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
公务员及资助
机构员工事务委员会
资料文件
防止公务员享用双重房屋福利
本文件旨在阐述:公务员的房屋福利政策、监察防止享用
双重房屋福利规则的实施情况的现有机制,以及防止公务
员领取双重房屋福利的措施。
2. 政府会为薪酬在总薪级表第34点或以上或同等薪点的
公务员,提供房屋福利,作为一项服务条件。至于其他人
员,则会视乎资源多寡,按配额或有关政策提供房屋福利。
各类公务员房屋福利见载于附件I。
3. 公务员享用房屋福利,必须符合防止享用双重房屋福
利的规则。除非该规则另有说明(如有关人员须按指示入
住为职位需要而设的部门宿舍),否则:
-
公务员及其配偶,不得在同一时间领取超过
一项房屋福利,不论这项福利是由政府、公
帑资助机构或私人雇主提供;
-
公务员或其配偶一旦领取了资助置业的公务
员房屋福利,他们即会丧失享用其他公务员
房屋福利的资格;
-
如公务员或其配偶正在享用公屋福利,则该
员在这段期间便无资格领取公务员房屋福利。
详细规则见载于《公务员事务规例》第809条。附件II节录
了该规则,供各委员参阅。
4. 有关防止享用双重房屋福利的规则,已在《公务员事务
规例》內详列。此外,公务员事务科会每半年传阅有关通
函一次,提醒公务员有关规则和违反规则的后果。
5. 公务员申请公务员房屋福利,必须就他们及他们的配偶
所获得的房屋福利作出申报。若申请表或申报书上的资料
之后有变,申请人须于30日內,向批核当局申报。
6. 批核当局会与房屋署或其他有关机构核实申请人提交的
资料。若申请人或其配偶正在享用公屋福利,他们必须于
获批公务员房屋福利的三个月內,放弃该公屋福利。
7. 库务署署长会随机抽查向政府领取房屋资助的公务员,
确保他们是居于有关的物业內。
8. 有关的政府部门负责查核该部门宿舍的住戶是否遵守防
止享用双重房屋福利的规则。有关部门和房屋署会协力查
核部门宿舍住戶及其配偶的纪录,以确保他们沒有享用双
重房屋福利。部门和房屋署亦紧密合作,确保获配部门宿
舍的人员及其配偶准时把公屋单位交回房屋署。
9. 公务员违反防止享用双重房屋福利的规则,可能会被取
消所有享用公务员房屋福利的资格,把已取得的福利退还
给政府,以及/或面临纪律研讯/法律诉讼。
10. 政府会严格执行防止享用双重房屋福利的规则。有关
的部门首长会定期检讨管制程序,采取适当的行动对付违
反规则的个案。
附件I
现行褔利
|
居所资助计
划
|
根据服务条件所订,提供予在一九九零年
十月一日或以后受聘而薪酬在总薪级表第
34点或以上或同等薪点的本地公务员,以
协助他们在香港置业。在一九九零年十月
一日前受聘的本地或海外公务员,如薪酬
在总薪级表第34点或以上或同等薪点,可
放弃享用高级公务员宿舍/自行租屋津贴
的资格,而选择参加居所资助计划
|
自置居所资
助计划
|
薪酬在总薪级表第22至33点或同等薪点,以
及薪酬低于总薪级表第22点但已连续服务满
20年的公务员,可按配额参加自置居所资
助计划,以协助他们在香港置业。
|
部门宿舍
|
由部门首长根据工作需要或现行政策,编配
给部门职员。
|
住所津贴
|
只提供予一九九零年十月一日或以后受聘的
海外公务员,以协助他们租住私人居所。
|
公务员公共
房屋配额
|
初级公务员可根据公务员公共房屋配额,向
房屋委员会申请公共房屋单位。
|
正逐步取消的福利
|
高级公务员
宿舍
|
提供予在一九九零年十月一日前受聘的海外
公务员,以及在该日前受聘,而薪酬在总薪
级表第45点或以上或同等薪点的本地公务员。
|
自行租屋津
贴
|
提供予在一九九零年十月一日前受聘的海外
公务员,以及在该日前受聘,而薪酬在总薪
级表第34点或以上或同等薪点的本地公务员,
以协助他们租住居所。
|
购屋贷款计
划
|
在一九九零年十月一日前受聘,而又最少服
务满10年,并合资格领取退休金或年积金的
公务员,可用退休金/年积金作为保证,申
请付息贷款购买住宅物业。
|
本地公务员
建屋合作社
/本地公务
员兴建楼宇
计划
|
按常额及可享退休金条款聘用的本地公务员,
可参加其中一项现有计划。(自一九七九年
以来并无新的本地公务员建屋合作社/本地
公务员兴建楼宇计划)
|
私有房屋津
贴
|
提供予在一九九零年十月一日前受聘的海外
公务员,以及在该日前受聘,而薪酬在总薪
级表第34点或以上或同等薪点的本地公务员;
但他们必须居于自置物业,而且并无向政府
领取其他房屋福利(津贴额甚小)。
|
公务员事务科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 II
第五章 房屋福利
II. 防止享用双重房屋福利及与房屋有关连双重福利,并
执行必须入住的规定
第809条
|
(1)(a)
|
就处理公务员房屋福利事宜而言,公务
员房屋福利及与公务员房屋有关连福利
的定义,界定如下:
(A) 公务员房屋福利
- 高级公务员宿舍;
- 自行租屋津贴;
- 酒店及旅舍式宿舍;
-
部门宿舍(为职位工作需要而
设的部门宿舍则除外);
-
本地公务员建屋合作社会籍,
或政府为本地公务员兴建楼宇
计划分契持有人(透过利益继
承权成为该合作社的会员或该
计划的分契持有人
则除外);
-
透过接受某一单位及土地契约
的首次转让而取得的合法业
权,而该单位及土地曾一度属
于本地公务员建屋合作社或政
府为本地公务员兴建楼宇计划
所有,同时,有关公务员在该
次转让前已是该合作社的会员
或该计划的分契持有人(但如
有关人员是透过利益继承权成
为该合作社的会员或该计划的
分契持有人,或在该次转让后
承受有关单位及土地,则本段
內容将不适用);
8/96
|
| -
自本地公务员建屋合作社前社
员取得曾属该合作社的楼宇及
土地的分契/牌照,而该前社
员并沒有在合作社解散后接受
转让而取得法定业权;
-
私有房屋津贴;
-
根据自置居所资助计划批准的
自置居所津贴及/或首期贷款;
2/95 |
|
-
根据居所资助计划批准的居所
资助津贴及/或首期贷款;
-
住所津贴;
-
根据购屋贷款计划批准的购屋
贷款;
2/95
|
| -
由香港房屋委员会提供,并根
据公务员公共房屋配额获取的
租住公屋单位;不论有关人员
是租戶或认可住戶;
2/95 |
| -
透过公务员公共房屋配额安排
获取﹐并有转售限制的居者有
其屋单位(包括下列计划出售
的单位︰香港房屋委员会管理
的居者有其屋计划及私人机构
参与计划,以及香港房屋协会
管理的住宅发售计划及市区改
善计划(此规定只适用于一九
八一年三月前落成的市区改善
计划单位)),不论有关人员是
业主或认可住戶;
-
透过公务员公共房屋配额安排
获取的自置居所贷款。
|
|
(B) 与公务员房屋有关连福利
-
家具及用具;
-
家具及用具津贴;
-
空气调节津贴。
|
(1)(b)
| -
除下文公务员事务规例第809(1)(c)
条所列情况外﹐公务员(不论为
单身、已婚、分居、离婚或丧
偶者)﹐在任何时间只能享用
上文公务员事务规例第809(1)
(a)(A)条所述各项公务员房屋
福利的其中一项,以及上文公
务员事务规例第809(1)(a)(B)
条所述各项与公务员房屋有关
连福利的其中一项相同(或类
似)福利。有关人员(不论是
单身、已婚、分居、离婚或丧
偶者),均不得享用双重房屋福
利及/或与房屋有关连双重福
利(即同时享用超过一项公务员
房屋福利及/或超过一项与公
务员房屋有关连的相同(或类似)
福利)。
-
除下文公务员事务规例第809(1)(c)
条所列情况外,已婚公务员的配
偶如正在享用由政府提供的公
务员房屋福利,或由私营机构
雇主提供的任何房屋福利,则
该员本人无资格获得任何公务
员房屋福利。房屋福利如由政
府(就公务员本人而言)及由政
府或私营机构雇主(就其配偶而
言)提供,已婚公务员不得享用
双重房屋福利(即同时享用超过
一次提供的相同或类似房屋福利)。
-
已婚公务员的配偶,如正在享用
由政府或私营机构雇主提供与房
屋有关连的相同或类似福利,则
该员本人无资格获得该项福利。
与房屋有关连福利如由政府(就
公务员本人而言)及由政府或私
营机构雇主(就其配偶而言)提
供,已婚公务员不得享用与房屋
有关连的双重福利(即同时享用
超过一次提供的相同或类似与房
屋有关连福利)。
8/96
|
| -
公务员倘曾是本地公务员建屋
合作社或政府为本地公务员兴
建楼宇计划的前社员,并投票
支持解散合作社或兴建楼宇计
划,俾便转让业权,而其后又
推翻先前的决定,则该员及其
配偶(如有的话)将无资格领取
公务员房屋及与房屋有关连的
福利。
2/95
|
| -
除了根据自置居所资助计划、
居所资助计划或购屋贷款计划﹐
又或领取私有房屋津贴的有关
规定﹐公务员可同时兼享多项
房屋福利之外﹐公务员的配偶
若属以下身份﹐则不论该单位
或贷款是否透过公务员公共房
屋配额安排获取﹐该公务员将
无资格享用任何公务员房屋福
利︰
──为租住公屋单位(即由
香港房屋委员会、香港房屋
协会或香港平民屋宇公司提
供的租住单位)的租戶或认
可住戶;或
2/95
|
|
──有转售限制的居者有其
屋单位(包括下列计划出售
的单位︰香港房屋委员会管
理的居者有其屋计划及私人
机构参与计划﹐以及香港房
屋协会管理的住宅发售计划
及市区改善计划(此规定只
适用于一九八一年三月前落
成的市区改善计划单位))的
业主或认可住戶;或
2/95
| |
──由香港房屋协会管理﹐
有转售限制的夹心阶层住屋
计划单位的业主或认可住
戶;或
──获得由香港房屋委员会
管理的自置居所贷款计划贷
款的人士。
就本条规例而言,「已婚公务员」
包括与配偶分居的公务员。任何与
配偶分居的公务员如在遵守这项规
定方面确有困难﹐应通知公务员事
务司。公务员事务司会按个别情况
作出考虑。
| (1)(c)
|
在下列情况下,公务员可同时兼享多项
公务员房屋福利及/或同时兼享多项与
房屋有关连福利:
-
公务员在部门首长指示下,可入
住为职位工作需要而设的部门
宿舍,而其本人或配偶亦可同
时享用另一项公务员房屋福利;
惟就公务员事务规例第809(1)
(a)(A)(i)至(xii)条所列的福利项
目而言,则须得到公务员事务
司批准(见公务员事务规例第809
(1)(d)条)。「为职位工作需要而
设的部门宿舍」的定义,载于
办公室及住宅手册內。有关的
公务员如连续放假14历日或以
上,并根据公务员事务规例第
804(5)(a)条保留其宿舍供其家
属居住,应向公务员事务司报
告,由公务员事务司决定该员
在放假期间可否继续兼享另一
项房屋福利。本条所指的14天﹐
包括期间的星期日及公众假期﹐
以及在假期开始或结束时的星
期日及公众假期(见公务员事
务规例第871(5)条)。
8/94
|
| -
公务员或其配偶即使正在享用公
务员房屋福利,该员亦可根据公
务员事务规例第841(3)及(4)条,
以及驻海外公务员事务规例入住
酒店/旅舍式宿舍,惟须得到公
务员事务司批准。
-
公务员或其配偶即使是:
──本地公务员建屋合作
社会员;或
──政府为本地公务员兴
建楼宇计划的分契持有
人;或
──前为未获政府贷款的
本地公务员建屋合作社会
员,并已取得曾一度属于
该合作社的单位及土地的
合法业权者(未有接受政府
贷款的合作社有华员村和
沙田山庄建屋合作社);
或
2/95
|
|
──居者有其屋单位业主
(一如公务员事务规例第
809(1)(b)(v)条所界定),
而该单位并非是该员或其
配偶透过公务员公共房屋
配额安排而获得者;或
──现正根据香港房屋委
员会管理的自置居所贷款
计划领取贷款,而该笔贷
款又并非透过公务员公共
房屋配额安排而获得者,
2/95
|
|
该员亦可同时享用私有房屋津贴,
惟须符合公务员事务规例第861条
及862条的规定。
|
2/95 |
| -
公务员或其配偶即使现正根据购
屋贷款计划领取购屋贷款,或根
据自置居所资助计划领取自置居
所津贴及/或首期贷款,或根据
居所资助计划领取居所资助津贴
及/或首期贷款,该员亦可同时
领取另一项公务员房屋福利,惟
须符合有关计划规条內所列的同
时兼享福利资格。
5/91
|
(1)(d)
|
部门首长如指示现正享用公务员房屋福
利的人员入住为职位工作需而设的部门
宿舍,须在发出指示后30天內,通知政
府产业署署长。倘属公务员事务规例第
809(1)(a)(A)(i)至(xii)条所载列的福
利,须同时通知公务员事务司。如属其
他福利,须同时通知房屋署署长(见公
务员事务规例第809(1)(c)(i)及832(2)条。
|
| (e)
|
除上文公务员事务规例第809(1)(c)条及
下文公务员事务规例第809(6)条的规定
外,现正享用一项公务员房屋福利/与
公务员房屋有关连福利的公务员,可放
弃这项福利而领另一项由政府向其本人
或其配偶提供的公务员房屋福利/与公
务员房屋有关连福利,或由私营机构雇
主向其配偶提供的房屋福利/与房屋有
关连福利。
|
5/91
| (2)
|
已婚公务员(包括与配偶分居的公务员)
须选择享用政府向其本人提供的公务员
房屋福利/与公务员房屋有关连福利,
或政府向其配偶提供的此类福利,或私
营机构雇主向其配偶提供的类似福利。
正享有公务员房屋福利/与公务员房屋
有关连福利的公务员若结婚,应在婚后
60天之內作出选择(见公务员事务规例
第809(4)(a)条。该公务员及其配偶可
随时按本身意愿提出更改,选择另一种
福利,惟须符合有关福利所附带的特定
条件,以及须先获得公务员事务司书面
批准。已分居的公务员如在遵守本规例
方面确有困难,必须向公务员事务司报
告,由公务员事务司根据个别情况作出
考虑。
|
| (3)
|
公务员(不论为单身、已婚、分居、离
婚或丧偶者)申请公务员房屋福利时﹐
须向下列首长呈交「公务员/公务员配
偶接受房屋福利及与房屋有关连福利声
明书」(通用表格GF551)-
|
2/95
| (3)(a)
|
所属部门首长(如申请的房屋福利为部
门宿舍、租住公屋单位、居者有其屋计
划单位(一如公务员事务规例第809(1)
(a)(A)(xiv)条所界定)或透过公务员
公共房屋配额安排的自置居所贷款);
或
|
| (b)
|
公务员事务司及所属部门首长(如申请
其他公务员房屋福利)。
|
5/91
| (4)(a)
|
享用公务员房屋福利的人员(不论为单
身、已婚、分居、离婚或丧偶者)所呈
交的「公务员/公务员配偶接受房屋
福利及与房屋有关连福利声明书」(通
用表格GF551)中所载资料如有任何改变﹐
以致影响其享用此类福利的资格时﹐须
于30天內向下列人士呈报︰
| 2/95
| |
-
其部门首长(如享用的房屋福利
为部门宿舍、租住公屋单位或
居者有其屋计划单位(一如公务
员事务规例第809(1)(A)(xiv)
条所界定)、或透过公务员公共
房屋配额安排获得的自置居所
贷款);或
-
公务员事务司及其部门首长(如
享用其他公务员房屋福利)。
| (b)
|
获政府提供与公务员房屋有关连福利的
公务员(不论为单身、已婚、分居、离
婚或丧偶者),如情况有任何改变﹐以
致影响其获得此类福利的资格,则须于
30天內,向其部门首长呈报。
| | (c)
|
公务员如因未有遵守公务员事务规例第
809 (4)(a)及(b)条的规定,导致政府向
其多付津贴,则多付的津贴额会从其薪
金、或从应付予其本人的款项、或从其
产业中扣除。
| | (5)
|
倘已有另一名人士,就公务员所居住的
住所领取私有房屋津贴或其他公务员房
屋福利,则该公务员不能再就该单位申
领私有房屋津贴。
| | (6)(a)
|
公务员-
|
2/95 |
| -
自开始根据自置居所资助计划领取
自置居所津贴,或根据居所资助计
划领取居所资助津贴,或根据购屋
贷款计划领取购屋贷款之日起(如
该员有资格根据有关计划的规条
继续领取其他公务员房屋福利则除
外);或
-
自透过接受某一单位及土地契约的
首次转让而取得合法业权之日起,
而该单位及土地曾一度属于获政府
贷款的本地公务员建屋合作社或政
府为本地公务员兴建楼宇计划所
有,同时,有关公务员在该次转让
前已是该合作社的会员或该计划的
分契持有人(但如该员因利益继承
权而成为该合作社的会员或该计划
的分契持有人,或在该次转让后承
受有关单位及土地则除外);或
8/96
|
| -
自本地公务员建屋合作社前社员取
得曾属该合作社的楼宇及土地的分
契/牌照,而该前社员并沒有在合
作社解散后接受转让而取得法定业
权;
则该员会立即并永远丧失享用下列公务
员房屋福利,以及与公务员房屋有关连
福利的资格︰-
| | (6)(a)
| -
高级公务员宿舍;
-
自行租屋津贴
-
酒店及旅舍式宿舍;
-
部门宿舍,但如在部门首长指
示下,入住为职位工作需要而
设的宿舍则除外;
-
本地公务员建屋合作社会籍,
或政府为本地公务员兴建楼宇
计划分契持有人,但如属利益
继承人、代理人或监护人则除
外;
8/96
|
| -
自本地公务员建屋合作社前社
员取得曾属该合作社的楼宇及
土地的分契/牌照,而该前社
员并沒有在合作社解散后接受
转让而取得法定业权;
5/91
2/95
|
| -
本地公务员建屋合作社会籍,
而该合作社的楼宇并非由政府
贷款建造,并且根据购屋贷款
计划领取的购屋贷款已悉数清
偿,或已停止根据自置居所资
助计划或居所资助计划领取津
贴,但如果在悉数清偿购屋贷
款或停止领取自置居所资助计
划或居所资助津贴前一天,已
属有关合作社的社员则除外。
-
私有房屋津贴;
-
根据自置居所资助计划批准的
自置居所津贴(根据公务员事
务规例第809(6) (A)条领取自
置居所津贴的公务员除外);
2/95
|
| -
根据居所资助计划批准的居所
资助津贴(根据公务员事务规
例第809(6)(A)条领取居所资
助津贴的公务员除外);
-
根据购屋贷款计划批准的购屋
贷款(根据公务员事务规例第
809(6)(A)条领取购屋贷款的
公务员除外);
2/95
|
| -
透过公务员公共房屋配额安排
而获得租住公屋单位、居者有
其屋单位(一如公务员事务规
例第809(1)(a)(A)(xiv)条
所界定)或自置居所贷款;
-
家具及用具,但在部门首长指
示下,入住为职位工作需要而
设的宿舍內供应的家具及用具
则除外;以及
2/95
|
| -
家具及用具津贴(适用于所有
领取居所资助津贴和自1990年
10月1日起领取自置居所津贴
的公务员)。
| (b)
|
公务员倘丧失资格享用上文公务员事务
规例第809 (6)(a)条所列的公务员房屋
福利,以及与公务员房屋有关连福利,
则除非该员在部门首长指示下,入住为
职位工作需要而设的部门宿舍,否则不
论其服务曾否中断,在其仍为公务员的
期间,将无资格再享用该等福利。
| | (c)
|
上述公务员如属已婚,而其配偶亦为公
务员,则除非其配偶在部门首长指示下,
入住为职位工作需要而设的部门宿舍,
否则该配偶的服务不论曾否中断,在其
仍为公务员期间,将无资格再享用公务
员事务规例第809(6)(a)条所列的公务员
房屋福利,以及与公务员房屋有关连福
利。
|
| (7)(a)
|
公务员如享用公务员事务规例第809(1)(a)
(A)(i)至(xv)条所列的公务员房屋福利,
必须居住在有关住所,并以该住所作为
全时间寓所,除非事先取得下开首长的
书面豁免:
|
5/91
|
| -
享用的房屋福利如属公务员事
务规例第809(1)(a)(A)(xiii)
至(xv)条所列者,须向房屋署
署长取得书面豁免;
5/91
|
| -
享用的房屋福利如属公务员事
务规例第809(1)(a)(A)(i)至
(xii)条所列者,须向公务员事
务司取得书面豁免,但下开情
况则除外──
──该员所购买的物业仍
未建成,因而有关居住的
规定可予豁免,直至该物
业可居住为止(由签立按
揭或首次合法抵押日期一
个月之后,有关物业即视
为可居住);或
──该员受所属部门首长
的指示,入住为职位工作
需要而设的部门宿舍;或
──该员出差或调任海外,
或根据公务员事务规例第
1014条的规定,全薪或无
薪休假接受训练。
| (b)
|
有关住所只可供该公务员及其家属居住,
而不得全部或部分出租、分租、或作其
他用途。
| | (8)
|
不遵守上述公务员事务规例第809(1)至
(7)条规定的公务员,可能受到纪律处分
及/或法律起诉及/或遭取消所有享用公
务员房屋福利的资格,而在有关情况下,
可能须要缴付或缴回一笔款项给政府,款
额由公务员事务司决定。
| | (9)
|
倘因本规例而出现任何爭议,公务员事务
司的决定将为最终决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Last Updated on 21 August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