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1613/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1/PL/MP/1


立法局
人力事务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星期一)
时  间:下午二时三十分
地  点:立法局会议厅

出席委员 :

    刘千石议员(主 席)
    陈婉娴议员(副主席)
    司徒华议员
    张文光议员
    冯检基议员
    何敏嘉议员
    唐英年议员
    田北俊议员
    李卓人议员
    陈荣灿议员
    郑耀棠议员
    李启明议员
    梁耀忠议员
    莫应帆议员

缺席委员 :

    夏佳理议员
    倪少杰议员
    梁智鸿议员
    罗致光议员
    廖成利议员
    曾健成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项目V,VI及VII

副教育统筹司
张建宗先生

项目IV,V及VI

首席助理教育统筹司
梁悦贤小姐

项目VII

首席助理教育统筹司
李乐善先生

项目IV

首席助理保安司
何蓓茵女士
人民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特别职务)
黃达甫先生

项目V

劳工处助理处长
萧何嘉玉女士

项目VI

首席劳工事务主任
陈麦洁玲女士

列席秘书 :

总主任(1)3
杨少红小姐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5
何莹珠小姐
高级主任(1)8
俞沈淑娟女士



I. 确认通过会议纪要及续议事项

(立法局CB(1)1199及1270/96-97号文件)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及三月十八日的事务委员会会
议纪要获确认通过。

II. 下次会议日期及讨论事项

2. 议员同意把以下事项纳入订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六 日(星期一)下午二时三十分举行的下次事务委员会的会 议议程:

    简介不公平解雇条例草案(由梁耀忠议员提出
    的议员条例草案)。

3. 议员察悉,立法局最后一次会议订于一九九七年六月 二十三日开始进行,议员同意把事务委员会最后一次会 议重新编定在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六日(星期一)下午二时
三十分举行。

III. 自上次会议举行至今发出的资料
文件

4. 自上次会议举行至今并无发出资料文件。

IV. 简介1997年人民入境(修订)(第2
号)条例草案

(立法局CB(1)1365/96-97(01)号文件;1398/96-97(01)号文 件;1398/96-97(02)号文件及政府当局在会议席上提交的 答覆,该文件其后已随立法局CB(1)1433/96-97(01)号文
件发出)

5. 议员察悉,立法局业已成立条例草案委员会研究上述 条例草案。主席亦告知与会者,香港日本人商工会及香 港总商会已就此条例草案提交书面意见。他认为,由此 条例草案委员会在适当时候研究此等意见会较为适合。

6. 陈婉娴议员应主席邀请在席上解释,英国公民在香港 工作的问题是于一九九六年五月的人力事务委员会会议 席上首次提出。政府当局在完成检讨后,提出1997年人 民入境(修订)条例草案,旨在撤除现行法例赋予英国公 民在入境身分方面的固有特权。然而,她认为,当局的 条例草案未能有效堵塞目前的漏洞,因此,她便提出此 条例草案,旨在撤除入境处处长可豁免除三类人士以外 的某些人士申请工作签证的酌情权。

7. 首席助理保安司扼要解释,1997年人民入境(修订)条 例草案旨在撤除在香港工作的英国公民目前的免签证安 排,以及撤除把英国国民递解离境的特别安排。当局认 为,此条例草案可完全达到撤除英国公民所享有的特许
入境身分的目的。

8. 首席助理保安司在回应议员的询问时澄清,所有外国 国民在进入香港时必须持有有效的入境签证。入境处在 外国国民抵港时,会根据个别情况,批准每位访客在香 港逗留一段固定期限。对于那些持有有效工作签证的人 士,入境处通常会首先批予他们为期一年的逗留期,并 在认为适当时可予进一步延长。她并告知议员,入境处 处长于两年前行使《人民入境条例》第61(2)条所赋予的 酌情权,豁免那些受逗留期限限制的人士于短暂离开香 港后,无需申请回港签证便可返回本港。

9. 议员对于人民入境(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对在本港工 作的外国国民(包括其配偶及受其供养的人士)的签证规 定、无条件限制逗留身分及入境处的工作量所带来的实 际影响表示关注,首席助理保安司和入境处助理处长就
此澄清如下:

  1. 此条例草案若获得通过,所有外国国民在离开 香港前(即使属短暂离开),必须申请回港签证, 否则,他们在回港后便不能继续工作。根据实 际经验,当局通常需时四至六星期处理首次申 请签证个案,而处理申请回港签证的个案亦需
    数天时间;

  2. 入境处处长将全无可豁免外国国民无需申领工 作签证的酌情权,这将使当局在应付特别情况 时缺乏灵活性。拟议安排亦有损香港作为国际 商务中心的声誉,在这个国际商务中心的外籍 人士应可对本港的经济利益有所贡献;

  3. 外国国民及香港居民的配偶及外籍受供养者来 港与家人团聚时,除非他们在来港前已申请工
    作签证,否则,他们将不能在本港工作;

  4. 入境处处长将不可能给予任何外国国民无条件 限制逗留身分。換言之,无论一个外国国民已 在本港居留多长时间,他仍需申请工作签证方
    可在本港工作;及

  5. 此条例草案实属倒退,将对外国国民造成诸多 不便。若其获得通过,亦将为入境处带来繁重
    的工作。

10. 部分议员询问海外国家对外国国民采取的签证规定 的情况。首席助理保安司在回应时表示,新西兰和加拿 大的移民当局获赋予类似酌情权。虽然有部分议员建议, 当局应搜集外国在此方面做法的更多资料,供条例草案 委员会日后参考之用,但一位议员提醒与会者,鉴于香 港将实行独特的「一国两制」的政府模式,因此严格来
说实不宜与外国比较。

V. 政府当局就职业性失聪补偿计划
进行的检讨以及简介1997年职业性
失聪(补偿)(修订)条例草案

(立法局CB(1)1365/96-97(02)号文件;1398/96-97(03)号 文件;1405/96-97(01)号文件;1398/96-97(04)号文件及
1405/96-97(02)号文件)

就职业性失聪补偿计划进行的检讨

11. 政府当局告知议员,随立法局CB(1)1398/96-97(03)号 文件发出的资料文件第5(c)段的数字应由151更正为51。

12. 副教育统筹司在席上报告,劳工处成立的工作小组 已于最近完成对此项计划的检讨。职业性失聪补偿管理 局(下称「管理局」)现正研究该工作小组提出的改善建 议。根据当局的计划,推行改善建议所需的相关立法建 议会经由当局与劳工顾问委员会(下称「劳顾会」)共同 磋商,定案后于一九九八年初提出。

13. 议员询问,工作小组有关修订失聪程度准则及计算 补偿时所根据的永久丧失工作能力百分比的上限的建议, 是否类似梁耀忠议员在1997年职业性失聪(补偿)(修订)条 例草案提出的建议,劳工处助理处长在回应时表示,此 两项问题业已纳入工作小组的检讨范围。工作小组建议 放宽有关失聪程度的索偿规定,把听力损失程度的最低 标准(失聪程度准则)由50分贝调诋至40分贝。不过,工 作小组认为,把计算补偿时所根据的永久丧失工作能力 百分比的上限由60%提高至100%的建议并不适当。

14. 政府当局应李卓人议员要求,同意提供资料,逐一 说明在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至一九九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期间拒绝287宗补偿申请所持的理由。议员亦要求当局 就那些因未能符合失聪程度准则而被拒绝的申请个案, 提供该等工人失聪程度的进一步资料。

1997年职业性失聪(补偿)(修订)条例草案

15. 梁耀忠议员对于当局把有关的检讨工作提前至一九 九六年四月进行,以及把提出申索要求的期限延长十二 个月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的做法表示满意,但他不 满当局在提出实质性建议以加强保障饱受噪音所致失聪 之苦的雇员方面进展缓慢。议员察悉梁耀忠议员就提出 此条例草案而列出的下列理由:

  1. 事实上,根据美国医学会的建议,听力损失程 度达26.25分贝已属最低程度失聪,而听力损失 程度达40分贝已属中等程度失聪。当局似乎只 参考那些采用较高失聪程度准则的国家;

  2. 因与工作有关的意外而导致完全失聪被视作丧 失100%工作能力,职业性失聪获同等待遇方属 公平。此项建议获得在一九九五年研究职业性 失聪(补偿)条例草案的条例草案委员会支持;及

  3. 当局应评估是否有理由提高对职业性失聪受害 者的补偿,而不应基于财政原因限制拟议的改
    善建议。

16. 副教育统筹司和劳工处助理处长在澄清当局的立场
时作如下表示:

  1. 工作小组由医疗专业人士及听力学家组成。该 小组在研究失聪程度准则时,曾适当地参考科 学研究结果和国际标准。值得注意的是,不同 国家对于补偿职业性失聪采用不同的失聪程度 准则,某些国家在断定听觉受损程度时,会减
    去因年龄引致的听力损失程度;

  2. 由于职业性失聪的影响是经过一段长时间才逐 渐形成,其在丧失工作能力方面所带来的影响 不如与工作有关的意外般突然。受职业性失聪 影响的人大多可能继续工作,因此不一定会完
    全丧失谋生能力;及

  3. 此条例草案若获得通过,职业性失聪补偿基金 将在一年內耗尽,并会出现6,000万元赤字。当 局若不考虑此方面的财政影响,实属不负责任。

17. 就此方面一位议员建议,用于资助职业性失聪补偿 计划的征费只应向某些噪音问题较严重的行业(例如建 造业和制造业)的雇主收取,而不应向各行业划一征收, 这样才属公平。当局对此项建议有保留并表示,当局有 计划扩大法例中可供索偿的高噪音行业附表。

18. 经商讨后,主席请当局和梁耀忠议员从医学角度提 供进一步资料,为各自就失聪程度准则所持的立场提供 理据。议员亦察悉,此条例草案将送交劳顾会进行咨询。

VI. 简介雇员代表权、咨询权及集体
谈判权条例草案

(立法局CB(1)1365/96-97(03)号文件;1398/96-97(05)号 文件以及由李卓人议员在会议席上提交、其后随立法局 1433/96-97(02)号文件发出的文件)

19. 李卓人议员在席上提交一份文件,阐述他对当局及 工商业联席关注小组就其提交的议员条例草案所述意见 的回应。议员要求当局尽快就李议员的文件提供书面意 见。事务委员会把当局的意见转达有关的条例草案委员
会考虑。

20. 李卓人议员应主席邀请,向议员简介其条例草案的 主要条文,尤其是雇员应有获雇主就关乎雇主业务计划 进行咨询的权利。该等业务计划包括企业拥有权的变更, 企业搬迁及重组。雇员亦应得到经由具代表性的工会与 雇主谈判达成的集体协定保障的权利。

21. 鉴于本港现时解决劳资纠纷的方法行之有效,一位 议员质疑本港有否需要订立强制性集体谈判的法例。此 外,雇员亦甚有组织能力,他们在必要时会选出代表与 雇主直接谈判。他并认为,本港失业率偏低,令雇员在 与雇主讨价还价时处于有利地位。

22. 首席劳工事务主任就此表示,当局一向鼓励雇员与 雇主在企业层面进行自愿和直接的谈判。至于未经劳工 处排解便得到解决的纠纷个案,当局并无此方面的数字。 劳工处在一九九六年一共处理226宗劳资纠纷,当中大 部分获得解决,而17宗导致罢工行动。

23. 为清楚说明起见,李卓人议员解释,雇主与雇员以 专为某事件进行直接谈判与正规和制度化的咨询和谈判 制度必须加以区分。他证实,其条例草案旨在正式确立 和规管雇员的代表权、咨询权及集体谈判权。他不认为 此条例草案会被滥用,原因是其在雇员人数和工会成员 百分比方面订有严格的先决条件。至于集体谈判权应在 雇员人数在50人或以上的企业推行的建议,李卓人议员 认为此下限数目恰当,因此等企业占本港企业总数的2%, 所涵盖的雇员总数约为900 000名,或占劳动人口的40%。

24. 部分议员支持制订关乎集体谈判的法例,并表达以下
意见:

  1. 失业率偏低未必可加强雇员的讨价还价能力, 部分劳工团体对于政府当局发表的失业数字有 保留。事实上,工人现时在求职时遇到颇大困
    难;

  2. 目前,大机构的许多自愿集体谈判制度日趋保
    守及甚至已停止运作;

  3. 当局指有5%的劳动人口参与集体谈判的资料有 误导成份,原因是当局把劳资双方每年就薪金 调整进行的咨询以及雇员透过联席协商委员会 要求提供适当的工作环境而进行的商讨,亦看
    成集体谈判,此点实不恰当;及

  4. 咨询和集体谈判不单为雇员带来益处。一套有 效的谈判机制有助防止劳资纠纷,确保纠纷得
    到迅速解决,而最终可提高整体生产力。

25. 除了当局在其资料文件就不支持此条例草案所列述 的各项理由外,副教育统筹司认为,香港已建立一套和 谐的劳资关系制度,此制度令劳资双方的利益得到适当 的平衡,而此条例草案将无助维持现有的良好制度。议 员察悉,当局将就此条例草案咨询劳顾会。

VII. 《雇佣实务指引 ── 消除就业
方面的年龄歧视》

(立法局CB(1)1365/96-97(04)号文件)

26. 议员对于当局以非法定措施消除就业方面的年龄歧 视是否有成效有重大保留,副教育统筹司在回应时解释, 当局并不排除日后进行立法的可能性,但认为,推行一 套公众教育、宣传和自我规管计划是现时对付就业方面 的年龄歧视最恰当的方法。当局将在此项实务守则实施 一年后,透过进行问卷调查和公众咨询,检讨其成效。 但梁耀忠议员怀疑,当局是否有先发出实务指引,后制
定相关法例的先例。

27. 对于当局一方面邀请议员就消除就业方面的年龄歧 视的实务指引表达意见,但另一方面却根据《保安及护 卫服务条例》对保安人员实施年龄限制,一位议员提出 质疑。副教育统筹司澄清谓,有几种特殊情况可能基于 工作或职业方面的确实要求而需订出年龄限制,但此方
面必须与歧视加以区分。

28. 李卓人议员在提及劳工处自一九九五年四月开始禁 止雇主在委托该处代办的招聘告示內列明年龄规定一事 时,要求当局提供资料,说明在禁止订明年龄限制前后 成功获得聘用的申请人的年龄分布情况,藉以评估此项 旨在消除招聘雇员方面的年龄歧视的措施有多大成效。

29. 会议于下午四时三十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七日




Last Updated on 18 August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