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122/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当局审阅)
档 号: CB2/PL/SE/1
立法局
保安事务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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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八时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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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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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涂谨申议员(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副主席)
张文光议员
刘慧卿议员
李华明议员
杨孝华议员
黃伟贤议员
张汉忠议员
何俊仁议员
叶国谦议员
罗祥国议员
罗叔清议员
吴霭仪议员
缺席委员:
郑家富议*
黃宜弘议员#
廖成利议员#
曾健成议员#
任善宁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参与议程第IV及V项的讨论
- 副保安司(二)
- 方志伟先生
- 首席助理保安司
- 何蓓茵女士
- 人民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特别职务)
- 黃达甫先生
- 参与议程第VI项的讨论
- 首席助理保安司
- 郭谭佩仪女士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1
- 汤李燕屏女士
列席职员:
- 高级主任(2)1
- 陈美卿小姐
(立法局CB(2)172/96-97号文件)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日会议的纪要获得确认通过。
(立法局CB(2)207/96-97(01)号文件)
2. 经商议后,议员同意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举行
的下次事务委员会会议商讨下述事项:
-
「中国在香港驻军的事宜」(待议事项第A1项)
- 集中讨论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在本港一份中文报章刊登的驻军法草
案。
-
由张文光议员及吴霭仪议员提出讨论的「处理
请愿者的政策」
- 鉴于警方最近采取行动,禁止请愿
者进入日本驻港总领事馆,事务委员
会将邀请当局出席会议,解释其以何
种政策,处理于公众地方和私人场所
请愿的人士,以及此项政策的法律依
据。
-
由当局提出讨论的「法律改革委员会拘捕问题
研究报告书」。
3. 议员亦同意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八时三十分
举行特别会议,商讨下列事项:
-
「访港台湾旅客的入境签证」(待议事项第
A2项);
-
由周梁淑怡议员提出讨论的「虐妻问题」(待
议事项第A3项);及
-
由当局提出讨论的「纪律部队的福利基金」。
4. 黃伟贤议员指出,在近期多宗私人发展商与新界居民
的土地纠纷中,前者不断以滋扰及恐吓的方法强迫后者
迁离原居。鉴于事态严重,他建议事务委员会于日后会
议讨论此事。
(立法局CB(2)120/96-97号文件)
5. 议员通过警队管理及编制检讨小组委员会(以下简称
「小组委员会」)就其一九九五年五月至一九九六年七月
的研究工作而提交的报告。
6. 议员亦察悉在一九九六至九七年度会期,共有六位议
员加入小组委员会。小组委员会将订定会议日期,研究
其余九份报告。
(立法局CB(2)207/96-97(02)号文件)
(立法局CB(2)261/96-97号文件)
(立法局CB(2)269/96-97号文件)
7. 本部分会议纪要所采用的简称列述如下:
「前香港永久居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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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移居海外并取得外国国籍的
前香港永久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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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方文件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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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一九九六年
五月十五日通过的「关于《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
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
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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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方文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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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
政区筹备委员会在一九九六年
八月十日通过的「关于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
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
款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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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当局于会上提交「中方文件2」。
(会后补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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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文件于会后随立法局CB(2)261/96-97
号文件送交缺席委员参阅。) |
9. 副保安司(二)表示,自保安司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七日
向事务委员会作出简报后,此事在这一短时间內并无重
大的新发展。当局正透过中英联合联络小组的专家会谈,
继续与中方进行磋商,故不宜于现阶段披露更多细节。
虽然如此,当局完全明白本港市民及前香港永久居民所
表达的关注事项,因此已订下目标,冀能尽快与中方在
此事上达成共识。
10. 为消除对此事的某些误解,副保安司(二)表示,当
局仍就「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之前回港定居」的定义
与中方进行讨论,且尚未得出任何结论。他就与该定义
有关的两个常见问题作出以下澄清:
-
前香港永久居民需否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
前回港?
据当局所了解,此等人士未必需要这样做。
即使他们这样做,亦未必会被视为「在一九
九七年七月一日之前回港定居」。
-
倘前香港永久居民不被视为「在一九九七年
七月一日之前回港定居」,他们会否于一九
九七年后丧失香港居留权?
据当局所了解,即使此等人士丧失香港居留
权,他们亦无须如外国国民般,在每次回港
时申请入境签证,因为他们将获得另一身分,
使他们可在无须申请签证的情况下,在香港
居住和工作。此外,他们亦不会永久丧失在
香港的居留权。根据《基本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此等人士若于香港
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
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即
可被视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并可重
新获得香港居留权。
11. 吴霭仪议员提述保安司一九九六年十月四日在一个
公开场合发表的演辞第30段(有关的发言稿载于立法局
CB(2)207/96-97(02)号文件的附件),并要求当局就
下述各项问题作出澄清:
-
发言稿第30段
该段的主要內容,是阐述在如何引用《基本
法》內和「非中国国民」居留权有关的条文
方面,中方似乎持有的看法。就此而言,已
按照英国国籍甄选计划取得英国护照的香港
居民将拥有何种身分?中方会否把他们与其
他英国护照持有人一视同仁?
-
发言稿第30(a)及(b)段
发言稿英文本第30(a)及(b)段中分别载有"have
returned and settled in Hong Kong before 1 July 1997"
(「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之前回港定居」)及
"have not returned to settle in Hong Kong before
1 July 1997"(「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之前沒有
回港定居」)两句。上述两句中的"returned and
settled"与"returned to settle"似有所不同,该等语
句是否确有分别?为符合「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
日之前回港定居」的规定,有关人士须最迟于一
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何时回港,以及于一九九七
年后须在港逗留多久?
-
发言稿第30(b)(ii)段
保安司在该分段指出,「.....你可以取得合适的
入境身分,.....便可以在香港安居乐业」。当中
所指的究竟是甚么身分?当局会否制定任何法
律条文,保障「在香港安居乐业」的权利?
-
发言稿第30(c)段
保安司在该分段述明,在香港沒有居留权的人士,
须证明其于申请香港居留权之前,已通常在港连
续居住了七年,并申明其已把香港当作永久居住
地。如某人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之前已通常在
港连续居住了六年半,当局将如何处理?该人需
否从头开始,在香港再住满七年,才可申请居留
权?
12. 副保安司(二)及人民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特别职
务)作出以下回应:
-
发言稿第30段
「中方文件1」內已述明,按照《中国国籍法》,
已透过英国国籍甄选计划取得英国护照的香港居
民,其英国国民身分将不获承认,因此,他们仍
会被视为中国国民。当局现仍就该批香港居民的
身分与中方进行磋商,目前尚未得出任何结论。
-
发言稿第30(a)段
与中方进行的磋商尚未完成,因此,有关发言稿
第30(a)段的各项细节尚待澄清。
-
发言稿第30(c)段
「中方文件2」第三段订明根据《基本法》第二
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及(四)项的规定,计算
「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方法。就上
文第11(d)段引述的例子而言,当局的理解是如
有关人士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之后继续留港,
其于该日期前的六年半居留期将获计算在內。
13. 鉴于会议时间有限,主席建议吴霭仪议员以书面向
当局提出其查询。
(会后补注:
|
吴霭仪议员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致保
安司的函件已随立法局CB(2)269/96-97
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 |
14. 议员在提述保安司发言稿第30段及「中方文件2」第
七段时指出,「非中国国民」的居留权问题,是前香港
永久居民尤感关注的事项。他们认为当局应就「中方文
件2」作更深入的诠释,以澄清各项含糊之处,例如以下
事项:
-
文件第七段第2项
近日,有不少前香港永久居民回港并成功办
理換领身份证的手续。此等人士如并非按文
件第七段第2项的规定回港定居,其所持的
身份证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以后是否继续
有效?
-
文件第七段第3项
何谓「规定的时间限度」?
15. 副保安司(二)表示,由于当局仍在与中方进行磋
商,故不宜就具体问题详作评论。一般而言,正如保安
司发言稿第30(a)段所述,前香港永久居民若于一九九
七年七月一日前回港定居,便可同时保留其居留权及外
国国籍。然而,倘此等人士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后回
港,并选择申报其外国国籍,他们便会丧失其居留权,
而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再住满七年,方可重新获得香港
居留权。
16. 主席指出,保安司发言稿第30段所述,似乎暗示前
香港永久居民可于返港后选择是否申报其外国国籍。但
是,此等人士事实上并不能作出此项选择,因为根据现
行法例,他们须在換领身份证的申请表上申报所拥有的
外国国籍,人民入境事务处便可因而存有此项纪录。主
席要求当局以书面澄清此点,并提供有关的申请表,供
议员参阅。
17. 罗叔清议员表示,据近日英国报章报道,前香港永
久居民在英国出生的子女,须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
回港申请身份证,否则,他们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以
后将不能享有香港居留权。他要求当局就此作出澄清。
18. 副保安司(二)重申,与「非中国国民」以至其所
生子女的居留权有关的各项细节仍未落实。就此事而言,
当局大致上有下述理解:
-
倘前香港永久居民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
回港定居,并选择被视为中国国民,则其在
香港以外地区出生的子女将可按照《基本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被视为
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
-
倘前香港永久居民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后
返港,并选择被视为外国国民,则其在香港
出生而未满21岁的子女将可按照《基本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被视为
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
19. 主席就上文第18(b)段询问,有关人士在香港以外
地区出生的子女将拥有何种身分。副保安司(二)表示,
此事的细则尚待落实。对于在《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
二款第(三)及(五)项的规定下,应怎样处理「非中国国
民」子女的居留权一事,主席询问当局可否以书面述明
其如何诠释中方对此事的看法。副保安司(二)表示,当
局在现阶段仅可指出,就国籍问题而言,倘父母均有资
格按「中方文件1」所述取得中国国籍,他们在香港及
中国出生的子女亦会享有同样的资格。
20. 罗叔清议员询问,年过21岁的子女是否无资格取得
其父母的国籍。副保安司(二)答允于稍后作出回应。
(会后补注:
|
副保安司(二)于会后表示,在《基
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
所规定的情况下,年过21岁的子女
将无资格取得其父母的国籍,但这
并不适用于《基本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况。) |
21. 杨孝华议员察悉,保安司发言稿第30(b)(ii)段述
明,前香港永久居民于回港后可申报其外国国籍,因而
在逗留本港或中国期间,享有领事保护的权利。他要求
当局就「领事保护」作出澄清,并解释其应用范围须受
到何种条件和一般国际惯例所限制。杨议员举例指出,
英国首相于一九九六年三月访港期间曾向立法局议员表
示,在波兰出生而其后取得英国国籍的波兰人,于逗留
波兰期间将不会获得领事保护。杨议员询问,那些已取
得英国国籍的前香港永久居民于留港期间,是否亦同样
不会获得领事保护。
22. 副保安司(二)表示,人民入境事务处已印制了关于
领事保护的小册子。他答允向议员提供该小册子,以及
与此事有关的参考文件。主席要求当局在参考文件內同
时载述上文第21段提述的所需资料。
23. 副保安司(二)回应何俊仁议员的提问时表示,《人
民入境条例》把有关权利区分为以下级别:
24. 副保安司(二)指出,居留权、入境权与无条件限制
逗留三者的分别,已在保安司发言稿第27段中予以述明。
部分人士可能担忧,「回流移民」或会于一九九七年后
丧失香港居留权,其身分因而会被贬低至上述第四级。
据当局所了解,这种情况应不会出现。鉴于上述人士为
一度拥有本港居留权的前香港永久居民,双方会谈的主
要目的是作出更妥善的安排,方便此等人士回港居住及
工作。
25. 主席要求当局提交文件,就各级权利作出解释,亦
即解释每个级别所涉及的权利、此等权利属法律上还是
行政上的权利,以及有关的法律依据。
26. 副保安司(二)回应刘慧卿议员的提问时证实,当
局在与中方就此事达成共识后,将处理有关的立法修订
事宜。当局深明有需要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修订有
关法例,且正努力达致此一目标。
27. 张汉忠议员询问会否在有关法例中阐明「回港定
居」一语的定义。主席要求当局就此作出书面回应。
28. 由于此事非常重要,议员同意将之列为事务委员
会的常行讨论事项,每两个月进行讨论一次。
(立法局CB(2)207/96-97(03)号文件)
29. 副保安司(二)表示,英国政府、中国政府及香港
政府均正设法游说第三国家让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以
下简称「特区护照」)持有人免签证入境,使他们在旅
游时更为方便。然而,由于特区护照是全新旅行证件,
在与第三国家磋商免签证入境安排方面,难免需花费一
些时间。
30. 杨孝华议员认为当局向旅游业发出的说帖(立法局
CB(2)207/96-97(03)号文件的附件),对推广特区护
照的工作相当有用。根据业內人士所作的回应,外地人
士大多对以下两点表示关注:
-
特区护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的分别;及
-
在中国大陆的中国国民会否获发特区护照。
杨孝华议员建议当局在说帖內加入有关资料。
31. 副保安司(二)回应何俊仁议员的提问时表示,与特
区护照有关的推广工作是以第三国家而非中国大陆或台
湾为对象。一九九七年后往台湾旅游的签证安排,并未
纳入与中方进行商议的范围內。然而,当局的目标是维
持现状,避免作出任何不必要的改变。
32. 副保安司(二)回应杨孝华议员所提询问时表示,意
大利外交部长已表明对特区护照的保安措施感到满意,
但意大利政府尚未决定会否让特区护照持有人免签证入
境。
33. 议员得悉至今只有少数国家答允让特区护照持有人
免签证入境,他们对此感到失望。副保安司(二)回应部
分议员的提问时表示,当局一直以容许英国国民(海外)
护照持有人免签证入境的80个国家为目标,来进行特区
护照的推广工作。刘慧卿议员认为,从该80个国家反应
冷淡一事,可见英国政府在推广特区护照方面未尽全力。
张文光议员则认为,除英国政府外,中国政府亦有责任
协助推广特区护照。
34. 副保安司(二)回应周梁淑怡议员的提问时表示,英
国政府与香港政府未有成立专责小组,就免签证入境一
事向第三国家进行游说。然而,香港政府正考虑设立一
个专责小组,负责进行此项工作。
(会后补注:
|
副保安司(二)于会后表示,其在第34段
所作回覆的意思是,香港政府正考虑需
否重组现有资源,以应付有关问题。) |
35. 鉴于尚余不足九个月的时间便会开始使用特区护照,
议员认为当前要务是由中英港三方政府加强对海外国家
进行游说,为特区护照持有人爭取免签证入境的安排。
经商议后,议员同意向內务委员会提交报告,建议內务
委员会主席致函上述三地的政府,促请其各自成立专责
小组,负责推广特区护照。
36. 刘慧卿议员表示,将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前往英国
的立法局代表团,亦会向英国政府提出此事。
(会后补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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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务委员会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
审阅并通过事务委员会的报告。內务
委员会主席其后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
八日分别致函英国首相、中国总理及
香港总督。香港总督及英国首相先后
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十二月
三日作出书面回覆,此等书面回覆已
分别随立法局CB(2)500/96-97及
CB(2)687/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
参阅。) |
(立法局CB(2)207/96-97(04)号文件)
37. 议员察悉当局就1996年辅助队抚恤金(杂项修订)条
例草案所提交的参考文件。他们并无就此提出任何问题。
38. 会议于上午十时二十五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 不在本港
#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28 August 1998