2)2729/96-97号文件)

11.委员察悉,法律援助服务局(下称 "法援局 ")提交
了一份事项纪要(已随立法局CB(2)2691/96-97号文件
送交委员)。李泽培先生应主席之请,向委员简介法
援局自1996年12月9日与事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后的工
作进展。李先生告知委员,法援局已就法律援助的
申请及处理程序的各项事宜进行研究。为加快有关
程序,法律援助署(下称 "法援署 ")会重新调配人手
,代替社会福利署进行经济状况审查。法援署会向
申请或拟申请法律援助的人士提供更多资料,以便
他们在申请书內提交一切必需资料。法援局并建议
法援署设立內部审核制度,以监察提供法律援助服
务的整体工作的效率。李先生回应刘慧卿议员时表
示,由于法援署现正进行一项重整程序的研究,而
该项研究会在今年较后时间才完成,因此,法援局
并无建议定出任何关于处理申请时间的指标。不过
,预期在上述研究完成后,法援署会把有关目标纳
入日后发出的服务承诺之內。

12.委员察悉,法援署提出了一套外判案件的新制度
,而该制度已获法援局通过。法援局的考虑重点,
是要更顾及申请人的利益,以及整个制度的透明度
。法援署会向大律师公会、律师会及接办外判案件
名单上的律师提供更多资料。法援局并要求法援署
辖下的部门监察委员会增加举行会议,以便密切监
察该制度的运作。

13.至于上诉程序方面,法援署赞同法援局所提建议
,即: (a)上诉人可以由另一人代表,以便向聆案官
更详尽陈情;及(b)须在进行聆讯当日不少于3个工
作天前给予拒绝上诉申请的理由。法援局并要求司
法机构增加聆案官人数,以便加快聆讯上诉案件。
就此,何俊仁议员建议法援局考虑:(a)上诉人应有
权取得其法援律师与法官之间关乎其上诉案件的通
信;及(b)不应聘请拒绝公开其报告的医生给予专家
意见。

14.李泽培先生其后告知委员,法援局将聘请一名顾
问,就设立独立的法律援助管理局进行研究。对此
,委员察悉,法援局为日后将获聘用的顾问拟备了
一份文件,题为 "关于独立的法律援助管理局的研
究 "(该文件已于会上提交,其后并随立法局CB(2)
2729/96-97号文件送交缺席的委员)。李先生解释,
该顾问须:(a)研究拟设立的独立法律援助管理局的
运作模式、优劣之处及成本效益;(b)研究其他普通
法适用地区的经验;及(c)搜集市民对设立独立的法
律援助管理局的回应。有关工作预期可于6个月內完
成。法援局已为此目的在其下成立一个工作小组。
部分委员关注到,或许要躭搁更长时间才可就法律
援助管理局的独立性问题作出决定。他们表示不满
政府当局在此事上采取拖延政策。何俊仁议员补充
,应否设立独立的法律援助管理局可能是一项政治
上的决定。他对委托顾问搜集公众回应之举有保留
,因为顾问的工作应集中于技术性事宜。周永健先
生指出,法援局多位成员均非从事法律专业,他们
须从零开始研究法律援助管理局的独立性问题。法
援局已研究有关,并作出建议,以精简处理法律援
助申请的程序。他表示,在考虑上述问题时,须参
考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经验。主席对此置评时表
示,由于不同司法管辖区所采用的做法会大相迳庭
,外地的经验未必直接应用于香港。鉴于委员在会
上所提意见,主席促请法援局多加努力,以便设立
独立的法律援助管理局之事可取得进展。主席其后
感谢法援局的代表出席会议,并祝他们工作顺利。

VII.其他事项

15.由于今次是事务委员会的最后一次会议,主席代
表事务委员会向法律专业及政府当局致意,感谢他
们在事务委员会讨论问题时提出有用意见。主席又
感谢法律顾问及秘书为事务委员会提供服务。

16.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6时40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7月29日




Last Update on 12 Aug,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