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
参考资料概要
《1996年司法(杂项规定)
(第2号)条例草案》
绪言
本文件旨在向立法局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委员,简介《19
96年司法(杂项规定)(第2号)条例草案》的內容。这草
案经行政局通过后,预计可在本年12月提交立法局讨论。
背景
2.这草案由律政司建议,目的是对香港法例作出“轻微、技
术性和不会引起爭议”的修订。近年来,我们也曾制定与本
草案目的和标题相类似的条例草案,有效地对现行法例作轻
微的修改。
涉及范围
3.本草案建议事项涵盖的主题范围广泛,部分事项的內容比
其他事项涉及较明确的政策,大部分的事项则纯粹属于文本
的修订。这些事项由律政署或各科司级首长认定,主要建议
阐述如下。
转移总督会同行政局的权力
4.布政司于1991年1月16日,要求各科司级首长检讨权限范
围內的所有法例,认定哪些较小的权力,宜由总督会同行政
局转移至指定的管理机构,以继续精简总督会同行政局的工
作。
5.生福利司现建议,把下述法例所赋予订立某些规例和命令
的权力,由总督会同行政局转移给她。这些规例和命令不算
得十分重要,因而无需总督会同行政局审理。有关条例如下:
- 《公众卫生及巿政条例》(第132章);
- 《除害剂条例》(第133章);
- 《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
- 《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
- 《助产士注册条例》(第162章);
- 《护士注册条例》(第164章);
- 《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第213章);
- 《感化院条例》(第225章);
- 《不良医药广告条例》(第231章);
- 《幼儿中心条例》(第243章);
- 《罪犯感化条例》(第298章);
- 《动物(实验管制)条例》(第340章);
- 《辅助医疗业条例》(第359章);及
- 《社会服务令条例》(第378章)。
6.工商司建议修订《旅行代理商条例》(第218章),把条例
第50条赋予的订立规例权力,由总督会同行政局转移给工商
司,但第50(g)条规定的订立收费权力则不包括在內。条例第
50条赋予的权力包括:规定申领和更換牌照事宜;制定本条
例所需的表格及订明申领牌照时须提供的资料;备存旅行代
理商登记册;以及订明个人申请旅行代理商牌照和与登记册
有关的费用。条例第50(g)条规定的订立收费权力无须转移
,仍然交由总督会同行政局审理。
将不服行政决定的法定上诉转交行政
上诉委员会审理
7.行政上诉委员会于1994年成立,负责审理不服行政决定的
上诉,所涉事项较为次要,过往由总督、总督会同行政局或
其他机关审理。由上述委员会审理有关上诉,可以让行政局
议员有更多时间专心处理较为重要的政策和策略性事务,并
提供一项更公开和划一的上诉程序。
8.生福利司参照第7段所述的政策,认定下列条例规定的若
干法定上诉,适宜转交行政上诉委员会审理。有关条例如下:
- 《医院、护养院及留产院注册条例》(第165章);
- 《诊疗所条例》(第343章);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465章);及
- 《除害剂条例》(第133章)。
这些条例涉及的上诉事项,关乎医院和留产院的注册、诊疗
所的注册、拒绝批准进行人体器官移植,以及除害剂的注册
和规管事宜。现建议将上述法定上诉转交行政上诉委员会审
理。
修订《婚姻条例》使符合《香港人权
法案条例》
9.《婚姻条例》(第181章)第14条含有性别歧视的成分,与《
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并不一致。根据这条文,那
些须取得同意才可以结婚的子女,只须得到父亲同意便可;
只有在父亲已逝世或精神不健全的情况下,才须要得到母亲
签发同意书。现建议修订第181章第14条,规定拟结婚的任
何一方如已足16岁但未满21岁,便须取得新订附表3所指定
人士的同意书。
10.我们也会修订第181章附表3,更详细列明须要取得婚姻
同意书的各种情况,以及假如需要取得同意书,有关人士须
向何人取得同意书。
修订《邮政署条例》,以更改“On Her Majesty's Service”
(「香港政府公函」)标记
11.行政局于1995年6月12日的会议上,决定政府信封上的
“ON HER MAJESTY'S SERVICE”(OHMS)
(「香港政府公函」)标记,应该在1997年7月1日前,以
“ON GOVERNMENT SERVICE”(“OGS”)代替。印有OGS
标记的政府邮件也必须一如印有OHMS标记的政府邮件般,
享有《邮政署条例》(第98章)所定的保护和特权。现建议修
订第98章第22、31(1)和32(1)(m)条,规定在所有OHMS标记
后,加上OGS标记。
修订《执业律师条例》,以准许评定
外地律师的讼费单
12.执业律师条例》(第159章)第67、68和69条就评定讼费单
事宜作出规定。律师讼费单指明须负责付款的一方,或并
非律师讼费单指明须负责付款的一方,但现时或过往须缴
付有关单据所列讼费的人士,可向法院申请发出评定讼费
单的命令,法院继而会厘定适当收费额。
13.现行条文只适用于评定律师讼费单。但自第159章第IIIA
部于1994年7月制定后,在香港从事外地法律业务的外地律
师,必须符合第159章各项条文和有关专业规则的规定。准
许以评定律师单据讼费的相同程序,来评定外地律师单据讼
费,是符合公众利益的做法。因此,我们建议修订第159章
,作出上述规定。
立法局不设官守议员
14.立法局自1995年的选举开始不设官守议员。我们因此建
议修订:
- 《立法局行政管理委员会条例》(第443章);
- 《保良局条例》(第1040章);及
- 《东华三院条例》(第1051章)
以删除有关提述。
修订《生死登记条例》和《婚姻条例
的纪录储存规定
15.我们建议修订《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和《婚姻条例》
(第181章),使利用缩微胶卷或其他电子媒体储存出生、死亡
和婚姻纪录的安排合法。
杂项修订
16.其他各项修订建议,不会或不大影响有关政策。某些修订
建议旨在改进本港法例的一些较次要部分使合理精简。其他
修订建议则纯粹是文本上的修订。有关详情载于夹附的修订
附表,附表乃节录自草拟指示。
律政署
法律政策科
1996年9月
Last Updated on 12 Aug,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