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635/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PL/IP, CB2/PL/SE
立法局资讯政策事务委员会
立法局保安事务委员会
联席会议
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八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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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下午二时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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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会议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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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立法局资讯政策事务委员会
*刘慧卿议员(主席)
梁耀忠议员
*廖成利议员
*任善宁议员
立法局保安事务委员会
涂谨申议员(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副主席)
张文光议员
黃宜弘议员
叶国谦议员
缺席委员:
立法局资讯政策事务委员会
*郑家富议员
黃钱其濂议员
立法局保安事务委员会
李华明议员
杨孝华议员
黃伟贤议员
张汉忠议员
何俊仁议员
罗祥国议员
罗叔清议员
吴霭仪议员
曾健成议员
其他出席议员:
单仲偕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参与讨论第II及第III项议程
- 副保安司1
- 尤曾家丽女士
- 首席助理保安司E
- 陈钧仪先生
- 助理保安司E2
- 王秀慧女士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霍思先生
- 参与讨论第III项议程
- 涂谨申议员私人助理
- Sumithra G DHANARAJAN 女士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1
- 汤李燕屏女士
列席职员:
- 高级主任(2)2
- 徐伟诚先生
I.选举主席
刘慧卿议员获选为是次联席会议的主席。
II. 政府当局对法律改革委员会的《
私隐权:规管截取通讯的活动》研
究报告书的意见及计划
有关截取通讯的立法建议的时间表
2.政府当局的代表应主席邀请发言,表示法律改革委员
会(以下简称「法改会」)的研究报告书刚于一九九六年
十二月公布。政府当局已完成分析法改会提出的多项建
议。其中一项建议是除非经法院签发手令授权,否则应
禁止进行截取通讯的活动,当局已接纳此项建议。当局
须审慎研究如何实施有关建议,并会尽快提出所需的立
法建议。议员极为关注当局或许未能于一九九七年四月
十日的截止日期前,向立法局提交有关的立法建议。议
员要求当局提供有关提交立法建议的时间表。政府当局
承诺于两星期內知会议员。
咨询工作
3. 政府当局在回应一名议员时表示,在草拟有关立法建
议时,有需要确保该等建议为执法机关、其他机构(例如
传送者)及公众人士所接纳。在分析过程中,当局已咨询
执法机关。当局正考虑如何就有关立法建议进行咨询工
作,以及是否须征询中方的意见。
现行规管截取通讯活动的行政措施
4. 关于现行规管截取通讯活动的行政措施,政府当局表
示,现已设有关于截取通讯活动的严格指引。除维持治
安等有需要的情况外,当局不会批准进行截取通讯的活
动。任何截取通讯的活动须经总督授权。主席认为,当
局应提高现行规管机制的透明度。当局回应时指出,提
高透明度的最佳做法是实施所需的立法建议。当局正致
力以此为目标。
III.截取通讯条例草案 ─ 此为涂谨申
议员提出的条例草案
(立法局1214/96-97(01)号文件)
5. 涂谨申议员向议员简述其文件第7至第8段所述有关截
取通讯条例草案的主要特点。他表示该条例草案的中文
本尚在拟备。
截取通讯条例草案的不足之处
6. 涂议员在回应一名议员时,承认该条例草案有不足之
处。涂议员指出,虽然该条例草案准许由法院规管截取
通讯的活动,规定只可由高等法院大法官签发法院命令
,授权进行截取通讯的活动,但该条例草案并沒有规定
设立法改会所建议的监察机制,即由高等法院大法官签
发手令及委任一名监管监督(由上诉法院大法官出任)检
讨签发手令的制度。然而,重要的是提出有关立法建议
,旨在透过规管截取通讯的活动,阻止非法或任意干预
私隐权,并取代现行违反《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14条
有关截取通讯的法定条文。鉴于不肯定政府当局能否于
本年度的立法局会期內提交其立法建议,故涂议员提出
该条例草案。
律政司向总督及立法局提交报告
(条例草案第9条)
7. 该条例草案规定律政司须向总督及立法局提交报告,
涂谨申议员表示,律政司提交的报告将包括有关进行该
条例草案第9(1)(a)至(g)条所述截取通讯活动的详情的统
计数字。该条例草案第9(b)条「the place」一词所指的是
通讯被截取的地点类别,例如公众场所。该报告不会注
明进行截取通讯活动的处所的名称及地址。他会考虑改
善该条例草案第9(1)(b)条的草拟本。
申请授权
(条例草案第5条)
8. 涂谨申议员回应主席时表示,该条例草案第 5(1) 条列
出五类获准可申请法院命令,进行截取通讯活动的执法
人员。稅务局的人员并不包括在內,因为他们在调查涉
及违反稅务法例的个案时,已有广泛的权力,可调查有
关人士的财政状况。截取通讯是最后的办法,除非绝对
有需要,否则不应采用。他会进一步研究应否将稅务局
的人员纳入该份名单內。
媒介截取通讯
9. 至于媒介截取通讯的问题,涂谨申议员指出,虽然该
条例草案订明未经预先授权的截取通讯活动即属违法,
但该条例草案第3(4)条是一项免责条文,就是被告可证
明其本著诚意执行截取通讯活动的职务,且目的在于揭
发对香港的公安或治安,或对公众人士的健康及安全构
成严重威胁的事件。
续发法院命令
10.涂议员表示,该条例草案第6(4)条规定,任何合法的
截取通讯活动只可持续30日。该条例草案第6(8)条准许
续发法院命令,有效期不得超过 30 日。一名议员询问
有效期总共 60 日是否足够。涂谨申议员指出,在拟备
此等条文时,已参考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有关法例。美国
有关法例只准许签发有效期60日的法院命令,以便基于
国防理由,授权进行截取通讯的活动,搜集情报。然而
,他会考虑有关法院命令的有效期及续期的意见。
咨询执法机关
11.涂谨申议员在回应主席时表示,并未就该条例草案咨
询执法机关。然而,他有信心执法机关不会反对该条例
草案。该条例草案大致与法改会的研究报告书所提建议
一致,而执法机关并无对该等建议提出任何反对。他指
出,该条例草案与法改会的建议不同之处,是该条例草
案准许法院接纳透过合法截取通讯活动取得的资料,作
为证据。他认为执法机关应不会反对该项条文。该条例
草案的附表载有列为「严重罪行」的清单,该附表是根
据《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的附表1及附表2拟备,而
当局已就此两个附表咨询执法机关。根据该条例草案,
若干罪行可能被视为严重罪行,但并沒有列入其附表內
。他会考虑有关「严重罪行」涵盖范围的意见。
12.政府当局在回应主席时,承诺知会事务委员会其对该
条例草案的意见。
13.涂谨申议员表示,他会寻求立法局主席裁定该条例草
案是否具有由公帑负担的效力,以期尽早将该条例草案
刊登宪报及提交立法局。
14. 议员同意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七日上午十时四十五分
在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举行另一次联席会议,由政府当
局就法改会的研究报告书及涂谨申议员提出的条例草案
作出回应。
15.会议于下午三时四十六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 亦为立法局保安事务委员会委员)
Last Updated on 21 August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