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1420/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号:CB1/PL/MP/1


立法局
人力事务委员会
特别会议纪要

日  期:一九九七年四月八日(星期二)
时  间:上午十时三十分
地  点:立法局会议厅

出席委员 :

    陈婉娴议员(副主席)
    何敏嘉议员
    田北俊议员
    李卓人议员
    陈荣璨议员
    郑耀棠议员
    罗致光议员
    梁耀忠议员
    廖成利议员
    曾健成议员

缺席委员 :

    刘千石议员(主席)
    倪少杰议员
    司徒华议员
    夏佳理议员
    梁智鸿议员
    张文光议员
    冯检基议员
    唐英年议员
    李启明议员
    莫应帆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首席助理教育统筹司
梁悦贤小姐
署理劳工处助理处长
陈麦洁玲女士

应邀出席者 :

香港雇主联合会

行政总监
周美儿女士

香港海外女佣雇主协会

主席
容马珊儿女士
副主席
罗军典先生
执行委员
王纪伦女士

香港工会联合会

高级秘书
叶伟明先生
权益干事
黎文沛先生

香港职工会联盟

副主席
张丽霞女士
执行干事
蒙兆达先生

港九劳工社团联会

社会事务委员会主任
陈伟麟先生
财务主任
潘景顺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1)3
杨少红小姐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5
何莹珠女士
高级主任(1)7
许兆广先生



由于主席不在本港,遂由副主席主持会议。副主席表 示,是次特别会议的目的,旨在听取各非政府机构对 1997年劳资关系(修订)条例草案、1997年职工会(修订) (第2号)条例草案,以及1997年雇佣(修订)(第2号)条例
草案的意见。

与非政府机构举行会议

香港雇主联合会

(立法局CB(1)1219/96-97(01)号文件)

2. 周美儿女士陈述香港雇主联合会(下称「该会」)在其 意见书內载述的立场。该会支持1997年劳资关系(修订) 条例草案及1997年职工会(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的各项 修订建议。至于1997年雇佣(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该 会支持条例草案保障雇员免受无良的雇用不当手法影响 的精神,特别是用以逃避支付长期服务金和遣散费的手 法。该会就1997年雇佣(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提出下述
明确的意见:

  1. 小型公司及家庭佣工的雇主忧虑雇员或会滥用 此法例。该会希望当局在审订法例时考虑此两
    类人士关注的问题;

  2. 就提供权益与检控罪行而言,将举证责任完全
    加诸雇主身上实属不公平;及

  3. 该会不反对法庭可作出复职命令的建议,关键 在于此项复职的命令须同时获得雇主及雇员的
    同意。

香港海外女佣雇主协会

(立法局CB(1)1236/96-97(02)号文件)

3. 香港海外女佣雇主协会(下称「该会」)的代表陈述在 会议席上提交的意见书所载述的意见,并重申该会关注
以下事项:

  1. 该会对1997年雇佣(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最为 关注。该会本质上不反对条例草案的各项条文, 但极力要求各项修订的保障范围不应包括海外 家庭佣工在內,尤以建议的第VIA部为然。大 部分海外家庭佣工的雇主收入只属中等,建议 的罚则实太严苛。此外,家庭佣工及其雇主之 间的雇佣关系性质特别,在遵守及执行各项条
    文时会极为困难;

  2. 政府基于《第97号国际劳工公约》,认为不可 将海外家庭佣工摒诸条例草案保障范围之外, 该会认为此论据不能成立。上述公约订明,获 聘用的外来人士所受的待遇不应逊于本地工人 所受者,而「外来人士」一词应特指外来移民, 而非任何来自海外的工人。因此,不将海外家 庭佣工列入条例草案某些条文的保障范围,并
    无不妥;及

  3. 该会在劳工顾问委员会(下称「劳顾会」)并无 代表成员,劳顾会达成的共识亦沒有顾及此类 雇主的特别情况。立法局应考虑该会的意见,
    并周详地审阅此条例草案。

香港工会联合会

4. 香港工会联合会(下称「该会」)的代表陈述的意见如
下:

  1. 应尽快把上述三项条例草案制定成为法例,因 为根据观察所得,在法例生效前的期间,一些 无良雇主已开始解雇那些在《雇佣条例》各项 修订生效后具备合资格服务年资的工人。这种 情况在饮食业尤其严重;

  2. 1997年雇佣(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第VIA部建议, 服务年资达24个月的雇员可享有雇佣保障的权 利,该会认为应把服务年资减为12个月;及

  3. 条例草案第32K条载列的五项解雇雇员的理由, 可能会导致雇佣双方就解雇是否合理的问题产
    生甚多爭拗。

香港职工会联盟

(立法局CB(1)1236/96-97(01)号文件)

5. 香港职工会联盟(下称「该会」)的代表陈述该会在会 议席上提交的意见书的要点。该会促请政府尽快通过所 有三项条例草案,并建议1997年雇佣(修订)(第2号)条例 草案若未能即时获得制定成为法例,亦应具有追溯效力。
该会并提出意见如下:

  1. 1997年劳资关系(修订)条例草案应赋予雇员罢
    工的权利;

  2. 1997年雇佣(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第32K条所
    载,解雇雇员的五项正当理由均十分含糊,或
    会为无良雇主所滥用。政府当局应考虑采纳
    《雇佣条例》第9条的字眼来界定解雇雇员的
    理由;及

  3. 复职的命令不应必须获得雇主及雇员双方的同
    意。

港九劳工社团联会

(立法局CB(1)1219/96-97(02)号文件)

6. 陈伟麟先生向议员简介港九劳工社团联会(下称「该 会」)在其意见书內详述的意见。虽然各项条例草案未 能充分达到该会的期望,但该会认为政府应尽快通过上 述条例草案,使雇员可获得保障。陈先生亦提出下列关
注事项:

  1. 法律应一如香港《基本法》第二十七条所载,
    明确规定雇员有罢工的权利;

  2. 关于劳工处处长委任调停员的事宜,法例应更 明确规定出任调停员的资格;

  3. 1997年雇佣(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第VIA部第 32A条建议,雇员的服务年资须达24个月才可 享有雇佣保障的权利,此拟议条文应予删去;

  4. 第32K条拟议条文载列的五项正当理由太含糊。

与政府当局会商

7. 首席助理教育统筹司在回应副主席时证实,此三项条 例草案所载的建议已获得劳顾会通过。

8. 李卓人议员询问,劳顾会所达致的共识是否已在1997 年雇佣(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的条文內得到准确反映。 他忆述,就雇主解雇雇员的情况而言,获劳顾会接纳的 其中一项正当理由是「雇员行为不当」,而非有关条例 草案第VIA部拟稿现时采用的「雇员的行为」一词。署 理劳工处助理处长回应说,虽然劳顾会已就有关立法修 订的原则和精神取得共识,但政府在草拟法例时倾向采 用较为中性的字眼,故此采用「行为」一词。

9. 梁耀忠议员就此告知与会者,英国就公平/不公平解 雇事宜订有守则。他询问,劳工处会否就解雇的正当理 由制定类似指引。署理劳工处助理处长表示,每当《雇 佣条例》作出修订时,劳工处的做法是透过小册子和指 引,宣传有关条文。劳工处正就解雇或修改雇佣合约的 合理问题拟备指引。她并指出,有关指引在法律上并无 约束力,至于何为不公平解雇或公平解雇的最终诠译则 由法院作出。劳工处应议员要求,将就指引的拟议指引 咨询雇主和雇员团体,以加快拟备工作。

10. 至于对定期合约的条件作出更改的问题,署理劳工处 助理处长澄清谓,有关更改必须得到雇员同意。不过, 若经更改的条件比现有条件有所改善,而雇员拒绝接受 有所改善的条件,则他可能无权得到条例草案第VIA部
所订的长期服务金。

11. 李议员重申他的关注,若1997年雇佣(修订)(第2号)条 例草案的制定出现延误,一些无良雇主将利用此段过渡 期,解雇那些即将达到规定服务年资的雇员,藉以逃避 支付长期服务金。他询问,在条例草案获得通过前,可 否定出一个具追溯力的最后限期,规定在该限期后的所 有解雇个案均受条例草案第VIA部约束。助理法律顾问5 表示,法例具追溯效力的情况甚为罕见。她亦提醒议员, 条例草案的具体条文尚在研究阶段,仍未定案。署理劳 工处助理处长补充,劳工法例并无具有追溯效力的先例。

12. 田北俊议员就香港海外女佣雇主协会提出的各项论 点作出跟进,他询问《第97号国际劳工公约》在外国的 应用情况以及当局对于把海外家庭佣工豁免于1997年雇 佣(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第VIA部的涵盖范围以外的建 议有何意见。他亦关注,劳顾会在通过现行的立法修订 时,有否考虑海外家庭佣工与雇主在雇佣关系方面的特
殊情况。

13. 首席助理教育统筹司及署理劳工处助理处长在回应
时表明政府当局的以下立场:

  1. 《第97号国际劳工公约》不仅适用于外来移 民,亦适用于所有外地劳工。当局一向奉行 的原则是,从外地输入的劳工所受的待遇不 应较本地工人为差。他们应与本地工人享有
    同等的法定保障和福利;

  2. 《雇佣条例》自一九六八年制定以来一直适
    用于家庭佣工;及

  3. 当局现时无意把海外家庭佣工豁免于此项修
    订条例草案的涵盖范围以外。

至于《第97号国际劳工公约》为外来工人提供法定保障 的条文在外国应用的情况,政府当局答允在会后提供此
方面的书面答覆。

议员进行商议

14. 议员察悉,除香港海外女佣雇主协会外,与会其他 团体均大致支持该三项条例草案,并敦促尽快予以通过。 这些团体的关注事项获得与会大部份议员认同,该等议 员并不赞成成立条例草案委员会。田北俊议员补充,基 于对与会的事务委员会委员不会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 正案,以大幅修改现时的修订建议这样的理解,他支持
有关的条例草案。

15. 助理法律顾问5在席上表示,她正就此等条例草案在 法律及草拟方面的多项问题寻求当局作出澄清,现时仍 等待当局答覆。议员经商讨后同意,条例草案的实际字 眼应正确反映劳顾会就有关问题达致的共识。议员要求 当局提供所需资料,以便法律顾问5研究有关的条例草案。

16. 至于香港海外女佣雇主协会提出把海外家庭佣工豁免 于1997年雇佣(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的涵盖范围以外的建 议,议员承认,这将是对现行政策的重大修改,并会带 出多项复杂问题,需在劳工法例更广泛的层面予以解决。 而在未经深入研究和咨询前,不宜处理此项在政策方面 的重大修改。议员因此要求当局在适当时候详细检讨关
于海外家庭佣工的劳工政策。

17. 议员经商讨后,同意采取以下行动:

  1. 向內务委员会汇报,事务委员会认为无需成立 条例草案委员会研究此等条例草案;及

  2. 助理法律顾问5继续就此等条例草案在法律及 草拟方面的问题寻求当局澄清,以确保条例草 案的实际字眼正确反映劳顾会就有关问题达致
    的共识。

18. 会议于下午十二时四十五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日




Last Updated on 18 August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