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763/96-97号文件
档号:CB2/PL/SE/1
立法局
保安事务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日(星期一)
|
---|
时 间 | :下午二时三十分
|
---|
地 点 | :立法局会议厅
|
---|
出席委员 :
涂谨申议员(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副主席)
刘慧卿议员
黃宜弘议员
杨孝华议员
罗祥国议员
廖成利议员
吴霭仪议员
曾健成议员
任善宁议员
缺席委员:
张文光议员*
李华明议员*
黃伟贤议员*
郑家富议员*
张汉忠议员*
何俊仁议员*
叶国谦议员*
罗叔清议员*
应邀列席者:
- 参与议程第I项的讨论
- 前线
- 锺金胜先生
- 蔡丽娟女士
- 参与议程第II项的讨论
- 香港律师会
- 理事
- 何君尧先生
- 理事
- 何志强先生
- 会员
- 文礼先生
- 秘书长
- 穆士贤先生
- 参与议程第III项的讨论
- 香港大律师公会
- 戴启思先生
- 罗沛然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1
- 汤李燕屏女士
列席职员:
- 高级主任(2)1
- 陈美卿小姐
主席表示自驻军法草案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在本
地一份中文报章刊登以来(详见附录),此事已普遍引起
本港市民的关注。事务委员会其后发出一份新闻稿,邀
请公众人士就此事发表意见,并先后接获共四份分别由
民主党、前线、香港律师会及香港大律师公会提交的意
见书。举行是次特别会议的目的是由事务委员会接见上
述后三个组织的代表,以便就驻军法草案交換意见。
(立法局CB(2)546/96-97(01)号文件)
2. 锺金胜先生指出,前线质疑中国政府何以在草拟驻军
法期间未有咨询港人,以及何以未有正式公布驻军法草
案。事实上,港人仅在一份本地报章作出报导后才得知
驻军法草案的內容。可是,前线却听闻中国政府打算在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底通过该法,并认为此种做法并不恰
当。该组织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提
交意见书,但至今并未接获任何回覆。锺先生要求事务
委员会向有关当局反映前线的意见。
3. 锺金胜先生及蔡丽娟女士对议员的提问所作的回应综
述于下文第4至8段。
4. 前线认为《基本法》及驻军法草案第十四条中「必要
时」、「社会治安」、「救助灾害」等字眼必须予以清
楚界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特区」)行政长官必
须获得特区立法会的同意,才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驻
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即使特区处于紧急或
战爭状态,亦不应动员驻香港的军队,除非特区政府提
出有关要求。如特区突然宣布进入战爭状态,而行政长
官未有足够时间征求特区立法会的同意,以便请求驻军
提供协助,则可先行提出有关请求,随后再向特区立法
会作出汇报。
5. 前线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以下简称「解放军」)所有
人员,包括香港驻军人员及在中国的解放军人员,以及
其直系亲属,均不得参与特区內任何商业活动。现时涉
及此类商业活动的军方人员必须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
前停止此类活动。此等活动包括和香港商业活动有关的
任何投资,例如股票投资。
6. 前线认为必须在驻军法中对「执行职务」一语的含义
作出清楚的界定。鉴于此一定义事关重大,有关方面须
向本地人士作出一定程度的咨询。前线对于此语的定义
并无任何特别建议。
7. 前线认为任何本地社团如有意邀请香港驻军参与社区
活动,均应经特区政府提出其邀请。
8. 前线对于驻军法的法律地位并无任何特别意见。该组
织或会于稍后就此方面的问题向事务委员会提交补充资
料。
(立法局CB(2)585/96-97号文件)
9. 何君尧先生向议员简介香港律师会所提交意见书的內
容。
10. 香港律师会代表就议员的提问所作的回应综述于下
文第11至19段。
11. 何君尧先生提述香港律师会意见书第一页,并表示
该会认为把驻军法并入《基本法》附件三內实施是恰当
的做法。特区政府必须拟备本地法例,以免在一九九七
年七月一日,以及驻军法在《基本法》实施后获通过成
为法例的日期两者之间出现真空。何先生表示他本人并
不知道如何在技术上达到此目的。
12. 何君尧先生澄清,香港律师会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
与中国有关当局举行会议时,并未详细讨论驻军法草案
第五及十四条。然而,在该次会议结束后,该会对此两
项条文再作研究,并认为草案第五条所列的防务职责似
乎有欠详尽。因此,该会建议在草案第五条开端的防务
职责清单之前加上「香港驻军须履行包括以下职责的各
项防务职责:…」。何先生认为以上所述仅为非正式的
意见,并非建议扩阔草案第五条所列职责的涵盖范围。
13. 穆士贤先生指出,草案第五条所列的防务职责清单
是否详尽,须视乎有关方面如何界定「防务职责」一词
的含义。
14. 一位议员对「车辆」一词的定义表示关注,并怀疑
该词是否包括「军车」或「有军牌的车」。文礼先生表
示,「车辆」一词在法律上是为人所熟知的词语,且同
时包括「重型货车」、「房车」等。现时,驻港英军备
有运送重型物品的重型货车及载人的车辆,此等车辆均
配有编配予军方使用的特别车牌,以资识别。目前,驻
港英军在此方面似乎并未出现任何问题,因警方可就牵
涉军方车辆的交通意外进行调查。香港律师会感到关注
的是,在遇有交通意外时,特区警方应可检查意外中所
涉车辆的损毀程度、检查其轮胎、把车辆送往验车中心
以供验车人员测试其剎车掣等。
15. 一位议员询问,以草案第九条的草拟方式而言,香
港律师会认为该条文是否已够清楚。何君尧先生强调,
驻军法草案似乎属政策声明多于综合的法律条文。草案
第九条似乎是一项基本的声明,用以反映《基本法》內
所述「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原则,并以驻军法草案
第四章有关香港驻军人员的义务与纪律的条文作为补充。
至于「地方事务」一词的意思,何先生认为其所指的是
并不关乎防务职责的事务,包括政治事务。
16. 何君尧先生证实,香港律师会确认特区政府有需要
和香港驻军建立合作关系,以及协商处理和驻军有关的
事宜。该会希望当局在有关法例中清楚订明此点,然而
该会并未深入研究如何在法例中反映此点。
17. 何君尧先生证实香港律师会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与
中国当局举行会议时,并未详细讨论草案第二十一条。
18. 穆士贤先生表示,香港律师会认为「因执行职务及
在执行职务期间」一语,或会较「执行职务」一语理想,
因为有关前者的判定,在本港已有先例可援,例如在和
雇员赔偿有关的事宜方面。关于军人是否正在值勤的验
证,亦已在国际间获得接纳。穆士贤先生认为这可能是
处理有关情况的唯一令人满意的方法。
19. 文礼先生认为根据草案第二十三条,驻军人员在执
行职务期间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如交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将会引致两个问题。首先,本港的
证人可能须远道前往中国作证,其次,中国的法官在引
用香港的法律方面可能会遇到较大困难。
(立法局CB(2)588/96-97号文件)
20. 罗沛然先生向议员介绍香港大律师公会在席上提交
的意见书的內容。
[会后补注:
|
香港大律师公会提交的意见书已于会后
随立法局CB(2)588/96-97号文件送交缺
席委员参阅。] |
21. 罗沛然先生表示,香港大律师公会提交的意见书第
36段第五行「决定或指定权限」一语,应为「法定或指
定权限」。
22. 香港大律师公会代表对议员所提问题作出的回应综
述于下文第23至33段。
23. 一位议员支持大律师公会的建议,认为应在驻军法
中订明香港驻军或其任何人员干预特区地方事务的罚则。
就此事而言,有关方面务须界定「干预」一词的含义。
罗沛然先生同意该词值得注意,并指出虽然该词在法律
文章中并不常用,但却可借助有关的先例解释其含义。
24. 戴启思先生表示他本人认为草案第九条似乎仅属宣
示原则的条文,而该项原则已于《基本法》第十四条述
明。
25. 罗沛然先生徇一名议员所请,同意就草案第九条再
作研究,如该会对此再有任何意见,即会将之转交事务
委员会。
26. 戴启思先生指出,根据香港现行法例,任何人均须
采取积极的措施保护古物和古迹,如此等古物及古迹位
于军事用地上,有关法例将告适用。因此,有关方面在
驻军法草案第十二条加入最后一段,规定香港驻军保护
军事禁区內宝贵的文物古迹。至于军事禁区外的古物及
古迹,则应和香港驻军无关。
27. 议员察悉现时驻港英军人员如触犯香港法律,一般
会在香港的法院受审。然而,根据《1965年联合王国军
队(殖民地法院司法管辖)令》,如被指控的罪行属侵犯
驻港英军的其他人员,或属侵犯英国政府或其他驻军人
员的财产,或由于军人执行职务及在执行职务期间引起,
该案即会交由军事法庭审理。可是,即使出现上述任何
一种例外情况,驻港英军的指挥官亦可免除军事司法审
讯,把案件交由香港法院审理。一般而言,如有关罪行
引致严重事故、对市民造成损害,或与市民一同触犯该
罪行,指挥官均会把案件交由香港法院审理。不过,在
驻军法草案中并未订有类似条文,让香港驻军的指挥官
免除军事司法审讯及把案件交由特区法院审理。
28. 一位议员要求香港大律师公会以书面向事务委员会
提供意见,示知驻军法草案第五章的条文有否对香港法
院的司法管辖权作出规限,亦即有否对香港法院的司法
管辖权施加较大限制;如有的话,则此种做法有否违反
《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段,因该段订明 「香港特别
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
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
有审判权。」
29. 罗沛然先生澄清,香港大律师公会在意见书第36段
中并非有意为「执行职务」一语的含义作出任何界定,
而仅是列出法院需要考虑的三件事项。
30. 戴启思先生并不反对香港律师会所提采纳「因执行
职务及在执行职务期间」一语的建议,但他关注到「职
务」所指的究竟是何事。举例而言,听从命令是驻军人
员的职责,但根据香港法律,该等命令未必是合法的命
令。
31. 戴启思先生指出,在过往曾出现的不少个案中,北
爱尔兰士兵须在刑事法庭中,就其在军令下使用火器对
付平民一事答辩。该等士兵均根据英国的刑事法公开受
审。因此,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此等士兵将在何处受审,
而是会根据何种法律接受审理。部分香港市民可能关注
到驻军人员如在该等情况下根据中国大陆的法律受审,
审判结果和引用普通法审理该案可能会有所不同。
32. 香港大律师公会建议应由特区法院决定香港驻军人
员有否在执行职务期间干犯罪行。罗沛然先生表示,有
关此项建议,可参考《官方诉讼条例》(第300章)第8(1)
条。
33. 罗沛然先生回应一位议员的询问时,就香港大律师
公会意见书第43段出现的「在适当的情况下」一语作
出阐释。他表示,决定有关情况是否适当,将须考虑有
关个案所涉及的若干因素,如法律上的释义、语文及技
术上的问题。
34. 主席表示事务委员会将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九日会
议上,讨论日后就所接获的四份意见书的工作路向。
35. 会议于下午五时四十五分结束。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21 August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