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358/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1/PL/MP/1
立法局
人力事务委员会
特别会议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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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十一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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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会议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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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缺席委员 :
陈婉娴议员(副主席)
倪少杰议员
司徒华议员
夏佳理议员
梁智鸿议员
冯检基议员
何敏嘉议员
唐英年议员
李卓人议员
陈荣灿议员
郑耀棠议员
罗致光议员
李启明议员
廖成利议员
莫应帆议员
曾健成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
项目I
- 副教育统筹司
- 张建宗先生
- 首席助理教育统筹司
- 李乐善先生
- 项目II
- 署理首席助理教育统筹司
- 梁悦贤小姐
- 劳工处助理处长
- 曾健和先生
列席秘书 :
- 总主任(1)3
- 杨少红小姐
列席职员 :
- 高级主任(1)5
- 司徒少华女士
由于会议法定人数不足,议员同意会议会以非正式会议
形式进行。主席作出指示,会议会首先讨论议程第二项。
(立法局CB(1)178/96-97(04)号文件,编号为
EMBCR 1/3231/95 IX
的立法局参考资料摘要)
2. 应主席邀请,张建宗先生向议员简介有关就业方面的
年龄歧视问题公众咨询工作的结果及政府日后处理此事
所采取的方针。他表示,政府当局决定暂时不采用立法
方式,但会进行一项持续的宣传、公众教育及自我规管
的计划。
3. 主席询问反对立例禁止年龄歧视的意见书的数目,
张先生承诺就11份支持公众教育的意见书向事务委员
会提供详细的分项资料。至于25份支持立例禁止年龄
歧视的意见书,田北俊议员要求政府当局就支持此方
案的雇主团体(如有的话)的意见书数目提供资料。
(会后补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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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支持公众教育的11份意见书的分项
资料已随立法局CB(1)268/96-97号文件送
交议员参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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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虽然梁耀忠议员察悉宣传及教育的重要性,但他质疑
政府当局有何理据拖延考虑立法禁止年龄歧视的方案。
他认为,有关就业方面的年龄歧视的法例会制裁歧视行
为,并有助改变社会人士对雇用年长人士的态度。梁议
员认为,在销售/以服务为主的职业中,就业方面的年
龄歧视问题需要急切处理,并且最普遍,他促请当局以
职业为基础,进行独立客观的调查,以便评估该项问题,
而非单靠参考公众咨询工作的结果来决定日后采取的方
针。
5. 张先生在回应时提出以下几点:
-
政府当局并未排除有关立法禁止年龄歧视的
方案。当局经考虑公众人士所表达的意见及
海外国家的经验后,决定采取较谨慎的做法,
首先推行范围广泛的宣传、公众教育及自我
规管计划,以处理此事。计划实施一段时间
后,当局便会检讨其成效,然后在决定日后
采取的方针时,研究是否有需要采取立法措
施。
-
政府当局根据其进行各项调查的结果、前往
澳洲及新西兰实地考察及一所高等院校所进
行的独立调查,拟备该份公众咨询文件。调
查结果找到很少证据,证明雇主纯粹基于本
身偏见歧视年长人士。虽然当局未以职业为
基础进行详细的研究,但劳工处就报章的招
聘广告进行了三项调查,调查结果显示,超
过80%的广告沒有将年龄列为工作条件。
-
对于此份咨询文件,公众人士的反应颇为冷
淡,显示本港社会并不认为就业方面的年龄
歧视是一项迫切的问题。
6. 就立法措施是否适当的问题,田北俊议员强调,当局
处理此问题时必须十分谨慎。在考虑采用立法方式前,
当局应参考海外国家的制度,尤其是应参考与香港大致
上类似的邻近亚洲国家的制度。他关注到,倘作出过分
规管,则会使外国投资者却步,并会损害香港的竞爭力。
7. 张先生同意该位议员所关注的事项,并解释政府当局
的意见:
-
显然,年龄歧视并未视为严重的人权问题,
以下情况可说明此点:国际文件普遍沒有列
明年龄歧视是禁止歧视的项目之一,很多国
家(包括欧洲共同体国家、日本、南韩及新加
坡)均沒有具体的年龄歧视法例。
-
部分海外国家的实际经验显示,禁止就业方
面年龄歧视的法例未能取得预期成效,同时
亦不能增加或确保就业机会。此外,立法禁
止就业方面的年龄歧视,可能导致过份规管,
并带来不必要的诉讼。因此,立法方式未必
对雇员有利。
-
考察澳洲及新西兰所得结果清楚显示,法例
不能取代公众教育。政府当局认为,在现阶
段,宣传及教育会是较谨慎及有效的方案,
令社会人士对就业方面的平等机会问题改变
态度及看法。
8. 议员询问有关宣传、公众教育及自我规管计划的详情,
张先生在回答时表示,教育统筹科已成立一个工作小组,
并委派该小组负责此计划。预期计划将于一九九七年年
初展开,有关策略亦会在短期內予以制订。拟议计划內
容充实,并会持续进行,包括宣传及教育活动,迎合社
会各界的需要。当局经全面咨询劳资双方的团体后,会
为雇主订出一套不具法律效力的指引,说明怎样招聘及
雇用员工,才可避免出现年龄歧视的情况。政府当局察
悉,为达致其目标,雇主、雇员及当局三方共同参与实
施计划的工作,是很重要,当局并会爭取有关各方的支
持。
9. 主席指出,美国的禁止就业方面年龄歧视法例显然对
其经济沒有负面影响。主席在总结讨论时表示,由于当
局采用非立法方案,他会继续处理其就平等机会(包括家
庭责任、性倾向及年龄)拟备的议员条例草案,该条例草
案会稍后由条例草案委员会审议。
1996年雇佣(修订)(第4号)条例草案 由梁耀忠议员提
出的议员条例草案
(立法局CB(1)178/96-97(02)及(03)号文件)
10. 由于是次会议属非正式性质,议员商议有关条例草
案的简介应否继续进行。议员备悉条例草案委员会业已
成立,以便审议该条例草案,同时,为与政府当局交換
初步意见,议员同意简介应继续进行,讨论摘录会送交
事务委员会委员参阅。
11. 应主席邀请,梁耀忠议员重点提及其议员条例草案:
-
条例草案的目的在于修订《雇佣条例》中有
关停工的定义。根据现行条文,如雇主在连
续4星期內有超过这段期间正常工作日总数
一半的日子,或在连续26个星期內有超过
这段期间正常工作日总数三分之一的日子,
沒有为雇员提供工作或薪酬,则该雇员可视
为被停工,如其服务期满两年,他会有权申
索遣散费。条例草案建议,分别将4个星期
內开工不足的时间减至三分之一,以及26个
星期內开工不足的时间减至四分之一。
-
条例草案旨在增加对工人的保障,尤以制造业
內的低入息人士为甚,令他们在长期开工不足
的情况下得到合理的入息,并防止雇主藉长期
沒有提供足够的工作,企图逼使雇员自动离职,
因而逃避其支付遣散费的责任。
-
倘开工不足的日数比法定规定的日数为多,在
本质上,根据《雇佣条例》,这并非属可检控
的罪行。不过,此事会导致停工情况,而停工
的情况会产生申索遣散费的权利。事实上,倘
劳资双方同意,即使严重开工不足,后者也可
选择不行使其权利,而继续为其雇主工作。
12. 主席及部分议员留意到,第11(c)段所提及的安排并
未在条例中明确订明,他们对于《雇佣条例》是否容许
此项可能削减雇员权利的安排,持保留意见。
13. 曾健和先生在回应议员的询问时澄清以下几点:
-
根据《雇佣条例》,雇佣合约內任何条款如
旨在提供较低水平的利益,则该条款会属无
效。
-
根据《雇佣条例》的现有条文,在若干情况
(包括停工情况)下,倘雇员工作不少于两年,
则有权向其雇主申索遣散费。劳工处会提醒
雇员,在停工的情况下,他有权申索遣散费。
倘申索的情况合法,而雇主无法支付遣散费,
亦沒有合理理由,则根据《雇佣条例》,即
属犯罪,如被定罪,最高刑罚为罚款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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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开工不足,倘雇员自动放弃其申索遣散
费的权利,而继续为其雇主工作,政府当局
如就雇主无法支付遣散费提出检控,或会遇
到困难,原因是有关雇员可能婉拒担任控方
证人。
14. 梁悦贤小姐及曾先生在解释政府当局对条例草案的
意见时提出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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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已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做法,就是所制订
的立法建议必须以劳工顾问委员会劳资双方
及政府经三方讨论后达成的共识为依归。由
于该条例草案是在未经三方协商的情况下,
由议员单方面提出的,故政府当局不会支持
条例草案。
-
《雇佣条例》现时有关停工的条文确保雇员
在任何26个星期的期间內沒有足够工作的
情况下,可获提供至少相等于其工作日总数
三分之二的工作或薪酬。有关条文亦给予雇
主足够的灵活性去渡过难关,而无须解雇其
雇员。因此,当局认为有关条文已适当地兼
顾劳资双方的利益。
-
条例草案会增加雇主在工资方面的负担,并
可能逼使他们在经济不景时,缩少营业规模,
甚至结束营业。此情况会损害工人的整体就
业机会。
-
政府当局会就《雇佣条例》提出修订,保障
雇员,令其不会被雇主不合理解雇及不合理
地更改合约。倘雇主故意长期不提供足够工
作,则可能构成不合理更改合约的情况,雇
主最终须支付的赔偿会包括遣散费。
-
法律改革委员会亦正在研究各项立法建议,
根据有关建议,财政上出现困难的雇主可继
续雇用其职员,而无须解雇他们。
15. 议员对该条例草案各持不同意见。田北俊议员关注
到,条例草案可能加重小型公司的财政负担,并令该等
公司更容易在困境中结束营业。他促请当局就条例草案
咨询劳工顾问委员会,以便劳资双方的团体有机会讨论
该建议。张文光议员认为,雇主在工资方面负担的额外
费用似乎很轻微。虽然他不同意只有劳工顾问委员会通
过的立法建议才会值得支持,但他建议,条例草案委员
会稍后审议该条例草案时,亦应邀请劳资双方的团体表
达意见。主席在总结讨论时建议,由于条例草案委员会
尚未展开工作,梁先生可进一步考虑议员的意见,并在
有需要时咨询有关各方。
16. 会议于下午十二时三十分结束。
Last Updated on 18 August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