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857/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2/PL/IP,CB2/PL/SE

立法局资讯政策事务委员会
立法局保安事务委员会
联席会议纪要

日期:一九九七年三月七日(星期五)
时 间:上午十时四十五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立法局资讯政策事务委员会

    *刘慧卿议员(主席)
    *郑家富议员
    梁耀忠议员
    *廖成利议员
    *任善宁议员

    立法局保安事务委员会

    涂谨申议员(主席)
    张文光议员
    李华明议员
    杨孝华议员
    叶国谦议员
缺席委员:

    立法局资讯政策事务委员会

    黃钱其濂议员

    立法局保安事务委员会

    周梁淑怡议员(副主席)
    黃宜弘议员
    黃伟贤议员
    张汉忠议员
    何俊仁议员
    罗祥国议员
    罗叔清议员
    吴霭仪议员
    曾健成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参与讨论第II及III项议程

    副保安司1
    尤曾家丽女士

    首席助理保安司E
    陈钧仪先生

    助理保安司E2
    王秀慧小姐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霍思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2)2
    卢程燕佳女士
列席职员:
    助理法律顾问4
    林秉文先生

    高级主任(2)2
    徐伟诚先生


I. 选举主席

刘慧卿议员获选为是次联席会议的主席。

II.跟进政府当局对法律改革委员会
的《私稳权:规管截取通讯的活动
》研究报告书的意见及计划

2. 主席表示自上次会议后,当局已向各议员发出截取通
讯条例草案的咨询文件,以及该条例草案所建议的司法
手令制度的流程图。应主席要求,政府当局的代表向议
员简报咨询文件的內容。当局表示接纳法律改革委员会
(下称「法改会」)提出,有关应设立司法手令制度,以
规管截取通讯的活动的主要建议。除非在白纸条例草案
第3及4条下获得豁免,截取通讯的活动须在司法手令授
权下进行,而司法手令只会为防止或侦测严重罪行或为
保障香港安全的理由而签发。

就该白纸条例草案进行的公众咨询工作

3. 主席察悉该白纸条例草案的公众咨询工作将于一九九
七年四月四日结束,并表示关注当局是否有足够时间将
该条例草案提交立法局,以赶及在 ( 政府当局及立法局
议定的 ) 截止日期一九九七年四月九日前提交立法局,
以便有可能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通过成为法例。政
府当局指出,由于刊登白纸条例草案前须取得总督会同
行政局同意,当局不能在更早的时间就该白纸条例草案
咨询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众咨询期已缩短为一个月。
当局会仔细评估在咨询期內收集得的公众人士意见。当
局将视乎在公众咨询工作中接获的回应,特别是立法局
议员的支持程度,考虑应否将该条例草案提交立法局。
若此项安排可成功进行,此表示本港在通过这方面的某
项法例所需的时间,将大大少于很多其他国家所需的时
间。

4.议员察悉,根据当局就该白纸条例草案发出的咨询文
件第 4 段,法改会认为《电讯条例》及《邮政署条例》
均未能提供足够保障,确保个人的私隐权和通讯自由免
受非法或无理侵扰,以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
公约》第17条的规定。此外,《基本法》亦订明,香港
居民的通讯自由及通讯私隐权均受法律保障。因此,一
位议员询问为何咨询文件第22(a)段会就应否提交该条例
草案,以规管在本港截取通讯的活动而征询公众人士的
意见。

5. 政府当局重申,虽然接纳法改会有关设立司法手令制
度以规管截取通讯活动的主要建议,但当局必须就提交
条例草案征询公众人士的意见,并会在决定未来的措施
时考虑这些意见。政府当局续称,鉴于此事相当复杂及
有广泛的影响,当局必须咨询个人资料私隐专员、传媒
及市民等关注此事的社会人士。刊登白纸条例草案是征
询公众人士对此事的意见的最佳方法。

被政府当局否决的法改会建议

6. 政府当局的代表在回应主席时,详述法改会以下八项
被当局否决的建议及此等建议被否决的理由 ─

建议否决建议的理由
(a)若因为申请人一次诚实的
错误导致某次截取通讯的活
动超越现有手令所授权的范
围,应容许该申请人于事后
申请追认该次活动。
司法手令制度不应设有內在
的机制,容许出现此种诚实
的错误。
监管监督若信纳通知受屈者
将严重影响目前或未来调查
严重罪案的工作或危害本港
的安全,则他应有权延迟通
知受屈者。
当局不应延迟通知受屈者其
申诉的结果,以保障该受屈
者。
(c)签发手令的法官可附加
他认为适当的其他限制或
条件。
由于指定法官未必熟悉手
令的执行工作,此等限制
或条件可能对有关执法机
构造成行动上的障碍。
(d)所有持牌的电讯服务供
应商每季均须向电讯管理
局提交报告,以便电讯管
理局将报告转交监管监督
审阅。
由于监管监督可索阅任何
关于手令的官方文件,故
并无必要提交此类季度报
告。
(e)邮政署、海关及邮递服
务公司每季须向监管监督
提交报告。
理由与上文(d)项相同。
(f)法官在决定是否适宜签
发手令时,应考虑多项因
素。
由于白纸条例草案已清楚
列明可申请司法手令的两
项理由 ( 即防止、调查或
侦测严重罪行;或保障香
港的安全 ) ,因此,指定
法官不必考虑其他因素。
(g) 首次签发的手令的有效
期不应超过90天。倘(根据
适用于首次申请的准则)能
够证明手令仍然有必要存
在,可续发有效期相若的
手令。
由于一些需要截取通讯的
行动可能历时六个月或以
上,指定法官应可签发有
效期最长为六个月而非90
日的手令,并可连续续发
有效期相若的手令。澳洲
的法例亦准许签发有效期
最长为六个月的手令,并
准许续发有效期相若的手
令。
(h)倘于事后才提出申请,
在获授权下负责截取通讯
的公职人员须本著真诚执
行职务。
白纸条例草案第7(1) 修订
明,获授权公职人员只可
在因为事态紧急而不能申
请手令,以及基于合理理
由而相信为侦测或调查严
重罪行或防止其发生,有
即时需要进行截取通讯的
情况下,方可在截取通讯
后才补办申请手令。由于
这种情况已暗示有关人员
是以真诚执行职务,故规
定有关人员须在截取通讯
后申请手令时证明其以真
诚执行职务的建议并无必
要。


应一位议员的要求,政府当局答允以书面阐述该八项建
议及此等建议被否决的理由的详情。

(会后补注:载列该八项建议及政府当局对此等建议的意
见的文件已透过立法局CB(2)1777/96-97(01)号文件附件A
送交议员传阅。)

透过电脑网络传送的通讯

7. 一位议员询问,该条例草案为何不包括透过电脑网络
传送的通讯。政府当局的代表表示,由于《电脑罪行条
例》禁止透过电讯擅自查阅电脑资料,当局认为这方面
的通讯已有充分保障。该位议员认为,一如以传统邮递
形式进行的通讯,电子邮递通讯亦应有类似的私隐权保
障。

监管监督的报告

8. 对于有建议在监管监督的报告中载列因截取通讯而被
捕及/或被定罪的人数,当局指出,由截取通讯所得的
资料提供调查线索,但未必导致有人被定罪,提供这方
面的统计数字在技术上会有困难。然而,政府当局答允
考虑在报告中载列曾经涉及需要签发司法手令的严重罪
行的广泛类别。

执行监管监督职责所需的资源

9.政府当局在回答一位议员时表示,会与司法机构讨论
监管监督执行职责所需的资源。

参与通讯的一方记录通讯

10. 政府当局的代表在回答一位议员时表示,参与通讯
的一方记录其与另一方的通讯(例如电话谈话),并不涉
及第三方截取通讯,故此沒有纳入白纸条例草案所包括
的范围內。

现行规管截取通讯的行政措施

11. 有关现行规管截取通讯的行政措施的详情,例如截
取通讯的次数等,政府当局的代表表示已就截取通讯事
宜订定严格的指引。除非在为维持治安等有必要的情况
下,否则不准许进行截取通讯的活动。任何截取通讯的
活动均须在总督授权下进行。执法机构认为,倘披露截
取通讯的次数,将会对他们调查与此等截取通讯活动有
关的罪行有不利影响。然而,当局会征询执法机构的意
见,考虑主席提出披露截取通讯统计数字的要求。一位
议员表示,倘当局不提供该等截取通讯活动的统计数字
,他会考虑修正拨款条例草案,使不提供资源进行此等
截取通讯的活动。

III.政府当局对截取通讯条例草案的
回应 ─ 此为涂谨申议员提出的议员
条例草案

(立法局CB(2)1214/96-97(01)号文件 ─ 该文件由涂谨申
议员提供)

12.政府当局的代表表示,与涂谨申议员提出的条例草案
比较,白纸条例草案內容更全面,当局并曾就其执行的
事宜咨询执法机构。

13.当局对涂谨申议员的条例草案有以下意见:

涂谨申议员的
条例草案的建议
政府当局的意见
法院命令的有效期

(a)授权进行截取通讯活动的
法院命令的有效期最长不超
过30日,只准续发一次,有
效期亦为30日。
倘法院命令的有效期如此,
执法机构未必有足够时间完
成对需要进行截取通讯的事
件采取行动。
每周向法官提交报告

(b)获授权人员须每周向授权
的法官提交报告,汇报透过
有关的截取通讯活动进行的
调查所取得的进展。
由于该名法官只是负责签发
法院命令而非调查罪行,此
类每周报告会引起角色混淆。
「严重罪行」的定义

(c)就涂谨申议员的条例草案
而言,「严重罪行」指其条
例草案的附表所界定的罪行。
执法机构认为,政府当局的
定义,即违犯者最高可被判
不少于 7 年监禁的罪行,已
包括所有严重罪行。涂谨申
议员的条例草案所下的定义
可能不包括一些严重罪行。
在法律程序中接纳被截取的
材料为证据

(d)透过获授权进行截取而
被截取的材料,可获接纳
为证据,但法院可为免妨
碍法律程序公正而酌情决
定宣布不接纳有关的材料
为证据。
若接纳被截取的材料,可
能会导致披露与第三者的
通讯,侵犯了第三者的私
隐权,因而不符合保障个
人私隐的原则。
通知程序

(e) 条例草案第7条订定在
法院命令的有效期终止时
,通知被截取通讯人士的
程序。
此通知程序可能引致披露
被截取的材料,以及将这
些材料保留一段较长的时
间。
口头通讯

(f)被截取的材料包括口头
通讯。
法改会报告书所指截取通
讯的范围,并不包括口头
通讯。


政府当局应主席要求,答允向议员提交文件,详述对涂
谨申议员的条例草案的意见。涂谨申议员向议员简述其
对当局意见的回应,并答允以书面载述其回应。

( 会后补注:涂谨申议员致政府当局,载述其对当局意
见的回应的信件,已透过立法局CB(2)1549/96-97号文件
送交议员传阅。当局在考虑涂谨申议员在信件中提出的
各点后,发出对涂谨申议员的条例草案的意见文件,该
文件已透过立法局CB(2)1777/96-97(01)号文件的附件B送
交议员传阅。)

14.涂谨申议员在回应主席询问其条例草案的现况时表示
,立法局主席正等候当局就其条例草案是否具有由公帑
负担的效力置评,然后才就此事作出裁决。

15.涂谨申议员提出一项议案,內容是资讯政策事务委员
会联同保安事务委员会促请当局在完成咨询工作后,尽
快将截取通讯条例草案提交立法局,以期在立法局本年
度会期內将该条例草案通过成为法例。该项议案获得通
过。

IV. 下次会议日期

16.事务委员会下次会议将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一日上午
十一时四十五分在立法局大楼会议室 A举行,以便讨论
就政府当局的截取通讯条例草案咨询文件而采取的跟进
工作。

17.会议于正午十二时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四月四日

(*亦为保安事务委员会委员)




Last Updated on 20 August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