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545/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当局审阅)
档 号: CB2/PL/SE/1


立法局
保安事务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星期一)
时  间:上午十时四十五分
地  点:立法局会议厅

出席委员 :

    涂谨申议员(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副主席)
    张文光议员
    刘慧卿议员
    李华明议员
    杨孝华议员
    郑家富议员
    张汉忠议员
    叶国谦议员
    罗祥国议员
    廖成利议员
    曾健成议员
    任善宁议员

其他出席议员 :

    张炳良议员

缺席委员 :

    黃宜弘议员*
    黃伟贤议员*
    何俊仁议员*
    罗叔清议员*
    吴霭仪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参与议程第III项的讨论

副保安司(一)
尤曾家丽女士
首席助理保安司
梁卓文先生
律政署副律政专员(法律政策)
黃继儿先生

参与议程第IV项的讨论

首席助理保安司
陈钧仪先生
助理保安司
陈伟基先生
皇家香港警务处
助理处长(支援)
白礼荣先生

参与议程第V项的讨论

首席助理保安司
陈钧仪先生
助理保安司
陈伟基先生
皇家香港警务处
助理处长(刑事)
何 信先生
皇家香港警务处
助理警队研究主任(刑事)
司徒嘉先生
人民入境事务处
首席入境事务主任
梁炳焜先生
香港海关
助理海关总监
植华威先生
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
首席调查主任
郭兆昂先生
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
总调查主任
曹志光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1
汤李燕屏女士

列席职员 :

高级主任(2)1
陈美卿小姐



I. 通过一九九六年十月七日会议的
纪要

(立法局CB(2)329/96-97号文件)

一九九六年十月七日事务委员会会议的纪要获得确认通
过。

II. 下次会议的日期及讨论事项

(立法局CB(2)367/96-97(01)号文件)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日举行的特别会议

2. 主席提醒议员,事务委员会将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 日上午八时三十分举行特别会议。是次会议的议程已随 立法局CB(2)265/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九日举行的例会

3. 议员同意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九日举行的例会商讨下
述事项:



(a)跟进「中国在香港驻军的事宜」;

(b)由当局提出讨论的「警队服务质素计划及反贪污策略」;

(c)由当局提出讨论的「有关民众安全服务队及医疗辅助队的编制和规管事宜的拟议法例」;及

(d)由当局提出讨论的「检讨性罪行的罚则」。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举行的特别会议

4. 鉴于现时尚有多项待议事项,议员同意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时三十分举行另一次特别会议。会议议程将于稍后决定。

5. 周梁淑怡议员建议在该次会议跟进「遣返越南船民」一事,议员表示赞同。事务委员会将要求当局向议员汇报自上次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三十日讨论该事以来,有关工作的最新进展。

III. 中国在香港驻军的事宜

(立法局CB(2)367/96-97(02)号文件)
(立法局CB(2)367/96-97(03)号文件)

主席的意见

6. 主席表示,由于中方尚未公布驻军法草案的正式版本,因此,事务委员会只能根据一份本地报章在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刊登的草案文本进行讨论。

当局作出的简报

7. 副保安司(一)表示,当局刚接获中方提交的驻军法草案,并需时对之详加研究。当局原则上希望现时用以规管驻军的法律体制,可在一九九七年主权移交后继续适用于本港。由于现行法律体制运作良好,且广为巿民接受,沿用现行体制可减轻巿民不必要的忧虑。

8. 在刑事审判权方面,副保安司(一)表示,当局认为有必要明确界定「由于执行职务及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一语。以往的经验显示,驻军人员可能是在当值期间,而不是「由于执行职务及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触犯刑事罪行。例如,驻军人员在当值期间驾驶军车时触犯醉酒驾驶的罪行。根据现行做法,有关人员须受到本地法院的司法管辖,因为他不可能是按照其指挥官的指示而醉酒驾驶。因此,有关人员并非「由于执行职务及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触犯该罪行。

9. 在民事审判权方面,副保安司(一)表示,驻港英军人员以私人身分作出的行为,现时须受到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他们亦须为本身在执行任务时的任何行为及不作为负责,而且可在本港被起诉。例如,驻港英军人员在当值期间驾驶军用货车时,因疏忽而和民用车辆相撞。向军方提出的民事申索,一般均以行政调解的方式处理。如未能藉此解决问题,有关的巿民可在香港法院起诉该名士兵。在上述情况下,军方会支持该士兵,因他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触犯侵权行为。若有关的巿民决定起诉该名士兵的雇主即英国政府,他必须向英国的民事法院提出诉讼,因为根据《官方诉讼条例》(第300章)的规定,英国政府无须在香港法院应诉。上述安排之所以可行,是因为香港和英国的普通法制度大致相同,特别是侵权行为法及合同法。然而,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的法律及司法制度和本港截然不同, 该案若在中国的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聆讯,类似的安排未必可行。当局希望中方能顾及此情况,容许此类案件在一九九七年后由香港法院审理。

讨论

刑事审判权

10. 议员从当局提交的文件第3段察悉,驻港英军人员若触犯香港法律所订的罪行,现时一般会在香港法院受审。可是,根据《1965年联合王国军队(殖民地法院司法管辖)令》的规定,如果被指称的罪行属侵犯英国政府的财产或驻港英军的其他人员,或是由于执行职务及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引起的,便会交由军事法庭审理。不过,即使出现上述任何一项例外情况,驻港英军指挥官亦可免除军事司法审讯,将案件交由香港法院审理。一般来说,若有关罪行引致严重事故、对巿民造成损害,或与巿民同犯,驻港英军指挥官便会采取此种做法。叶国谦议员要求当局提供此类案例。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约于两年前,有两名驻港英军人员在当值时涉及一宗交通意外。由于他们涉嫌妨碍司法公正,该案遂转交香港民事法院审理,以释公众的疑虑。法院最后裁定该两人无罪。

11. 副保安司(一)应主席及叶国谦议员所请,答允与英军联络,以便取得下列资料,供议员参考:



(a)过去十年来,获驻港英军指挥官免除军事司法审讯,并交由香港法院审理的案件的数目及性质;及

(b)过去十年来,不获驻港英军指挥官免除军事司法审讯,且未有交由香港法院审理的案件的数目及性质。

民事审判权

12. 叶国谦议员指出,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他要求当局澄清,根据该条文,涉及中国驻军人员及香港巿民的有关个案,可否在中国法院根据香港法律审理。副保安司(一)表示,当局已研究《民法通则》中各项条文,并会与中方跟进此事。不过,她指出,第一百四十六条纳入《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法律的适用」,因此,当局务需澄清香港巿民会否被视为「外国人」。若香港巿民不被视为外国人,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便不适用于香港。

13. 周梁淑怡议员提述当局提交的文件第5段,并要求当局提供资料,示知向军方提出民事申索,并已透过英军申索部门以行政调解方式解决的民事申索个案数目。

驻军法草案第九条

14. 刘慧卿议员察悉,根据驻军法草案第九条,香港驻军不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的地方事务。她认为有必要明确界定「干预」与「地方事务」
的含义。

驻军法草案第十二条

15. 张汉忠议员认为有必要界定「军事禁区」的含义。

驻军法草案第十四条

16. 刘慧卿议员察悉,根据驻军法草案第十四条,香港特区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香港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她认为必须明确界定「必要时」、「社会治安」及「救助灾害」的含义。郑家富议员赞同其意见,并认为应制定一项机制,让香港特区政府向中央人民政府要求香港驻军提供协助。例如,香港特区政府只可按照香港特区立法会的决议采取上述行动。他要求当局透过中英联合联络小组(以下简称「联络小组」),把议员表达的关注转告中方。

驻军法的法律地位

17. 张炳良议员就驻军法应否被视为全国性法律,因而藉纳入《基本法》附件三而适用于香港一事,要求当局发表意见。副保安司(一)表示有必要与中方澄清驻军法的法律地位,以及驻军法将如何适用于香港特区政府。

法律适应化

18. 李华明议员从当局提交的文件第7段察悉,本港共有超过100条主体及附属法例载有与英军有关的条文。他询问当局会否修订该等有关法例,使之符合驻军法的规定。副保安司(一)回应时表示,当局必须小心研究有关条文,并进行适应化的工作,以确保该等条文在主权移交后能切合香港特区的情况。该事属法律适应化工作的一部分,联络小组现正对之进行商讨。

中国人民解放军先遣部队

19. 对于中国外交部港澳事务办公室副主任成绶三先生近日作出声明,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以下简称「解放军」)先遣部队人员来港时会携带武器一事,郑家富议员表示关注。郑议员质疑是否有此需要,并就所涉及的武器种类提出查询。副保安司(一)表示,联络小组仍在讨论解放军先遣部队在主权移交前进驻香港的问题,当局至今尚未与中方达成协议。

20. 首席助理保安司回应曾健成议员提出的跟进问题时表示,在本港拥有武器的事宜须受到《火器及弹药条例》规管。

就驻军法草案与中方进行的讨论

21. 副保安司(一)回应部分议员的提问时表示,中方曾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七日就草拟驻军法事宜向当局作非正式的简报。当局希望在得出驻军法的定稿前,有机会再与中方进行磋商。

22. 议员关注到当局对驻军法的立场及意见,以及会否向中方充分反映港人表达的意见。副保安司(一)应主席所请,答应在符合联络小组保密原则的大前提下,于适当时候把当局对驻军法的立场及意见告知议员。她并证实当局会尽量向中方反映港人表达的意见。对于立法局议员、法律界人士及市民提出的任何意见,当局均无任欢迎。

事务委员会就驻军法草案举行的特别会议

23. 部分议员从传媒报道得悉,中方将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底正式公布驻军法的定稿。鉴于时间有限,他们认为急需搜集法律界人士及市民对驻军法草案的意见。廖成利议员提议事务委员会就此事举行特别会议。周梁淑怡议员认为由当局搜集市民意见,是较为恰当的做法。杨孝华议员则属意邀请市民以书面提出其意见。

24. 经一番讨论后,过半数议员同意事务委员会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初举行特别会议,听取市民就驻军法草案提出的意见。事务委员会秘书会就此事发出新闻稿。

(会后补注:上述事务委员会特别会议已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日举行。有关的意见书及该次会议的纪要已送交中方。)

IV. 关于请愿行动的政策

(立法局CB(2)367/96-97(04)号文件)

警方行动的法律依据

25. 张文光议员从当局提交的文件第2段察悉,「警方有特别的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护领事馆范围,防止被人闯入或遭受损毀、破坏领事馆安宁或损害其尊严。警方并可根据《警队条例》,判断所应采取的措施,以执行上述职务」。从上文可见,近日在日本领事馆范围发生的请愿事件中,《警队条例》是警方采取行动应付请愿人士的法律依据。张议员请当局澄清以下各点:



(a)根据《警队条例》第10条,「警队的职责是采取合法措施,以维持公安;......在公众地方及......公众集会......维持治安......」。当中涉及的合法措施为何?

(b)在考虑根据《警队条例》采取的措施是否合法及合理时,当局会否参考其他相关的条例,例如《公安条例》?

(c)根据《公安条例》,「游行」一词指「为共同目的而组织的游行」。有鉴于此,请愿人士与记者既属具有不同目的的两类人士,实不应视作同一项游行活动的参与者。可是,最近在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发生的事件中,警方却施加限制,只准总数不超过30人的请愿人士及记者进入日本领事馆。警方对两类不同目的的人士施加此项限制,其法律依据何在?

26. 警务处助理处长(支援)表示,警方在处理公众游行、公众聚集及公众集会时,首要考虑的是维持公众安全及公安。现场的警务人员若认为当时的情况相当可能会危害公众安全及/或公安,便可施加管制,例如限制进入有关处所的人数。首席助理保安司补充,在上述事件中,警方纯粹因为日本领事馆外的通道不足以容纳所有请愿人士及记者,因而施加该项限制。为保障公众安全,警方决定只准许不超过30名人士进入有关处所。警务处助理处长(支援)指出,该批人士的组合情况全由请愿人士及记者自行决定,警方并无加以规限。

27. 主席认为根据《警队条例》的规定,警方虽有责任维持公安,但其权力却须受到《公安条例》的规限。他要求当局就此事提交参考文件,向议员阐述警方在此方面所享有权力的法律依据、《警队条例》与《公安条例》之间的关系,以及前者是否凌驾于后者。警务处助理处长(支援)回应时表示,这是普通法的权力。主席认为普通法的权力并非毫无限制,并要求当局提供所需资料。

禁止某些人士进入日本领事馆范围

28. 郑家富议员质疑警方为何在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发生的事件中,禁止某些人士进入交易广场的升降机大堂,因为该处是日本领事馆范围以外的地方。他认为该行动带有歧视成分,并询问警方会否在日后发生同类事件时采取相同的行动。

29. 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正如保安司在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六日立法局会议回答一项问题时表示,「由于有人曾在十月九日闯入日本领事馆,警方认为应采取预防措施,避免同类事件再次发生,包括禁止曾参与日前事件的人士,进入领事馆电梯大堂」。警务处助理处长(支援)补充,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1条,香港政府有责任执行香港领事馆房产的不可侵犯权,因此,警方必须防止一九九六年十月九日事件的同类事故再次发生。警方会采取相同的行动,直至其信纳同类事件不可能再发生为止。主席认为警方采取此种带有歧视成分的行动,实全无法律依据可言。

保障私人处所合法占用人的权益

30. 警务处助理处长(支援)回应周梁淑怡议员的提问时表示,私人处所的合法占用人完全可自行决定是否接收请愿书。倘私人处所的合法占用人不愿接见请愿人士而报警,警方便会到场维持秩序。请愿人士若进入私人处所并拒绝离开,该处所的合法占用人有权根据关于侵入者的法例把他们驱逐。在该等情况下,警方可充当合法占用人的代理人,把请愿人士驱逐。

V. 法律改革委员会拘捕问题研究报
告书

(立法局CB(2)257/96-97号文件)
(立法局CB(2)263/96-97号文件)

当局作出的简介

31. 首席助理保安司向议员简介当局提交的文件的內容,以及「跨部门工作小组对法律改革委员会拘捕问题报告书的建议」。当局现正就跨部门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的建议进行公众咨询,咨询期将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结束。

讨论

截停和搜查的权力(第4号)

32. 周梁淑怡议员支持工作小组的大部分建议,但她关注到部分建议可能会对防止罪行的工作造成妨碍。例如,工作小组建议『在行使截停与搜查的权力时,必须接受目前法例中已有规定的「合理怀疑」的考验,而该被截查的对象身处公共场所,及怀疑其曾经或将会触犯任何「可判监罪行」』。因此,执法人员必须确保在行使其截停与搜查的权力时,被截查的对象曾经或将会触犯的罪行是「可判监罪行」。是项规定可能妨碍他们采取执法行动。

33. 首席助理保安司解释,订立「可判监罪行」此项准则,是为前线人员行使截停及搜查的权力方面提供一项衡量的标准。警务处助理处长(刑事)补充,警务人员对可判监罪行的概念知之甚详,该项概念现时亦与拘捕的权力挂钩。因此,将之与截停及搜查的权力联系起来,应不会出现任何严重问题。

34. 罗祥国议员指出,部分警务人员在行使截停与搜查的权力时颇为无礼。他察悉工作小组建议警务人员应以日常的用语,向被截查的人解释被截停和搜查的原因。他询问现时有否任何具体建议,以确保警务人员会与被截查的人进行有礼及有效的沟通。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正如一九九六年施政报告所载,为加强巿民对警队的信心,当局会在一九九七年透过提高服务质素的计划,加强警队服务巿民的宗旨,包括简化在报案室及其他与巿民接触的范围的程序,使警务人员在接触巿民时可保持礼貌。可是,实施这些计划需时,且需经过一段时间方可得见其成果。

保留详尽的书面纪录(第7号)

35. 周梁淑怡议员察悉,工作小组建议执法人员必须将搜查的资料填写在正式的纪录簿內,并保留有关纪录,但在出入境管制站工作的海关及人民入境事务处的人员则不在此限。周梁淑怡议员忧虑,过多文书工作或会令执法人员不愿采取执法行动。警务处助理处长(刑事)认为此点不无根据。他告知议员,自推行《1984年英国警察及刑事证据法令》(以下简称「证据法令」)后,英国的警务人员在作出简单的拘捕行动后,平均需要花费四至五个小时处理有关的文书工作。当局会确保此种情况不会在本港出现。

道路截查的准则(第8号)

36. 廖成利议员支持工作小组所提建议,即「由于设立路障抽查车辆,有助于遏止非法入境,也是防止罪案的有效措施,例如:打击的士劫案。因此,不应以法定条文,规定任何人员须有「合理怀疑」的理由,方可抽查车辆。」

被逮捕时有通知他人的权利(第44号)

37. 廖成利议员察悉,根据工作小组的建议,在被拘捕者行使通知一位朋友或亲属,或单独咨询律师的权利方面,仅可在涉及「可逮捕罪行」时,被拘捕者才可被阻延行使该权利最多48小时。廖议员质疑何以准许阻延行使该权利达48小时之久。

38. 警务处助理处长(刑事)表示,按现时的做法,警方在拘捕某人时会发出一份通知书,解释该人所拥有的权利。警方如阻延该人行使其接触律师的权利,必须具备极之充分的理据,有关的警务人员更有责任在法庭上就此作出解释。其中一个例子是在绑架个案中,被绑架者仍有生命危险,而且警方有充分理由相信,让被逮捕的疑犯与其朋友/亲属联络,或会危及被绑架者的生命安全。

39. 主席认为,为求对被逮捕者公平起见,警方不应在该人被剝夺咨询律师的权利期间,向其录取警诫供词。警务处助理处长(刑事)答应研究此事。

职务守则(第54号)

40. 主席察悉,法律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法改会」)建议采纳与《证据法令》相同的做法,该法令规定国务大臣必须发出职务守则,以便警务人员可以行使权力,搜查、拘留、对待、盘问及辨认任何人,以及搜查处所,并检取从任何人身上或处所检获的财物。职务守则的拟本须由立法机关批核。他询问工作小组为何不接纳法改会的建议。首席助理保安司解释,职务守则必须按日常工作经验经常加以修订。工作小组认为如依循《证据法令》的取向,便会缺乏灵活性,可能妨碍执法机构的应变能力。因为无论修改事项如何轻微,执法机关在发现需修改职务守则时,仍须经常依循立法程序行事。因此,工作小组建议维持现状,即透过行政措施修订职务守则。

41. 主席不信纳上述说法,并认为应把职务守则视作附属法例提交立法局审议。立法局不否决或不提出修订的审议程序并非全无灵活性。警务处助理处长(刑事)指出,英国的经验显示,不遵守职务守则行事必然会令整个程序失去效力。例如:若不根据职务守则逮捕某人,该项逮捕行动便属非法。有关情况已大大改变英国各类审讯中辩护律师的办案焦点,他们只会致力寻找过程中违规之处,从而使有关程序失去法律效力。大致而言,审讯过程已变成以挑剔程序上错误之处为主,而不是寻求真相或证明某人是否清白。

警诫词

42. 主席指出,警务人员现时会向被拘捕者作出警诫,告诉他「你并非一定要说话,除非你自愿这样做。」他认为警诫词中文本的字眼不易理解,亦未有正面告知该人有权保持缄默。因此,他建议把有关字眼改为「你有权保持缄默。」首席助理保安司答应考虑此建议。

VI. 会议结束

43. 会议于下午一时三十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日

*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15 May 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