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358/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1/PL/MP/1


立法局
人力事务委员会
特别会议会议纪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星期五)
时  间:上午十一时
地  点:立法局会议厅

出席委员 :

    刘千石议员(主席)
    张文光议员
    田北俊议员
    耀忠议员

缺席委员 :

    陈婉娴议员(副主席)
    倪少杰议员
    司徒华议员
    夏佳理议员
    梁智鸿议员
    冯检基议员
    何敏嘉议员
    唐英年议员
    李卓人议员
    陈荣灿议员
    郑耀棠议员
    罗致光议员
    李启明议员
    廖成利议员
    莫应帆议员
    曾健成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项目I

副教育统筹司
张建宗先生
首席助理教育统筹司
李乐善先生

项目II

署理首席助理教育统筹司
梁悦贤小姐
劳工处助理处长
曾健和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1)3
杨少红小姐

列席职员 :

高级主任(1)5
司徒少华女士



由于会议法定人数不足,议员同意会议会以非正式会议 形式进行。主席作出指示,会议会首先讨论议程第二项。

I. 有关就业方面的年龄歧视所进行公众咨
询的结果

(立法局CB(1)178/96-97(04)号文件,编号为
EMBCR 1/3231/95 IX
的立法局参考资料摘要)

2. 应主席邀请,张建宗先生向议员简介有关就业方面的 年龄歧视问题公众咨询工作的结果及政府日后处理此事 所采取的方针。他表示,政府当局决定暂时不采用立法 方式,但会进行一项持续的宣传、公众教育及自我规管
的计划。

3. 主席询问反对立例禁止年龄歧视的意见书的数目, 张先生承诺就11份支持公众教育的意见书向事务委员 会提供详细的分项资料。至于25份支持立例禁止年龄 歧视的意见书,田北俊议员要求政府当局就支持此方 案的雇主团体(如有的话)的意见书数目提供资料。

(会后补注: 有关支持公众教育的11份意见书的分项 资料已随立法局CB(1)268/96-97号文件送 交议员参阅)

4. 虽然梁耀忠议员察悉宣传及教育的重要性,但他质疑 政府当局有何理据拖延考虑立法禁止年龄歧视的方案。 他认为,有关就业方面的年龄歧视的法例会制裁歧视行 为,并有助改变社会人士对雇用年长人士的态度。梁议 员认为,在销售/以服务为主的职业中,就业方面的年 龄歧视问题需要急切处理,并且最普遍,他促请当局以 职业为基础,进行独立客观的调查,以便评估该项问题, 而非单靠参考公众咨询工作的结果来决定日后采取的方
针。

5. 张先生在回应时提出以下几点:

  1. 政府当局并未排除有关立法禁止年龄歧视的 方案。当局经考虑公众人士所表达的意见及 海外国家的经验后,决定采取较谨慎的做法, 首先推行范围广泛的宣传、公众教育及自我 规管计划,以处理此事。计划实施一段时间 后,当局便会检讨其成效,然后在决定日后 采取的方针时,研究是否有需要采取立法措
    施。

  2. 政府当局根据其进行各项调查的结果、前往 澳洲及新西兰实地考察及一所高等院校所进 行的独立调查,拟备该份公众咨询文件。调 查结果找到很少证据,证明雇主纯粹基于本 身偏见歧视年长人士。虽然当局未以职业为 基础进行详细的研究,但劳工处就报章的招 聘广告进行了三项调查,调查结果显示,超 过80%的广告沒有将年龄列为工作条件。

  3. 对于此份咨询文件,公众人士的反应颇为冷 淡,显示本港社会并不认为就业方面的年龄 歧视是一项迫切的问题。

6. 就立法措施是否适当的问题,田北俊议员强调,当局 处理此问题时必须十分谨慎。在考虑采用立法方式前, 当局应参考海外国家的制度,尤其是应参考与香港大致 上类似的邻近亚洲国家的制度。他关注到,倘作出过分 规管,则会使外国投资者却步,并会损害香港的竞爭力。

7. 张先生同意该位议员所关注的事项,并解释政府当局
的意见:

  1. 显然,年龄歧视并未视为严重的人权问题, 以下情况可说明此点:国际文件普遍沒有列 明年龄歧视是禁止歧视的项目之一,很多国 家(包括欧洲共同体国家、日本、南韩及新加 坡)均沒有具体的年龄歧视法例。

  2. 部分海外国家的实际经验显示,禁止就业方 面年龄歧视的法例未能取得预期成效,同时 亦不能增加或确保就业机会。此外,立法禁 止就业方面的年龄歧视,可能导致过份规管, 并带来不必要的诉讼。因此,立法方式未必 对雇员有利。

  3. 考察澳洲及新西兰所得结果清楚显示,法例 不能取代公众教育。政府当局认为,在现阶 段,宣传及教育会是较谨慎及有效的方案, 令社会人士对就业方面的平等机会问题改变
    态度及看法。

8. 议员询问有关宣传、公众教育及自我规管计划的详情, 张先生在回答时表示,教育统筹科已成立一个工作小组, 并委派该小组负责此计划。预期计划将于一九九七年年 初展开,有关策略亦会在短期內予以制订。拟议计划內 容充实,并会持续进行,包括宣传及教育活动,迎合社 会各界的需要。当局经全面咨询劳资双方的团体后,会 为雇主订出一套不具法律效力的指引,说明怎样招聘及 雇用员工,才可避免出现年龄歧视的情况。政府当局察 悉,为达致其目标,雇主、雇员及当局三方共同参与实 施计划的工作,是很重要,当局并会爭取有关各方的支
持。

9. 主席指出,美国的禁止就业方面年龄歧视法例显然对 其经济沒有负面影响。主席在总结讨论时表示,由于当 局采用非立法方案,他会继续处理其就平等机会(包括家 庭责任、性倾向及年龄)拟备的议员条例草案,该条例草 案会稍后由条例草案委员会审议。

II. 有关立法建议的简介

1996年雇佣(修订)(第4号)条例草案 由梁耀忠议员提 出的议员条例草案
(立法局CB(1)178/96-97(02)及(03)号文件)

10. 由于是次会议属非正式性质,议员商议有关条例草 案的简介应否继续进行。议员备悉条例草案委员会业已 成立,以便审议该条例草案,同时,为与政府当局交換 初步意见,议员同意简介应继续进行,讨论摘录会送交 事务委员会委员参阅。

11. 应主席邀请,梁耀忠议员重点提及其议员条例草案:

  1. 条例草案的目的在于修订《雇佣条例》中有 关停工的定义。根据现行条文,如雇主在连
    续4星期內有超过这段期间正常工作日总数 一半的日子,或在连续26个星期內有超过 这段期间正常工作日总数三分之一的日子, 沒有为雇员提供工作或薪酬,则该雇员可视 为被停工,如其服务期满两年,他会有权申 索遣散费。条例草案建议,分别将4个星期 內开工不足的时间减至三分之一,以及26个
    星期內开工不足的时间减至四分之一。

  2. 条例草案旨在增加对工人的保障,尤以制造业 內的低入息人士为甚,令他们在长期开工不足 的情况下得到合理的入息,并防止雇主藉长期 沒有提供足够的工作,企图逼使雇员自动离职, 因而逃避其支付遣散费的责任。

  3. 倘开工不足的日数比法定规定的日数为多,在 本质上,根据《雇佣条例》,这并非属可检控 的罪行。不过,此事会导致停工情况,而停工 的情况会产生申索遣散费的权利。事实上,倘 劳资双方同意,即使严重开工不足,后者也可 选择不行使其权利,而继续为其雇主工作。

12. 主席及部分议员留意到,第11(c)段所提及的安排并 未在条例中明确订明,他们对于《雇佣条例》是否容许 此项可能削减雇员权利的安排,持保留意见。

13. 曾健和先生在回应议员的询问时澄清以下几点:

  1. 根据《雇佣条例》,雇佣合约內任何条款如 旨在提供较低水平的利益,则该条款会属无
    效。

  2. 根据《雇佣条例》的现有条文,在若干情况 (包括停工情况)下,倘雇员工作不少于两年, 则有权向其雇主申索遣散费。劳工处会提醒 雇员,在停工的情况下,他有权申索遣散费。 倘申索的情况合法,而雇主无法支付遣散费, 亦沒有合理理由,则根据《雇佣条例》,即 属犯罪,如被定罪,最高刑罚为罚款10万元。

  3. 即使开工不足,倘雇员自动放弃其申索遣散 费的权利,而继续为其雇主工作,政府当局 如就雇主无法支付遣散费提出检控,或会遇 到困难,原因是有关雇员可能婉拒担任控方
    证人。

14. 梁悦贤小姐及曾先生在解释政府当局对条例草案的 意见时提出以下几点:

  1. 政府已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做法,就是所制订 的立法建议必须以劳工顾问委员会劳资双方 及政府经三方讨论后达成的共识为依归。由 于该条例草案是在未经三方协商的情况下, 由议员单方面提出的,故政府当局不会支持
    条例草案。

  2. 《雇佣条例》现时有关停工的条文确保雇员 在任何26个星期的期间內沒有足够工作的 情况下,可获提供至少相等于其工作日总数 三分之二的工作或薪酬。有关条文亦给予雇 主足够的灵活性去渡过难关,而无须解雇其 雇员。因此,当局认为有关条文已适当地兼 顾劳资双方的利益。

  3. 条例草案会增加雇主在工资方面的负担,并 可能逼使他们在经济不景时,缩少营业规模, 甚至结束营业。此情况会损害工人的整体就
    业机会。

  4. 政府当局会就《雇佣条例》提出修订,保障 雇员,令其不会被雇主不合理解雇及不合理 地更改合约。倘雇主故意长期不提供足够工 作,则可能构成不合理更改合约的情况,雇 主最终须支付的赔偿会包括遣散费。

  5. 法律改革委员会亦正在研究各项立法建议, 根据有关建议,财政上出现困难的雇主可继 续雇用其职员,而无须解雇他们。

15. 议员对该条例草案各持不同意见。田北俊议员关注 到,条例草案可能加重小型公司的财政负担,并令该等 公司更容易在困境中结束营业。他促请当局就条例草案 咨询劳工顾问委员会,以便劳资双方的团体有机会讨论 该建议。张文光议员认为,雇主在工资方面负担的额外 费用似乎很轻微。虽然他不同意只有劳工顾问委员会通 过的立法建议才会值得支持,但他建议,条例草案委员 会稍后审议该条例草案时,亦应邀请劳资双方的团体表 达意见。主席在总结讨论时建议,由于条例草案委员会 尚未展开工作,梁先生可进一步考虑议员的意见,并在 有需要时咨询有关各方。

16. 会议于下午十二时三十分结束。




Last Updated on 18 August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