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376/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 号: CB2/PL/AJLS
立法局司法及
法律事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八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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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八时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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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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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吴霭仪议员(主席)
郑家富议员
李柱铭议员
刘健仪议员
刘慧卿议员
涂谨申议员
朱幼麟议员
何俊仁议员
刘汉铨议员
缺席委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参与讨论议程第3项
- 律政署副律政专员(法律政策)
- 黃继儿先生
- 律政署高级助理律政专员
- 华陈洁梅女士
- 参与讨论议程第5项
- 首席助理库务司C
- 凌洁贞小姐
- 首席助理保安司E
- 陈钧仪先生
应邀出席人士:
- 参与讨论议程第4项
- 法律援助服务局主席
- 李泽培先生
- 法律援助服务局秘书
- 张徐美梅女士
- 香港律师会理事
- 周永健先生
- 香港律师会秘书长
- 穆士贤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3
- 梁欧阳碧提女士
列席职员:
- 法律顾问
- 马耀添先生
- 高级主任(2)3
- 戴燕萍小姐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会议的纪要已于一九九六年十
月十五日随立法局CB(2)123/96-97号文件发出,而一九
九六年十月三日会议的纪要亦已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六
日随立法局CB(2)146/96-97号文件发出。秘书处并无接
获任何修订建议,上述会议纪要被视为获确认通过。
2. 议员考虑秘书处因事务委员会职权范围英文本的拟议
更改以致中文本须予相应修订而拟备的文件(随立法局
CB(2)153/96-97号文件发出)。李柱铭议员建议推荐內务
委员会批准经修订职权范围的第二个译本,议员赞同此
议。
3. 议员察悉,秘书已就政府对「在宪制上是否恰当」一
事的法律意见致函司法机构政务长,现时仍等待其答覆。
4. 议员应李柱铭议员的建议,通过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
十六日(星期六)上午九时举行一次特别会议,以讨论
「在法庭上使用中文:实行日期及筹备工作」此议项。
议员进一步通过邀请律政署、司法机构政务长办公室、
布政司办公室属下行政署、香港大律师公会及香港律师
会的代表出席会议。
5. 下次例会将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星期一)下午
四时三十分举行,以讨论下列事项:
-
「是否适宜审判」与「弱能」的定义,以及
因精神错乱而罪名不成立的被告与作出被控
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弱能被告两者的区别;
-
律政署的人员编制建议;及
-
跟进祁以德法官事件。
关于(a)项议程,立法局福利事务委员会委员将获邀参与
讨论。由于主席当日将不在本港,副主席同意代为主持
会议。
(会后补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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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务委员会在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八日的
会议上把律政署法律草拟科就「形式上
的转变 使用附表列载定义」拟备的文
件交付事务委员会在十一月举行的例会
上讨论。) |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2212号及CB(2)2227号文件)
6. 黃继儿先生应主席之请,告知与会各人,根据法律改革
委员会(以下简称「法改会」)在一九九五年进行调查的结
果及警务处商业罪案调查科提供的统计数字显示,香港的
欺诈罪问题极之严重。条例草案旨在订立一项法定的欺诈
罪,以及废除普通法的串谋诈骗罪,藉以有效地打击欺诈
行为。
7. 黃继儿先生回应主席的询问时解释,《盜窃罪条例》
订明若干项与欺诈有关的罪行。不过,该等罪行并未涵
盖所有类别的欺诈行为,兼且极之复杂,以致检控工作
非常困难,尤其是涉及以电子媒介转账金钱的案件。李
柱铭议员质疑,现行法例可能已足以对欺诈行为提出检
控,而问题严重或许是由于警方人手不足所致。他关注
的是,订立新罪项可能引致更严重的人手不足问题。黃
继儿先生向议员保证,法改会已知道其中可能影响检控
工作的问题。黃继儿先生应主席及李柱铭议员的要求,
答应就以下事项进一步提供资料:(a)商业调查科提供的
统计资料,关乎因现行法例有不足之处以致未能将之交
由法庭审理的欺诈案件,当中涉及的款额;(b)建议的欺
诈罪拟涵盖的各类欺诈行为;及(c)现行法例是否完全不
能处理该等行为,抑或只是在检控方面有技术性问题。
鉴于香港行将移交主权,李柱铭议员并促请当局考虑跨
境欺诈行为。
8. 涂谨申议员提述有关欺诈罪的参考文件第9段,并表
示关注建议的欺诈罪范围似乎极为广泛。他认为应清楚
界定英文本中"prejudice"一词及中文本中「不利」一词
涵盖的范围,以免法庭须审理琐碎无聊的案件。黃继儿
先生解释,法改会已在条例草案內界定「不利」为任何
暂时或永久的金钱或所有权损失,以阐释该词涵盖的范
围。该词的释义是参考以往有关「不诚实」及「以欺骗
手段取得属于他人的财产」的案例。
9. 郑家富议员提述参考文件第9段的建议,即新订的欺
诈罪应适用于诱使他人作出某项作为的任何人。他关注
的是,新订的罪行未能克服现行法例存在的问题,即单
独一人作出欺诈行为并不构成罪行,除非有关行为属于
《盜窃罪条例》所列明者。黃继儿先生证实,虽然新订
的罪行可克服不能对单独作出欺诈行为的人进行起诉的
不合常规之处,但诱因是构成该罪行的必要元素。黃继
儿先生回应郑家富议员的进一步询问时,答应提供加拿
大、苏格兰及南非所订法定欺诈罪的有关条文,供议员
参考。刘汉铨议员并表示关注(a)「甚有可能蒙受不利」
一语是否亦见于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有关法例;及(b)该语
的定义在刑法中是一个新概念。
10. 主席总结讨论,谓议员原则上不反对订定新的欺诈
罪,但他们关注条例草案所用的某些定义及条例草案的
表达形式。
11. 华陈洁梅女士应主席之请,简介条例草案的概况,
它主要是对香港法例作出轻微技术性和不会引起爭议的
修订。参考文件已特别列出在政策上有较明确影响的拟
议修订。华陈洁梅女士请议员注意,参考文件中译本第
5及8段有排印错误,漏印了「卫生福利司」一词的
「卫」字。
12. 刘慧卿议员提述对《婚姻条例》第14条的修订,并
指有关的情况并不明确。她表示,拟议修订会否纠正男
女不平等的情况尚属疑问。主席对此亦表关注,她表示,
若父母其中一方反对子女结婚,则上述修订会令家庭中
发生冲突。华陈洁梅女士应她们的要求,答应提供《婚
姻条例》的新订附表3,当中载列须取得婚姻同意书的
各种情况。议员表示,他们虽然原则上不反对该条例草
案,但尚需审慎研究有关《婚姻条例》第14条的修订。
13. 李泽培先生应主席之请,告知与会各人,法律援助
服务局(以下简称「法援局」)将于一九九六年九月正式
成立,并于十月二十二日举行首次会议。法援局在九月
中曾安排成员参观法律援助署(以下简称「法援署」),
让他们熟悉法援署的运作。议员察悉,法援局现时尚未
有永久的办事处。就此,主席告知与会各人,财务委员
会将审议一项为数约4,000万元的拨款建议,作为法援
局的周年运作费。但李泽培先生提出告诫,谓拨款建议
初时是以一九九四/九五年度的价格水平为基础。倘发
觉资源不足,法援局将需申请额外拨款。刘健仪议员关
注的是,法援局由于资源不足,其运作可能受制于法援
署。
14. 鉴于市民及立法局议员一再表示希望设立一个独立
的法援局,刘慧卿议员询问,(a)法援局有否定出时间表,
就建立一个独立的法律援助管理局的可行性及可取性作
出建议;及(b)法援局将如何根据其现有的职权范围运作,
从而有效地履行职能。李泽培先生回应谓,法援局独立
是一个重要问题,必须详加研究和考虑。法援局现时仍
在设计工作计划。法援局的首要工作是搜集更多关于法
律援助的资料,以及根据现行的法例履行其法定职能。
由于法援局负责监督由法援署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务的管
理,李泽培先生个人预计应全面检讨署方的运作情况,
以监察及改善法律援助服务的质素。但法援局会集中在
政策事宜上扮演咨询角色。对此,李柱铭议员表示不满
当局在此事上极为被动。议员一致促请法援局主动爭取
独立地位。主席补充,立法局会密切监察法援局如何履
行其法定职能。
15. 何俊仁议员询问,(a)法援局会否参与制定法援署的
第二份服务承诺;及(b)当局向立法局提出任何有关资格
准则的建议前,法援局会否提出意见。李泽培先生回应
谓,当局尚未就上述二事正式要求法援局提出意见,该
两个事项或会在法援局的首次会议上提出。郑家富议员
并建议法援局更努力宣传,使公众人士可向法援局提出
关于法律援助服务的意见或投诉。
16. 关于法定机构的透明度,何俊仁议员认为,法援局
应(a)公开举行会议;(b)向公众提供闭门会议的议程、会
议纪要及资料摘要;及(c)定期向市民汇报工作进展;刘
慧卿议员支持其见。李泽培先生指出,法援局的首次会
议将讨论到保持透明度一事。他解释,法援局并未就此
事作出决定,但只要会议不受骚扰,他个人不反对公开
举行会议。
17. 李泽培先生回答刘健仪议员的问题时表示,法援局
可能每月或每两个月举行会议,视乎法援署提供参考文
件的情况而定。但李柱铭议员主张在法援局成立初期,
应至少每月举行一次会议。刘慧卿议员表示对外判案件
予私人执业律师的制度是否公平、案件排案安排及检讨
法律援助申请人的入息资格等事项极感兴趣。她建议法
援局应在短期內再与事务委员会举行会议。议员通过事
务委员会将于十二月举行的会议上再与法援局的代表举
行会议,讨论其工作进展。李泽培先生应刘慧卿议员的
建议,答允若法援局决定公开举行会议,会将此事知会
事务委员会。
18. 应主席之请,周永健先生表示,香港律师会和议员
一样关注有关法援局独立性及透明度的问题,并认同有
需要宣传法援局的工作。他向议员保证,律师会会主动
提出讨论该等事宜。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2217号及CB(2)127/96-97
号文件)
19. 郑家富议员询问,当局在政策上,是否有意对日后
与杨海强先生一案性质相类的案件不再引用《公共财政
条例》第18A条,以避免立法局作出干预,即使该条文
以往曾在立法局参与之下被引用。凌洁贞小姐回应谓,
所有曾引用与《公共财政条例》第18A条相同的条文的
案件,均发生在该条例生效之前。她补充,当局检讨过
需否保留该条文,并会考虑在适当时候将之废除。凌洁
贞小姐回应主席就此提出的询问时解释,鉴于须顾及其
他因素,例如政府整体的立法议程及拟议条例草案的相
对缓急次序,实难以确定有关时间。主席提到,《公众
财政条例》曾在一九八九年进行修订,从中可见,当局
在其时仍认为有需要保留该条文。凌洁贞小姐解释,一
九八九年作出的修订只属技术性质。
20. 凌洁贞小姐表示,第18A条旨在设立一个机制,俾
使在履行维护法纪义务时受伤的人,或在上述情况下死
亡者的受养人,能获发补偿金。当局认为,《公共财政
条例》所订的一般预算程序可达致该目标。凌洁贞小姐
回应何俊仁议员时解释,总目106 杂项服务、分目284
补偿项下发放特惠金的范围极之广泛。当局在考虑是否
发放补偿金,以及若予发放,款项多少时,必须考虑对
其他个案可能造成的影响。决策科可向财政科推荐发放
特惠金。财政科继而会寻求法律意见、参考同类先例个
案及征询有关决策科和部门的意见。主席表达其意见谓,
财政预算案中「补偿」一词的用法非常笼统,对于与杨
海强先生一案相类的独特个案,实有需要订立具体的条
文。就此,郑家富议员极不满当局有意废除该条文。他
认为这是代议政制倒退之举,因为它剝削了立法局议员
参与决定特惠金款额的机会。凌洁贞小姐表示,当局会
考虑议员希望参与的意愿。对此,陈钧仪先生补充,当
局已应议员的要求,就杨海强先生获发的特惠金提供详
尽的分项数字。经讨论后,主席察悉议员希望参与的意
愿,因此建议当局考虑采取方法,在商议向《公共财政
条例》第18A条所涵盖的人士发放特惠金的过程中,让
立法局议员参与。
21. 议员通过,日后的会议应尽可能在会议室B举行。
22. 议事完毕,会议于上午十时四十五分结束。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 on 12 Aug,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