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CB(2)6/97-98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主席核正)
档 号: | CB2/PL/HA+SE
|
| CB2/PL/HA/1
|
| CB2/PL/SE/1
|
立法局民政事务委员会及
立法局保安事务委员会
联席会议纪要
日期: | 1997年4月25日(星期五)
|
---|
时间: | 上午10时30分
|
---|
地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厅室A
|
---|
出席委员:
立法局保安事务委员会
涂谨申议员(主席)
张文光议员
*刘慧卿议员
*黃伟贤议员
郑家富议员
立法局民政事务委员会
李永达议员
刘汉铨议员
顏锦全议员
谢永龄议员
黃钱其濂议员
缺席委员:
立法局保安事务委员会
周梁淑怡议员(副主席)#
李华明议员#
黃宜弘议员#
杨孝华议员#
*张汉忠议员#
*何俊仁议员#
(民政事务委员会主席)
叶国谦议员#
罗祥国议员#
*廖成利议员#
*罗叔清议员#
(民政事务委员会副主席)
吴霭仪议员#
曾健成议员#
任善宁议员#
立法局民政事务委员会
陆恭蕙议员#
李卓仁人议员#
罗致光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首席助理保安司E
- 陈钧仪先生
- 高级助理律政专员
- 邓理宜先生
应邀出席者:
- 香港律师会
- 会长
- 陈爵先生
- 秘书长
- 穆士贤先生
- 香港大律师公会
- 会长
- 余若薇女士
- 执行委员
- 戴启思先生
- 执行委员
- 陈文敏先生
- 宪制及人权事务特别委员会委员
- 罗沛然先生
- 香港人权联委会
- 主席
- 何喜华先生
- 代表
- 彭慧深小姐
- 代表
- 郭凯仪小姐
- 代表
- 黃嘉灵小姐
- 香港人权监察
- 主席
- 夏博仪义先生
- 总干事
- 罗沃启先生
- 国际司法组织
- 主席
- 翟理雄博士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1
- 汤李燕屏女士
列席职员:
- 高级主任(2)1
- 余守良先生
I. 选举主席
涂谨申议员获选为是次事务委员会联席会议的主席。
II.有关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办
公室发出的《公民自由及和社会秩
序咨询文件》的公听会
各代表团体代表的陈述意见
香港政府
2.首席助理保安司E概述政府当局对《咨询文件》的意见
,有关意见载于参考文件的摘要。
香港律师会
3. 香港律师会会长陈爵先生对于未能就是次会议提交意
见书对未有就是次会议提交书面意见表示歉意,但同意
并答允待拟定意见书备妥后,便即会送交上述两个事务
委员会参阅。虽然如此,他在席上作提出以下意见:
- 律师会支持各项进行法例修订的背后基本原则,
但并却不相信如若废除有关法例,便会出现法律
真空。
- 修订建议似乎提出各项限制集会及结社自由的新
理由,例如维护国家安全、保持公共卫生及捍卫
公众道德等新理由,并指称此等理由是《公民权
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容许的。然而,此等
限制是否必需;、将予采取的有关措施是否理由
充分是否具充分理由支持;,以及对基本权利施
加的限制是否与问题轻重程度相称该等等事宜,
均须予以考有必要慎加考虑。
- 关于在注册问题事宜方面,律师会虽然并不尽信
服同意这方面需有必要为此提供法律根依据,但
认为应就申请注册订定一项有关“把申请注册申
请当作在法律上有效”的推定「设定」条文,。
并此外,当局应成立一个独立的机构,以考虑负
责审议上诉个案。
- 律师会不欲看见香港的政治组织受到外国势力控
制。然而,该会认为中国內地亦应纳入“外国”
一词的涵盖范围应包括境外的地区。至于财政资
捐助的问题,律师会认为较宜恰当的做法,是要
求规定各个组织披露其捐款来源,使公众可自行
判断此等组织是否受到,外国势力过分影响会否
受到外国的不当。
- 关于《公安条例》方面,律师会认为应将在公众
及私人地方集会及游行的规定人数应提高至一个
警方可控制的实际数字数目。此外,当局亦应订
定一项推定设定条文,规定订明如警方沒有如在
某段时间內未有发出不反对游行通知书,便便当
作警方沒有不反对有关活动。
(会后补注:律师会的意见书已在1997年5月2日随立法局
CB(2)2114/96-97号文件送交委员参阅。)
香港大律师公会
(立法局CB(2)1982/96-97(01)号文件)
4. 香港大律师公会会长余若薇女士提到近期日报章所刊
登多则广告,当中抗议法例修订建议者有之,承诺支持
者亦有之,她时指出,进行咨询工作并不是非一个统计
游戏。她并强调,现时是次咨询的目的并不是就应否在
保障公民自由与需要维持社会秩序的需要两者之间谋取
平衡,而是就如何取得这个平衡能够做到此点,征询公
众意见。另一项原则是关乎外国势力对本地港政治的影
响,但重点不应在于探讨某某一社会团应否受外国势力
影响,而在于研究甚么才是不良影响,并且应如何加以
禁止遏止。她表示大律师公会刚刚定备妥一份意见书,
并已送交候任行政长官办公室。该份意见书文本已亦在
是次席会议上提交。陈文敏先生继而讲述该意见书的各
项重点。
香港人权联委会
(立法局CB(2)1982/96-97(03)号文件)
5. 香港人权联委会主席何喜华先生表示,他不想重复述
香港人权联委该会所提交意见书的內容或香港大律师公
会提出的论据。他指出,现行法例赋予政府过多权力,
因此不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精神,
因为现行法例赋予政府过多权力。他向议员简讲述其联
委该会成员最近出席与候任律政司司长举行的会议晤,
双方论及关乎目前的立法建议所涉及的部分若干概念和
原则 ( 尤其是该等修订建议相对于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
利国际公约》的情况)所,尤其是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
权利国际公约》的修订建议。
香港人权监察
(立法局CB(2)1982/96-97(04)号文件)
6. 香港人权监察主席夏博义先生讲述香港人权监察在会
议当日发表的意见书时。他表示,候任行政长官办公室
所提的出的各项建议,对,将对港人施加加诸的限制较
中国境內人士民现时所受的限制更为苛刻的限制。他举
出多个例子,说明中国境內的现时亦有组织接受外间资
助,进行政治活动政治活动。香港人权监察认为看不到
现行法例在这公安和社团两方面均无有何弊处,并且认
为修订建议会把事情弄糟使情况恶化。该等建议还在极
大程度上未经过深思熟虑,一旦实施,而其所能产生的
效在当天早上出席是次会议的组织中,即使不是全部也
会有大部分受到禁制亦足以取缔其中。
国际司法组织
(立法局CB(2)1982/96-97(05)号文件)
7. 国际司法组织主席霍翟理雄博士向议员简介讲述该组
织的意见,此等意见载于其所提交有关的意见书的意见。
讨论
8. 主席邀请表示,议员如有任何疑问,可寻要求各代表
团体代表澄清某些事宜,议员如有亦可随时提出任何意
见,亦请提出。陈文敏先生回覆答郑家富议员的提问时
,指出,《基本法》第二十三条及与第三十九条未必存
在并非必矛盾,。并他表示,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基
本法》第二十三条制定的任何法例,均须受第三十九条
约束。关于不反对游行通告知书的问题,他证实大律师
公会的观点是,如警方如在某段时间內并无未有发出反
对游行通知书,则应应视作警方并无不提出反对。在主
席的要求下,陈先生澄清警务处处长不能禁止进行任何
公众示威,而只能就公众示威的时间、地点及方式作出
规管。举例而言,在澳洲昆士兰有一个案例说明,有关
当局须取得禁制令,才可禁止公众示威。关于《基本法
》第二十三条,陈先生表示大律师公会的基本原则是,
应禁止外国政治组织应被禁止直接参与政治决策过程。
9. 黃钱其濂议员表示,考虑到出席是次会议的议员而在
1997年6月30日之后大多不会再担任留任为立法局机关成
员议员的议员人数,今次进行咨询工作,就像在旷野里
叫喊一仿如在荒野中吶喊,难有回应。除非到《公民权
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真正精神获得体现真,否则
在中国政府的主权管治下,市民根本沒有甚么可以据理
力爭人们。她询问两个事务委员会会将如何处理所接收
获的意见。主席指出,有关方面事务委员会以往亦有曾
就《驻军法》问题事宜进行类似的咨询。并他建议将各
团体代表团提出的意见送交转达候任行政长官办公室。
两个事务委员会的委员对此事如如有任何意见,亦可随
时提出。
10.刘慧卿议员询问各团体代表团对临时立法会在1997年
7月1日之前展开立法程序有否任何意见,因为此这是个
一项富爭议性的相关问题。余若薇女士表示,大律师公
会过往已就多项问题发表意见,包括临时立法会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废除本地港法例的事宜。该会现时是次提
交的意见书,旨在就候任行政长官办公室修改订《公安
条例》及《社团条例》的具体建议,表达大律师公会的
提出意见。意见书所载的意见在任何一方面均无论如何
也不应会影响大律师公会对上述各项问题的立场。事实
上,而其该会的立场一直亦维持不变。陈爵先生指出,
律师会在制订其是次只针对现有关问题事宜的提出意见
,并无未有研究临时立法会在1997年7月1日之前通过法
例的问题。然而,该会一直向认为所持的观点是,临时
立法会并无法律根依据,。并该会又认为,纵即使废除
《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社团条例》及《公安条例》
部分条文,亦不会出现任何法律真空情况。
11.黃伟贤议员询问社团如何避免因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
受外国人捐款而遭受检控。余若薇女士表示,根据修订
建议,社团接受外国人的财政资助并非一项罪行。在沒
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如社团事务主任如认为社团接受
财政援资助并不符合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
保护公众道德的利益,可能只会则社团事务主任可能只
会拒绝批准为有关社团注册。依大律师公会的意之见是
,修订建议的范围过于广泛得不合情理及意思含糊,以
至达到不合理的程度,而且亦且给给予社团事务主任过
大的过多酌情决定权。
12.夏博义教授较早前曾发表意见,提及中国有某些有境
內组织接受海外捐款资助,进行政治活动评,谢永龄议
员提到该等意见时,并询问有否更多可此方面提供的资
料,因为此等资料对研究讨论中的问题事宜很有参考价
值。他希望知悉如修订建议一旦获得通过成为法例,从
法律的观点而言,他怀疑还有甚么可以做采取甚么行动
。夏博义教授表示可在会后向议员提供一份有关组织的
活动项目一览表。( 会后补注:该一览表为载于此份会
议纪要的附件。)至于第二个问题,陈文敏先生表示,
任何被认为违反《基本法》的法例条文,均会在法庭
上面对受到法律挑战质疑。
结语
13.主席表示,两个事务委员会不会在鉴于是次会议的出
席人数沒有未达到会议法定人数的情况下,两个事务委
员会不会就此事作出任何结论。他感谢各团体代表团发
表意见,并答允将他们的意见书送交候任行政长官办公
室。
(会后补注:各代表团体的意见书已于1997年4月29日送
交候任行政长官办公室。)
III. 会议结束
14. 会议于下午12时35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7月3日
(*亦为立法局民政事务委员会委员)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20 August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