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403/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法律改革委员会审阅)
档号:CB2/PL/IP
立法局资讯政策事务委员会
特别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六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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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下午四时四十五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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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会议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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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刘慧卿议员(主席)
郑家富议员
梁耀忠议员
廖成利议员
任善宁议员
缺席委员:
黃钱其濂议员
其他出席议员:涂谨申议员
张文光议员
杨孝华议员
黃伟贤议员
曾健成议员
应邀出席者:
-
- 法律改革委员会代表
- 私隐问题小组委员会主席
- 马天敏大法官
- 私隐问题小组委员会委员
- 白景崇博士
- 私隐问题小组委员会委员
- 江伟先生
- 法律改革委员会秘书
- 施道嘉先生
- 私隐问题小组委员会秘书
- 简嘉辉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2
- 卢程燕佳女士
列席职员:
- 高级主任(2)2
- 徐伟诚先生
I. 会议目的
主席表示,此次会议原订为资讯政策事务委员会及保安
事务委员会举行的联席会议,但由于出席人数未达到法
定人数,故是次会议改为资讯政策事务委员会的特别会
议。是次特别会议旨在讨论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的《私
隐权:规管截取通讯的活动》研究报告书 ( 已随立法局
CB(2)808/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省览)。
II. 与法律改革委员会的代表会晤
2. 主席欢迎法律改革委员会的代表出席是次会议。法律
改革委员会的代表应主席邀请,向与会者阐述该份报告
书的內容。该报告书提出以下建议
- 任何人如蓄意截取或干扰正在传送的电讯、密封
邮包或以未获发牌作广播用途的频道传送的无线
电,即属违法。
- 只有政府当局及其执法机关才可申请授权截取通
讯的手令。有关的申请应向高等法院的大法官提
出。当局只会在截取通讯的行为是为了防止或侦
测严重罪行,或为保障香港的公共安全的情况下
,才会签发手令。
- 透过手令截取电讯而获得的资料,不可被接纳为
证据,并应在达到认可目的后立即毀灭。然而,
透过截取邮件而获得的资料,可被接纳为证据,
并可为了任何刑事诉讼程序而取得该等资料。
- 应委任一名上诉法院大法官为监督,定期检讨签
发手令的制度。该名监督有权自行审查手令是否
恰当地签发及手令的条款有否获恰当地遵从。受
屈者如认为自己的通讯被非法截取,可要求监督
调查有否违反关于签发手令的法定要求的情况。
为使执法机关可就其进行的截取活动加强向公众
交代的问责性,监督应每年向立法局提交一份公
开的报告,以及向总督提交一份机密报告。
截取透过电话传送的讯息
(报告书第2.22至2.24段)
3.有关截取透过电话传送的讯息的次数方面(见报告书第
2.22至2.24 段),法律改革委员会的代表表示,该委员会
并无途径获取亦不曾索取这些资料。他们指出,法律改
革委员会建议立例规定(见报告书第 8.97 段)所有按手令
截取电讯的持牌电讯服务供应商,每季须向电讯管理局
提交报告,以便电讯管理局将之转交监督审阅。
有关截取通讯的现行法例
(报告书第3.44段)
4. 至于现行有关规管截取通讯活动的法例的不足之处,
法律改革委员会的代表回答谓,《电讯条例》(第106章)
及《邮政署条例》(第 98章)的规定,并不符合《公民权
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香港人权法案条例》
第 14 条取自此条文)的规定。《电讯条例》及《邮政署
条例》均沒有足够的保障,使个人的私隐权及通讯自由
免受非法或任意的干扰。
签发手令所依据的理由
「严重罪行」的定义
(报告书第6.5(a)段)
5. 有关以某项罪行的最高刑期来界定「严重罪行」的理
据,法律改革委员会认为,以此准则而下的定义可达到
法律所需的确定程度,而免除提供特定罪行附表所涉及
的困难。用来厘定严重罪行的刑期应由政府当局决定,
但作出决定时应顾及有需要就涉及贿赂或贪污的罪行订
定较低的刑罚。
「公共安全」的定义
(报告书第6.5(b)段)
6. 有关「公共安全」的范围可能包括国际关系的原因,
法律改革委员会指出,私隐问题小组委员会的咨询文件
建议,签发授权截取通讯的手令的一项理由,是为了保
障香港的治安、防卫或国际关系。然而,《基本法》第
30条规定,唯一可以侵犯居民的通讯私隐权的理由是为
了「公共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公共安全」一
词的定义在基本法中并无订明,但法律改革委员会认为
其范围广泛,应包括防卫,以及在若干情况下更包括国
际关系。为符合《基本法》的规定,法律改革委员会修
订咨询文件內的原有建议,将此项理由限于保障香港的
公共安全。法律改革委员会不打算为「公共安全」一词
下定义,因为这一定义可能被指不符合《基本法》的规
定。
私人申请手令
(报告书第6.6段)
7. 有关不容许私人申请手令的理由,法律改革委员会认
为,任何人士如察觉或怀疑有罪行发生,应向警方举报
,而不是私下作出调查。此外,若容许私人截取他人的
私人通讯,会极难管制该人其后使用或披露从截取通讯
所得资料的情况。
8. 法律改革委员会在回应一位议员的询问时澄清,记者
在进行电话访问时将电话谈话录音,并不是截取通讯。
未经参与谈话的各方同意而在办公室放置录音机录取谈
话內容,属于监察行为,将于法律改革委员会另一报告
书中讨论。法律改革委员会指出,部分雇主可在聘用条
件內规定,公司有权监察及规管职员透过公司的电讯设
备传送的电讯。
截取通讯后才申请签发手令
(报告书第6.18段)
9.主席提出以下询问:
- 在何种情况下有理由在截取通讯后才申请签发手
令。
- 由担任首长级职位的人员授权在申请签发手令之
前截取通讯,是否属适当的授权职级。她认为,
应该只有总督/布政司或最低限度属有关的执法
机关主管,才可授权在申请签发手令之前截取通
讯。
10.法律改革委员会的代表回应如下:
- 在紧急情况下,有需要在截取通讯后才申请签发
手令,例如绑匪透过电话联络受害者的家人,在
此情况下,向大法官申请签发手令后才截取通讯
是不切实际的。
- 法律改革委员会虽然同意需加强保障,以杜绝不
守纪律的人员进行截取通讯的可能,但认为截取
通讯的批准无需只限于由布政司或有关的执法机
关主管发出。他们应获准将此项权力转授予为此
等目的而指定的首长级职位的人员。在紧急情况
下倘需要在截取通讯后才申请签发手令,由于指
定的首长级人员为数甚多,要找到他们授权截取
通讯,比要找到布政司或有关执法机构的主管容
易。
11.议员察悉分别载述于报告书第6.24及6.25段的两项建
议,即(a)若于事后提出的申请遭大法官拒绝,只要法
院信纳授权截取通讯的有关人员或负责截取通讯的有
关人员是本著诚意执行有关职务,有关人员不会因非
法截取通讯而被判有罪;及(b)若因为申请人一次诚实
的错误,导致某次截取通讯的行动超越现有手令的规
定,只要申请人于发现错误后48小时內提出申请,而
若申请人提出原有申请时要求进行该次截取通讯的行
动,法院是应该会批准的,则申请人可于事后申请追
认该次行动。一位议员关注到,若有关人员不断以此
项豁免作为藉口,这种豁免刑事责任的做法,以及准
许于截取通讯后才申请签发手令的权利可能被滥用。
法律改革委员会指出,倘大法官拒绝在事后提出的申
请,法院可将个案转交律政司或上诉法院处理。对于
在事后申请追认某次超越现有手令所容许范围的截取
通讯行动,若申请人屡次提出此类申请,法院或会向
申请人发出警告,或将事件转交律政司考虑应否检控
申请人。
12.关于如何确保需在事后申请追认的某项截取通讯行
动并不超越现有手令的规定,法律改革委员会指出,
首次签发的手令的有效期不超过90天,若根据适用于
首次申请的准则,能够证明有需要继续使用手令,则
可续发有效期相若的手令。从截取通讯所得的资料只
可作罪案情报用途,一俟无需为指定的用途继续保存
该等资料,便应立刻予以毀灭。签发有关手令的大法
官仍然负责规管该手令的执行情况。监督须负责检讨
手令是否恰当地签发,他可自行决定研究某手令是否
恰当地签发,以及手令的条款有否获遵从。
13.法律改革委员会的代表在回应一位议员的询问时表
示,持牌的电讯服务供应商经由电讯管理局转交监督
审阅的季度报告(见报告书第8.97段),亦会提及需于事
后申请司法授权的截取通讯行动。
委任监督监察签发手令的制度
(报告书第8.2段)
14.一位议员建议委任超过一位大法官出任监督,使制度
更加客观。法律改革委员会认为,鉴于人手有限,较可
取的办法或会是按法律改革委员会的建议,只委任一位
大法官,再观察该建议是否可行。
对仍然有效的手令进行检讨
(报告书第8.4段)
15.一位议员关注报告书第8(4)c段所述的建议,根据该建
议,监督会将声称非法截取通讯的个案,转介予一名高
等法院大法官(最好是原先签发手令的大法官)覆核,并
决定有关手令是否恰当地签发,以及手令的条款有否获
遵从。法律改革委员会的代表强调,监督只会在确定有
手令影响受屈者而该手令仍然有效时,他才会将个案转
交高等法院处理(报告书第8.4(b)段)。对于将个案转介另
一名大法官而非原先签发手令的大法官会否更公平的问
题,法律改革委员会认为,大法官只会基于恰当的理由
签发手令,以保障有关的人士,并会在覆核该个案时,
考虑所有有关的因素。签发手令的大法官在手令有效期
內全权规管该手令,是很重要的。大法官进行覆核的目
的,并不是查证他曾否作出错误决定,而是查明在誓章
中提出支持签发手令的理由是否属实,以及手令的条款
有否获遵从。在手令的有效期內,原来的大法官是进行
覆核的适当人选,若影响受屈者的手令的有效期已届满
,则由监督进行该项覆核,而非由签发该手令的大法官
进行。
知会受屈者覆核的结果
(报告书第8.74段)
16.主席询问法律改革委员会有关对声称通讯被非法截取
的申诉人作出回应的建议。法律改革委员会的代表回答
谓,倘负责覆核的大法官已撤销在申诉人提出申诉时仍
然有效的手令,或监督断定该有效期已届满的手令并非
恰当地签发或手令的条款未获遵从,监督应知会受屈者
有违反关于签发手令的法定要求的情况。倘遇上其他情
况,监督除通知受屈者并沒有出现违反关于签发手令的
法定要求的情况外,须避免作出任何评论。
给予受屈者赔偿
(报告书第8.80段)
17.一位议员关注倘监督断定手令并非恰当地签发或手令
的条款未获遵从,或手令已被负责覆核的大法官撤销,
监督有权以公帑赔偿予受屈者。他询问英国在这方面的
经验,以及赔偿的数额。
18.法律改革委员会的代表回应说,在英国,很少人向监
督提出有关声称非法截取通讯的投诉。英国的法例规定
,给予受屈者的赔偿由审裁处决定,但当地在过去十年
并无成立此类审裁处。
传播媒介截取通讯的活动
(报告书第9章)
19. 法律改革委员会的代表在回应主席的询问时表示,报
告书第9章载有在规管制度下,传媒亦不得获豁免的理由
。他们指出,传播媒介截取通讯须遵守的原则,是所有
人均须遵守法律。法律改革委员会认为传媒沒有理由可
不受规管。若给予此项豁免,个人/机构亦可藉易于取
得的报业机构注册,并以执行记者职务为名,截取私人
通讯,从而规避制度的规管。此外,若准许执法机关以
外的个人/机构截取私人通讯,将会极难控制透过截取
通讯所得的资料的运用及披露。
III. 未来的工作
20.法律改革委员会的代表在回应主席询问时表示,报告
书将于一九九七年二月底备有中文版。应议员要求,法
律改革委员会答应向议员提供报告书所提及的资料。因
此,主席要求事务委员会秘书请立法局的图书馆留意法
律改革委员会何时能提供这些资料。涂谨申议员在回应
主席的询问时表示,他所提交的议员条例草案,即截取
通讯条例草案(Interception of Communications Bill )仍须等
候法律草拟专员的证明文件。
21.议员同意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时四十五分
在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与保安事务委员会举行特别联席
会议,以便与政府当局讨论其对报告书的意见及计划。
(会后补注:遵主席指示,是次特别会议改于一九九七
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时三十分在立法局会议厅举行。)
22. 会议于下午六时二十二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三月四日
Last Updated on 20 August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