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442/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 号:CB2/PL/AJLS
立法局
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
第六次
会议纪要
日 期 : |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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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 下午四时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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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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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吴霭仪议员(主席)
郑家富议员(副主席)
刘健仪议员
李家祥议员
涂谨申议员
何俊仁议员
缺席委员:
列席公职人员:
参与议程第IV及V项的讨论
- 律政署副律政专员(法律政策)
- 黃继儿先生
参与议程第V及VI项的讨论
- 副行政署长
- 邓国威先生
- 助理行政署长
- 余志稳先生
应邀列席人士:参与议程第IV项的讨论
香港律师会
- 会长
- 陈爵先生
- 副会长
- 梁云生先生
- 秘书长
- 穆士贤先生
参与议程第V项的讨论
香港大律师公会
- 执行委员会委员
- 戴启思先生
- 会员
- 麦高义先生
- 会员
- 罗沛然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3
- 梁欧阳碧提女士
列席职员:
- 法律顾问
- 马耀添先生
- 总主任(2)4
- 陈曼玲女士
- 高级主任(2)3
- 戴燕萍小姐
I.通过上次会议的纪要及续议事项
事务委员会一九九七年一月九日会议的纪要已随立法局CB
(2)1242/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秘书处并无接获任何
修订建议,该份会议纪要被视为获得确认通过。
法律援助服务的款额及法律费用的上限
2.议员察悉,行政署长已应议员在上次会议上的要求,提
供有关法律援助服务款额及法律费用上限的资料,该等资
料已随立法局CB(2)1126/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
跟进祁以德法官事件的情况
3.议员察悉,署理布政司及总督已就「跟进祁以德法官事
件的情况」一事作覆,有关覆函已分别随立法局CB(2)1111
/96-97及CB(2)1138/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有关此事,
涂谨申议员对总督在覆函中正式拒绝事务委员会的要求,
不会下令就祁以德法官事件进行全面的公开研讯,表示强
烈不满。他告知议员,他正考虑提出议案辩论,在立法局
会议上讨论此事。涂议员又建议事务委员会动议一项议案
,谴责总督处理该事件的手法有损本港法治。主席表示,
鉴于此事性质严重,议员理应预先获知该项议案,并有机
会就议案进行表决。因此,她建议涂谨申议员以书面提出
其议案,以便送交议员参阅。议员赞同主席的建议,并要
求法律顾问就事务委员会在宪制上所处的地位提供意见。
议员又同意将此事纳入下次会议的议程。主席就此请秘书
提醒议员,在表决此事时,如有过半数出席议员表示赞成
,即属通过。
II.上次会议后发给议员的参考文件一
览表
4.议员察悉会议议程附录I所载上次会议后发给议员的各份
参考文件。
III.下次会议日期及讨论事项
5.事务委员会将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十日(星期一)下午四时三
十分举行下次定期会议。议员通过在下次定期会议上讨论
下列事项:
- 一九九六至九七年度立法局会期余下时间的
立法议程;
- 陪审团制度的一般原则及其对香港法律制度
的影响(包括律政司在决定审讯地点方面的酌
情决定权,以及是否适宜把陪审团制度伸展
至地方法院等有关问题);及
- 跟进祁以德法官事件的情况。
6.关于议项(a),法律顾问告知议员,內务委员会主席每周
与布政司举行会议,均有定期讨论此事。当局已提供一份
清单,开列立法局须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通过的41条
公共条例草案。截至是次会议前的一周为止,在上述条例
草案中仍有21条尚未提交立法局审议。主席其后要求秘书
处根据现有资料制备一份清单,详列立法局须于一九九七
年七月一日前通过的公共条例草案,并拟备另一份清单,
分别列出在此等条例草案中,哪些尚未提交立法局审议,
哪些已提交立法局但尚未展开审议工作。有关议项(b),主
席要求秘书把事务委员会就「在法庭上使用中文」一事举
行特别会议的有关文件再送交议员参阅,并邀请律政署、
司法机构政务长办公室及布政司办公室辖下行政署派代表
出席会议。
7.关于待议事项一览表(会议议程附录II)中的首项议题,何
俊仁议员答允在下次会议上就有关法官在法庭审讯程序进
行中制订规则的事宜作出汇报。涂谨申议员告知议员,他
不时接获与执达主任的工作有关的投诉,故提出关乎执达
主任工作及效率的问题,作为日后讨论的议题。主席继而
建议涂议员就其接获的投诉向秘书提供更多资料,以便司
法机构政务长作出回应,涂议员答应照办。
IV.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
(立法局CB(2)976/96-97、CB(2)1281/96-97及CB(2)1311/
96-97号文件)
在香港从事外国法律业务的外国律师须办理注
册的法律规定
8.黃继儿先生应主席所请告知议员:(a)中国法律服务(香港)
有限公司自一九八七年以来一直提供中国法律服务;(b)当
局于一九九四年七月修订《法律执业者条例》,规定在香
港从事外国法律业务的外国律师须向香港律师会(以下称为
「律师会」)注册,并赋权律师会规管此等外国律师;以及
(c)律政署曾于一九九五年九月接获律师会的正式投诉,指
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并未向律师会注册。主席继
而提出询问。黃先生证实,根据法律规定,中国法律服务
(香港)有限公司须向律师会注册。律政署在接获有关投诉
后,已分别联络负责规管香港本地及外国律师的律师会及
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以确保后者遵守法律规定
,向律师会注册。然而,由于有关法例只是在一九九四年
七月才作出修订,故律政署认为宜于给予该公司一段宽限
期。
9.陈爵先生继而应主席所请,向议员解释在《法律执业者
条例》于一九九四年七月作出修订之前,律师会已与人民
入境事务处非正式地合作,透过有关签发工作许可证的程
序,监管在香港从事外国法律业务的外国律师。不过,在
香港持有外国法律执业证书的本地人士,或凭其他范畴的
工作许可证来港而提供外国法律服务的非本地人士,却不
受到监管。但自《法律执业者条例》作出修订后,所有在
香港从事外国法律业务的外国律师均须按法律规定向律师
会注册。陈先生告知议员,虽然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
公司到会议当日仍未向律师会注册,但律师会已接到该公
司的通知,表示会著手办理注册事宜。就此,他提醒与会
各人,由于警方正调查有关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
一事,事务委员会可能不宜对此事详加讨论。
10.何俊仁议员与涂谨申议员认为,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每
人均被推定为对法律有所认识。鉴于律政署对此事的态度
有别平常,当局在实施法例时似乎采取双重标准,他们对
此表示关注,因为此举将为日后的执法工作开立不良先例
,并会使公众感到忧虑。在此方面,黃继儿先生表示,由
于有关律师注册事宜的罪行只在一九九四年才订立,就此
给予宽限期,并不涉及任何特权或特殊处理手法。郑家富
议员继而询问执行有关法例的事宜,最终由谁负责。主席
就此要求陈爵先生作出回应。陈爵先生回应时表示,由于
资源缺乏,律师会无法自行对在香港执业的外国律师进行
调查。黃先生表示,律政署会把律师会所知会的投诉个案
转交警方调查。陈先生应议员所请,答允提供统计资料,
详列自《法律执业者条例》于一九九四年作出修订以来,
涉及未经注册而在香港执业的外国律师的个案数字,供议
员参考。何议员亦要求律政署在警方完成调查工作后,就
此事向事务委员会作书面汇报。
“Foreign lawyer”一词的中译
11.陈爵先生请议员留意《新英汉词典》的摘录和《法律执
业者条例》第2及39A条(此等资料已随立法局CB(2)1311/96
-97号文件发出)。他认为“foreign lawyers”一词的中译「外
国律师」可有不同的诠释,此点大概是问题所在。因此,
当局宜修订《法律执业者条例》的中文本,藉以使香港律
师以外的所有律师均受该条例监管。律师会已正式向律政
署提出此建议,供该署考虑。在此方面,郑家富议员认为
「区外律师」一词或会是恰当的中译。主席继而询问当局
会否考虑就此提出修订,黃继儿先生表示,此事与中国法
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的个案无关。他又表示,律政署会
考虑律师会的意见,但他指出,鉴于现行条例已界定该词
的涵义,除非律师会能就修改「外国律师」一词提出充分
的政策理由,否则律政署不会赞同作出修改。
12.法律顾问回应主席的询问时表示,就立法程序而言,一
条法例的中文本可透过律政司提出附属法例或以议员条例
草案的方式进行修订。法律顾问又表示,此事未必纯属翻
译上的问题,因为当局在拟订条例草案之初,已因应有关
条例的立法架构,审慎研究“foreign lawyer”一词在使用上
的问题。议员察悉,双语法例咨询委员会內有律师会的代
表,而该委员会负责就所有原来以英文制定的法例的中文
真确本向政府提供意见。刘健仪议员补充,该条例已将“
foreign jurisdiction”(外国司法管辖区)一词的涵义明确界定
为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辖区,故此事不关乎翻译上的问题。
不过,为免引起任何爭议,修订该条例是值得考虑的做法
。经讨论后,主席提出下述建议:(a)由律政署提供文件,
阐述该署对此事的立场;以及(b)该份文件备妥送交事务委
员会审阅后,议员会决定日后工作的取向。议员同意此等
建议。
V.1997年最高法院(修订)条例草案草拟
本--人身保护令状
(立法局CB(2)557/96-97及CB(2)1291/96-97号文件)
13.议员察悉由行政署长所拟题为「1997年最高法院(修订)
条例草案草拟稿 人身保护令状」的文件,以及香港大律
师公会(以下称为「大律师公会」)就1997年最高法院(修订)
条例草案向行政署长提交的意见书。主席继而邀请当局就
大律师公会的意见书作出回应。余志稳先生告知议员,当
局仍在等待有关该意见书的法律意见,他答允一俟接获此
等意见,即向议员详加答覆。当局就大律师公会对该条例
草案所提出的主要关注事项,有以下初步回应:(a)拟议第
22A(10)条是用以消除大律师公会对拟议第22A(5)条「有欠
灵活」的疑虑;(b)拟议第22A(11)条中“except under the
authority of an enactment or of the High Court”(但如根据成
文法则或高等法院的权限则除外)一句,用意只是确保若有
人根据此条提出人身保护令状申请,又或在人身保护令状
已经发出时,高等法院对案件仍可保留若干程度的控制。
但若此举被认为弊多于利,当局会愿意考虑修正该条文;
(c)关于大律师公会对拟议第22A(12)条所提出的反对,当局
准备研究应否予以修正;(d)当局准备研究按照大律师公会
所提出的建议,对拟议第22A(5)(a)条作出修正;(e)关于拟
议第22A(9)条,当局认为在此条加入“On making such an
order, the High Court may make such consequential orders as
appear to it to be appropriate”(一经作出此命令,高等法院
可相应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等字眼并无弊处。然而,
当局亦拟进一步考虑此点;以及(f)关于大律师公会建议制
定条文,规定除非有强制理由进行內庭聆讯,否则所有与
人身保护令状有关的法律程序须在公开法庭进行聆讯,当
局会考虑此事,并在认为有需要时,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
修正案。
14.戴启思先生应主席所请,重申大律师公会关注拟议第22
A条使《最高法院规则》命令54失去灵活性,该命令清楚
订明,法官在审理人身保护令状的申请时,在任何时候均
无需有关人士「亲身」到其席前。因此,大律师公会建议
当局认真考虑现时在程序上的安排及做法,而非原原本本
地套用联合王国《1679年人身保护令状法令》及《1816年
人身保护令状法令》的法定条文。大律师公会依然认为,
在主体法例中加入补充条文,订明除非有强制理由进行內
庭聆讯,否则所有与人身保护令状有关的法律程序须在公
开法庭进行聆讯的做法,有其可取之处。麦高义先生补充
,普通法或适用于香港的英国《国会法令》均无就此事作
出规定。目前,法官可根据附属法例(即《最高法院规则》
)所赋予的一般酌情决定权,指令人身保护令状的申请完全
在內庭处理。然而,大律师公会认为,在主体法例中确认
司法公开的原则,并规定法官在公开法庭上解释为何决定
进行內庭聆讯,实至为重要。何俊仁议员提出询问,戴启
思先生回应时表示无需在法例中订明所有容许进行內庭聆
讯的例外情况。主席继而关注酌情决定权有可能遭到滥用
,以致带有政治敏感成分的事件只会在內庭进行聆讯。麦
高义先生告知议员,Scott诉Scott一案的判例基本上已涵盖
有关的普通法规定,该判例阐明內庭聆讯仅可在十分有限
的情况下进行。现今的趋势是所有公众知情的聆讯应在公
开法庭进行,而事件带有政治敏感的成分,并不构成须另
作处理的适当理由。戴启思先生进一步解释,Scott诉Scott
一案所涵盖的原则为:(a)为保持公开及向公众负责起见,
公开进行法律程序实属重要;以及(b) 在涉及私隐问题的特
殊情况下,司法公开的原则可能需作让步。主席质疑,有
关判例所涵盖的情况也非详尽无遗,因此实可爭议还有其
他例外情况。为释除议员的疑虑,麦高义先生建议当局考
虑收紧条文的草拟方式,厘定一套准则供法庭据以作为进
行內庭聆讯的理由。在此方面,法律顾问请议员留意《香
港人权法案条例》第十条,此该订明:(a)任何人受刑事控
告或因其权利义务涉讼须予判定时(可理解为包括人身保护
令状的申请),应有权受到公正公开的审问;(b)任何判决应
一律公开宣示;以及(c)原则上可禁止新闻界及公众旁听审
判程序的全部或一部分。
15.经初步讨论后,主席作出总结时表示,当条例草案委员
会展开工作时,议员需更详细研究该条例草案,并要考虑
当局进一步的回应。她又感谢大律师公会的代表出席会议
并向事务委员会陈述意见。
VI.成立终审法院
(立法局CB(2)1278/96-97号文件)
16.议员审悉当局提供的文件,其內容阐述成立终审法院的
实际安排及最近委出的司法人员叙用委员会(以下简称「叙
用委员会」)。郑家富议员提出询问,邓国威先生解释,由
于《司法人员叙用委员会条例》(第92章)赋权总督委任叙用
委员会的成员,而该委任权力将由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
失效,故此,最近再获委任的叙用委员会成员,任期将于
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届满。《司法人员叙用委员会条例
》将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改名为《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
条例》。当局曾与候任行政长官商讨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
(以下简称「推荐委员会」)的委任,并强调保持延续的重
要性。当局希望叙用委员会的现任成员可于一九九七年七
月一日后继续获得委任,但此事须由候任行政长官作最终
决定。关于一个独立运作的推荐委员会所具有的独立性,
邓先生提醒议员,《基本法》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的法官由行政长官根据推荐委员会的推荐而任命。目
前,总督理论上不必依循叙用委员会的建议作出委任。但
根据《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484章),总督须根据司法人
员推荐委员会的推荐,委任终审法院常任大法官。郑议员
再提出询问。邓先生证实,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将于一九
九七年七月一日前以候任形式成立,以便展开筹备工作。
17.何俊仁议员提述,终审法院到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才正
式成立,但当局已把向枢密院提出上诉的指示期限定为一
九九七年三月一日,以便枢密院可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
前处理各项上诉。因此,他关注到上诉人在一九九七年三
月一日至七月一日此段过渡期间,将无法向终审法院送达
其上诉通知书。余志稳先生请议员留意《香港终审法院条
例》所载的过渡性条文,此条规定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
日当日或之前尚未获得最终处理的上诉,须在终审法院进
行,而终审法院可就该上诉的继续进行,发出其认为适当
的指示。至于应否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后向枢密院提出
上诉,则由上诉人自行决定。
VII.其他事项
18.议事完毕,会议于上午十时四十五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三月七日
Last Update on 12 Aug,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