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
公务员及资助
机构员工事务委员会
资料文件

防止公务员享用双重房屋福利



引言

本文件旨在阐述:公务员的房屋福利政策、监察防止享用 双重房屋福利规则的实施情况的现有机制,以及防止公务 员领取双重房屋福利的措施。

房屋福利政策

2. 政府会为薪酬在总薪级表第34点或以上或同等薪点的 公务员,提供房屋福利,作为一项服务条件。至于其他人 员,则会视乎资源多寡,按配额或有关政策提供房屋福利。 各类公务员房屋福利见载于附件I。

防止享用双重房屋福利规则

3. 公务员享用房屋福利,必须符合防止享用双重房屋福 利的规则。除非该规则另有说明(如有关人员须按指示入 住为职位需要而设的部门宿舍),否则:

  1. 公务员及其配偶,不得在同一时间领取超过 一项房屋福利,不论这项福利是由政府、公 帑资助机构或私人雇主提供;

  2. 公务员或其配偶一旦领取了资助置业的公务 员房屋福利,他们即会丧失享用其他公务员 房屋福利的资格;

  3. 如公务员或其配偶正在享用公屋福利,则该 员在这段期间便无资格领取公务员房屋福利。

详细规则见载于《公务员事务规例》第809条。附件II节录 了该规则,供各委员参阅。

实施情况

4. 有关防止享用双重房屋福利的规则,已在《公务员事务 规例》內详列。此外,公务员事务科会每半年传阅有关通 函一次,提醒公务员有关规则和违反规则的后果。

5. 公务员申请公务员房屋福利,必须就他们及他们的配偶 所获得的房屋福利作出申报。若申请表或申报书上的资料 之后有变,申请人须于30日內,向批核当局申报。

6. 批核当局会与房屋署或其他有关机构核实申请人提交的 资料。若申请人或其配偶正在享用公屋福利,他们必须于 获批公务员房屋福利的三个月內,放弃该公屋福利。

监察机制

7. 库务署署长会随机抽查向政府领取房屋资助的公务员, 确保他们是居于有关的物业內。

8. 有关的政府部门负责查核该部门宿舍的住戶是否遵守防 止享用双重房屋福利的规则。有关部门和房屋署会协力查 核部门宿舍住戶及其配偶的纪录,以确保他们沒有享用双 重房屋福利。部门和房屋署亦紧密合作,确保获配部门宿 舍的人员及其配偶准时把公屋单位交回房屋署。

惩罚

9. 公务员违反防止享用双重房屋福利的规则,可能会被取 消所有享用公务员房屋福利的资格,把已取得的福利退还 给政府,以及/或面临纪律研讯/法律诉讼。

当局的立场

10. 政府会严格执行防止享用双重房屋福利的规则。有关 的部门首长会定期检讨管制程序,采取适当的行动对付违 反规则的个案。


附件I


公务员房屋福利


现行褔利

居所资助计
根据服务条件所订,提供予在一九九零年 十月一日或以后受聘而薪酬在总薪级表第 34点或以上或同等薪点的本地公务员,以 协助他们在香港置业。在一九九零年十月 一日前受聘的本地或海外公务员,如薪酬 在总薪级表第34点或以上或同等薪点,可 放弃享用高级公务员宿舍/自行租屋津贴 的资格,而选择参加居所资助计划
自置居所资
助计划
薪酬在总薪级表第22至33点或同等薪点,以 及薪酬低于总薪级表第22点但已连续服务满 20年的公务员,可按配额参加自置居所资 助计划,以协助他们在香港置业。
部门宿舍 由部门首长根据工作需要或现行政策,编配
给部门职员。
住所津贴 只提供予一九九零年十月一日或以后受聘的 海外公务员,以协助他们租住私人居所。
公务员公共
房屋配额
初级公务员可根据公务员公共房屋配额,向 房屋委员会申请公共房屋单位。

正逐步取消的福利

高级公务员
宿舍
提供予在一九九零年十月一日前受聘的海外 公务员,以及在该日前受聘,而薪酬在总薪 级表第45点或以上或同等薪点的本地公务员。
自行租屋津
提供予在一九九零年十月一日前受聘的海外 公务员,以及在该日前受聘,而薪酬在总薪 级表第34点或以上或同等薪点的本地公务员, 以协助他们租住居所。
购屋贷款计
在一九九零年十月一日前受聘,而又最少服 务满10年,并合资格领取退休金或年积金的 公务员,可用退休金/年积金作为保证,申 请付息贷款购买住宅物业。
本地公务员
建屋合作社
/本地公务
员兴建楼宇
计划
按常额及可享退休金条款聘用的本地公务员, 可参加其中一项现有计划。(自一九七九年 以来并无新的本地公务员建屋合作社/本地 公务员兴建楼宇计划)
私有房屋津
提供予在一九九零年十月一日前受聘的海外 公务员,以及在该日前受聘,而薪酬在总薪 级表第34点或以上或同等薪点的本地公务员; 但他们必须居于自置物业,而且并无向政府 领取其他房屋福利(津贴额甚小)。


公务员事务科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 II


第五章 房屋福利

II. 防止享用双重房屋福利及与房屋有关连双重福利,并
执行必须入住的规定

第809条 (1)(a) 就处理公务员房屋福利事宜而言,公务 员房屋福利及与公务员房屋有关连福利 的定义,界定如下:

(A) 公务员房屋福利

  1. 高级公务员宿舍;

  2. 自行租屋津贴;

  3. 酒店及旅舍式宿舍;

  4. 部门宿舍(为职位工作需要而
    设的部门宿舍则除外);

  5. 本地公务员建屋合作社会籍, 或政府为本地公务员兴建楼宇 计划分契持有人(透过利益继 承权成为该合作社的会员或该
    计划的分契持有人 则除外);

  6. 透过接受某一单位及土地契约 的首次转让而取得的合法业 权,而该单位及土地曾一度属 于本地公务员建屋合作社或政 府为本地公务员兴建楼宇计划 所有,同时,有关公务员在该 次转让前已是该合作社的会员 或该计划的分契持有人(但如 有关人员是透过利益继承权成 为该合作社的会员或该计划的 分契持有人,或在该次转让后 承受有关单位及土地,则本段 內容将不适用);
8/96

  1. 自本地公务员建屋合作社前社 员取得曾属该合作社的楼宇及 土地的分契/牌照,而该前社 员并沒有在合作社解散后接受 转让而取得法定业权;

  2. 私有房屋津贴;

  3. 根据自置居所资助计划批准的 自置居所津贴及/或首期贷款;
2/95

  1. 根据居所资助计划批准的居所 资助津贴及/或首期贷款;

  2. 住所津贴;

  3. 根据购屋贷款计划批准的购屋
    贷款;
2/95

  1. 由香港房屋委员会提供,并根 据公务员公共房屋配额获取的 租住公屋单位;不论有关人员 是租戶或认可住戶;
2/95

  1. 透过公务员公共房屋配额安排 获取﹐并有转售限制的居者有 其屋单位(包括下列计划出售 的单位︰香港房屋委员会管理 的居者有其屋计划及私人机构 参与计划,以及香港房屋协会 管理的住宅发售计划及市区改 善计划(此规定只适用于一九 八一年三月前落成的市区改善 计划单位)),不论有关人员是 业主或认可住戶;

  2. 透过公务员公共房屋配额安排 获取的自置居所贷款。
(B) 与公务员房屋有关连福利

  1. 家具及用具;

  2. 家具及用具津贴;

  3. 空气调节津贴。
(1)(b)

  1. 除下文公务员事务规例第809(1)(c) 条所列情况外﹐公务员(不论为 单身、已婚、分居、离婚或丧 偶者)﹐在任何时间只能享用 上文公务员事务规例第809(1) (a)(A)条所述各项公务员房屋 福利的其中一项,以及上文公 务员事务规例第809(1)(a)(B) 条所述各项与公务员房屋有关 连福利的其中一项相同(或类 似)福利。有关人员(不论是 单身、已婚、分居、离婚或丧 偶者),均不得享用双重房屋福 利及/或与房屋有关连双重福 利(即同时享用超过一项公务员 房屋福利及/或超过一项与公 务员房屋有关连的相同(或类似)
    福利)。

  2. 除下文公务员事务规例第809(1)(c) 条所列情况外,已婚公务员的配 偶如正在享用由政府提供的公 务员房屋福利,或由私营机构 雇主提供的任何房屋福利,则 该员本人无资格获得任何公务 员房屋福利。房屋福利如由政 府(就公务员本人而言)及由政 府或私营机构雇主(就其配偶而 言)提供,已婚公务员不得享用 双重房屋福利(即同时享用超过 一次提供的相同或类似房屋福利)。

  3. 已婚公务员的配偶,如正在享用 由政府或私营机构雇主提供与房 屋有关连的相同或类似福利,则 该员本人无资格获得该项福利。 与房屋有关连福利如由政府(就 公务员本人而言)及由政府或私 营机构雇主(就其配偶而言)提 供,已婚公务员不得享用与房屋 有关连的双重福利(即同时享用 超过一次提供的相同或类似与房
    屋有关连福利)。
8/96

  1. 公务员倘曾是本地公务员建屋 合作社或政府为本地公务员兴 建楼宇计划的前社员,并投票 支持解散合作社或兴建楼宇计 划,俾便转让业权,而其后又 推翻先前的决定,则该员及其 配偶(如有的话)将无资格领取 公务员房屋及与房屋有关连的
    福利。
2/95

  1. 除了根据自置居所资助计划、 居所资助计划或购屋贷款计划﹐ 又或领取私有房屋津贴的有关 规定﹐公务员可同时兼享多项 房屋福利之外﹐公务员的配偶 若属以下身份﹐则不论该单位 或贷款是否透过公务员公共房 屋配额安排获取﹐该公务员将 无资格享用任何公务员房屋福
    利︰

    ──为租住公屋单位(即由 香港房屋委员会、香港房屋 协会或香港平民屋宇公司提 供的租住单位)的租戶或认
    可住戶;或

2/95
    ──有转售限制的居者有其 屋单位(包括下列计划出售 的单位︰香港房屋委员会管 理的居者有其屋计划及私人 机构参与计划﹐以及香港房 屋协会管理的住宅发售计划 及市区改善计划(此规定只 适用于一九八一年三月前落 成的市区改善计划单位))的 业主或认可住戶;或
2/95
    ──由香港房屋协会管理﹐ 有转售限制的夹心阶层住屋 计划单位的业主或认可住
    戶;或

    ──获得由香港房屋委员会 管理的自置居所贷款计划贷 款的人士。

    就本条规例而言,「已婚公务员」 包括与配偶分居的公务员。任何与 配偶分居的公务员如在遵守这项规 定方面确有困难﹐应通知公务员事 务司。公务员事务司会按个别情况 作出考虑。

(1)(c) 在下列情况下,公务员可同时兼享多项 公务员房屋福利及/或同时兼享多项与 房屋有关连福利:

  1. 公务员在部门首长指示下,可入 住为职位工作需要而设的部门 宿舍,而其本人或配偶亦可同 时享用另一项公务员房屋福利; 惟就公务员事务规例第809(1) (a)(A)(i)至(xii)条所列的福利项 目而言,则须得到公务员事务 司批准(见公务员事务规例第809
    (1)(d)条)。「为职位工作需要而 设的部门宿舍」的定义,载于 办公室及住宅手册內。有关的 公务员如连续放假14历日或以 上,并根据公务员事务规例第 804(5)(a)条保留其宿舍供其家 属居住,应向公务员事务司报 告,由公务员事务司决定该员 在放假期间可否继续兼享另一 项房屋福利。本条所指的14天﹐ 包括期间的星期日及公众假期﹐ 以及在假期开始或结束时的星 期日及公众假期(见公务员事 务规例第871(5)条)。
8/94

  1. 公务员或其配偶即使正在享用公 务员房屋福利,该员亦可根据公 务员事务规例第841(3)及(4)条, 以及驻海外公务员事务规例入住 酒店/旅舍式宿舍,惟须得到公 务员事务司批准。

  2. 公务员或其配偶即使是:

    ──本地公务员建屋合作
    社会员;或

    ──政府为本地公务员兴 建楼宇计划的分契持有
    人;或

    ──前为未获政府贷款的 本地公务员建屋合作社会 员,并已取得曾一度属于 该合作社的单位及土地的 合法业权者(未有接受政府 贷款的合作社有华员村和 沙田山庄建屋合作社);

2/95

    ──居者有其屋单位业主 (一如公务员事务规例第 809(1)(b)(v)条所界定),
    而该单位并非是该员或其 配偶透过公务员公共房屋 配额安排而获得者;或

    ──现正根据香港房屋委 员会管理的自置居所贷款 计划领取贷款,而该笔贷 款又并非透过公务员公共 房屋配额安排而获得者,

2/95

    ──根据夹心阶层住屋计 划置业的单位业主,

该员亦可同时享用私有房屋津贴, 惟须符合公务员事务规例第861条 及862条的规定。

2/95

  1. 公务员或其配偶即使现正根据购 屋贷款计划领取购屋贷款,或根 据自置居所资助计划领取自置居 所津贴及/或首期贷款,或根据 居所资助计划领取居所资助津贴 及/或首期贷款,该员亦可同时 领取另一项公务员房屋福利,惟 须符合有关计划规条內所列的同 时兼享福利资格。
5/91 (1)(d) 部门首长如指示现正享用公务员房屋福 利的人员入住为职位工作需而设的部门 宿舍,须在发出指示后30天內,通知政 府产业署署长。倘属公务员事务规例第 809(1)(a)(A)(i)至(xii)条所载列的福
利,须同时通知公务员事务司。如属其 他福利,须同时通知房屋署署长(见公 务员事务规例第809(1)(c)(i)及832(2)条。
(e) 除上文公务员事务规例第809(1)(c)条及 下文公务员事务规例第809(6)条的规定 外,现正享用一项公务员房屋福利/与 公务员房屋有关连福利的公务员,可放 弃这项福利而领另一项由政府向其本人 或其配偶提供的公务员房屋福利/与公 务员房屋有关连福利,或由私营机构雇 主向其配偶提供的房屋福利/与房屋有 关连福利。
5/91 (2) 已婚公务员(包括与配偶分居的公务员) 须选择享用政府向其本人提供的公务员 房屋福利/与公务员房屋有关连福利, 或政府向其配偶提供的此类福利,或私 营机构雇主向其配偶提供的类似福利。 正享有公务员房屋福利/与公务员房屋 有关连福利的公务员若结婚,应在婚后 60天之內作出选择(见公务员事务规例 第809(4)(a)条。该公务员及其配偶可 随时按本身意愿提出更改,选择另一种 福利,惟须符合有关福利所附带的特定 条件,以及须先获得公务员事务司书面 批准。已分居的公务员如在遵守本规例 方面确有困难,必须向公务员事务司报 告,由公务员事务司根据个别情况作出
考虑。
(3) 公务员(不论为单身、已婚、分居、离 婚或丧偶者)申请公务员房屋福利时﹐ 须向下列首长呈交「公务员/公务员配 偶接受房屋福利及与房屋有关连福利声 明书」(通用表格GF551)-
2/95 (3)(a) 所属部门首长(如申请的房屋福利为部 门宿舍、租住公屋单位、居者有其屋计 划单位(一如公务员事务规例第809(1) (a)(A)(xiv)条所界定)或透过公务员 公共房屋配额安排的自置居所贷款); 或
(b) 公务员事务司及所属部门首长(如申请 其他公务员房屋福利)。
5/91 (4)(a) 享用公务员房屋福利的人员(不论为单 身、已婚、分居、离婚或丧偶者)所呈 交的「公务员/公务员配偶接受房屋 福利及与房屋有关连福利声明书」(通 用表格GF551)中所载资料如有任何改变﹐ 以致影响其享用此类福利的资格时﹐须 于30天內向下列人士呈报︰
2/95

  1. 其部门首长(如享用的房屋福利 为部门宿舍、租住公屋单位或 居者有其屋计划单位(一如公务 员事务规例第809(1)(A)(xiv) 条所界定)、或透过公务员公共 房屋配额安排获得的自置居所 贷款);或

  2. 公务员事务司及其部门首长(如 享用其他公务员房屋福利)。
(b) 获政府提供与公务员房屋有关连福利的 公务员(不论为单身、已婚、分居、离 婚或丧偶者),如情况有任何改变﹐以 致影响其获得此类福利的资格,则须于 30天內,向其部门首长呈报。
(c) 公务员如因未有遵守公务员事务规例第 809 (4)(a)及(b)条的规定,导致政府向 其多付津贴,则多付的津贴额会从其薪 金、或从应付予其本人的款项、或从其 产业中扣除。
(5) 倘已有另一名人士,就公务员所居住的 住所领取私有房屋津贴或其他公务员房 屋福利,则该公务员不能再就该单位申 领私有房屋津贴。
(6)(a) 公务员-
2/95

  1. 自开始根据自置居所资助计划领取 自置居所津贴,或根据居所资助计 划领取居所资助津贴,或根据购屋 贷款计划领取购屋贷款之日起(如 该员有资格根据有关计划的规条 继续领取其他公务员房屋福利则除 外);或

  2. 自透过接受某一单位及土地契约的 首次转让而取得合法业权之日起, 而该单位及土地曾一度属于获政府 贷款的本地公务员建屋合作社或政 府为本地公务员兴建楼宇计划所 有,同时,有关公务员在该次转让 前已是该合作社的会员或该计划的 分契持有人(但如该员因利益继承 权而成为该合作社的会员或该计划 的分契持有人,或在该次转让后承 受有关单位及土地则除外);或
8/96

  1. 自本地公务员建屋合作社前社员取 得曾属该合作社的楼宇及土地的分 契/牌照,而该前社员并沒有在合 作社解散后接受转让而取得法定业
    权;

则该员会立即并永远丧失享用下列公务 员房屋福利,以及与公务员房屋有关连 福利的资格︰-

(6)(a)

  1. 高级公务员宿舍;

  2. 自行租屋津贴

  3. 酒店及旅舍式宿舍;

  4. 部门宿舍,但如在部门首长指 示下,入住为职位工作需要而 设的宿舍则除外;

  5. 本地公务员建屋合作社会籍, 或政府为本地公务员兴建楼宇 计划分契持有人,但如属利益 继承人、代理人或监护人则除
    外;
8/96

  1. 自本地公务员建屋合作社前社 员取得曾属该合作社的楼宇及 土地的分契/牌照,而该前社 员并沒有在合作社解散后接受 转让而取得法定业权;
5/91





2/95

  1. 本地公务员建屋合作社会籍, 而该合作社的楼宇并非由政府 贷款建造,并且根据购屋贷款 计划领取的购屋贷款已悉数清 偿,或已停止根据自置居所资 助计划或居所资助计划领取津 贴,但如果在悉数清偿购屋贷 款或停止领取自置居所资助计 划或居所资助津贴前一天,已 属有关合作社的社员则除外。

  2. 私有房屋津贴;

  3. 根据自置居所资助计划批准的 自置居所津贴(根据公务员事 务规例第809(6) (A)条领取自 置居所津贴的公务员除外);
2/95

  1. 根据居所资助计划批准的居所 资助津贴(根据公务员事务规 例第809(6)(A)条领取居所资 助津贴的公务员除外);

  2. 根据购屋贷款计划批准的购屋 贷款(根据公务员事务规例第 809(6)(A)条领取购屋贷款的 公务员除外);
2/95

  1. 透过公务员公共房屋配额安排 而获得租住公屋单位、居者有 其屋单位(一如公务员事务规 例第809(1)(a)(A)(xiv)条 所界定)或自置居所贷款;

  2. 家具及用具,但在部门首长指 示下,入住为职位工作需要而 设的宿舍內供应的家具及用具 则除外;以及
2/95

  1. 家具及用具津贴(适用于所有 领取居所资助津贴和自1990年 10月1日起领取自置居所津贴 的公务员)。
(b) 公务员倘丧失资格享用上文公务员事务 规例第809 (6)(a)条所列的公务员房屋 福利,以及与公务员房屋有关连福利, 则除非该员在部门首长指示下,入住为 职位工作需要而设的部门宿舍,否则不 论其服务曾否中断,在其仍为公务员的 期间,将无资格再享用该等福利。
(c) 上述公务员如属已婚,而其配偶亦为公 务员,则除非其配偶在部门首长指示下, 入住为职位工作需要而设的部门宿舍, 否则该配偶的服务不论曾否中断,在其 仍为公务员期间,将无资格再享用公务 员事务规例第809(6)(a)条所列的公务员 房屋福利,以及与公务员房屋有关连福
利。
(7)(a) 公务员如享用公务员事务规例第809(1)(a)
(A)(i)至(xv)条所列的公务员房屋福利,
必须居住在有关住所,并以该住所作为 全时间寓所,除非事先取得下开首长的 书面豁免:
5/91

  1. 享用的房屋福利如属公务员事 务规例第809(1)(a)(A)(xiii) 至(xv)条所列者,须向房屋署 署长取得书面豁免;
5/91
  1. 享用的房屋福利如属公务员事 务规例第809(1)(a)(A)(i)至 (xii)条所列者,须向公务员事 务司取得书面豁免,但下开情 况则除外──

    ──该员所购买的物业仍 未建成,因而有关居住的 规定可予豁免,直至该物 业可居住为止(由签立按 揭或首次合法抵押日期一 个月之后,有关物业即视 为可居住);或

    ──该员受所属部门首长 的指示,入住为职位工作 需要而设的部门宿舍;或

    ──该员出差或调任海外, 或根据公务员事务规例第 1014条的规定,全薪或无 薪休假接受训练。

(b) 有关住所只可供该公务员及其家属居住, 而不得全部或部分出租、分租、或作其 他用途。
(8) 不遵守上述公务员事务规例第809(1)至 (7)条规定的公务员,可能受到纪律处分 及/或法律起诉及/或遭取消所有享用公 务员房屋福利的资格,而在有关情况下, 可能须要缴付或缴回一笔款项给政府,款 额由公务员事务司决定。
(9) 倘因本规例而出现任何爭议,公务员事务
司的决定将为最终决定。




Last Updated on 21 August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