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090/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当局审阅)
档 号:CB2/PL/SE/1
立法局
保安事务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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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十时四十五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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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会议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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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涂谨申议员(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副主席)
李华明议员
黃宜弘议员
杨孝华议员
黃伟贤议员
郑家富议员
何俊仁议员
叶国谦议员
罗祥国议员
廖成利议员
罗叔清议员
曾健成议员
缺席委员 :
张文光议员*
刘慧卿议员*
张汉忠议员*
吴霭仪议员*
任善宁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参与议程第III项的讨论
-
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
- 执行处处长
- 李铭泽先生
-
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
- 防止贪污处助理处长
- 陈连珍女士
-
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
- 首席调查主任
- 郭兆昂先生
-
警务处助理处长(刑事)
- 韩立先生
-
副律政专员
- 黃继儿先生
-
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
- 麦伟德先生
-
高级检察官
- 郑大雅女士
- 参与议程第IV项的讨论
-
警务处助理处长(刑事)
- 韩立先生
-
副保安司(一)
- 尤曾家丽女士
列席秘书 :
-
总主任(2)1
- 汤李燕屏女士
列席职员 :
-
高级主任(2)1
- 余倩蕊女士
(立法局CB(2)1457/96-97号文件)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日会议的纪要获得确认通过。
(立法局CB(2)1376/96-97(01)号文件)
2. 议员同意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时三十分举
行的下次会议讨论以下事项:
-
中国在香港驻军的事宜;
-
一九九七年后的永久居留问题;及
-
警务人员滥用职权。
3. 经讨论后,事务委员会决定致函当局,要求其就以下
各点作出澄清及提供资料:
-
本港非华裔少数族裔人士会否归入《基本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所订的人士类别;
-
属《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所订
类别人士的估计人数;
-
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给予非华裔少数族
裔人士英国公民身分,会否影响其在香港特
别行政区的居留权;及
-
如上文(c)项的答案是肯定的,造成此种影响
的理由何在。
4. 议员并无提议于一九九七年四月至六月期间进行任何
海外职务访问。
(立法局CB(2)1376/96-97(02)号文件)
5. 廉政公署执行处处长(以下简称「执行处处长」)告
知议员,警廉行动联络小组分别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及一
九九七年二月举行会议。在此等会议上,双方讨论了转
介个案及互相关注的问题,并对过往的合作进行检讨。
他和警务处助理处长(刑事)均认为廉政公署(以下简称
「廉署」)和警方之间的合作令人满意。
6. 主席询问就转介有犯罪及贪污元素的个案作出指引的
原则何在。执行处处长表示,如贪污元素是有关个案的
主要特性,廉署便会进行调查。如该宗个案亦涉及有组
织及严重罪行,廉署便会与警方商讨,以决定应否联手
采取行动。在议员的要求下,他答允提供双方联手采取
行动的次数。他补充,廉署亦可将个案转介其他政府部
门,如香港海关及人民入境事务处。
7. 议员询问廉署会否与警方共用根据《防止贿赂条例》
(第201章)(以下简称「该条例」)所赋特别权力而获得的
资料。
8. 执行处处长表示,在大多数情况下,藉引用该条例所
赋特别权力而获得的资料,将会用于和贪污有关的罪行。
然而,如此等资料亦与刑事罪行有关,廉署会考虑与警
方共同使用。如廉署在调查过程中揭发严重罪行,便有
责任知会其他执法机关。在正常情况下,此类个案将提
交审查贪污举报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咨询委员会」),
以征询其对作出转介的意见。如所得资料显示有关的个
案可能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以及有时间限制,廉署便
会立即知会警方。例如,在根据该条例发出的手令搜查
某处所的过程中,如廉署有理由相信可能发生严重的抢
劫或谋杀案,调查小组便会知会其上司,并由执行处首
长决定是否通知警方采取行动,然后就有关个案知会咨
询委员会。
9. 执行处处长指出,刑事个案的贪污元素一旦被剔除,
廉署便会将之转介警方,并会就转介事宜拟备报告。藉
援引该条例所赋权力而获得并未经处理的资料,将不会
转交警方。他相信不论有否将此等藉引用该条例所赋特
别权力而获得的资料提交警方,警方亦会行使本身的权
力及方法调查有关个案。他补充,报告內会载有若干资
料,说明廉署为何终止其调查工作,以及需作进一步调
查的尚未解决事项。
10. 即使在廉署的调查工作或情报行动中获得的资料并
未显示曾发生任何罪案,例如和有三合会背景的人所经
营业务的地点及其下落有关的资料,但只要此等资料可
能对警方日后的工作有用,都会转交警方。主席对此表
示关注。执行处处长回应时表示,纵使所获得的资料或
情报并无显示曾发生任何罪案,但如有关资料显示有人
或有组织可能涉及刑事活动,例如洗黑钱或贩毒,廉署
便会考虑将之转交警方。在主席的要求下,执行处处长
答允以书面说明把资料转交警方的原则。
11. 执行处处长回应叶国谦议员的询问时表示,对于廉
署不作调查而转介其他执法机关的投诉个案,在提交予
咨询委员会的报告中只会作简单的描述。如廉署曾调查
有关个案,便会向咨询委员会提交详细的报告。倘所涉
及的个案已提交法庭审理,其审讯结果亦将载入报告內。
12. 郑家富议员指出,在调查个案方面避免廉署和警方
的工作出现重叠,是重要的一点。他询问律政署在转介
个案方面担当何种角色。执行处处长表示,如投诉个案
涉及贪污元素及其他刑事罪行,廉署会询问投诉人有否
同时向警方作出举报。如有的话,该署便会与警方商讨,
以确定有关的指称是否完全或部分相同。负责该案的人
员随后会与警方人员进行讨论。倘双方未能议决应由哪
一方处理该案,便会由首长级人员商讨应如何处理此事。
如问题仍未能解决,便会就该案应否由廉署处理征询律
政署的意见。
13. 郑家富议员查询由廉署就与贪污无关的罪行提出检
控的数字,以及由廉署处理该等与贪污无关的个案的理
由。执行处处长承诺提供有关数字,并解释在某些个案
中,廉署在完成调查时并无发现涉及贪污活动的证据,
但却掌握和其他罪行有关的足够证据。在此情况下,廉
署不会将个案转介警方重新展开调查,而会征询律政署
的意见,以便就该等案件提出检控。
(立法局CB(2)1418/96-97(01)号文件)
14. 议员就一九九三至九四年后为期少于一个月的保释
数字大幅下降提出查询,执行处处长就此解释,在一九
九三至九四年度出现的此类保释,大多与某宗个案有关。
导致上述保释锐减的主要原因,是处理涉及私人公司贪
污活动的简单个案的效率获得改善。廉署与律政署已商
定,此类个案将列为尽快取得法律意见的个案,以便尽
早得到解决。
15. 主席询问如某宗个案的被捕受疑人拒绝保释,而廉
署又未能搜集足够证据向其提出起诉,廉署会如何处
理。执行处处长表示,对于与贪污有关的个案,廉署
可引用该条例第17(A)条扣起该人的旅行证件。至于与
贪污无关的个案,廉署会将之转介警方采取行动,或
倘有关个案已届后期阶段,则会就提出检控还是释放
受疑人征询律政署的意见。他补充,在被捕的受疑人
中,少于一成会拒绝保释。
16. 执行处处长回应议员的询问时表示,因贪污罪行而
被捕的人会扣留在廉署的扣留中心。此等扣留中心与警
方的羁留中心相似。廉署只会在例如电力供应中断等罕
有的情况下,才会与警方作出安排,以使用其羁留中心。
(立法局CB(2)1376/96-97(02)号文件的附件)
17. 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向议员汇报,该条例第7条订
有一项具体罪行,对付议员在研究1995年防止贿赂(杂项
条文)(第2号)条例草案的条例草案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的假
设性个案,即经常参与竞投的各方达成协议,在土地拍
卖中竞投/不作竞投,并在成功投得土地后举行內部拍
卖,以分摊差价。他补充,普通法中的串谋诈骗罪行涵
盖范围相当广泛,可用作处理上述个案的罪行。
18. 何俊仁议员表示,有关讨论所涉及的个案是,物业
发展商在某次土地拍卖中,在众目睽睽下交头接耳。当
局虽已调查此事,但并无提出任何检控。律政署认为个
案中并未出现任何犯罪行为,何议员关注到该案的调查
结果可能是受到此项意见的影响。他询问廉署有否采取
步骤,以监察土地拍卖中出现的类似情况。
19. 执行处处长解释,廉署已彻底调查何议员提及的个
案。在进行调查前取得的法律意见显示,案中情况可能
已触犯该条例第7条的规定。可是,由于证据不足,当
局并无提出任何检控。他强调,廉署会监察可能触犯该
条例第7条的情况,并会在接获显示有贪污行为的投诉
个案及资料后采取行动。
20. 杨孝华议员询问,该条例第7条是否适用于在成功进
行拍卖后往往会举行內部竞投的街市档位拍卖。执行处
处长告知议员,当局曾经根据该条例第7条成功就某宗
涉及街市档位拍卖的个案提出检控。该案涉及某人要求
有兴趣的买家不作竞投,并向他们提供金钱以作回报。
该人答应如他成功投得档位,便会将档位分配予这些买
家。
21. 何俊仁议员对银行透过私人拍卖行出售按揭物业表
示关注。在此情况下,有兴趣竞投的人士经常协定不作
竞投。有关方面随后会就该物业进行內部拍卖,其售价
会较在公平进行拍卖下所得者为低,按揭人的利益便不
获保障。
22. 执行处处长表示,廉署对公营机构的贪污情况较为
关注。该条例第7条的适用范围应否扩及私营机构,将
属法律改革问题,并需进行公众咨询。主席要求当局考
虑改革此方面的法律。主席建议致函香港金融管理局,
邀请其就应否将该条例第7条的适用范围扩及此类私人
拍卖活动,以保障借款人利益一事提出意见。他建议廉
署考虑印发单张,对该条例第7条的规定进行宣传。
(立法局CB(2)1418/96-97(01)号文件附件B)
23. 防止贪污处助理处长向议员汇报,廉署已于一九九
七年一月完成有关把公共机构列入上述附表的准则的內
部检讨。
24. 议员询问为何业务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香港联合交
易所有限公司及金银业贸易场,以及东华三院均未有列
入该附表內。防止贪污处助理处长回应时表示,廉署现
正进一步作出检讨,以确定现时列于附表內的82个机构
是否全部符合既定准则,以及应否加入其他机构。当局
现正考虑将联交所有限公司列入该附表內,但根据法律
意见,此举会使所有属联交所成员的经纪成为公职人员。
为解决此问题,廉署正考虑修订公职人员的定义,以及
应否将某些主要的政府资助机构列入附表內。执行处处
长补充,虽然司法机构并不列入附表內,但其职员因属
公务员而须受到该条例的规限。
25. 议员察悉有三个专业团体获列入附表內,这些团体
分别是认可人士注册事务委员会、结构工程师注册事务
委员会及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他们询问为何其他类
似的专业团体并未列入附表內。防止贪污处助理处长答
允就此以书面作出回覆。
26. 郑家富议员询问为何附表內并未包括香港特别行政
区候任行政长官办公室及行政会。他认为此等机构对市
民有极大的影响,如出现有关贪污的投诉,廉署在现时
法律下只能视之为私人公司。
27. 防止贪污处助理处长及执行处处长解释,当局的做
法是在某一机构成立时,就应否将其列入附表一事征询
廉署的意见。廉署会按既定准则对该个新机构进行评估,
如该机构符合准则的规定,当局便会在赋权法例內加插
条文,将其列入附表內。将一个机构列入附表內,将最
少需要四至六个月的时间。由于候任行政长官办公室将
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成为行政当局的一部分,距今只
有不足四个月的时间,故将其列为公共机构是不切实际
之举,因其到时将会根据该条例第2条的规定成为公共机
构。至于将现有机构列入附表內,则通常由总督会同行
政局下令作出。在主席的要求下,防止贪污处助理处长
答允以书面示知透过此程序将某一机构列入附表內需时
多久。
(立法局CB(2)1418/96-97(01)号文件附件C)
28. 执行处处长就在香港境外发生但与本港有关的贪污
行为向议员作出汇报。他表示对该条例作出任何修订以
涵盖此类贪污行为,均会对私营机构造成重大影响,尤
以商界为然。廉署计划在一九九七年六月发出公众咨询
文件,着重指出现有问题及介绍其立法建议。
29. 执行处处长解释,廉署人员须离港调查在香港境外
发生的贪污行为。虽然搜集证据并不容易,但这在执法
上应不会造成困难,因为纵使实际的交易可能在香港境
外发生,但答允提供利益已足可被视为提供利益的行为。
雇员接受利益,在商业交易文件中伪造资料,使其雇主
蒙受财务损失的行为,亦必然有蛛丝马迹可寻。修订法
例以涵盖越境贪污行为,当可赋予廉署更广泛的调查能
力,但只要串谋进行越境贪污勾当的行为在本港境內作
出,则即使不修订该条例,廉署仍可对付有关的罪行。
(立法局CB(2)1376/96-97(03)号文件及
立法局CB(2)1418/96-97(01)号文件)
30. 在陆恭蕙议员提交的函件中,陆议员查询对于违反
该条例第30条而非法披露资料的行为,丧失政治权利是
否适当的惩罚。执行处处长表示,廉署原则上赞同陆议
员的建议,并正考虑对此进行检讨。在主席的要求下,
执行处处长答允在适当时向事务委员会汇报检讨结果。
(立法局CB(2)1418/96-97(02)号文件)
31. 警务处助理处长(刑事)回应黃伟贤议员引述的个案时
表示,警方在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六日接报前往黃竹洋处
理一宗纠纷,当时现场有一人正为拥有该幅土地的发展
商拆卸构筑物。警方立即介入此事,以确保并无发生任
何刑事行为。警方确定该案为涉及两方面的民事纠纷,
有关行动并不属刑事行为,遂建议双方解决有关问题,
并向地政总署作出申诉。警务处助理处长(刑事)补充,
损毀财产可以属刑事行为,亦可由意外造成。
32. 主席询问该拆卸行动属民事还是刑事个案。警务处
助理处长(刑事)表示,该事件属民事个案,因为拆卸该
房屋的人是代表拥有该幅土地的发展商行事。由于他并
无有关该案的详细资料,故并不知道该拆卸房屋的人是
否持有收回管有的命令。警务处助理处长(刑事)又解释,
警方在该寮屋被拆毀后才接获有关的举报。这是一宗有
关刑事毀坏的指称,警方现正对之进行调查。此外,警
方亦正对另一宗有关袭击的指称进行调查。如警方发现
该宗个案有任何涉及刑事行为的证据,必会确保将该案
交由律政署提出检控。议员对利用非法手段收回土地的
指称表示关注,当局察悉此事。
33. 对于并无法庭发出的收回管有命令而强行收回土地
的行为,以及警方对刑事行为须具有正确的理解,议员
极表关注。他们促请警方澄清此种行为是否刑事罪行,
以及例如律师信此类文件是否足以支持采取收回管有的
行动。主席指出,如租客不缴交租金或有不道德的行为,
发展商或业主倘无收回管有的命令,亦不能强行收回物
业。纵使发展商或业主拥有收回管有的命令,亦须在执
达主任及警务人员陪同下收回土地,否则便会构成《业
主与租客(综合)条例》所订的侵扰罪。
34. 何俊仁议员引述在古洞发生的一宗个案,案中涉及
以推土机推平道路及构筑物以收回土地的行为。他表示
此种行为已构成刑事毀坏,并有破坏社会安宁及恐吓的
成分。然而,在此等个案中,当局却从未有对任何人作
出成功的检控。以此方式收回土地,在新界地区已成惯
例,他对此表示关注。如警方认为发展商或业主无须通
过在法庭办理的程序,即有权收回土地,便无须安排数
以百计案件等候法庭聆讯。议员关注到以警方采取的此
种态度而论,将不能对个案作出公正的调查,此种态度
亦会使发展商藉非法手段加快收回土地的问题恶化。
35. 有关该宗在古洞发生的个案,警务处助理处长(刑事)
表示,警方在14日內共接获14宗投诉。警方已安排与各
有关方面举行会议,以确保所有人均依法行事,以及事
情并未达到不可收拾的局面。经调查后,并无证据证明
事情涉及刑事行为。警务处助理处长(刑事)强调,警方
会调查每宗指称有刑事成分的个案,如有作出刑事毀坏
的证据,更会检控有关的人。警方不会容许任何人或发
展商滥用法律而作出刑事行为。
36. 主席表示,收回土地的行动必须符合《最高法院规
则》第113号命令所订的规定。他重申,议员关注警方
对刑事行为的误解。
37. 警务处助理处长(刑事)表示,在经调查的个案中及在
一般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各方都会为顾全本身的利益,
而寻求以对本身有利的方式解决问题。一方爭取的赔偿
额往往会较另一方愿意支付的为多。根据他的经验,其
中一方是绝对的受害者的个案委实不多,所涉及的各方
总会有利害关系。警方虽会对每宗个案进行调查,但甚
少能证明任何人曾作出刑事行为,又或假如涉及刑事行
为,警方亦未能逮捕有关的人。警方须保持公正的立场,
以免被人以为偏袒与案有关的任何一方。
38. 议员询问警方如认为投诉人是有利害关系的一方,
在处理该案时会否较不着紧。警务处助理处长(刑事)表
示,警方会认真而公正地调查每宗个案。然而,从他处
理此类个案的经验来说,警方很多时都不能就有关个案
展开刑事程序,因为事情已为与案有关的各方私下解决。
由于沒有受害人或证人作供,故警方难于提出检控。因
此,在此等个案中,警方总是被人利用。议员对警方采
取此种立场感到不满。他们质疑在有充分理由进行全面
刑事调查的事件中,警方却扮演斡旋的角色,此举是否
正确。
39. 议员询问在收回物业的个案中,警方在保护居民免
受骚扰方面担当甚么角色。他们希望知道当局有否订定
特别措施或设立特别小组保护受害人。
40. 警务处助理处长(刑事)表示,如物业的租客或分租客
遭受骚扰,即已构成罪行,警方会对刑事行为进行调查,
如有足够证据,便会提出检控。每宗个案均由一支刑事
侦缉队伍进行调查,警方会向投诉人提供处理该案的警
务人员的详细资料,例如其联络电话号码。此外,尚有
其他方法可供使用,包括令证人安心的计划及证人保护
计划,故实无需成立特别小组。对于每宗个案,警方均
须查明曾发生何事,以及避免情况恶化,而不欲看见有
罪案发生。至于阻止发展商采取行动的措施,警方须查
明其是否在其权利及法律容许的范围內行事。会否落案
起诉意图骚扰居民的发展商,则需视乎个别个案的案情
而定。
41. 主席总结上述讨论內容时表示,警方对发展商收回
土地一事所持的意见,议员既不赞同,亦感不满。警方
对刑事行为的误解,令议员极为关注。副保安司(一)指
出,警方会继续进行调查,以查明有否涉及任何刑事行
为。主席建议成立小组委员会详细研究此事,议员对此
表示赞同。
(会后补注:
|
私人发展商骚扰和恐吓居民事宜小组委
员会的首次会议订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
十日下午二时三十分举行。) |
42. 会议于下午一时二十五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21 August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