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122/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当局审阅)
档 号: CB2/PL/SE/1


立法局
保安事务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星期一)
时  间:上午八时三十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

    涂谨申议员(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副主席)
    张文光议员
    刘慧卿议员
    李华明议员
    杨孝华议员
    黃伟贤议员
    张汉忠议员
    何俊仁议员
    叶国谦议员
    罗祥国议员
    罗叔清议员
    吴霭仪议员

缺席委员:

    郑家富议*
    黃宜弘议员#
    廖成利议员#
    曾健成议员#
    任善宁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参与议程第IV及V项的讨论

副保安司(二)
方志伟先生
首席助理保安司
何蓓茵女士
人民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特别职务)
黃达甫先生

参与议程第VI项的讨论

首席助理保安司
郭谭佩仪女士

列席秘书:

总主任(2)1
汤李燕屏女士

列席职员:

高级主任(2)1
陈美卿小姐



I. 通过一九九六年十月二日
会议的纪要

(立法局CB(2)172/96-97号文件)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日会议的纪要获得确认通过。

II. 下次会议的日期及讨论事项

(立法局CB(2)207/96-97(01)号文件)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举行的例会

2. 经商议后,议员同意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举行
的下次事务委员会会议商讨下述事项:

  1. 「中国在香港驻军的事宜」(待议事项第A1项)

    - 集中讨论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在本港一份中文报章刊登的驻军法草
    案。

  2. 由张文光议员及吴霭仪议员提出讨论的「处理
    请愿者的政策」

    - 鉴于警方最近采取行动,禁止请愿 者进入日本驻港总领事馆,事务委员
    会将邀请当局出席会议,解释其以何
    种政策,处理于公众地方和私人场所 请愿的人士,以及此项政策的法律依
    据。

  3. 由当局提出讨论的「法律改革委员会拘捕问题
    研究报告书」。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日举行的特别会议

3. 议员亦同意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八时三十分
举行特别会议,商讨下列事项:

  1. 「访港台湾旅客的入境签证」(待议事项第
    A2项);

  2. 由周梁淑怡议员提出讨论的「虐妻问题」(待
    议事项第A3项);及

  3. 由当局提出讨论的「纪律部队的福利基金」。

于日后会议讨论的新议题

4. 黃伟贤议员指出,在近期多宗私人发展商与新界居民 的土地纠纷中,前者不断以滋扰及恐吓的方法强迫后者 迁离原居。鉴于事态严重,他建议事务委员会于日后会
议讨论此事。

III. 警队管理及编制检讨小组
委员会报告

(立法局CB(2)120/96-97号文件)

5. 议员通过警队管理及编制检讨小组委员会(以下简称 「小组委员会」)就其一九九五年五月至一九九六年七月
的研究工作而提交的报告。

6. 议员亦察悉在一九九六至九七年度会期,共有六位议 员加入小组委员会。小组委员会将订定会议日期,研究
其余九份报告。

IV. 一九九七年后的永久居留问题

(立法局CB(2)207/96-97(02)号文件)
(立法局CB(2)261/96-97号文件)
(立法局CB(2)269/96-97号文件)

简称

7. 本部分会议纪要所采用的简称列述如下:

「前香港永久居民」 已移居海外并取得外国国籍的
前香港永久居民
「中方文件1」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一九九六年 五月十五日通过的「关于《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 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
解释」
「中方文件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 政区筹备委员会在一九九六年 八月十日通过的「关于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 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 款的意见」

当局提交的文件

8. 当局于会上提交「中方文件2」。

(会后补注: 该文件于会后随立法局CB(2)261/96-97
号文件送交缺席委员参阅。)

当局作出简介

9. 副保安司(二)表示,自保安司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七日 向事务委员会作出简报后,此事在这一短时间內并无重 大的新发展。当局正透过中英联合联络小组的专家会谈, 继续与中方进行磋商,故不宜于现阶段披露更多细节。 虽然如此,当局完全明白本港市民及前香港永久居民所 表达的关注事项,因此已订下目标,冀能尽快与中方在
此事上达成共识。

10. 为消除对此事的某些误解,副保安司(二)表示,当 局仍就「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之前回港定居」的定义 与中方进行讨论,且尚未得出任何结论。他就与该定义 有关的两个常见问题作出以下澄清:

  1. 前香港永久居民需否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
    前回港?

    据当局所了解,此等人士未必需要这样做。 即使他们这样做,亦未必会被视为「在一九 九七年七月一日之前回港定居」。

  2. 倘前香港永久居民不被视为「在一九九七年 七月一日之前回港定居」,他们会否于一九 九七年后丧失香港居留权?

    据当局所了解,即使此等人士丧失香港居留 权,他们亦无须如外国国民般,在每次回港 时申请入境签证,因为他们将获得另一身分, 使他们可在无须申请签证的情况下,在香港 居住和工作。此外,他们亦不会永久丧失在 香港的居留权。根据《基本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此等人士若于香港 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 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即 可被视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并可重
    新获得香港居留权。

讨论

由吴霭仪议员提出的询问

11. 吴霭仪议员提述保安司一九九六年十月四日在一个 公开场合发表的演辞第30段(有关的发言稿载于立法局 CB(2)207/96-97(02)号文件的附件),并要求当局就
下述各项问题作出澄清:

  1. 发言稿第30段

    该段的主要內容,是阐述在如何引用《基本 法》內和「非中国国民」居留权有关的条文 方面,中方似乎持有的看法。就此而言,已 按照英国国籍甄选计划取得英国护照的香港 居民将拥有何种身分?中方会否把他们与其
    他英国护照持有人一视同仁?

  2. 发言稿第30(a)及(b)段

    发言稿英文本第30(a)及(b)段中分别载有"have
    returned and settled in Hong Kong before 1 July 1997"
    (「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之前回港定居」)及
    "have not returned to settle in Hong Kong before
    1 July 1997"(「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之前沒有
    回港定居」)两句。上述两句中的"returned and
    settled"与"returned to settle"似有所不同,该等语
    句是否确有分别?为符合「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 日之前回港定居」的规定,有关人士须最迟于一 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何时回港,以及于一九九七
    年后须在港逗留多久?

  3. 发言稿第30(b)(ii)段

    保安司在该分段指出,「.....你可以取得合适的
    入境身分,.....便可以在香港安居乐业」。当中
    所指的究竟是甚么身分?当局会否制定任何法
    律条文,保障「在香港安居乐业」的权利?

  4. 发言稿第30(c)段

    保安司在该分段述明,在香港沒有居留权的人士, 须证明其于申请香港居留权之前,已通常在港连 续居住了七年,并申明其已把香港当作永久居住 地。如某人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之前已通常在 港连续居住了六年半,当局将如何处理?该人需 否从头开始,在香港再住满七年,才可申请居留
    权?

12. 副保安司(二)及人民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特别职
务)作出以下回应:

  1. 发言稿第30段

    「中方文件1」內已述明,按照《中国国籍法》, 已透过英国国籍甄选计划取得英国护照的香港居 民,其英国国民身分将不获承认,因此,他们仍 会被视为中国国民。当局现仍就该批香港居民的 身分与中方进行磋商,目前尚未得出任何结论。

  2. 发言稿第30(a)段

    与中方进行的磋商尚未完成,因此,有关发言稿
    第30(a)段的各项细节尚待澄清。

  3. 发言稿第30(c)段

    「中方文件2」第三段订明根据《基本法》第二 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及(四)项的规定,计算 「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方法。就上 文第11(d)段引述的例子而言,当局的理解是如 有关人士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之后继续留港, 其于该日期前的六年半居留期将获计算在內。

13. 鉴于会议时间有限,主席建议吴霭仪议员以书面向 当局提出其查询。

(会后补注: 吴霭仪议员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致保 安司的函件已随立法局CB(2)269/96-97
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

「非中国国民」的居留权

14. 议员在提述保安司发言稿第30段及「中方文件2」第 七段时指出,「非中国国民」的居留权问题,是前香港 永久居民尤感关注的事项。他们认为当局应就「中方文 件2」作更深入的诠释,以澄清各项含糊之处,例如以下
事项:

  1. 文件第七段第2项

    近日,有不少前香港永久居民回港并成功办 理換领身份证的手续。此等人士如并非按文 件第七段第2项的规定回港定居,其所持的 身份证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以后是否继续
    有效?

  2. 文件第七段第3项

    何谓「规定的时间限度」?

15. 副保安司(二)表示,由于当局仍在与中方进行磋 商,故不宜就具体问题详作评论。一般而言,正如保安 司发言稿第30(a)段所述,前香港永久居民若于一九九 七年七月一日前回港定居,便可同时保留其居留权及外 国国籍。然而,倘此等人士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后回 港,并选择申报其外国国籍,他们便会丧失其居留权, 而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再住满七年,方可重新获得香港
居留权。

16. 主席指出,保安司发言稿第30段所述,似乎暗示前 香港永久居民可于返港后选择是否申报其外国国籍。但 是,此等人士事实上并不能作出此项选择,因为根据现 行法例,他们须在換领身份证的申请表上申报所拥有的 外国国籍,人民入境事务处便可因而存有此项纪录。主 席要求当局以书面澄清此点,并提供有关的申请表,供
议员参阅。

「非中国国民」子女的居留权

17. 罗叔清议员表示,据近日英国报章报道,前香港永 久居民在英国出生的子女,须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 回港申请身份证,否则,他们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以 后将不能享有香港居留权。他要求当局就此作出澄清。

18. 副保安司(二)重申,与「非中国国民」以至其所 生子女的居留权有关的各项细节仍未落实。就此事而言, 当局大致上有下述理解:

  1. 倘前香港永久居民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 回港定居,并选择被视为中国国民,则其在 香港以外地区出生的子女将可按照《基本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被视为 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

  2. 倘前香港永久居民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后 返港,并选择被视为外国国民,则其在香港 出生而未满21岁的子女将可按照《基本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被视为 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

19. 主席就上文第18(b)段询问,有关人士在香港以外 地区出生的子女将拥有何种身分。副保安司(二)表示, 此事的细则尚待落实。对于在《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 二款第(三)及(五)项的规定下,应怎样处理「非中国国 民」子女的居留权一事,主席询问当局可否以书面述明 其如何诠释中方对此事的看法。副保安司(二)表示,当 局在现阶段仅可指出,就国籍问题而言,倘父母均有资 格按「中方文件1」所述取得中国国籍,他们在香港及 中国出生的子女亦会享有同样的资格。

20. 罗叔清议员询问,年过21岁的子女是否无资格取得 其父母的国籍。副保安司(二)答允于稍后作出回应。

(会后补注: 副保安司(二)于会后表示,在《基 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 所规定的情况下,年过21岁的子女 将无资格取得其父母的国籍,但这 并不适用于《基本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况。)

领事保护

21. 杨孝华议员察悉,保安司发言稿第30(b)(ii)段述 明,前香港永久居民于回港后可申报其外国国籍,因而 在逗留本港或中国期间,享有领事保护的权利。他要求 当局就「领事保护」作出澄清,并解释其应用范围须受 到何种条件和一般国际惯例所限制。杨议员举例指出, 英国首相于一九九六年三月访港期间曾向立法局议员表 示,在波兰出生而其后取得英国国籍的波兰人,于逗留 波兰期间将不会获得领事保护。杨议员询问,那些已取 得英国国籍的前香港永久居民于留港期间,是否亦同样
不会获得领事保护。

22. 副保安司(二)表示,人民入境事务处已印制了关于 领事保护的小册子。他答允向议员提供该小册子,以及 与此事有关的参考文件。主席要求当局在参考文件內同 时载述上文第21段提述的所需资料。

居留权/入境权/无条件限制逗留

23. 副保安司(二)回应何俊仁议员的提问时表示,《人 民入境条例》把有关权利区分为以下级别:

    第一级:居留权
    第二级:入境权
    第三级:无条件限制逗留
    第四级:有条件限制逗留

24. 副保安司(二)指出,居留权、入境权与无条件限制 逗留三者的分别,已在保安司发言稿第27段中予以述明。 部分人士可能担忧,「回流移民」或会于一九九七年后 丧失香港居留权,其身分因而会被贬低至上述第四级。 据当局所了解,这种情况应不会出现。鉴于上述人士为 一度拥有本港居留权的前香港永久居民,双方会谈的主 要目的是作出更妥善的安排,方便此等人士回港居住及
工作。

25. 主席要求当局提交文件,就各级权利作出解释,亦 即解释每个级别所涉及的权利、此等权利属法律上还是 行政上的权利,以及有关的法律依据。

立法修订

26. 副保安司(二)回应刘慧卿议员的提问时证实,当 局在与中方就此事达成共识后,将处理有关的立法修订 事宜。当局深明有需要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修订有 关法例,且正努力达致此一目标。

27. 张汉忠议员询问会否在有关法例中阐明「回港定 居」一语的定义。主席要求当局就此作出书面回应。

日后工作路向

28. 由于此事非常重要,议员同意将之列为事务委员 会的常行讨论事项,每两个月进行讨论一次。

V. 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持有 人免签证安排的跟进事宜

(立法局CB(2)207/96-97(03)号文件)

当局作出简介

29. 副保安司(二)表示,英国政府、中国政府及香港 政府均正设法游说第三国家让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以 下简称「特区护照」)持有人免签证入境,使他们在旅 游时更为方便。然而,由于特区护照是全新旅行证件, 在与第三国家磋商免签证入境安排方面,难免需花费一 些时间。

讨论

说帖

30. 杨孝华议员认为当局向旅游业发出的说帖(立法局 CB(2)207/96-97(03)号文件的附件),对推广特区护 照的工作相当有用。根据业內人士所作的回应,外地人 士大多对以下两点表示关注:

  1. 特区护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的分别;及

  2. 在中国大陆的中国国民会否获发特区护照。

杨孝华议员建议当局在说帖內加入有关资料。

中国大陆及台湾

31. 副保安司(二)回应何俊仁议员的提问时表示,与特 区护照有关的推广工作是以第三国家而非中国大陆或台 湾为对象。一九九七年后往台湾旅游的签证安排,并未 纳入与中方进行商议的范围內。然而,当局的目标是维 持现状,避免作出任何不必要的改变。

第三国家的反应

32. 副保安司(二)回应杨孝华议员所提询问时表示,意 大利外交部长已表明对特区护照的保安措施感到满意, 但意大利政府尚未决定会否让特区护照持有人免签证入
境。

33. 议员得悉至今只有少数国家答允让特区护照持有人 免签证入境,他们对此感到失望。副保安司(二)回应部 分议员的提问时表示,当局一直以容许英国国民(海外) 护照持有人免签证入境的80个国家为目标,来进行特区 护照的推广工作。刘慧卿议员认为,从该80个国家反应 冷淡一事,可见英国政府在推广特区护照方面未尽全力。 张文光议员则认为,除英国政府外,中国政府亦有责任
协助推广特区护照。

专责小组

34. 副保安司(二)回应周梁淑怡议员的提问时表示,英 国政府与香港政府未有成立专责小组,就免签证入境一 事向第三国家进行游说。然而,香港政府正考虑设立一 个专责小组,负责进行此项工作。

(会后补注: 副保安司(二)于会后表示,其在第34段 所作回覆的意思是,香港政府正考虑需 否重组现有资源,以应付有关问题。)

日后工作路向

35. 鉴于尚余不足九个月的时间便会开始使用特区护照, 议员认为当前要务是由中英港三方政府加强对海外国家 进行游说,为特区护照持有人爭取免签证入境的安排。 经商议后,议员同意向內务委员会提交报告,建议內务 委员会主席致函上述三地的政府,促请其各自成立专责 小组,负责推广特区护照。

36. 刘慧卿议员表示,将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前往英国 的立法局代表团,亦会向英国政府提出此事。

(会后补注: 內务委员会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 审阅并通过事务委员会的报告。內务 委员会主席其后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 八日分别致函英国首相、中国总理及 香港总督。香港总督及英国首相先后 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十二月 三日作出书面回覆,此等书面回覆已 分别随立法局CB(2)500/96-97及 CB(2)687/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
参阅。)

VI. 简介1996年辅助队抚恤金
(杂项修订)条例草案

(立法局CB(2)207/96-97(04)号文件)

37. 议员察悉当局就1996年辅助队抚恤金(杂项修订)条 例草案所提交的参考文件。他们并无就此提出任何问题。

VII. 会议结束

38. 会议于上午十时二十五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 不在本港
#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28 August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