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九日
供议员参阅

立法局经济事务委员会
邮政署与时并进



目的

本文件旨在告知委员,首份邮政署营运基金报告已经出版,
以及当局建议修订邮政署规例,以迎合不断改变的需求。

I.一九九五至九六年度邮政署营运
基金年报

2.邮政署在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转以营运基金方式运作,以
期改善服务范围及质素。一九九五至九六年度的年报,阐述
了该署以营运基金方式运作首8个月的财政及运作成绩。该
年报已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提交立法局省览及供议员
传阅参考。

3.对邮政署来说,一九九五至九六年度是成功的一年。邮政
署能达到服务承诺定下的各项目标,唯独翌日派递本地信件
服务,虽不断改善,但仍较原定目标98%低0.3%。该段期间
的财政业绩良好,固定资产平均净值的回报率达9%,高于目
标回报率的6.5%。

4.邮政署已制定其抱负、使命及信念,以更为顾客着想的方
式发展业务,务求令市民感到高度满意。为满足不断改变的
需求及继续改善服务,邮政署为一九九六至九七年度制定了
周详计划,定出100项改善服务的计划。到目前为止,约有37
项计划已经完成,包括分散领取包裹及小邮包、恢复于星期
日及公众假期收集街道邮筒的信件、廿二间邮政局于新邮票
发行日提早开门营业,以及推行在地铁站安装邮箱的试验计
划。现附上一份名为「百项计划 与时并进」的小册子,以供
参阅。

II. 1997年邮政署(修订)规例

5.邮政署规例(下称「该规例」)有需要作出修订,以迎合新
设服务/改善服务的需要,以及满足不断改变的需求。我们
拟在一九九七年一月初制定1997年邮政署(修订)规例。该规
例的拟议修订如下:

(a)为市民提供记录派递服务

    邮政署计划将现时为政府部门而设的记录派递服务,
    扩展至市民亦可使用。记录派递服务与挂号邮递服务
    十分相似,邮政署同样会为记录派递提供邮件的投寄
    及派递证明,但却毋须如挂号邮递般提供邮件在各处
    理程序的追查服务。由于记录派递所需人手较少,故
    收费(11元)将较投寄挂号邮件的收费(现时为13元)为
    低。因此,记录派递服务将令市民大众,特别是公司
    ,在投寄一些只需投寄及派递证明作记录用途的邮件
    时,可以节省邮资。

(b) 取消包裹及挂号邮件的查询费用

    目前,投寄人如欲查询有关包裹及挂号邮件的派递情
    况,均需缴付费用(现时为7元)。经检讨有关安排后,
    我们认为市民既已缴付邮资,若再要求他们在查询有
    关派递服务的情况时另外缴费,实在并不合理,况且
    大部分的查询个案,都是因为沒有收到包裹或挂号邮
    件而作出的。为了提供更为顾客着想的服务,邮政署
    建议取消这项查询费用。

(c)提供常设订购邮品服务

    现时,市民只能预先订购已盖销的首日封。为了向集
    邮人士提供更佳服务,邮政署将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
    日推出一项常设订购邮品服务。根据这项服务,本地
    顾客可订购全年的新邮票、小全张、新邮票的已盖销
    首日封及小型张已盖销的纪念封。开设每个戶口每12
    个月的费用为50元,作为行政费。若订单包括已盖销
    的首日封或纪念封,则盖销每个信封须另付处理费
    2.5元。

(d) 停止免费提供若干邮政服务

    邮政署在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开始以营运基金方式运
    作。目前,邮政署规例规定免费提供若干邮政服务,
    包括政府寄往英国及英国属地或保护国而封面印有「
    香港政府公函」字样的邮件,以及就邮政事务致邮政
    署署长的信件。这些安排并不符合营运基金的概念。
    按照有关概念,一切服务须尽量按收回成本的原则而
    提供。为此,邮政署已作出行政安排,向寄往英国及
    英国属地或保护国而封面印有「香港政府公函」字样
    的政府邮件,征收费用。此外,邮政署将停止为有关
    邮政事务致邮政署署长的信件提供免费邮政服务,以
    符合营运基金的财政目标。因此,该规例的有关规例
    须作出相应修订,以反映停止免费提供这些邮政服务
    的情况。

(e)邮政署规例的其他轻微修订

    我们亦藉此机会,对该规例作出若干修订,包括:

      (i) 订明订购集邮物品的费用

        目前,利用海外邮购服务订购特别发行的
        集邮物品,每次须收取费用10元,而订购
        已盖销的首日封或纪念封,每个信封收取
        处理费2.5元。这些收费需于该规例內订
        明。

      (ii)取消商业回邮信封或商业回邮咭的指定格式

        商业回邮服务中所使用的商业回邮信封或
        咭的指定格式,因要配合机械拣信而需要
        修改。该规例內第23(4)条规例所载的指
        定格式遂需相应修订。然而,由于第23(4)
        条规例已经订明,商业回邮信封或咭必须
        符合若干条款及条件,并须获得邮政署署
        长核准,故毋须保留第23(4)条规例內有
        关商业回邮信封或咭的指定格式。邮政署
        署长可在商业回邮服务的申请表內,指明
        所需格式。有鉴于此,邮政署建议删除该
        规例第23(4 )条规例的指定格式。

经济科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Last Updated on 14 August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