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1668/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号:CB1/PL/EA/1
立法局环境事务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期: | 一九九七年三月四日(星期二)
|
---|
时间: | 上午十时四十五分
|
---|
地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
---|
出席委员:
陆恭蕙议员(主席)
谢永龄议员(副主席)
何承天议员
梁智鸿议员
黃秉槐议员
叶国谦议员
莫应帆议员
其他出席议员:
李启明议员
缺席委员:
刘慧卿议员
黃钱其濂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所有议项
- 副规划环境地政司(环境部)
- 邓国斌先生
- 环境保护署署长
- 罗乐秉先生
- 议程第III至V项
- 首席助理规划环境地政司(环境部)
- 林锦平小姐
- 环境保护署
- 助理环境保护署署长(空气质素)
- 谢展寰先生
- 环境保护署
- 首席环境保护主任
- 朱志明先生
- 议程第V项
- 首席助理运输司
- 黃慕玲女士
- 运输署
- 首席运输主任/管理
- 陆汝均先生
- 机电工程署
- 一般服务经理
- 黎仕海先生
- 机电工程署
- 高级机电工程师
- 彭耀雄先生
- 议程第VI项
- 首席助理规划环境地政司(规划部)
- 黃永康先生
- 规划署
- 陈品松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1)1
- 梁庆仪小姐
列席职员:
- 法律事务部顾问
- 杜俊能先生
- 助理法律顾问1
- 黃思敏女士
- 高级主任(1)1
- 袁家宁女士
I. 下次会议日期及讨论事项
(席上提交的(一九九六至九七年度)待议事项)
1.议员通过商定在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举行的事务委员
会下次会议上,讨论以下事项 ─
- 兴建架空电缆(会邀请立法局经济事务委员会及卫
生事务委员会委员获邀参与此议项的讨论);
-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方法;及
- 淡水的质素。
(会后补注:应当局所请,事务委员会在议程內加入已
把另一议项「 一九八九年环境白皮书《对抗污染莫迟
疑》第四次工作进度检讨」此议项纳入议程內随。)
2. 议员注意到,事务委员会定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九
日上午八时三十分举行特别会议,讨论工商业污水附加
费检讨,并将于五月底与立法局卫生事务委员会举行联
席会议,讨论中央焚化设施。
(会后补注:上述联席会议定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三十日
上午十时三十分举行。)
II. 上次会议后所发出的参考文件
(立法局CB(1)890及959/96-97号文件)
3. 议员已得知,在察悉,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事务
委员会会议后发出的文件共有以下两份 ─
- 青衣行动组就青衣化学废物处理中心致事务委员
会的两封函件,以及当局的回覆;及
- 当局讲述把新启用的排污设施拨归污水处理服务
营运基金的建议的参考文件。
III. 建造工程尘埃管制
(立法局CB(1)965/96-97(01)号文件)
4.首席助理规划环境地政司(环境)向议员简述当局提交
的参考文件。议员察觉到在进行察建造工程进行时所
产生的过量尘埃是时常见的引起投诉来源。尘埃除对
邻近居民造成滋扰外,同时亦会增加空气中一种名为
总悬浮粒子的污染物的数量。为防止产生过量的尘埃
,当局建议实施管制计划,规定建造工程的承建商必
须就不同的建造工程实施指定的尘埃抑制措施。当局
经咨询建造业后建议订立拟备该计划,计划的详情载
于拟议的空气污染管制 (建造工程尘埃) 规例(该规例)
內,藉此实施管制计划。根据该规例,建造工地的承
建商须遵守该规例附表所载的中有关的尘埃管制规定
,有关的最典型的规定大致包括计有安装及适当使用
尘埃控制系统、围蔽及妥善贮存易生尘埃的物料,或
向它们喷洒水或尘埃抑制化学剂、处理未铺设的地面
和实施工地管理措施。
5.首席助理规划环境地政司(环境)进一步阐明,为执行
有关该规例的目的,规例已根据建筑工程的按规模及
其产生尘埃的可能性,把它们分类为应呈报工程、规
管工程和除外工程。应呈报工程指规模大而容易产生
尘埃的工程,例如填海、平整工地、和拆卸建筑物等
工程。倘工程被界定为应呈报工程,承建商须在展开
该工程前通知会环境保护署 (环保署)。,此举令让环
保署可定期巡视有关的工程工地,确保承建商遵守尘
埃管制的规定。至于规管工程,它包括的规模较小,
和产生尘埃的可能性较低的工程,环保署会进行抽样
调查这类工程的工地,以确保承建商采取与该符合工
程类别有关的尘埃管制措施。除外工程包括在封闭范
围內进行且不易产生尘埃的工序程。虽然这类工程的
工地不受规例管制,但在非原地贮存和处理易生尘埃
的物料时,则仍受管制。当局估计该规例会令约50 000
个建造工地受到管制。
6. 首席助理规划环境地政司(环境)及环境保护署助理署
长(空气)在回应议员问及有关实施详情细节的询问时,
补充以下述资料 ─
- 承建商有关方面在拟进行应呈报告工程前须采用
指明表格作出呈报通知,并在呈报內涵盖表格须
包括指明的详情。此举这样令环保署便可透过积
极监管和巡视有关的工程工地,以确保有关方面
承建商遵守尘埃管制的规定。
- 倘车辆载有易生尘埃物料来回建造工地,所载的
物料须在运载全程以清洁和不渗透而且清洁的的
隔尘布完全覆盖,以确保易生尘埃物料不会溢出
撒落在地。当局已与屋宇署研究有关使用有盖车
辆运载易生尘埃物料的可能性,但总结果认为并
不可行。事实上,使用开放式的车辆亦符合国际
标准。除该规例外,运载易生尘埃物料除受该规
例管制外,亦受其他地方市政法律例所规管。
- 如属道路开掘或重铺工程,任何已掘出的易生尘
埃物料或堆存易生尘埃物料应洒水以保持整个表
面湿润。此种洒水方法应可大大减少尘埃的产生。
- 除非有堆存易生尘埃物料,否则除堆存易生尘埃
物料外,道路开掘或重铺工程本身无需使用围板
。然而,进行该等这类工程时,应附以使用有效
的除吸尘及泸尘器。在斜坡进行的工程亦无需使
用围板,因为此举并不可行。为保护环境,围板
的木块应该循环再用。
7. 议员认为应使用科学方法量度建造工程所产生的尘埃
量应使用科学方法,以便监察承建商是否遵守尘埃管制
的规定的遵守情况,并评估尘埃抑制措施的成效。环保
署助理署长(空气)在回应时强调,建筑工地的尘埃来自
各个不同的来源,而非来自所不单是进行中的建筑工程
。在制订措施当局考虑打击针对不遵守尘埃管制规定的
情况而采取行动前,当局须搜集足够的证据。为评估尘
埃管制规定的遵守情况,当局认为到地盘巡视以确保有
关方面承建商切实执行务实的尘埃管制措施较即场量度
所产生的尘埃水平更为有效。为确保尘埃抑制措施奏效
,当局会向承建商提供详细和具体的实施指引。倘若承
建商虽然已实施尘埃管制措施,但工地所产生的尘埃仍
对附近居民造成滋扰,当局会要求承建商改善有关情况
,否则可能会向其采取法律行动。鉴于当局已顾及人手
及时间不足方面的限制,当局并且认为拟建议的计划可
在两者之间取得平衡。
8. 议员希望十分关注当局确保是否已充分征询建筑业已
获充分咨询有关对该计划的意见。首席助理规划环境地
政司(环境)及环保署助理署长(空气)在回应时报告表示,
当局在设计该计划时已与香港建造商会紧密合作,以确
保其该会接受该这项计划。事实上,原先的建议是一个
属批准领取许可证的制度,后来才转为呈报制度,以顾
及但鉴于建造业的关注,他们关注到担心实施倘根据准
许可证的制度,会令招标会遇到困难,因此其后改为通
知制度。当局应有关行建筑业的要求,在规例內订有免
责辩护条文,例订明如有关方面经已采取所有适当和合
理步骤来遵守规定,但在实施时却遇受到末可预料的情
况所阻碍,诸如停止供水、恶劣天气等,则可以免受惩
罚。
9. 为纾解议员对该计划的资源影响的感到关注,为纾解
他们的疑虑,、环保署助理署长 (空气)表示,环保署已
向当局取得拨款批准,额外增添该署人手,以实施该计
划。属该计划规管范围內的 50 000 个建筑工地,只有约
1 200个工地须透过呈报通知制度受到较严格的监察,规
管工程只会受到当局的须抽样调查。当局会在规例实施
一段时间后作出检讨,以评估规例的成效。
10. 议员普遍支持引进该规例,并希望能及早日实施该
规例。
IV. 室內空气质素
11.环保署助理署长(空气)报告称,当局参照海外经验,
在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委托顾问公司就大厦、公众地方及
商场內的空气质素,以电话访问和问卷调查的形式进行
调查。研究可约于约两个月內完成,届时,当局会向事
务委员会汇报研究结果。
12. 议员询问研究是否包括香烟的烟及氡气。环保署助
理署长(空气)在回应时表示,研究包括所有空气污染的
来源。当局已成立跨部门工作小组,监察研究的进展。
研究一经完成,所有有关部门会携手决定未来工作路向。
13. 议员关注担心到中央泠冷气会危害对健康造成的影
响,例如传播退伍军人病。,他们促请当局采取以下
积极措施:加强管制中央泠冷气系统的维修、举办大
型的反吸烟运动,以及实施预防措施,对抗退伍军人
病。
14. 环保署助理署长(空气)在回应时强调,当局须先考
虑研究的结果,才订定措施的细节。与此同时现时,
机电工程署现正草拟规管通风系统的法例。当局亦已
成立跨部门工作小组,监察退伍军人病的跨部门工作
小组已告成立,小组的成员包括机电工程署、环境保
护署 (环保署)及劳工处。卫生福利科与议员一样关注
吸烟的有害处影响,并已逐步加强反吸烟运动。现时
,所有公众地方均禁止吸烟。一位议员指出,监察退
伍军人病的工作小组并不活跃无采取积极的措施,他
促请当局加快该小组的工作。议员亦指出认为,环保
署应与卫生福利科紧密合作,减轻吸烟所带来的危祸
害。环保署助理署长 (空气) 重申,待该研究结束后,
当局会著手订定在各方面改善室內空气质素的具体措
施。应议员所请,他答允提供室內空气质素研究的研
究摘要,供议员参阅。
V. 行车隧道的空气污染问题
(立法局CB(1)965/96-97(03)号文件)
15. 叶国谦议员向议员简述介三条议员条例草案 (以下
统称「三条草案」),该三条草案分别修订《东区海底
隧道行车隧道规例》(第215章,附属法例)、《大老山
隧道规例》(第393章,附属法例)及《海底隧道规例》
(第203章,附属法例)(以下统称「三条规例」),以改
善隧道內的一氧化碳和二氧化氮的气体的浓度,以及
隧道的能见度。他解释,三条规例现时只有是明文规
定,管制一氧化碳的气体的浓度含量。鉴于行车隧道
內的空气污染对危害健康造成影响,以及而现时并无
任何可法例,确保订明行车隧道所须符合的划一的空
气质素标准获得遵守,故他打算将三条草案提交立法
局,以便把划一有关的规定加以划一。三条草案所建
议的标准与环保署在一九九三年发表的《行车隧道空
气污染管制作业守则》「作业守则」所订的标准一样
。三条草案如获通过,可有助隧道公司早日符合各项
国际空气质素标准。环保署进行的一项研究显示,透
过实施某些行政措施,所费无几,便可以低成本达致
到建拟议中的标准。
16.虽然当局支持草案的精神,但当局代表表示须从以
下几方面考虑三条草案 ─
- 规定隧道公司符合拟建议的标准在技术上是否可
行。碍于在各条行车隧道,的通风系统是为应付
最繁忙的情况的而设计的,然而其性能力已达致
极限。如不投入额外资源改善加强系统的性能,
在技术上根本不可能在技术上再作改善。另一选
择是减少交通流量,以改善空气质素。然而,当
局已采取所有可行方法,规管控制各条行车隧道
的交通流量,倘若再采取其他方法,只会令附近
的除纾缓接驳道路的更加挤塞情况外并无他法。
- 三条草案对各间隧道公司有否任何财政影响。由
于隧道公司可能因三条草案可能而需规定隧道公
司作进一步的投资,当局质疑应否以立法措施修
改私营合约的条款。
17.副规划环境地政司进一步指出,当局的长远目标是
改善行车隧道內的空气质素。当局认为应以循序渐进
的方式达致到这个目标。倘若能与隧道公司达成协议
,当局准备愿意把行车隧道內的现行空气质素管制标
准提高至符合拟建议的标准。然而,除非拟建议的标
准在技术上可行,否则不应硬性规定隧道公司遵守有
关该等的标准。机电工程署一般服务经理及首席助理
运输司补充,事实上,当局一直有与隧道公司就磋商
改善行车隧道內的空气质素进行磋商。其中一项成果
是,大老山隧道有限公司委托独立顾问公司,评估行
车隧道现时的通风系统能否达致到最新的空气质素标
准。评估的结果显示,系统的运作情况表现随著交通
流量和天气情况而改变,并非经常可达到有关的标准
。该公司现正研究就改善通风系统的三个方案进行研
究。以该公司目前的财政状况而言,它该公司未必可
以负担有关的经费开支出,因此,强迫该公司在短期
內作出任何承诺改善行车隧道內的空气质素,的承诺
也许并不适当。进行任何改善工程的成本,最终亦可
能会引致隧道费的增加。
18.叶国谦议员先生并不同意当局的意见,并他表示三
条草案并非旨在对未能遵守所订符合标准的隧道公司
实施以任何制裁。他强调,在行车隧道內的空气污染
严重影响市民的健康,既然当局在长远而言亦有意改
善这个情况,便理应支持三条草案。通过三条草案一
经通过,可向隧道公司便会受到施加压力,迫使其不
得不作出改善,如此一来,对当局在这方面的工作亦
有帮助。
19.议员普遍支持三条草案,并他们认为既然海底隧道
的专营权即将届满,而隧道会交由政府管理,当局有
责任改善通风设备,以符合拟建议中的标准。倘若公
众健康受到危容害,当局便不可任何以财政上的考虑
为藉口并不可作为而不把改善情况改善的藉口。为减
轻可能造成的财政负担,当局可给予隧道公司宽限期
,以便其遵守拟建议的标准。建议的标准除适用于该
三条行车隧道外,拟议的标准亦应适用于西区海底隧
道(西隧)。
20. 叶国谦议员回应称,他亦希望把相同一的标准适用
加诸于西隧。首席助理规划环境地政司 (环境部) 澄清
,西隧所须遵守的标准只稍稍低于建拟议中的标准。
由于该西隧的设备较为先进,要遵守较高的标准应该
沒有困难。然而,当局会在隧道全面投入服务后研究
其服务情况表现,然后才作出决定。
21.叶国谦议员在总结时表示,视乎倘若立法局主席裁
定就三条草案有否不会对具备由公帑造成负担的效力
所作的裁决,他会最迟会在一九九七年四月九日将三
条草案提交立法局。
VI. 保护海港条例草案
(立法局CB(1)965/96-97(04)及(05)号文件及主席在会上提
交、其后随立法局CB(1)998/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
的文件)
22. 由于这条条例草案由陆恭蕙议员提出,故副主
席接替主持会议。
23.陆议员向议员介绍条例草案。议员知道条例草案在一
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于宪报刊登,并在一九九六年
十二月四日提交立法局省览。立法局已成立条例草案委
员会负责研究这条草案,但目前尚未展开工作。这条条
例草案旨在确保维多利亚港不受过量的填海工程所破坏
。条例草案最主要的条文如下:
- 草案第 3 条述明维多利亚港为香港人的特别公有
资产和天然财产的概括原则,并设定不准进行海
港填海工程的推定。公职人员和公共机构职员必
须顾及此原则。
- 草案第4(1)条禁止在得到立法局批准前进行任何填
海工程。只有总督才可向立法局建议进行填海工程。
24.首席助理规划环境地政司(规划)向议员讲述当局拟备
的参考文件。他表示当局反对这条条例草案,理由如下:
- 由于已建立有效的监察机制,条例草案是不必要的
现时的城市规划程序已非常公开和具透明度,其中
包括了彻底的公众咨询。举例而言,《城市规划条
例》(第131章)提供了机制,使城市规划委员会 ( 城
规会)能透过修订分区计划大纲图及咨询公众意见,
来审核建议的填海工程。具体的工程计划,必须根
据《前滨及海床(填海工程)条例》刊登宪报,期间
公众可提出反对。当局必须考虑所有反对,并把反
对者的意见提交总督会同行政局,以供决定是否批
准有关工程。此外,除非得到立法局公务小组委员
会和财务委员会的批准,否则任何工务计划的工程
项目均不可以进行;由于填海工程亦属工务计划的
工程项目,故此,立法局已有足够的权力,管制该
等工程。
- 条例草案混淆行政与立法两局的责任
条例草案会把涉及海港填海工程的规划及土地用途
发展的责任由行政机关转移给立法机关,混淆两者
目前的责任。香港的政治制度建立于「权力划分」
的原则上,由行政机关负责制订政策,立法局则透
过管制拨款,扮演监察的角色。不过,条例草案会
使立法局透过否决进行填海工程而作出决策,而根
据《前滨及海床(填海工程) 条例》,目前只有总督
会同行政局有这项否决权。这项新赋予的权力会令
立法局超越其现时扮演的角色。再者,立法局对于
作出这种决策,亦未有充分的准备。条例草案规定
所有海港填海工程必须获得立法局批准,但却沒有
提及立法局会如何批准。立法局是否会让市民提出
反对、进行公开聆讯、提供上诉渠道等问题均沒有
清楚交代;立法局采取何种准则来批准或拒绝填海
工程的申请,亦沒有清楚订明。鉴于条例草案对宪
制造成影响,政府不能予以支持。
- 条例草案令政府平衡发展的能力受到限制
在海港填海可以提供土地来应付不断增加的房屋、
写字楼及社会设施的需求,以支持社会及经济发展
。上述条例草案中不准进行海港填海的推定,限制
了解决规划及土地用途发展的方案。若进行海港填
海工程须经过一些未能确定的批准和准则,政府在
适当地点及时间提供土地和基建的能力便会受到严
重限制。另外,政府现正研究公众对《全港发展策
略》检讨的回应,条例草案一旦获得通过,便会在
《全港发展策略》检讨工作完成前,排除填海方案。
25.陆恭蕙议员回应时请议员翻阅当局致秘书处的信件。
她提出以下的论据,反驳政府指现时已有有效监察机制
的说法:
- 当局在一九九六年四月九日的来信指出,城规会
「负责为总督所指定的本港区域制备草图」,据
此,「该等区域究竟应否进行填海工程,是一个
独立并且应较先考虑的问题,不属城规会现时的
职能范围內」。假如此说属实,政府称《城市规
划条例》提供了让城规会审核填海工程建议的机
制,便有误导成分。
- 只有受发展计划影响的人士,才可根据《前滨及
海床(填海工程)条例》申索赔偿,一般市民不能
根据这条条例对填海工程提出反对。
- 及至向工务小组委员会及财务委员会申请拨款时
,工务计划的工程项目已到最后阶段,立法局可
能已来不及有效地管制这些工程项目。
26.陆议员又向议员提起环境事务委员会与规划地政及工
程事务委员会在一九九六年二月八日举行联席会议的纪
要。该份纪要指出,现时填海工程的规模,以及海港水
域因发展计划而大大缩小,令不少专业团体、海事工作
从业员及环保组织感到忧虑。她强调,由于此问题备受
公众关注,在欠缺有效的监察机制之下,有必要采取短
期的措施,赋权立法局就建议的填海工程作出决定。长
远的对策固然是成立独立的机构,研究全港发展,同时
兼顾各界的利益。
27.副主席指出,当局不一定为所有填海工程向立法局申
请拨款,他举出青洲的填海工程为例。首席助理规划环
境地政司 (规划) 回应时解释,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
,填海工程才可未经立法局批准而进行,例如一名并无
参与工务计划的私人发展商获批发展权。不过,这种情
况相当少有。鉴于进行可行性研究须申请拨款,大部分
大规模的填海工程均须在进行初期经立法局审核。副主
席所举的青洲例子已按《前滨及海床 (填海工程) 条例》
的规定,在宪报刊登,最终会由立法局考虑,然后决定
是否拨款。陆议员认为条例草案第3及第4条分别设定不
准进行海港填海工程的推定,以及规定所有填海工程,
不论其资金来源,均须得到立法局批准,可堵塞副主席
特别指出的漏洞。
28. 部分议员对条例草案第3条所设定的不准进行海港填
海工程的推定的法律效力表示关注。秘书处法律事务部
顾问应议员所请向他们解释,这样一项推定虽然一般不
会纳入并非处理法院事务的法例中,不过在法律上依然
是有效力的,它在行政局的商议过程中注入一项法律原
则,行政局在决定是否批准填海工程时必须予以考虑。
然而,尽管这项推定具有法律效力,而设定这样一项推
定的目的是制止过量进行填海工程,但行政局仍有权酌
情决定如何应用这项推定。他又表示,有关条文在法律
上提出的质疑,并不致于使所有建议的填海工程变成不
合法,但这项条文使有关的机关不得不首先以负责任的
态度,妥善探讨所有其他方案,在别无他途的情况下,
才以进行海港填海工程为最终选择。
29.叶国谦议员表示,民主建港同盟对于草案第4条持保
留态度,但同意有需要制订监察填海工程的机制。
30.何承天议员表明他原则上支持条例草案,但需要咨询
他所代表的功能组别內的专业团体,才可以最终确定其
立场。
31.陆恭蕙议员回应时建议议员把草案第3及第4条分开研
究。她促请议员支持第3条,同时欢迎议员就4(1)条提出
其他方案,以供选择。依她所见,设立独立的机制来监
察填海工程,也许是第 4(1) 条以外的一个选择。她乐意
分别与不同政党会晤,交流对条例草案的意见。
VII. 其他事项
32.议员获悉前副规划环境地政司(环境部)高杰博先生行
将刚已退休,议员通过事务委员会致函高杰博先生,表
示感谢。
( 会后补注:事务委员会已于一九九七年以此目的致函
去信感谢高杰博先生。)
33.会议于下午十二时五十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Last Updated on 18 August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