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645/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PL/IP

立法局资讯政策事务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星期五)
时 间:上午十时四十五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刘慧卿议员(主席)
    梁耀忠议员
    廖成利议员
    黃钱其濂议员
    任善宁议员
缺席委员:

    郑家富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首席助理政务司
    高富思先生

    参与讨论第II项议程

    新闻处副处长
    乔乐平先生

    效率促进组首席管理参议主任
    郁惠丰先生
应邀出席者:

    参与讨论第II项议程

    香港发展策略研究所

    会员
    周乐宁先生

    会员
    林永君先生

    会员
    莫健伟先生

    全球资讯网络团体

    ABC电脑有限公司

    董事经理
    区炜洪先生

    香港资讯联网有限公司

    总经理
    莫乃光先生

    参与讨论第III及第IV项议程

    外国记者会

    主席
    John Giannini先生

    新闻自由小组委员会

    召集人
    Francis Moriarty先生

    香港华文报业协会

    会长
    周威成先生

    主席
    许培樱先生

    香港新闻工作者联会

    主席
    陈坚明先生

    香港记者协会

    执行委员
    贝尔先生

    执行委员
    廖建明先生

    香港新闻行政人员协会

    主席
    杨金权先生

    香港出版业协会

    政府关系小组委员会

    主席
    梅三乐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2)2
    卢程燕佳女士
列席职员:
    高级主任(2)2
    徐伟诚先生


I. 下次会议日期及讨论事项

(立法局CB(2)302/96-97(01)号文件)

议员同意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六日(星期五)上午十时四十
五分举行的下次会议,集中讨论「资讯超级公路及全球
资讯网络在香港的发展」的议程。立法局所有其他议员
、电脑及资讯服务业、电视台、大学、两个市政局及有
关各方的代表均会获邀出席该次会议。事务委员会将会
要求政府当局统筹有关各科/部门出席该次会议事宜,
以便当局日后在会议席上作出回应。

(会后补注:由于出席代表的反应热烈,事务委员会会
将此项议程分开两部分讨论,第一部分在一九九六年
十二月六日进行,第二部分在一九九七年一月三日进
行。)

II. 公开政府资料

  1. 《公开资料守则》
    (立法局CB(2)302/96-97(02)号文件)

    2.议员察悉当局就政府机构实施《公开资料守则》
    事宜提交的进展报告。

  2. 政府使用全球资讯网络的情况
    (立法局CB(2)302/96-97(03)、(04)及(13)号文件)

透过全球资讯网络传布政府资料

3. 关于当局透过全球资讯网络传布政府资料所采取的做
法的问题,高富思先生答覆谓,当局会将其认为对全球
资讯网络使用者有用的政府资料,储存在网络內。全球
资讯网络只是其中一个传布政府一般资料的方式;鉴于
社会人士未必能透过全球资讯网络取阅资料,政府亦透
过其他形式的大众传媒,传布政府资料。当局亦会发展
可与全球资讯网络专门用戶沟通、向他们传布政府资料
及提供政府服务的应用程式。

4. 周乐宁先生阐述香港发展策略研究所在会议席上提交
的意见书(见立法局 CB(2)302/96-97(13) 号文件),并要求
政府及立法局研究政府在促进发展资讯社会,特别是在
发展国家资讯基建方面所担当的角色。主席表示,将会
在下次会议席上进一步讨论此事。

透过全球资讯网络提供政府服务

香港电台透过全球资讯网络广播电台节目

5. 主席查询,为何香港电台设于全球资讯网络网址,每
小时一次的香港电台第一台新闻报道及新闻节目,在一
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至三十一日无故消失。她亦表示关
注「时事沙龙」节目內的「抚心自问」环节,于一九九
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国民运讯息中心主席卢四清先生接
受访问时,显然有人干扰音量水平一事。郁惠丰先生回
应谓,当局会调查此等事件。

(会后补注:主席及广播处长就香港电台全球资讯网络
问题,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十一月二十七日
的来往信件,已透过立法局CB(2)625/96-97号文件交予
议员传阅。)

将申请表格储存在全球资讯网络

6. 郁先生在回答主席的查询时指出,当局计划在一九九
七年九月将 300 种申请表格储存在全球资讯网络內。届
时社会人士可透过全球资讯网络取用这些表格,申请由
政府提供的服务。

在学校推行有关全球资讯网络的教育

在学校提供电脑训练

7. 林永君先生认为,本港学校提供关于全球资讯网络的
教育仍然较为基本,不能配合资讯科技的发展。莫健伟
先生认为,当局应分配更多资源,以便学校可使用全球
资讯网络,而不是依赖商业机构赞助,提供免费使用全
球资讯网络的帐戶。他亦认为,应由幼稚园阶段开始训
练儿童使用电脑。高富思先生承诺将此等意见转达教育
署考虑。

在学校以外的地方提供使用全球资讯网络的机会

8. 黃钱其濂议员同意林永君先生的意见,认为应在学校
以外的地方提供使用全球资讯网络的机会,使家中沒有
此类设施的学生,不会沒有机会利用全球资讯网络查阅
资料。高富思先生回应谓,两个市政局已在其公共图书
馆提供可使用全球资讯网络的设施。当局亦会考虑由任
善宁议员提出,关于在政务处提供可使用全球资讯网络
的设施的建议。

III.在中国执行采访职务的本港新闻
工作者所面对的困难

9. 议员察悉,香港报业公会已拒绝出席是次会议,不参
与讨论第III及第IV项议程。

政府当局的立场

10.高富思先生指出,英国政府及香港政府已忠告在其他
国家/地区工作的香港市民应遵守当地的法律。他并说
明如果香港市民在本港境外遇到困难,英国领使馆/大
使馆可提供的协助。两个政府已向中国当局转达新闻工
作者要求撤销所有对在中国执行采访职务的本港新闻工
作者所施加的采访限制一事。

香港记者协会的意见

11.廖建明先生表示,香港记者协会支持撤销所有对在中
国执行采访职务的本港记者所施加的采访限制。香港记
者协会要求传媒机构的管理层向其记者提供更多支援服
务及协助,此类支援服务及协助目前并不足够。他根据
该会提交,题为「特区行政长官促进香港言论自由纲要
」的意见书(见立法局CB(2)302/96-97(11)号文件)第8项,
指出香港记者协会曾促请将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行
政长官,寻求废除有关的采访限制,并向遇到困难的新
闻工作者提供协助。同时,该会亦要求未来的行政长官
寻求使席扬早日获释。

香港新闻工作者联会的意见

12.陈坚明先生表示,香港新闻工作者联会要求中国当局
检讨有关采访限制,并认为新闻工作者应遵守有关限制
及有关的中国法律。他们必须明了中国与香港的新闻自
由观念并不相同。事实上,中国当局并沒有严格执行有
关采访限制,而遵守采访限制的新闻工作者会受到保障
。然而,记者的上司应更体谅在中国执行采访职务的本
港记者所遇到的困难。

外国记者会的意见

13. Francis Moriarty先生指出,外国记者会已在事务委员
会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二日举行的会议席上,就本港新
闻工作者遇到的困难提出意见。外国记者会支持撤销所
有对在中国执行采访职务的本港新闻工作者所施加的采
访限制,而且不支持订定关于在中国采访新闻的书面指
引。

香港出版业协会的意见

(立法局CB(2)302/96-97(08)号文件)

14.梅三乐先生向议员阐述香港出版业协会的意见书。该
意见书支持为在本港境外执行采访职务的本港新闻工作
者制定采访指引。对于主席提出,在中国执行采访职务
的本港新闻工作者是否被剝夺该会提倡的人权,他答覆
谓,拘留席扬是不合理及不能接受的。

香港新闻行政人员协会的意见

15.杨金权先生表示,中国有其不同的政治制度,在中国
执行采访职务的本港记者应遵守中国法律。他从中国总
理李鹏方面得悉,中国当局会编制一本关于在中国采访
新闻的法律的小册子。

16.杨先生认为,中国当局不会向在中国执行采访职务的
本港新闻工作者发出采访指引。他认为此类指引会限制
与新闻工作有关的活动,并会出现在解释上的问题。

17.杨先生认为,在中国执行采访职务的本港记者如遇到
困难,其雇主及上司应尽力提供协助。而所提供的支援
服务及协助则按个别情况而定。

18.杨先生表示,本港记者在中国执行采访职务时,应经
常留意政治环境。在考虑是否采访某宗新闻时,安全应
是最重要的考虑因素。廖建明先生认为,只要采访活动
不触犯中国法律,采访新闻时不应考虑政治环境。陈坚
明先生表示,由新闻工作者来判断政治环境,是很危险
的。他重申中国当局并沒有严格执行有关采访限制,而
遵守该等限制的新闻工作者,会受到保障。

香港华文报业协会的意见

(立法局CB(2)302/96-97(06)号文件)

19. 许培樱先生阐述香港华文报业协会的意见书。他认为
,印制关乎在中国采访新闻的中国法律的小册子,会有
助在中国执行采访职务的本港新闻工作者遵守中国的有
关法律规定;他并促请中国当局放宽有关采访限制。

20.对于中国及香港两地的新闻工作者互相沟通的问题,
许先生认为,当局应加强与中国政府沟通,以协助在中
国执行采访职务的本港记者。高富思先生表示,英国政
府及香港政府已向中国当局转达新闻工作者的要求。香
港新闻工作者能够采访中国的新闻,显然是十分重要。
两个政府会继续向中国政府反映新闻工作者关注的事项
。杨金权先生指出,香港新闻行政人员协会曾为本港记
者及新闻行政人员,在中国举办关于在中国采访新闻的
法律及限制的研讨会。在研讨会上,与会者与中国传媒
机构及处理采访新闻事宜的政府有关部门交換意见。他
认为,此类研讨会将有助本港记者在中国执行职务。

IV. 一九九七年后的言论自由

政府当局的立场

(立法局CB(2)302/96-97(09)号文件)

21.高富思先生向议员简述当局的立场书。该份立场书就
本港在主权移交后的言论及集会自由,以及中国副总理
兼外长钱其琛在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六日接受亚洲华尔街
日报访问时,就此方面事宜所发表的谈话的报道,表示
当局的立场。

22.高富思先生在回答廖成利议员时表示,根据《联合声
明》及《基本法》所赋予在言论及集会自由方面的权利
,在主权移交后,记念六四事件的活动,应该容许可继
续进行。至于批评政治领导人的问题,他表示在主权移
交后,传媒可继续自由表达正面或负面的意见。任何对
此类意见施加的限制 ( 例如为保障其他人的权利及声誉
等)应符合法律及《人权法案条例 》和《公民权利
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

外国记者会的意见

(立法局CB(2)302/96-97(05)号文件)

23. Moriarty先生阐述外国记者会的意见书,并关注在主
权移交后,适用于委派外国记者在中国执行采访职务的
评审规定,是否亦适用于在香港工作的记者。

香港华文报业协会的意见

(立法局CB(2)302/96-97(06)号文件)

24.许先生向议员阐述香港华文报业协会的意见书。该意
见书除其他事项外,亦评论钱先生在一九九六年十月十
六日所发表谈话的报道。撇开钱先生的谈话內容,中国
外交部迅速作出反应,澄清有关谈话及重申「一国两制
」的原则,是正面的做法。

香港出版业协会的意见

(立法局CB(2)302/96-97(12)号文件)

25.梅三乐先生阐述香港出版业协会的意见书,并相信钱
先生的说话不会成为香港的法律。

香港新闻行政人员协会的意见

26.杨先生同意梅三乐先生的意见,认为钱先生的说话不
会成为香港的法律。不过,他认为钱先生就新闻自由的
谈话 ( 即传媒可提出批评,但不能做出不符合新闻工作
者应遵守的道德标准及违反个人道德操守的事情,而对
中国领导人作人身攻击、作出虛假报道或散播謠言),与
西方新闻工作的原则并非不一致。他希望将来的特别行
政区政府,不会根据已解散的预备工作委员会所提出的
建议,还原经已废除而影响新闻自由的法例,以及不会
通过关于《基本法》第23条的严苛法例。

香港新闻工作者联会的意见

27.陈坚明先生相信,尽管中国及香港两地对新闻自由有
不同看法,但受到《基本法》及「一国两制」的概念保
障,本港传媒会继续享有新闻自由。

28.对于钱先生表示悼念六四事件的活动在主权移交后会
加以禁止的谈话,陈先生认为,这反映中国领导人不满
意举办此类活动。至于此类活动在主权移交后会否被禁
止,则属本港可自行决定的事宜。他认为,将来的特别
行政区政府有需要就《基本法》第23条所述的罪行立法。

香港记者协会的意见

(立法局CB(2)302/96-97(11)号文件)

29.贝尔先生表示,钱先生的谈话的报道及鲁平先生就鼓
吹及新闻报道作出的评论,显示中国领导人对新闻自由
持不同的看法。根据明天会更好基金进行的一项调查,
即使商界亦关注在主权移交后本港能否享有新闻自由。
《基本法》第23条所述的罪行及监禁王丹的理由,均令
人怀疑在主权移交后本港能否享有新闻自由。他亦指出
,在香港政策透视进行的一项调查中,有87%的受访者
期望未来的行政长官会维护新闻自由。关于此事,他向
议员简述香港记者协会题为「特区行政长官促进香港言
论自由纲要」的意见书。

30.在回答廖成利议员就香港记者协会所提交,题为「附
录:记协对涉及新闻自由的法律的意见」( 只备中文本)
的意见书第3及第5项作出的查询时,高富思先生指出,
官方保密条例草案及刑事罪行(修订)条例草案包括就《
基本法》第23条关于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判乱、颠覆
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而提出的修订建议
。由于受联合联络小组的保密规定所限,当局不能透露
该等条例草案的详情。主席表示,立法局內务委员会根
据事务委员会的建议,已致函布政司,促请当局倘最迟
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仍未能就该两条条例草案与中方达成
一致意见,应在宪报刊登该两条条例草案,并向社会人
士解释意见分歧的详情。

(会后补注:当局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社
会人士解释意见分歧的详情,并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在宪报刊登1996年刑事罪行(修订)(第 2号)条
例草案。该条例草案将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四日进行
首读。)

31. 至于《诽谤条例》第5及第6条所规定的刑事法律责任
(即本纪要第29段所述香港记者协会意见书的第10项),高
富思先生指出,第6条已于一九九五年废除。当局曾就第
5条进行检讨,并决定保留该项符合《人权法案条例》的
条文。英国及加拿大的法例亦订有类似条文,加拿大亦
曾运用有关条文。

32.会议于下午一时零八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六日




Last Updated on 20 August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