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857/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2/PL/IP,CB2/PL/SE
立法局资讯政策事务委员会
立法局保安事务委员会
联席会议纪要
日期: | 一九九七年三月七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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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十时四十五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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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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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立法局资讯政策事务委员会
*刘慧卿议员(主席)
*郑家富议员
梁耀忠议员
*廖成利议员
*任善宁议员
立法局保安事务委员会
涂谨申议员(主席)
张文光议员
李华明议员
杨孝华议员
叶国谦议员
缺席委员:
立法局资讯政策事务委员会
黃钱其濂议员
立法局保安事务委员会
周梁淑怡议员(副主席)
黃宜弘议员
黃伟贤议员
张汉忠议员
何俊仁议员
罗祥国议员
罗叔清议员
吴霭仪议员
曾健成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参与讨论第II及III项议程
- 副保安司1
- 尤曾家丽女士
- 首席助理保安司E
- 陈钧仪先生
- 助理保安司E2
- 王秀慧小姐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霍思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2)2
- 卢程燕佳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4
- 林秉文先生
- 高级主任(2)2
- 徐伟诚先生
I. 选举主席
刘慧卿议员获选为是次联席会议的主席。
II.跟进政府当局对法律改革委员会
的《私稳权:规管截取通讯的活动
》研究报告书的意见及计划
2. 主席表示自上次会议后,当局已向各议员发出截取通
讯条例草案的咨询文件,以及该条例草案所建议的司法
手令制度的流程图。应主席要求,政府当局的代表向议
员简报咨询文件的內容。当局表示接纳法律改革委员会
(下称「法改会」)提出,有关应设立司法手令制度,以
规管截取通讯的活动的主要建议。除非在白纸条例草案
第3及4条下获得豁免,截取通讯的活动须在司法手令授
权下进行,而司法手令只会为防止或侦测严重罪行或为
保障香港安全的理由而签发。
就该白纸条例草案进行的公众咨询工作
3. 主席察悉该白纸条例草案的公众咨询工作将于一九九
七年四月四日结束,并表示关注当局是否有足够时间将
该条例草案提交立法局,以赶及在 ( 政府当局及立法局
议定的 ) 截止日期一九九七年四月九日前提交立法局,
以便有可能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通过成为法例。政
府当局指出,由于刊登白纸条例草案前须取得总督会同
行政局同意,当局不能在更早的时间就该白纸条例草案
咨询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众咨询期已缩短为一个月。
当局会仔细评估在咨询期內收集得的公众人士意见。当
局将视乎在公众咨询工作中接获的回应,特别是立法局
议员的支持程度,考虑应否将该条例草案提交立法局。
若此项安排可成功进行,此表示本港在通过这方面的某
项法例所需的时间,将大大少于很多其他国家所需的时
间。
4.议员察悉,根据当局就该白纸条例草案发出的咨询文
件第 4 段,法改会认为《电讯条例》及《邮政署条例》
均未能提供足够保障,确保个人的私隐权和通讯自由免
受非法或无理侵扰,以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
公约》第17条的规定。此外,《基本法》亦订明,香港
居民的通讯自由及通讯私隐权均受法律保障。因此,一
位议员询问为何咨询文件第22(a)段会就应否提交该条例
草案,以规管在本港截取通讯的活动而征询公众人士的
意见。
5. 政府当局重申,虽然接纳法改会有关设立司法手令制
度以规管截取通讯活动的主要建议,但当局必须就提交
条例草案征询公众人士的意见,并会在决定未来的措施
时考虑这些意见。政府当局续称,鉴于此事相当复杂及
有广泛的影响,当局必须咨询个人资料私隐专员、传媒
及市民等关注此事的社会人士。刊登白纸条例草案是征
询公众人士对此事的意见的最佳方法。
被政府当局否决的法改会建议
6. 政府当局的代表在回应主席时,详述法改会以下八项
被当局否决的建议及此等建议被否决的理由 ─
建议 | 否决建议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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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若因为申请人一次诚实的
错误导致某次截取通讯的活
动超越现有手令所授权的范
围,应容许该申请人于事后
申请追认该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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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手令制度不应设有內在
的机制,容许出现此种诚实
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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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监督若信纳通知受屈者
将严重影响目前或未来调查
严重罪案的工作或危害本港
的安全,则他应有权延迟通
知受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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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局不应延迟通知受屈者其
申诉的结果,以保障该受屈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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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签发手令的法官可附加
他认为适当的其他限制或
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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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指定法官未必熟悉手
令的执行工作,此等限制
或条件可能对有关执法机
构造成行动上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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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所有持牌的电讯服务供
应商每季均须向电讯管理
局提交报告,以便电讯管
理局将报告转交监管监督
审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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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监管监督可索阅任何
关于手令的官方文件,故
并无必要提交此类季度报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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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邮政署、海关及邮递服
务公司每季须向监管监督
提交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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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与上文(d)项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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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法官在决定是否适宜签
发手令时,应考虑多项因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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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白纸条例草案已清楚
列明可申请司法手令的两
项理由 ( 即防止、调查或
侦测严重罪行;或保障香
港的安全 ) ,因此,指定
法官不必考虑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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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首次签发的手令的有效
期不应超过90天。倘(根据
适用于首次申请的准则)能
够证明手令仍然有必要存
在,可续发有效期相若的
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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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一些需要截取通讯的
行动可能历时六个月或以
上,指定法官应可签发有
效期最长为六个月而非90
日的手令,并可连续续发
有效期相若的手令。澳洲
的法例亦准许签发有效期
最长为六个月的手令,并
准许续发有效期相若的手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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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倘于事后才提出申请,
在获授权下负责截取通讯
的公职人员须本著真诚执
行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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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纸条例草案第7(1) 修订
明,获授权公职人员只可
在因为事态紧急而不能申
请手令,以及基于合理理
由而相信为侦测或调查严
重罪行或防止其发生,有
即时需要进行截取通讯的
情况下,方可在截取通讯
后才补办申请手令。由于
这种情况已暗示有关人员
是以真诚执行职务,故规
定有关人员须在截取通讯
后申请手令时证明其以真
诚执行职务的建议并无必
要。 |
应一位议员的要求,政府当局答允以书面阐述该八项建
议及此等建议被否决的理由的详情。
(会后补注:载列该八项建议及政府当局对此等建议的意
见的文件已透过立法局CB(2)1777/96-97(01)号文件附件A
送交议员传阅。)
透过电脑网络传送的通讯
7. 一位议员询问,该条例草案为何不包括透过电脑网络
传送的通讯。政府当局的代表表示,由于《电脑罪行条
例》禁止透过电讯擅自查阅电脑资料,当局认为这方面
的通讯已有充分保障。该位议员认为,一如以传统邮递
形式进行的通讯,电子邮递通讯亦应有类似的私隐权保
障。
监管监督的报告
8. 对于有建议在监管监督的报告中载列因截取通讯而被
捕及/或被定罪的人数,当局指出,由截取通讯所得的
资料提供调查线索,但未必导致有人被定罪,提供这方
面的统计数字在技术上会有困难。然而,政府当局答允
考虑在报告中载列曾经涉及需要签发司法手令的严重罪
行的广泛类别。
执行监管监督职责所需的资源
9.政府当局在回答一位议员时表示,会与司法机构讨论
监管监督执行职责所需的资源。
参与通讯的一方记录通讯
10. 政府当局的代表在回答一位议员时表示,参与通讯
的一方记录其与另一方的通讯(例如电话谈话),并不涉
及第三方截取通讯,故此沒有纳入白纸条例草案所包括
的范围內。
现行规管截取通讯的行政措施
11. 有关现行规管截取通讯的行政措施的详情,例如截
取通讯的次数等,政府当局的代表表示已就截取通讯事
宜订定严格的指引。除非在为维持治安等有必要的情况
下,否则不准许进行截取通讯的活动。任何截取通讯的
活动均须在总督授权下进行。执法机构认为,倘披露截
取通讯的次数,将会对他们调查与此等截取通讯活动有
关的罪行有不利影响。然而,当局会征询执法机构的意
见,考虑主席提出披露截取通讯统计数字的要求。一位
议员表示,倘当局不提供该等截取通讯活动的统计数字
,他会考虑修正拨款条例草案,使不提供资源进行此等
截取通讯的活动。
III.政府当局对截取通讯条例草案的
回应 ─ 此为涂谨申议员提出的议员
条例草案
(立法局CB(2)1214/96-97(01)号文件 ─ 该文件由涂谨申
议员提供)
12.政府当局的代表表示,与涂谨申议员提出的条例草案
比较,白纸条例草案內容更全面,当局并曾就其执行的
事宜咨询执法机构。
13.当局对涂谨申议员的条例草案有以下意见:
涂谨申议员的 条例草案的建议 | 政府当局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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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命令的有效期
(a)授权进行截取通讯活动的
法院命令的有效期最长不超
过30日,只准续发一次,有
效期亦为30日。 |
倘法院命令的有效期如此,
执法机构未必有足够时间完
成对需要进行截取通讯的事
件采取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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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向法官提交报告
(b)获授权人员须每周向授权
的法官提交报告,汇报透过
有关的截取通讯活动进行的
调查所取得的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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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该名法官只是负责签发
法院命令而非调查罪行,此
类每周报告会引起角色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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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罪行」的定义
(c)就涂谨申议员的条例草案
而言,「严重罪行」指其条
例草案的附表所界定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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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机构认为,政府当局的
定义,即违犯者最高可被判
不少于 7 年监禁的罪行,已
包括所有严重罪行。涂谨申
议员的条例草案所下的定义
可能不包括一些严重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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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程序中接纳被截取的
材料为证据
(d)透过获授权进行截取而
被截取的材料,可获接纳
为证据,但法院可为免妨
碍法律程序公正而酌情决
定宣布不接纳有关的材料
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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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接纳被截取的材料,可
能会导致披露与第三者的
通讯,侵犯了第三者的私
隐权,因而不符合保障个
人私隐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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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程序
(e) 条例草案第7条订定在
法院命令的有效期终止时
,通知被截取通讯人士的
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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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通知程序可能引致披露
被截取的材料,以及将这
些材料保留一段较长的时
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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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通讯
(f)被截取的材料包括口头
通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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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改会报告书所指截取通
讯的范围,并不包括口头
通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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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当局应主席要求,答允向议员提交文件,详述对涂
谨申议员的条例草案的意见。涂谨申议员向议员简述其
对当局意见的回应,并答允以书面载述其回应。
( 会后补注:涂谨申议员致政府当局,载述其对当局意
见的回应的信件,已透过立法局CB(2)1549/96-97号文件
送交议员传阅。当局在考虑涂谨申议员在信件中提出的
各点后,发出对涂谨申议员的条例草案的意见文件,该
文件已透过立法局CB(2)1777/96-97(01)号文件的附件B送
交议员传阅。)
14.涂谨申议员在回应主席询问其条例草案的现况时表示
,立法局主席正等候当局就其条例草案是否具有由公帑
负担的效力置评,然后才就此事作出裁决。
15.涂谨申议员提出一项议案,內容是资讯政策事务委员
会联同保安事务委员会促请当局在完成咨询工作后,尽
快将截取通讯条例草案提交立法局,以期在立法局本年
度会期內将该条例草案通过成为法例。该项议案获得通
过。
IV. 下次会议日期
16.事务委员会下次会议将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一日上午
十一时四十五分在立法局大楼会议室 A举行,以便讨论
就政府当局的截取通讯条例草案咨询文件而采取的跟进
工作。
17.会议于正午十二时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四月四日
(*亦为保安事务委员会委员)
Last Updated on 20 August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