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CB(2)222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政府当局审阅并经主席核正)
档 号: CB2/PL/AJLS
立法局
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
特别
会议纪要
日 期: | 1997年4月26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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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9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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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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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吴霭仪议员(主席)
郑家富议员(副主席)
李柱铭议员
刘慧卿议员
何俊仁议员
缺席委员:夏佳理议员
刘健仪议员
李家祥议员
涂谨申议员
黃宜弘议员
朱幼麟议员
刘汉铨议员
廖成利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律政署
- 法律草拟专员
- 严元浩先生
- 副刑事检控专员
- 麦礼诺先生
- 副律政专员(法律政策)(署任)
- 袁国良先生
- 司法机构政务长办公室
- 司法机构政务长
- 戴婉莹女士
- 司法机构助理政务长
- 梁振荣先生
- 布政司办公室辖下行政署
- 助理行政署长
- 余志稳先生
应邀出席人士:- 香港大律师公会
- 会长
- 余若薇女士
- 执行委员会委员
- 梁家杰先生
- 执行委员会委员
- 戴启思先生
- 刑事法律及程序特别委员会委员
- Graham HARRIS先生
- 香港律师会
- 会长
- 陈爵先生
- 副会长
- 梁云生先生
- 刑法及诉讼程序委员会委员
- 熊运信先生
- 香港大学法律学院
- 讲师
- 张达明先生
- 讲师
- Janice M BRABYN女士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3
- 陈曼玲女士
列席职员:
- 法律顾问
- 马耀添先生
- 高级主任(2)3
- 戴燕萍小姐
在法庭上使用中文:工作进展
I. 內部讨论
1997年3月3日特别会议的纪要已在1997年4月22日随立
法局CB(2)1962/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议员并无
提出任何修订建议,该份会议纪要获得确认通过。
II. 与政府当局、司法机构、法律专
业及专上院校的代表会晤
2. 主席欢迎政府当局、司法机构、法律专业及香港大学
的代表出席会议。与会人士继而开始检讨推行在法庭上
使用中文的工作进展。随后讨论的要点综述于下文各段。
法律专业两个支系推动在法庭上使用中文方面
所作的努力
3. 梁家杰先生应主席所请,向议员简介香港大律师公会
(下称“大律师公会”) 所提交题为〈 双语制 大律师公
会的最新情况报告〉的文件,该文件已随立法局
CB(2)2030/96-97号文件发出。余若薇女士表示,若说大
律师公会过去数年推动在法庭上使用中文方面作为不大
,实有欠公允。议员察悉大律师公会及香港律师会 ( 下
称“律师会”) 在1988 年成立了一个委员会,由当时的
律师会会长刘汉铨先生担任主席,负责研究日后如何推
行由当时的首席大法官委任的委员会所作的各项建议,
后述的委员会旨在探讨在法庭审讯程序中更广泛使用中
文的前景。前述的委员会建议为法律界人士开办课程,
让他们熟习在法庭上使用中文。然而,有关方面未曾进
行任何实质工作,原因可能是他们当时认为此事无须急
于处理。梁先生承认在1987 至94年期间的工作进度一直
不大理想。他重申,当局在此方面如无明确的政策,法
律专业实极难对当局的工作作出配合。
4. 梁家杰先生表示,大律师公会一直提倡真正的法庭双
语制度,让控辩双方可在法庭审讯程序中自由选择使用
英文或中文。在过去数年双语制的推行进度迅速,令大
律师公会担心在法庭上更广泛使用中文的趋势已偏离该
会的立场。因此,大律师公会认为有需要成立有关法律
双语制的特别委员会(下称*特别委员会*),以检讨现时
情况,并在顾及香港的长远利益,以及对司法服务质素
和资源的影响等各种因素下,就应采取的法律制度双语
化政策,向大律师公会执行委员会提供意见。他告知议
员,特别委员会已搜集大律师对于在法庭上使用中文一
事的回应意见,并获得下列明确讯息:(a)在未有小心考
虑在法庭上使用中文所带来的长远影响时,并无迫切需
要仓卒地在法庭推广使用中文;(b)倘法官以中文作出总
结,或会有助陪审员了解案情,但这并不表示整个审讯
程序均须以中文进行;及(c)并无迫切需要以中文审理民
事案件。主席问及大律师公会将会进行的研究和调查。
梁先生在回应时解释,大律师公会将会:(a)与新加坡及
马来西亚的大律师进行沟通,因为两国在推行双语法律
制度方面均具经验;及(b)就问卷的设计寻求专家的协助
,并设法获取进行调查所需的资源。
5. 陈爵先生应主席所请告知议员,律师会亦有参与各个
与法律制度双语化有关的委员会。他指出,香港城市大
学现正受律师会委托,对在法律制度由单语制变为双语
制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多方面问题的调查数据进行分析。
虽然分析工作仍在进行中,但初步结果大致如下:(a)在
接受调查的律师中,80%恐怕在书面沟通方面更广泛使
用中文,会减低他们的效率;(b)60%表示在书面沟通方
面更广泛使用中文,会影响他们的工作质素;(c)53%受
访律师对于法例的官方译文表示满意,但约有40%则表
示不满意;及(d)42%对于法官可否以中文进行审讯表示
怀疑。陈先生表示,调查结果颇令人惊讶,因此应进行
更深入的调查,以决定推行双语法律制度的未来路向。
梁云生先生补充,律师会的民事诉讼委员会和刑法及诉
讼程序委员会将研究在法庭上使用中文的事宜,并会于
日后向议员作出汇报。李柱铭议员及何俊仁议员表示,
鉴于法律界人士在工作上不习惯使用中文,上述反应实
不足为奇。主席继而询问有关报告将于何时完成,梁先
生估计该报告可于一个月內完成。主席促请律师会待报
告备妥即将之送交事务委员会审阅。严元浩先生就此指
出,据他所知,接受调查的律师感到不满的地方,主要
在于难以理解各个新的用语,以及行文不流畅的问题,
实际上只有极少受访者对法例译文本在法律上的准确程
度表示不满。他解释,使译文流畅十分困难,原因是:
(a)译者须受法例原文的语文规限;及(b)很多条例均是以
风格相当古老的英文写成。严先生告知议员,律政署现
正计划全面检讨现有的成文法,以期采用现代语文重写
法例。此过程会甚为需时,因为在进行有关工作时须极
为审慎,以免在重写过程中影响法例的准确性。他吁请
法律专业、司法机构及各专上院校予以支持,以完成该
项工作。在此方面,戴启思先生表示,早在10多年前,
他已促请当局将《裁判官条例》(第227章)以现代语文拟
写。因此,他对当局的计划表示欢迎。
《基本法》第九条
6. 何俊仁议员询问《基本法》第九条有否授予所有市民
在法庭上使用中文的宪法权利,因为对此条文的解释将
会影响推行法庭双语制的时间安排。戴启思先生应主席
所请作出回应,表示此问题难有定论。然而,真正的关
键问题是:某人可否接受公平的审讯,而不论审讯程序
是以何种语文进行。若案件是由裁判法院或地方法院审
理的简单案件,而当中只涉及事实的判断,则审讯的其
中一方或有理由坚持行使使用中文的权利。然而,在私
人诉讼中提出此项权利,可能会影响诉讼另一方接受公
平审讯的权利,理由是:(a)诉讼另一方须承担翻译文件
的所有费用;及(b)诉讼另一方可能属意使用英文。戴启
思先生提醒议员,《基本法》第九条授予法庭诉讼的控
辩双方在法庭上使用英文或中文的权利。余若薇女士就
此提醒与会人士,倘《基本法》第九条被视为无条件授
予任何人使用中文或英文的权利,则法庭诉讼的其中一
方不论在任何环境之下均可采用任何方言。主席继而提
出询问,余志稳先生表示,在未征询法律意见的情况下
,他无法就此事证实政府当局的最终立场。据他了解,
在法庭上使用何种语文须由法官决定,即使《基本法》
第九条指明可在法庭上使用中文或英文,有关法官所作
的决定是最终决定。
政府在推行法庭双语制方面所作的努力
7.何俊仁议员认为,推行法庭双语制是政府的责任。他
指出,在1984至92年期间,此方面的工作进度实过于缓
慢。何议员表示,虽然或有必要重新考虑达到建立法庭
双语制此一目标的方法,但该项目标却是毋庸置疑的,
因为《中英联合声明》及《基本法》均订明在法庭上使
用英文或中文作为正式语文的权利。他赞同大律师公会
的意见,认为应在法庭上平衡地使用中英两种语文。法
律执业者以英文接受法律训练,故一直习惯使用英文,
在此情况下,当局将须作出更大努力,改变他们的习惯
。然而,李柱铭议员表示,倘仓卒推行双语制,效果未
必理想。如要在此方面向前迈进,政府必须率先进行有
关工作。
8. 议员问及司法机构辖下法庭传译主任组现正编制的法
庭常用词汇,戴婉莹女士回应时解释,虽然编制该套词
汇的原意是只供內部使用,但司法机构其后决定应将之
发给法律界同业参考。故此,司法机构已与律师会作出
安排,在该会出版的《香港律师》("Hong Kong Lawyers")
月刊內以专题形式刊载有关词汇。该套词汇以活页版形
式印制,并按不同的法律范畴编排。词汇中有关刑法及
家庭法的部分已经完成,而与土地法有关的词汇亦正在
编制阶段。所有在香港注册的律师均会获发该词汇。主
席认为政府当局、司法机构与法律专业之间须有较佳协
调,以便集思广益,使整个法律制度有一套共用语。戴
女士指出,不宜由司法机构担当协调的角色,因为他们
只可在司法范畴內进行工作。但她认同,或许有需要在
整体上作出统筹。严元浩先生补充,律政署编制的《英
汉法律词汇》仅包含在成文法中的词语,但一套理想的
词汇则应涵盖普通法中的一切用语和词句。如有机会与
司法机构携手编制一套这样的词汇,律政署表示欢迎。
9. 张达明先生建议成立一个专责委员会,由律政署、司
法机构、法律专业及有关专上院校的代表组成,以便在
编制词汇的过程中搜集各方面的意见。Janice BRABYN
女士亦支持此建议。主席因而提出询问,戴婉莹女士重
申,司法机构的首要工作是编制其本身的词汇,以协助
所有涉及法庭工作的人员,在1997年7月1日前可采用一
套统一的词汇,以应付在法庭上使用中文的事宜。虽然
如此,她会将有关建议转达司法机构。为方便在下次会
议上进行讨论,主席建议:(a)司法机构政务长应提供一
份文件,说明编制该词汇的进度,以及如专业团体有份
参与编制工作,预计会出现的问题;及(b)法律专业应表
明是否有意参与编制工作,若然,理想的参与形式为何
。
10.鉴于法律界人士对推行法庭双语制的进度及现有方向
表示关注,刘慧卿议员询问当局可否考虑就有关情况进
行检讨。余志稳先生告知议员,法庭使用中文督导委员
会(下称“督导委员会”) 已一直监察推行在法庭上使用
中文的进度。议员表示,督导委员会的职权范围过于狭
窄,故有需要设立一个较高层次的机制。议员又认为,
在推行双语制的政策方面,就所需的资源作出实质而长
远的承担,以及采取有系统的方针,这两点十分重要。
此外,有需要尽快设立机制处理较广泛的政策事宜,从
而协调各有关方面的工作,并对推行双语制政策的工作
进行监察和提供协助。在议员建议下,主席答允代表事
务委员会就有关建议致函布政司。
(会后补注:主席于1997年5月5日致布政司的函件及布政
司的初步答覆,已于1997年5月9日随立法局CB(2)2214/96
-97号文件送交议员。)
《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10B条
11. 议员察悉律政署法律草拟科就《释义及通则条例》
(第1章)(下称“该条例”)第10B条拟备的文件,该文件
已随立法局 CB(2)2028/96-97 号文件发出。严元浩先生
重申,该文件代表律政署的意见,旨在阐明应如何解
释该条例第 10B 条,以及在法例中英文本之间出现差
歧时,应如何应用该条文。关于上述文件第3.3段最后
一句,即“由于两种语文本同为管治法律的一部分,
法庭裁定中文本中词语的涵义所具的资格,应视为不
逊于裁定英文者”,刘慧卿议员询问此句是否暗示所
有法官均须通晓中英双语。严先生提醒议员,上述语
句仅概括述明律政署的意见,该署认为法官一般应可
这样做。刘议员其后质疑,一名只懂英语的法官在以
英语进行的法庭审讯程序中,如何处理条例中文本中
某一用语的法律含义所引起的爭议。严先生在回应时
表示,只懂英语的法官须听取控辩双方的陈述,然后
才就该条例某一部分的意思及释义发表意见。如认为
适当,法官亦可向语言专家寻求协助,征询其对某一
用语所具字面意义的意见。何俊仁议员表示,法官的
首要工作是解释法规,在此方面倚赖语言专家实非正
确的做法。张达明先生就此表示,他倾向支持严先生
的意见。他解释,此种情况在其他司法管辖区亦可能
出现,例如在以英文和法文作为法定语文的加拿大。
一般的做法是让语言专家就某一用语的字面意义提供
意见。当中并沒有由语言专家解释法例的情况。郑家
富议员亦有同感,因为法官或需征询专家的意见,作
为其解释法例的依据。但戴启思先生却持不同意见。
他指出,解释法例是法官的职责,而在此情况下,法
官应同时懂得使用中英双语,以便可以援引该条例第
10B 条,对有关用语作出适当的解释。当局在排期审
讯案件时宜预先作出安排,以避免在法例中英文本之
间的意义差歧预计会引起爭议的案件,由一名仅谙一
种语文的法官负责审理。
12.主席继而提出询问,法律顾问解释,该条例作出下
述两项假设:法例的中英文本具有同等意义,以及享
有同等地位。在中英文本出现意义差歧的情况下,可
援引该条例第 10B(3)条,在考虑有关法规的目的和作
用后,协调两个文本的分歧。然而,法官是唯一有权
和有责任解释法例的人,因此,若法官通晓中英双语
,便最为理想。法官如认为自己不能公正地进行审讯
,可以退出审讯;而与讼双方若感不满,亦可提出上
诉。主席同意可采用不同方案处理有关情况,因为在
普通法制度下,法官只须听取控辩双方的陈述,而法
官亦有权征询专家的意见,但这并不表示语言专家可
代表法官作出裁断。因此,法庭应向审讯的各有关方
面发出指示,表明任何一方如欲就法例中英文本之间
的意义差歧提出任何问题,须事先知会其他各方。在
戴婉莹女士建议下,主席要求大律师公会在督导委员
会下次会议上反映上述所有意见,以期拟订一套为法
庭及法律专业所接受的指示。梁家杰先生答允此事。
III. 下次会议日期
13.议员通过在1997年6月2日(星期一)下午4时30分举行
另一次会议,商讨协调事宜,并总结有关在法庭上使
用中文一事的讨论。
14. 会议于上午11时15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1997年5月19日
Last Update on 12 Aug,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